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0號原 告 商可洋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6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G/92/176/01742 ),原申報貨名為PUMPKIN SEED OIL CAPSULES5,000CAP/CTN ,數量為1,200,000 CAP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8,355 元,經被告暫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復於92年11月24日以(92)北關查0986號送查價單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92年12月25日總驗緝一(二)字第0920600087號函復略稱:「商可洋行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PUMPKIN SEED OIL CAPSULES等乙批,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實到貨物請按FOBCAD0.04045/CAP 核估。」原告核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45,050 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92,851 元(包括進口稅322,525 元、營業稅69,8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6 元);另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計698,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認為部分有理由,乃於94年3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941003514號復查決定書變更處分如下:一、原處分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金額變更為395,364 元;追徵進口稅費部分,金額變更為240,786 元(包括進口稅197,682 元、營業稅42,83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3 元)。二、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金額變更為428,3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85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完稅價格加計權利金加幣25,560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
⒈被告及財政部以原告提供之發票與供應商存檔之發票不同
,而認原告涉嫌偽造,並以供應商存檔資料重新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追徵原告進口稅費漏進口稅費240,78
6 元,並科處原告進口稅罰鍰395,364 元及營業稅罰鍰428,300 元。然查:
⑴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發票等資料不實,涉嫌偽造文書,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幸經該署明察秋毫,確認並無偽造,處分不起訴在案,因此被告依據該處之函件,指稱原告偽造發票,並逕依該處函文而為追徵並科罰,顯然有誤。
⑵又被告稱依據駐外單位向國外廠商查核提供之資料而為
認定,然查國外廠商提供之系爭發票2 紙,其格式即有不同,且2 紙發票之金額雖相同,但幣別一為美金,一為加幣;再者,該2 紙發票之箱數為239 箱,而實際送至臺灣之箱數為240 箱,亦顯然不符,且其中一紙發票部份包裝數每箱未達5,000 粒(因系爭產品經衛生署核准之包裝為每箱5,000 粒,不得任意變更)等情即明,而國外廠商為何發生此一錯誤,經向實際負責本案之國外廠商經理Denis P.Decarie 先生查證,據伊稱因其辦公室在魁北克省,而工廠在安大略省,駐外單位係向工廠詢問,而非向其查證,恐係工廠方面不了解詳情而搞錯,而此種情形,亦屢見不鮮,例如本批送到臺灣的貨,即將部分應送往他國的貨品,一併送到臺灣即明,顯見該供應商之作業草率不確實,其所言並不足採。
⑶依據被告認定之價格,原告每粒直接成本即達2.01元,
而原告每粒之售價為2 元,顯然不敷成本,以上事實,亦經檢察官查明,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由此更足證被告之處分不合理。
⑷尤有進者,原告報關之發票確係國外廠商所交付,且係
隨貨到臺,並經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又國外廠商經公證之電腦存檔未署押之發票與報關之發票相同可證,事後國外廠商更重新簽署送我駐外單位認證,且原告亦確係以發票上所載價格支付國外廠商,此亦有電匯單可稽,更足證明發票並非偽造,原告並未低報完稅價格。
⑸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3 條規
定,被告就營業稅稽徵與裁罰並無權限,且依營業稅法第41條僅賦予被告代為徵收營業稅,但並未賦予處罰之權限,因此,被告就營業稅部份逕行課與裁罰,於法實屬無據。
⒉被告以其95年11月17日答辯狀所附之報價單,作為分別計算原告92年先後2批貨物權利金之依據,然查:
⑴該報價單之日期為91年4 月2 日,有效期間30天,而系
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6 月23日,而另一批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9 月2 日,相隔1 年多,因此該報價單顯非系爭貨物之報價單。
⑵再者,報價單僅係報價而已,並非最後確定之條件,且
該報價單明確註明有效期間為30天,之後的報價以現在報價為基準而變動,並非一成不變,因此被告以1 年多前之報價資料,作為本次權利金之依據,顯然無據。⑶被告95年10月31日所提之加拿大賣方回覆駐外單位之函
件,明確表示92年2 批貨之權利金為25,560元加幣,顯與上開報價單不符,足證被告依據1 年多前之報價資料,作為本次權利金之依據,顯屬有誤。
⒊被告95年10月31日所提之加拿大賣方回覆駐外單位之函件
內容,賣方明確表示系爭25,560元加幣之目的為經銷權之保證,並非貨款,依法不得計入貨價。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應計入貨價,但該函明確表示為92年全年之金額,並非本次貨物隻金額費用,而92年原告總計進貨2 批,每批各為1,200,000 粒及1,205,000 粒,換言之,該筆金額應由上開數量平均分擔,但被告卻全部加諸於本批貨物,且另一批貨物亦核課相同之權利金,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不起訴,惟刑事法與行政法管轄領域各異,刑事之判決自不能拘束行政罰之判定。本案原告所繳驗之發票經驗估處查得與供應商存檔發票不同既無可爭,原告上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⒊查驗估處92年12月25日總驗緝一(二)字第0920600087號
