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96號原 告 織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0628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
4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准丙○○、戊○○及丁○○自民國89年12月1 日起加保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調閱說明書,向被告陳稱其員工丙○○、戊○○及丁○○等
3 人(下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並申報退保,請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等語,並檢附丙○○該
3 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函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1月30日離職並申報退保,經查被告並未收到該退保申報表,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核定自渠等離職當日即89年11月30日予以退保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5日及94年6 月16日檢據向被告陳稱丙○○等3 人於89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同時於同年12月1 日加保等語,案經被告審查,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稱丙○○等3 人89年12月1 日加保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亦未收到渠等加保表,乃以94年6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299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就原告94年6 月7日所送加保表受理丙○○等3 人自94年6 月7 日加保生效。
原告不服,於94年7 月6 日再次函請追溯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加保生效,經被告以94年9 月5 日保承工字第09460431400 號函重申原處分之內容。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2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343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准丙○○、戊○○及丁○○自89年12月1日起加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9年決定關廠歇業,於同年11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
並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同時(即89年11月30日)於當時申報全體員工退保,申報當時同時寄出2 份退保申報表,1份係林坤榮、謝慶貴、詹國賢、蘇嘉增、謝益忠及黃惠琪(非原告所屬員工,而係戊○○之家屬)等6 人,1 份係丙○○等3 人,被告既收受林坤榮等6 人之退保申報表,自不可能未收受丙○○等3 人之退保申報表。由該退保申報表紙張泛黃之現象及與勞工保險局所留存之原件做比對,可證明其真實性。
⒉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徵求丙○○等3 人同意重新僱用,並
依法於89年12月1 日將加保申報表寄出,再度申報投保;由退保申報表紙張泛黃之現象,可知該加保申報表之真實性。原告並未歇業而一直營業且僱用丙○○等3 人迄今。
嗣因國稅局查帳要求,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去函被告申請調閱89年11月30日丙○○等3 人之退保紀錄,惟因意思表示錯誤,致被告將丙○○等3 名員工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5日及同年6 月16日去函被告表示撤銷93年10月27日申請調閱說明書之錯誤意思表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被告應依法撤銷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
6 日止之退保紀錄,恢復渠等該段退保年資。⒊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止仍在職
之事實,有渠等出勤卡、該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經銀行轉帳明細可證,且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再度為丙○○等3 人申報加保,則渠等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如僅以投保單位即原告誤申報追溯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強制加保之意旨未合,此見解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 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所肯認。故被告應該同意原告之註銷追溯申報退保,恢復被錯誤退保之丙○○等3 人勞工保險年資。被告對上開有利事項未加以注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⒋針對承辦人錯誤將勞工退保乙事,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均曾同意事業單位申請註銷退保而恢復被錯誤退保員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勞動基準月刊222 期94年12月號第26頁至第33頁可參,而就本案卻予以否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⒌被告稱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稱丙○○等3 人已於
89年11月30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該函並未言明彼等資遣後又再受僱,經查原告89年12月1 日申報5名資遣員工退保,表內並無丙○○等3 人,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所稱渠等離職之日起逕予退保並函知原告在案,原告未申請審議,該處分已告確定,並未因原告爾後於94年
5 月25日、94年6 月16日及94年7 月6 日函致被告,而可改變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效果云云,除未考量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89條及民法第90條規定外,亦未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
1 條規定。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93年10月27日函及93年10月29日傳真稱其員工丙○
○等3 人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並申報退保,請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案經被告以93年11 月9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丙○○等3 人離職當日即89年11月30日予以退保,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原告復以94年5 月25日函及94年6 月16日傳真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2月1 日加保等語,案經被告審查,被告並未收到該加保表,另因當時勞健保係合一申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亦未收到該加保表,乃以原處分核定就原告94年6 月7日所送加保表受理彼等自94年6 月7 日加保生效。嗣原告於94年7 月6 日再次函請追溯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日加保生效等語,被告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l條規定不合,乃以94年9 月5 日保承工字第09460431400 號函核定重申原處分之內容。
