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24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以板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2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於94年6 月9 日提起訴願,主張補正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案經被告於94年6 月29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7000號函撤銷前揭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起15日內依94年4 月20日板登補字第000427 號 補正通知書所列之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告再於94年7 月15日檢具申請事由補充說明書補正,惟查其所附相關資料因仍無法舉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7 點規定不符,被告於94年8 月10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9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243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地號2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之家族,自清朝即世居於臺北土城地區,原告全家
於日據時代即定居於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光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14號,現該地上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原告嗣後於57年間向當時合法使用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地號2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光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14-1號,現該地上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訴外人劉九江,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房屋,此有劉九江當時出具並交付予原告之臺北縣稅捐稽征處之繳稅證明(房捐)2 張可證。嗣後,該房屋於59年間倒塌,原告乃重建之,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征處59年4月23日北縣稅乙字第55083 號來文簡便答復表之「答復事項」謂:「所請房屋倒塌,申請免繳房屋稅乙節,經查尚屬實情」等語可證。原告嗣後並皆依法繳納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有66年至9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
⒉上述原告於57年取得本案房地、重建、及繳納地價稅之始
末,業經訊問證人丁○○○女士而查明。上述原告自57年起迄今,於本案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亦業據原告之鄰居戊○○里長到庭證述屬實;黃里長為52年次,現已年逾40歲,其證述自幼即知原告居住於座落本案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及88號),其年紀已足年長而有為證明本案原告於本案土地上居住已逾20年以上事實之資格,況且黃里長之住家一直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距離本案土地僅數十公尺,且身居里長之職,為明白事理之人,對原告居住之事實,所為供述,自足採納為四鄰之證明。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尚有繼續查明四鄰之其他證明者,亦請鈞院依原告所提「準備書一狀」之聲請調查事項第五點,為現場之履勘。
⒊再者,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管理本案土地,業經
鈞院傳訊原告之子丙○○律師,證述其於70、71年間就讀政大法律系時,即已了解依我國法律規定,本案土地無法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辦理,故當時即與原告及母親討論而決定將來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式來辦理,故原告乃保存歷年地價稅繳款單,自66年起迄今,一張不少,即為提出本件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用。準此,原告三十多年來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依法自主張時效取得本案土地之地上權。
⒋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係規定,「占
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查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即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恭、王漏等2 人之現住址、是否死亡、是否有繼承人、並請其提供戶籍資料,而經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詳細調查後,均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乃於94年5 月20日「地上權登記之補充說明書」之「申請事由之補充說明」第三點,主張本件客觀無法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願依規定為切結。惟被告不願承認,故原告請求鈞院為函查,其結果亦仍無法查明,則原告依法自得主張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⒌基上所述,原告就本案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事宜,業已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得申請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地號2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不當然即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
4 條第1 項所推定之列。故上訴人雖主張有和平、公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之事實,究不能因此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89年台上字第859 號裁判參照)。
⒉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
、和平、繼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第27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案原告雖有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但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雖已於申請書中自述於64年4 月15日起迄今,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至今,惟參照前開相關判例及判決,原告顯不能徒以其自述(非證據)主張有利於己客觀占有之事實,未舉證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證明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至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地價稅及居住於申請之土地上,尚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
⒋本案原告雖檢具里長證明書,惟其證明內容僅敘明原告自
64年至今仍居住於該房地,尚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且參照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函修正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
2 款、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及臺北縣政府83年1 月21日83北府一字第22265 號函釋所謂「土地四鄰」係指本案土地相鄰地號之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住者據此,本案未檢具證明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其是否得為保證,及是否合於「土地四鄰」,亦無從審認,原告徒託空言該證明人即為原告之鄰居,其提出之證明書本即應屬「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自不足採。
⒌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略以: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恭其地籍資料之住址為「土城鄉頂埔字溪頭百三十九番地」,王漏依舊登記簿記載曾設籍於「媽祖田庄外媽祖田庄三番戶」,惟原告並未依登記簿所載之住址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尚不能主張屬客觀無法查明而得以於申請書切結。
⒍本案經查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7
點規定未符,且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以板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2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於94年6 月9 日提起訴願,主張補正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案經被告於94年6 月29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7000號函撤銷前揭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起15日內依94年4 月20日板登補字第000427 號 補正通知書所列之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告再於94年7 月15日檢具申請事由補充說明書補正,惟查其所附相關資料因仍無法舉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7 點規定不符,被告於94年8 月10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9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及第772 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及第
7 點第1 項明文規定。
三、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故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得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四、再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復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等亦遞予闡明。
五、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於57年間即向當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房屋(光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14-1號)之訴外人劉九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房屋,並設籍於該址,嗣於59年間房屋倒塌,原告乃重建之,且居住迄今,並檢附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66年至93年;納稅義務人:王漏、王恭;使用人:甲○○)、戶政事務所公文函等文件為憑。惟於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建屋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提出地價稅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地價稅,並不能證明係行使地上權之依據。另原告申請登記時,雖檢具里長戊○○之證明書予被告,惟其證明內容僅敘明原告自64年至今仍居住於該房地,尚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判例、決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附相關資料仍無法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否准所請,要非無據。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配偶丁○○○雖證稱:「我是在民
國50幾年時向劉九江購買地上房屋,後來房屋因颱風倒塌,我們重建,後來有一位自稱為地政事務所來查,問我們與地主有何關係,我們說沒有,我們是甲○○,房子是我們在住,後來我們就接到地價稅單,按規定繳稅」等語。惟丁○○○上開證詞,只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原告之子丙○○雖證稱:「我民國70、71年左右,就讀政大法律系二、三年級的時候,因我了解系爭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別人登記的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我就告訴父親,要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來使用土地,並建議父親把歷年繳納地價稅的稅單保存下來,等時間屆滿,再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用,我父親也接受我的建議,把稅單都保存下來」等語。然丙○○上開證詞,亦只能證明其曾經建議原告要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來使用土地,至原告是否確實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屬未明。另證人戊○○雖證稱:「(法官問:與原告住處相距多遠?)原告是住溪頭路86號,與我相距只有幾十公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何時開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從我懂事以來,他就住在那裡,他比我年長。(法官問:知否原告是以何意思占有土地?)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查證人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亦即於72年11月時滿20歲成年,是依戊○○證詞,固可證明原告至遲於72年11月以後,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必定需要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亦可以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作為證明。本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即足作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自無再提出四鄰證明之必要,因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與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未符,而否准所請,自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所謂無庸提出「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之情形,係指申請人業已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言,其目的係在證明申請人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事實,此外,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得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如上述。
⒉本件縱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足資證明其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原告並稱其並無對地主表示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本院卷第76頁筆錄),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處分否准所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