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府訴字第0957813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2日屆滿,惟協和工商董事會因故遲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被告乃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476800 號函請協和工商依限於94年10月24日前召開董事會議,依法完成董事改選。協和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701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嗣因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未滿10日,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協和工商乃再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嗣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乙○○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聲請對協和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協和工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 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遂以94年12月9 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 號函復協和工商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原告不服前揭被告同意備查函,於95年1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6 日府訴字第09578134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上開董事會議是否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通知各董事,而有
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⑵上開董事會議之表決是否有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
違法情事?⑶上開董事會議通過乙○○董事職辭,被告就該會議紀錄准
予核備,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
⒈查「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61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審議本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10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董事會應於第1 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
⑴按諸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就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時特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召集程序,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旨在規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輔導立場,不因出席董事於會議進行中或事後就其召集程序有無提起異議,而解免其法律上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責任。蓋苟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得因事後未提起異議而補正,則前揭規定無異形同虛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異喪失對私立學校監督輔導之規範權力。又召開會議之時程既已延期舉行,自應重新依法定程序發函通知,始為適法,要無疑義。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之前能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而施行細則第22條則係在確保各董事能以書面方式接獲該通知,倘違反時,其法律效果即為:主管機關得基於其裁量權不予核備。自法條「應」字以觀,係屬強制規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84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60 號確定判決同旨可參。
⑵惟查,本件協和工商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
02701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嗣協和工商又再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前開兩次通知,均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開會日期10日前,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縱第2 次通知係屬延期開會之通知,亦然。
⑶準前所述,本件協和工商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係為
改選第11屆董事而召集,其召集程序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未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自無從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之前能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職故,該次會議改選董事之法律基礎即不存在。被告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監督輔導之立場,應確保私立學校召開董事會均能依循法定程序辦理,以使學校校務運作均能步入常軌,避免使校務運作因少數人刻意運作,忽而延期,忽而開會,刻意忽略少數董事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對前開學校董事會董事所決定之事項,自不應予核備之處分。
⑷被告明知協和工商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之情
形下,仍同意予以核備,已有未合;而訴願機關未予糾正,竟以:「…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計算,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雖然未滿10日,然協和工商嗣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是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1 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尚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認原有程序瑕疵業經補正」云云,訴願機關就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之所執法律見解,恐有使私立學校校務運作,陷入法外之境,而有害公益,自應予以撤銷。
⒉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係為改選第11屆董事而召開
,乃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29條之規定,自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另一名董事菲利陳,當日雖已辦理報到程序,然嗣後即因身體不適,而雙雙向董事會秘書吳惟行告假後,旋即離席,渠等二人並未繼續在場參與該次會議,此有94年10月27日蓋有董事會秘書吳惟行印文之請假單供核。
⑵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董事之改選為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依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其董事計有原告等9 人,復依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董事為原告等7 人,惟原告及訴外人菲力陳,當日既於報到後,旋即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在場參與董事會議,則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其出席董事仍未達全員9 人之三分之二以上,依法應無法開會改選董事。惟核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雖載有原告與訴外人菲力陳為「出席」,惟核原告及訴外人菲力陳之請假,並非子虛,且請假之意思表示業已於開會前送達協和工商,而由秘書吳惟行代為受領,則其請假之效力核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前段「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之規程序相符,是協和工商仍載稱,該次會議有董事7 名出席,或該次會議紀錄之附註載稱,「甲○○董事或菲利陳董事於本次董事會議結束後,於94年10月28日上午經由于代總務主任向董事會提出請假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記載。
⑶核諸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規定之情事,該次會議原告及訴外人菲利陳既僅辦理報到手續後,旋即離席,顯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議。又該次會議僅有5 位董事出席,並非不易發現渠等2 人未出席,是協和工商依其章程設置9 位董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僅有5 名董事出席,自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出席人數,故該次決議顯欠缺可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改選董事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洵無疑義。
⑷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略稱:「…縱原告(即原告)與另一
名董事菲利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然依前揭會議規範第7條 規定及內政部79年4 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函釋意旨,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其中就上開法條關於董事會決議所稱之應出席董事人數計算,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所示,係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應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此乃因私立學校係公益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開或決議應有較嚴格之規定,以維護學校能正常運作。上開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為會議規範第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向董事會之秘書吳惟行請假,而董事會之秘書掌理董事會議事之進行,是原告與訴外人菲利陳不出席該次董事會,進而請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由董事會秘書受領,是協和工商該次董事會,自應就出席人員額數問題加以確認,然依該次會議現場僅有5 人(即林燕玢、曾淑娟、張建昌、田鴻琪、陳王秀蘭)出席,在場人員並非不能或不易發現原告等並未在場,是協和工商當天會議主席未能清點人數,而竟以報到人數為準,仍不符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⑸被告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有權核備該校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因第10屆第10次出席董事人數攸關改選第11屆董事是否合法,自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以資判斷董事會之決議可否核備,上開協和工商董事會第10屆董事於第10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
⒊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以94年12月9 日
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 號函復協和工商同意備查該董事會會議紀錄,非無推求之餘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自有疏誤,被告所為處分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略以,董事會之決議,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項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5 項規定,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
⒉本案原告理由略謂: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案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1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訂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嗣後復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於各董事,將會議日期延至同年10月27日召開。原告認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爰本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自不應予以核備。
⑵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進行討論與表決。本案共7名董事出席,惟議案表決前,原告及另一名董事即因身體不適,告假離席;且議案表決時,未清點在場人數,逕自仍以原出席人數7 人進行表決,所為表決亦有違誤。
⒊卷查本案及原告訴之理由,本局所持之理由如後:
⑴針對原告理由㈠,被告論述如下:
①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改選,屬私立學校法第29條
第2 項但書所定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決議之重要事項,其議程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關於會議前10日之計算,係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同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上開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董事對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及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