⒉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1
月30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該函並未言明彼等資遣後又再受僱,經查原告89年12月1 日申報5 名資遣員工退保,表內並無丙○○等3 人(附件2 最末頁,該勞工保險退休申報表中戊○○之退保原因欄記載「就業」,係其眷屬黃惠琪因就業而退保),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所稱丙○○等3 人離職之日(即89年11月30日)起逕予退保並函知原告在案,原告未申請審議,被告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已告確定,並未因原告爾後以94年5 月25日函、94年6 月16日傳真及94年7 月6 日函致被告,而可改變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效果。
⒊如原告係為規避國稅局之補繳稅款,作不實之陳述,又未
能提具89年12月1 日有申報丙○○等3 人加保之證明文件,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由原告負責賠償,不因勞工保險係強制加保而可免除原告因未申報加保而需負擔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係申請書之意思表示錯誤,顯係為規避責任所言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l條規定,以原告函稱自89年11月30日丙○○等3 人離職日起逕予退保,並否准追溯自89年12月1 日加保,要屬當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決定關廠歇業,於同年11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並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同時於89年11月30日申報全體員工退保,申報當時同時寄出2 份退保申報表,1 份係林坤榮、謝慶貴、詹國賢、蘇嘉增、謝益忠及黃惠琪(非原告所屬員工,而係戊○○之家屬)等6 人,1 份係丙○○等3人,被告既收受林坤榮等6 人之退保申報表,自不可能未收受丙○○等3 人之退保申報表。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徵求丙○○等3 人同意重新僱用,並依法於89年12月1 日將加保申報表寄出,再度申報投保,原告並未歇業而一直營業且僱用丙○○等3 人迄今。嗣因國稅局查帳要求,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去函被告申請調閱89年11月30日丙○○等3 人之退保紀錄,惟因意思表示錯誤,致被告將丙○○等3 名員工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退保。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4年
6 月6 日止仍在職之事實,有渠等出勤卡、該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經銀行轉帳明細可證,且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再度為丙○○等3 人申報加保,則渠等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如僅以投保單位即原告誤申報追溯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強制加保之意旨未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1 月30 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該函並未言明彼等資遣後又再受僱,惟查原告89年12月1 日申報5名資遣員工退保,表內並無丙○○等3 人,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所稱丙○○等3 人離職之日(即89年11月30日)起逕予退保並函知原告在案,原告復以94年5 月25日函及94年6 月16日傳真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2月1 日加保等語,惟被告並未收到該加保表,另因當時勞健保係合一申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亦未收到該加保表,原處分核定就原告94年6 月7 日所送加保表受理彼等自94年6 月7 日加保生效並無違誤,原告未能提具89年12月1 日有申報丙○○等3 人加保之證明文件,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由原告負責賠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 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2 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第3 項)前2 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係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係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以及所稱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以杜爭議,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係兼採發信主義,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謂:「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於賀榮蘭等7 人到職日86年4 月28日,將賀榮蘭等7 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郵寄予被告,之後自86年4 月28日起,持續按月自賀榮蘭等7 人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並繳納予被告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86年4 月28日交寄大宗函件收據、86年5 月份至87年5 月份止原告職工薪津表、86年8 月份及87年2 月份之原告員工勞保投保等級變動名冊等影本為證。
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明屬實,且賀榮蘭等7 人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誠難遽爾認原告請求賀榮蘭等7 人之勞工保險效力自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全不足採…」即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係採申報制度兼發信主義,並以是否有按月自勞工之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之事實,為認定加保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重要依據。
五、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調閱說明書,向被告陳稱其員工丙○○等3 人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並申報退保,請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等語,並檢附丙○○等3 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函稱丙○○等3 人已於89年11月30日離職並申報退保,經查被告並未收到該退保申報表,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核定自丙○○等3 人離職當日即89年11月30日予以退保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5日及94年6 月16日檢據向被告陳稱丙○○等3 人於89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同時於同年12月1 日加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3年10月27日申請調閱說明書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原告94年