函稱:「本案經本處函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又原告所稱系爭2 紙發票,係被告據以開立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之依據。惟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為慎重計再次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嗣經該處於93年5 月3 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31000957號函稱:「本案經複核結果,請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另加計應加費用CAD25,560 核估其完稅價格。惟其報關發票與供應商存檔發票確有不同,仍有偽造發票之嫌。」據此,原告有隱匿應加費用(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之嫌。又查原告所繳驗報關之發票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發票,其內容及開立人皆相同,惟簽署之樣式有異,原告於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顯有偽造之嫌,被告於94年3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941003514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變更原處分罰鍰及追徵稅費金額之決定,洵無違誤。原告事後提出之證明文書內容所載既與被告查證結果不符,自應以原始查證之證據力為強,起訴理由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
⒋查前揭驗估處之函稱:「本案經複核結果,…另加計應加
費用CAD25,560 核估其完稅價格。惟其報關發票與供應商存檔發票確有不同,仍有偽造發票之嫌。」足見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則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原告事後提出之證明文書內容所載既與被告查證結果不符,自應以原始查證之證據力為強,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
⒌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計算如下:
⑴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之規定核定。
⑵完稅價格=起岸價格【CIF :離岸價格(FOB )+保險
費(I)+運費(F)+應加費用】×匯率①原申報之完稅價格:起岸價格=CAD 0.0132/cap ×
1,200,000cap=CAD 15,840
CAD 15,840 ×25.78TWD/CAD=TWD408,355元②第1 次查價後之完稅價格: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緝
一(二)字第0920600087號函:「實到貨物請按FOB
CAD 0.04045/CAP 核估」。離岸價格=CAD 0.04045/CAP ×1,200,000CAP=CAD
48,540運費=CAD 9002.18 完稅價格=(CAD 48,540+CAD
9002.18 )×25.78TWD/CAD=TWD1,483,437元③第2 次查價後之完稅價格: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
二字第09301009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另加計應加費用CAD25,560 核估其完稅價格。」「所稱『應加費用』為…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完稅價格=(CAD 15,840+CAD 25,560)×25.78TWD
/CAD=TWD1,067,292元⒍關於系案貨物第2 次查價價格之核定,係根據驗估處93年
5 月3 日總驗一二字第0931000957號函轉據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4 月21日加經(04)字第0519號函所檢附由賣方廠商經理人Denis P. Decarie所具名之英文信函2 紙,前揭信函除載明系案貨物之售價為$13.20CAD/1000 cap外,另亦載明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權利$25,560CAD。準此,原告顯有隱匿應加計費用、繳驗不實發票之嫌,被告對原告之科罰,洵無違誤。
⒎就系案貨物原告於92年係僅進口1 筆貨物或進口多筆貨物
,及原告應支付賣方之權利金CAD 25,560,是本案單筆貨物所應支付之費用抑或該年(92年)全年所應支付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經查原告於92年分別於92年6 月23日、92年9 月2 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2 筆系案貨品(報單號碼:CG/92/176/01
742 、CG/92/176/02526)。⑵關於原告應支付權利金之計算,根據駐外單位所提供賣
方報價單所載「$21.30/M for distribution rights」,原告應支付之權利金分別為CAD 25,560(1,200,000CAP)、CAD 25,666.5(1,205,000CAP),應係以買賣雙方實際交易之數量為計算之依據。
⒏起訴理由二、㈢及續提辯論意旨四稱:「又依據財政部關
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就營業稅稽徵與裁罰並無權限,而被告機關亦非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機關就營業稅部分逕行核課與裁罰,於法實屬無據。」「營業稅法第41條僅賦予被告機關代為徵收營業稅,但並未賦予處罰之權限,因此,被告逕行處分,亦屬無據。」云云,查依營業稅法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營業稅之徵收及所漏營業稅之科罰,均核屬依法處理,洵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詹昭鐶,嗣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委由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G/92/176/01742 ),原申報貨名為PUMPKIN SEED OIL CAPSULES5,000 CAP/CTN,數量為1,200,000 CAP ,完稅價格為408,355 元,經被告暫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復於92年11月24日以(92)北關查0986號送查價單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92年12月25日總驗緝一(二)字第0920600087號函復略稱:「商可洋行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PUMPKIN SEED OIL CAPSULES 等乙批,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實到貨物請按FOBCAD0.04045/CAP 核估。」原告核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45,050 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92,851 元(包括進口稅322,525 元、營業稅69,8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6 元);另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計698,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認為部分有理由,乃於94年