②就本案事實而論,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94年10月
14日)與原訂開會之日(94年10月24日)之間僅有9日,然該董事會復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即原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之日與展延後之開會日期,期間共計12日,倘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且各董事於收受原開會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開會日期,嗣後數日間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且前後議程內容均無變更情形下,似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背離。
⑵另對原告理由㈡,被告論述如下:
①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②查協和工商其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均明定董事
名額為9 名,然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事實二所述董事計有10名顯有違誤。另查本次董事會議,除張瑟音董事長因背信案遭停職及乙○○董事缺席外,當日共7 名董事(含原告)出席簽到,符合法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嗣後於董事之改選,亦經過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5 名董事之表決同意。是以,似無原告所指稱違誤之情事。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協和工商,並非原告,惟原告為該學校第10屆董事,本件原處分准予核備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有關改選第11屆董事之會議紀錄,由於原告並未當選第11屆董事,原告之董事職務將因而解除,是應認原告對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 人至21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3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61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但書第2 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3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4 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2 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董事會依本法第22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25條第
1 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細則第22條規定:
「董事會審議本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10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董事會應於第1 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另會議規範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7 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內政部79年4 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函釋:「…(二)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簽到均過半數,理事1 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席人員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因此專屬理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屬有效,至若經查有監事1 人由他人代表為簽名屬實,致監事會議未達開會額數,則專屬監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為無效,…」。
三、本件原告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10屆董事。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2日屆滿,惟協和工商董事會因故遲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被告乃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7476800 號函請協和工商依限於94年10月24日前召開董事會議,依法完成董事改選。協和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
701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嗣因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未滿10日,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協和工商乃再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嗣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乙○○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聲請對協和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協和工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遂以94年12月9 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 號函復協和工商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上開董事會議是否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通知各董事,而有
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⑵上開董事會議之表決是否有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
違法情事?⑶上開董事會議通過乙○○董事職辭,被告就該會議紀錄准
予核備,是否合法?
四、查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任期於94年10月22日屆滿,協和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701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復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嗣協和工商於94年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乙○○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聲請對協和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協和工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遂以94年12月9 日北市教職字第09438311600 號函復協和工商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此有卷附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名冊、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701 號開會通知單、94年10月18日協校董字第09400002700 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寄發開會通知之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1件可稽,被告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自屬有據。至關於原告所爭執上開各點,茲分別說明如次:
五、關於爭點⑴上開董事會議是否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通知各董事,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部分:
㈠原告主張:協和工商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通知各董事,是該校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
㈡惟查:
⒈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董事之改選、補
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依同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係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至少滿10日。上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時,特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召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前能有充分、足夠的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
⒉本件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
文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計算,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 日止,雖然未滿10日,然協和工商嗣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是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1 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尚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認原有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六、關於爭點⑵上開董事會議之表決是否有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違法情事部分:
㈠原告主張:協和工商現有9 名董事,關於董事改選事項,乃
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依法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進行討論與表決,查94年10月27日協和工商之董事會議,原告與董事菲力陳(PHILLIP CHEN)雖已辦理報到程序,但於議案表決前,即因身體不適而向董事會秘書吳惟行告假後,旋即離席,自無法在場與會,並計入各項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權數,當日主席並未清點在場人數,逕仍以原出席人數7人進行表決,所為表決亦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董事之改選為重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依卷附協和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其董事計有原告等9 人,復依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董事為原告等7 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復依前揭會議規範第7 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本件縱原告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然依上開會議規範意旨,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是本件被告認定該項決議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表決,並無疑義,原告執此指摘,亦不足採。
七、關於爭點⑶上開董事會議通過乙○○董事職辭,被告就該會議紀錄准予核備,是否合法部分:
㈠原告主張:乙○○董事並未出席協和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亦未書立辭任該屆董事之辭職書,詎該日董事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第5 案,竟有由曾淑娟董事提出乙○○董事辭任協和工商董事之書面文件,復由在場5 位董事決議通過前開不實之辭任書面,董事會並未調查前開辭任書是否合法,即遽予決議將乙○○董事解任,被告竟然准予核備,顯屬違法云云。
㈡惟查:
⒈按私立學校法之董事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民法
上之委任關係,私立學校之董事提出辭職,即是終止其與學校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是否發生效力,乃董事與私立學校間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至於教育主管機關就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核備,乃屬行政監督之性質,要不能作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申言之,如董事事實上並未提出辭職,而董事會竟准予通過辭職,縱教育部依形式審查准予核備,董事就該辭職事項如有爭議,仍得通過民事訴訟法程序以救濟之,不得謂主管機關之核備為違法。
⒉查本件依證人乙○○結稱:「辭職書簽名部分很像我的筆
跡,但我沒有簽該辭職書,辭職書上面兩顆印文,左邊較大那一顆,看起來像是我以前放在總務處行文用印的印章(我85年2 月1 日至95年7 月下旬是私立祐德高中校長),右邊那一顆印文,我完全沒有印象。」是尚難認辭職書為真正,則董事會通過該辭職案,固非無爭議。然如證人乙○○所述,該辭職書簽名部份既然「很像」乙○○之筆跡,且依被告提出之協和工商召開第10屆第6 次及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8 、114 頁),系爭辭職書(本院卷第105 頁)乙○○之簽名筆跡,與上開二次會議紀錄所載乙○○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觀察,幾無二致,則被告依形式審查准予核備,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無不合。原告對於乙○○之辭職效力,若有爭執,自得循民事訴訟提起救濟,其主張被告准予核備之處分為違法,應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從而,被告同意備查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