5 月25日函、94年6 月16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94年6 月1 日批號B217-1附原處分卷、94年6 月7 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丙○○、戊○○及丁○○是否自89年12月
1 日起發生加保效力?經查:㈠原告曾於89年12月1 日申報林坤榮、謝慶貴、詹國賢、蘇嘉
增、謝益忠5 名員工於89年11月30日資遣退保,該申報表內尚申報戊○○之眷屬黃惠琪因就業而於89年11月30日退保,但表內並未申報丙○○、戊○○及丁○○資遣退保。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稱丙○○、戊○○及丁○○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等語,然該函並未載明丙○○等3 人資遣後又再受僱之情事。被告即依據原告上開93年10月27日函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核定自丙○○等3 人離職當日即89年11月30日予以退保,以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 號函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並未依循法律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上開93年11月9 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6520號函核定丙○○等3 人於89年11月30日之行政處分依法具有存續力。
㈡嗣原告以94年5 月25日函及94年6 月16日向被告陳稱丙○○
、戊○○及丁○○已於89年12月1 日加保等語,並檢附其自行影印未經被告加蓋收文戳記之丙○○等3 人89年12月1 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但未能提出原寄郵局郵戳之證明文件。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加保申報表,而因當時勞健保係合一申報,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亦未收到該加保表等語,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6 月1 日查復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尚難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申報丙○○、戊○○及丁○○89年12月1 日加保之申報表或原告有寄發該加保申報表。
㈢惟原告於本院提出丙○○、戊○○及丁○○之資遣同意書、
資遣費收據、重新僱用同意書、支票影本、考勤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主張:其於89年12月1 日徵求丙○○等3 人同意重新僱用,一直僱用丙○○等3 人迄今,嗣因國稅局查帳要求,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去函被告申請調閱89年
11 月30 日丙○○等3 人之退保紀錄,惟因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將丙○○等3 名員工追溯自89年11月30日退保,被告應恢復丙○○等3 名89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6 日止之勞保年資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丙○○等3 人到庭,均證稱:渠等於89 年11 月30日同意由原告辦理資遣,當日取得原告給付資遣費之支票並已兌現,89年12月1 日又經原告重新僱用迄今,並按月自薪資扣繳勞保費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綦詳,參以上開三紙原告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為89年11月30日並經丙○○、戊○○及丁○○於89年12月1日向銀行提示而獲兌現,渠等3 人並於89年12月1 日經原告重新僱用,按月領取薪資並繳納勞保保險費,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提出之保險費資料電腦報表在卷可憑,足認丙○○、戊○○及丁○○自89年12月1 日起迄今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而勞工保險為團體保險,凡符合投保規定之投保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㈣復觀諸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去函被告要求辦理丙○○、戊○
○及丁○○溯及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前,丙○○、戊○○及丁○○均因有勞工保險而經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辦理繳納保險費,且於溯及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後,仍繼續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辦理繳納保險費迄今,尚難認原告及丙○○等3 人之真意自89年12月1 日起即無以丙○○等3 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而勞工保險加、退保之生效係採申報制度兼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並以是否有按月自勞工之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之事實,為認定加保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重要依據,即指若無送達於被告之加、退保申報表,亦無寄發申報表之原寄郵局郵戳足證生效之起算日,且亦未繳納保險費,則加、退保不生效力。本件丙○○等3 名強制加保對象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思表示既已透過保險費未中斷繳納而已到達被告,自與既未向被告申報加保,亦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有所不同。職是,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稱丙○○、戊○○及丁○○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等語,但未載明丙○○等3 人資遣後又再受僱之情事,亦未表示「溯及自89年12月1 日加保」之文句,投保單位即原告意思表示不完全,固有疏誤,惟佐證以丙○○等3 人確有自89年
12 月1日起再受僱及自薪資中扣繳保險費未曾中斷之實,應認丙○○、戊○○及丁○○之勞工保險效力已自89年12月1日起發生,始謂符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勞工之保護應力求周延之旨。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未收到原告所稱丙○○等3 人89年12月1 日加保表,未准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起加保,僅核定自94年6 月7 日加保生效,自屬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丙○○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起加保部分,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