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2234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62-13、234-5、239-5地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路○○○○號建築改良物位於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 期施行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區段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88年8月7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嗣被告以94年5 月5 日府地測字第0940059522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建物強制拆除,原告之受託人丁○○於94年5 月27日檢具已自行付款予執行建物拆除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以94年6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40075332號函復:「2 、...本案建物應於94年5 月10日本府執行強制拆除前,由台端先行自動拆除建物或搬離,方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發要件;台端檢附自行繳清拆除工程款憑單等附件,請本府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5,022,214 元,依規尚難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2,214元,並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3年請債權人台新銀行(前十信合作社)到被告協商,94年又至新竹地方法院協商,法官、十信合作社委任律師告訴被告之承辦人丙○○,不能讓債務人吃虧那麼多。86年遭十信合作社執行房子,而被告過失將錢給原告,當時丁○○是債務人,因車禍受傷,且兒子過世,所以不知情。
(二)收到被告來文拆房子,始向被告陳情,說好要配地給原告,但選的每塊都賣掉。聽業主說,縣府工作人員都圖利財團。
(三)直至93年,范景量將本票拿去執行,又沒欠他錢,只有欠債權人各20萬元,卻要將近3 百萬元。地價是1萬1千元,而丙○○說6千6百元。
(四)鄭福生被法院、范景量逼急,要丁○○寫切結書,則就給地,惟原告不肯,94年2 月24日鄭福生打電話要原告之印鑑證明,於是丁○○逼原告拿出印鑑證明,誰知切結書、印鑑證明都給了,可是答應選地的事,為何騙丁○○,鄭福生竟說錢拿出來才給,故95年5月10日拆房子的切結書被騙了。
(五)95年5月7日王庚春答應緩拆,95年5月9日又去找王庚春確認,王庚春和鄭福生通電話說沒問題。豈料,95年5 月10日已被拆了大半。隔天在縣長室開會,答應我們自拆,但拆除獎金要提存於法院,獎金由丁○○處理,不許原告處理,要原告委託給丁○○,但鋼鐵部分原告不肯委託給丁○○。
(六)昌漢吳老闆說工程款要原告付,他的怪手先給原告,先借原告5 萬元。局長說拆房子只要10萬元以內,原告之兒子借10萬元先付。結果鐵被搶走,工程款也被拿走27萬5千元。
(七)台新銀行告原告及被告,法院判原告沒錯,被告疏失自行負責。
(八)鄭局長90年匯款4 百萬元給法院,之後台新、范景量去法院執行,范景量敗訴確定。台新銀行要被告國賠,被告不願負責,也不願配地,選好了地,又說賣掉。大家都有補房租,只有我們一戶房租也不補,卻請了一個停業的人來搶東西,事後房子拆了幾個月後,被告補了12萬元房租,被丙○○拿去法院一同執行。
(九)
1、按「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第
2 項。「財產權為不可侵犯之神聖權利,人民財產非依法律認定為公共需要所需用,並先給予公平補償,不得加以剝奪。」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條、第22條。「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
208 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文前段。「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行為時土地法第218 條。「區段徵收之土地,除為國防設備或公共事業外,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新設都市地域,經重新分段整理後,應將該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但為顧慮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行為時土地法第218條立法理由。
2、原告所有土地坐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地上房屋151 建號即坐落於竹北市○○里○○路○○○○號,為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戶,原訂土地公告現值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惟被告87年3月17日實地查估土地價格鑑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多年來屢經原告聲請更正徵收地價為11,000元及依法優先配回抵價地,惟被告徵收經辦人員,竟直接故意以6,600 元計算徵收地價,並拒絕依法優先配回抵價地給予原告,該縣治二期於89年2 月辦理徵收,被告早巳將抵價地發放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遲延至今對於原告尚未發放抵價地,致原告到處高利借貸,生活困頓,無處可居,無處可活之窘境,何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多年來之申請及提起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均視若無睹、不備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9、10條之規定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43條第6款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十)
1、再按「正義對任何人均不拒絕。正義有求必應,因正義乃法律之最高理念,法律乃伸張正義之工具,對於任何人要求實現正義時,法律必予以實現,故謂正義對任何人均不拒絕。」(鄭前大法官玉波教授釋解法諺73、8 版第4、5頁)。「任何人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失而得利。(英:No one ought
to be enriched by anothers loss)。」(鄭前大法官玉波教授釋解法諺73、8 版第67頁)。「避免損害者較取得利益者為優先。在法律上當避免損害與取得利益之人有所爭執,而不能併存時,則法律優先保護主張避免損害之人。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是為不當得利,在法律上固須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其受益係基於無償受讓(即純受利益)者,亦應返還其利益於受損害之人,以避免其損害(民法第183條)」(鄭前大法官玉波教授釋解法諺73、8版第67頁)。「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7 章原案謂不當得利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給付,或因其他方法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也。古時以不當得利為準犯罪,近世則僅使其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本法因之,而設本款之規定。」(民法債編第1章第1節第4 款不當得利立法理由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查民律草案第531條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理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1 項所由設也。謹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人巳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形,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264條立法理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2、被告辦理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4款之規定,徵收土地計劃書內,應記明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之預算,補償原告數百坪建築五成獎勵金,並無任何增加公庫之負擔,其餘巳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均依法領訖無誤。奈因原告僅存之家產未獲被告分配,致原告債抬高築,艱困至今,況該拆遷房屋費用由原告全數負擔,被告並未支出分文,被告豈可假藉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1條冒名充為執行拆除費用,拒發五成徵收補償5,022,214 元之鉅款?平白擅令原告受害?