3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941003514號復查決定書變更處分如下:一、原處分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金額變更為395,364元;追徵進口稅費部分,金額變更為240,786 元。二、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金額變更為428,3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查本件依復查決定,業已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另加計應加費用CAD25,560 元核估其完稅價格。是本件爭點僅為:被告將完稅價格加計權利金加幣25,560元是否有據?(參本院卷第94頁筆錄)
四、經查:㈠按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進口貨物之
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之規定核定。
㈡本件原申報之完稅價格為:CAD 0.0132/cap×1,200, 000ca
p =CAD 15,840 CAD 15,840 ×25.78TWD/CAD=TWD408,355元。
㈢被告第1 次查價後之完稅價格,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緝
一(二)字第0920600087號函:「實到貨物請按FOB CAD0.04045/CAP核估」。
離岸價格=CAD 0.04045/CAP ×1,200,000CAP=CAD 48,540運費=CAD 9002.18 完稅價格=(CAD 48,540+CAD9002.18)×25.78TWD/CAD=TWD1,483,437元。
㈣惟被告第2 次查價後之完稅價格,即改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
驗一二字第09301009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另加計應加費用CAD25,560 核估其完稅價格。
」「所稱『應加費用』為…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故完稅價格核定為:(CAD 15,840+CAD 25,560)×25.78TWD/CAD=TWD1,067,292元。
㈤關於系案貨物第2 次查價價格之核定,係根據驗估處93年5
月3 日總驗一二字第0931000957號函轉據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 年4月21日加經(04)字第0519號函所檢附由賣方廠商經理人Denis P.Decarie 所具名之英文信函
2 紙,前揭信函除載明系案貨物之售價為$13.20CAD/1000 cap外,另亦載明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權利$25,560CAD。準此,原告顯有隱匿應加計費用、低報完稅價格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之科罰,洵無違誤。
㈥原告雖稱:被告95年10月31日所提之加拿大賣方回覆駐外單
位之函件內容,賣方明確表示系爭25,560元加幣之目的為經銷權之保證,並非貨款,依法不得計入貨價。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應計入貨價,但該函明確表示為92年全年之金額,並非本次貨物隻金額費用,而92年原告總計進貨2 批,每批各為1,200,000 粒及1,205,000 粒,換言之,該筆金額應由上開數量平均分擔,但被告卻全部加諸於本批貨物,且另一批貨物亦核課相同之權利金,顯有違誤。且依被告所提該報價單之日期為91年4 月2 日,有效期間30天(參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6 月23日,而另一批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9 月2 日,相隔1 年多,因此不可以用91年經銷權之權利金報價來作為本件權利金之核計基礎云云(參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惟查:
⒈對於上開91年4 月2 日報價單記載之出賣人,亦為本件交
易之出賣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而依該報價之價格,其基本價格每千顆13.20 元與本件報價價格相同(見本院卷第133 頁附件一之進口報單,記載每顆單價為0.0132元),足見其年度雖不同,但其報價仍然一樣,故該91年4 月2 日報價單自可採信,原告稱該報價已失效云云,要不足採。
⒉又上開91年4 月2 日報價單明確記載:基本價格為每千顆
13.20 元,外加每千顆21.3元之經銷權費用,足見該經銷權費用係交易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告稱經銷權為保證性質,並非貨款,依法不得計入貨價云云,亦不足採。。
⒊關於CAD25,560 元權利金的算法,即係按上開91年4 月2
日報價單之記載,經銷權以每千顆21.3元計算得出(0.0213元×1,200,000CAP=CAD 25,560)(見本院卷第133 頁附件一之進口報單,記載本件數量為120 萬顆),故被告將CAD 25,560元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自無不合。
⒋至系爭原告應支付賣方之權利金CAD 25,560元,是本案單
筆貨物所應支付之費用,抑或該年(92年)全年所應支付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經查原告於92年分別於92年6 月23日、92年9 月2 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2 筆系案貨品(報單號碼:CG/92/176/01
742 、CG/92/176/02526)。⑵關於原告應支付權利金之計算,根據駐外單位所提供賣
方報價單所載「$21.30/M for distribution rights」,原告當年度雖有2 批進口報單,但其權利金都個別加計,分別為CAD 25,560元及CAD 25,666.5元,(按2 批進口數量分別為1,200,000CAP及1,205,000CAP,見本院卷第133 頁附件一及134 頁附件二之進口報單),因此本件權利金25,560元無須再由另1 批貨分攤。故原告稱該筆權利金金額應由上開數量平均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㈦另原告再稱:「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
則第3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就營業稅稽徵與裁罰並無權限,而被告機關亦非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機關就營業稅部分逕行核課與裁罰,於法實屬無據。」「營業稅法第41條僅賦予被告機關代為徵收營業稅,但並未賦予處罰之權限,因此,被告逕行處分,亦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營業稅法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營業稅之徵收及所漏營業稅之科罰,均核屬依法處理,洵無不妥。
㈧再者,本件係依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另加計權利金費用,核
定其完稅價格,與系爭發票是否偽造無關,故原告稱其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云云,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述,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