顯屬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認定錯誤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88年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 期區段徵收作業,徵收原告原所有坐落竹北市○○○段162-13、234-5、239-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告被徵收該土地於區段徵收後,規劃為國立台灣大學竹北分校用地內,被告以91年3 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10018326號函限期全區被徵收建物於91年底自動拆除完畢,惟原告未依被告限期自動拆除建物,被告以91年10月4日府地測字第0910111438號函、92年1 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20007742號函、93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0930091537號函、93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113905號函、94年2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21134號函、94年2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40027526號函等多次催告原告自行拆除建物,否則由被告執行強制拆除,則不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皆不配合辦理,被告遂以94年2 月2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限期原告於94年5月9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被告將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建物強制拆除。因原告皆未有自動拆除建物跡象,被告遂以94年5月5日府地測字第0940059522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於94年5月10日執行建物強制拆除後,原告之受託人丁○○於94年5月27日檢具已自行付款予執行建物拆除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執行強制拆除者,依規不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王庚春於95年5 月7 日答應緩拆,95年5月9 日,王庚春復與鄭福生通電話說沒問題,但95年5 月10日房屋仍被拆除。隔天在縣長室開會,復答應由原告支付拆除款項,視同原告自拆,原告既已支付拆除款項,被告仍拒發五成徵收補償5,022,214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限自動拆除建物,被告遂以94年5 月5 日府地測字第0940059522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建物強制拆除,原告之受託人丁○○雖於94年5 月27日檢具已自行付款予執行建物拆除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依法不得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88年2 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 號公告(區段徵收其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清冊、被告91年3 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10018326號函、91年10月
4 日府地測字第0910111438號函、92年1 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20007742號函、92年2 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20007898號函、93年9 月9 日府地測字義0000000000號函、93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113905號函、93年11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30113947號函、94年2 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40030897號函、94年5 月5 日府地測字第094005959522號函、臺灣大學91 年12月20日91校總字第034681號函、93年5 月28日校總字第0930014373號函、原告94年2 月24日切結書影本、申請書及自行付款文件、拆除照片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已同意94年5 月10日暫緩執行系爭建物強制拆除,致原告未依限自行拆除?
二、原告自行繳納拆除費用,是否可視同自行拆除,而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或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計列),逾限期者不予發給,充為本府或需用土地人代為執行拆除費用。未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或搬離者,由本府或需用土地人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材及室內物品,執行單位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二、被告並未同意94年5 月10日可緩拆系爭房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機要秘書王庚春於94年5 月7 日已答應緩拆,94年5 月9 日,王庚春復與被告局長鄭福生通電話說緩拆沒問題云云,惟訊據証人王庚春証稱:「(問:94年
5 月7 日時原告他們有無就緩拆的事情跟你們談過?)這我不記得。」、「(問:5 月9 日時你是否有跟局長通電話,答應他們緩拆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不敢確認。
」、「我幫忙他們很多年了,我每次答應緩拆都有公文下去,我答應以後,公文隨後就來,既然原告已經打了切結書說要自行拆除,如果自行拆除就和平落幕了。已經依法定程序進行,我們就一定要有公文為憑。」等語,並不能証明王庚春已同意94年5 月10日可緩拆系爭房屋,而被告之局長即證人鄭福生証稱:「他們曾經有4 次的緩拆紀錄。至於在5 月7 日、9 日原告有無去申請要緩拆的事情我不記得。」、「(問:有無記得王秘書有打電話給你?)「應該沒有,因為這有法律規定,恐怕沒有人敢隨便答應。」,(問:5 月7 日、9 日以後有沒有再緩拆的命令?)「5 月7 日、9 日以後沒有再緩拆。」,亦無法証明被告人員已同意於94年5 月10日緩拆系爭房屋。
(二)証人即范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証稱:「在縣長室客廳協調時,有鄭局長、王秘書在場。縣長只有出來一下,他並沒有具體承諾什麼,但王庚春秘書有答應要緩拆。」、「沒有文件,只是口頭承諾。」、「(問:緩拆的承諾是指緩94年5 月10日的拆除嗎?)「是的。事後我有去指摘他說,他答應原告緩拆,怎麼還去拆除。」云云,惟與証人王庚春、鄭福生所述不符,且在該協調場合,証人王庚春究係婉轉拒絕緩拆,還是明確答應緩拆,各人會意可能有誤差,亦可能基於自己之立場而對他人語意有所誤解,王庚春口頭承諾之內容實難查証;衡諸系爭房屋已有多次緩拆紀錄,每次都有緩拆公文可憑,但本次並無緩拆公文,王庚春証稱「不記得有答應緩拆」、鄭福生証稱「「5 月
7 日、9 日以後沒有再緩拆。」等語,顯然較堪採信,又王庚春與鄭福生於00年0 月0 日縱有電話通聯紀錄,亦只能証明二人曾有聯絡,不能証明二人有同意緩拆之通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94年5 月10日緩拆,致伊未依限拆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自行繳納拆除費用,但不得視同自行拆除,而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按所謂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乃需用土地人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本件被告於91年間即通知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 期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業主,於91年底自動拆除,逾期即不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所有系爭竹北市○○路○○○○號建築物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國立台灣大學校地用地內,因期限屆至未為拆除,經被告多次暫緩拆除,並經原告切結延長至94年5 月9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然原告於94年5 月9 日猶未自動拆除完竣,遲至94年5 月10日被告執行強制拆除時,始與訴外人漢昌開發有限公司訂定拆除契約,顯與「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或搬離」要件不符,被告因而否准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付5,022,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原告因區段徵收可否配得抵價地,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不同事件,原告不得主張伊未配得抵價地前,被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築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