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57281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並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38810
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3403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之子吳中玄之生母馮淑美之存款及投資併計原告之家庭財產,致其動產金額超過被告機關公告之95年度一定金額(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定為15萬元),而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是否適法?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初與馮淑美有公開結婚儀式,但沒有辦理戶籍登記,有結婚證書,也已經不存在,後來分手之後也就不必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已於20年前與原配偶馮女士口頭協議離婚,雖未至戶政機關登記,也沒有書面及證人,惟分手已等同登記離婚完成。又家母杜女士亦已分家30多年,依民法第1122、1127、1128條規定可知,分家後即非一家,故馮女士與杜女士既非原告家庭之成員,渠等之財產亦非原告家庭所能支配或處置,當不能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範圍。
二、再者,原告之長子患有頭部疾病,且為25歲以下之在學生,而原告又與馮女士協議離婚,則原告家庭應可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規定可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故馮女士對原告之長子既非負有監護權之一方,亦不應將馮女士之財產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範圍。
三、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可停止社會救助,同法第13條規定「定期辦理調查」及第14條規定「應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等語,法律規定明確係指生活扶助費,不包括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在法無明文授權下,擅自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已有不當。至訴願決定謂:社會救助與生活扶助係同時發生云云。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3規定,低收入戶調查係每年定期辦理;而依同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主管機關始派員調查其生活情形,此為不定期辦理。故依社會救助法行社會救助而有低收入戶資格後,始再據以申請生活扶助,兩者並非同時發生或消滅。訴願決定混為一談,已有未合。其復謂社會救助法第14條係指調整或停止低收入戶核列之等級或其資格云云,亦逾越法條所賦予之權限。
四、況原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有生存、受扶助救濟之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機關94年10月12 日 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民法第1114條規定、第106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母親、原告長子生母,共計4 人。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㈠原告(甲○○、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2歲,未婚,依財
稅資料查有1 筆其他所得17,0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故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25,327元。
㈡原告長子( 吳中玄,00年00月0 日生) ,21歲,未婚,就讀
日間部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依財稅資料有1 筆薪資所得2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67 元。
㈢原告母親( 杜春迎,0 年0 月0 日生) ,86歲,喪偶,依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為
0 元,另依財稅資料有2 筆不動產計1,494,521 元。㈣原告長子生母( 馮淑美,00年0 月00日生) ,41歲,未婚,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故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所得,另依財稅資料有2 筆利息所得計58,11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利息年利率為1.463%,推算存款本金為3,972,385 元,投資1 筆800,000 元,不動產2筆計2,421,956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8,753元。
㈤綜上,被告機關核列原告全戶4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668,95
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937元,存款( 含投資) 為4,772,385 元,平均每人1,193,096 元,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 為3,916,477 元,依首揭規定,原告全戶因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5萬元標準,故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至原告主張其母親杜春迎及其長子之生母馮淑美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杜春迎為原告之直系血親、馮淑美為原告長子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1065條、第1114條規定,將2 人列入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長子應可類推適用「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乙節,經查原告與馮淑美女士無婚姻關係,故無法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另被告機關自頒之「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規定,係指「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經查原告長子已年滿20歲,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擅自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原告經94年度總清查後,因動產超過規定,自不具低收入戶資格,故被告機關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承泰,95年12月25日變更為師豫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第
1 項)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 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被告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查被告以原告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母親、長子、原告長子之生母計4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㈠原告及其母親杜春迎、長子吳中玄,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㈡原告長子之生母馮淑美,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58,116 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46
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972,386 元;另有投資1 筆金額計800,000 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為4,772,386 元。綜上計算,原告全戶4 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4,772,386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193,097 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1 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乃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主張不應將其母親杜春迎及原告長子之生母馮淑美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算計人口乙節。經查,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復按民法第1065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杜春迎為原告之母親,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馮淑美為原告長子吳中玄之生母,即為吳中玄之直系血親,原告與渠等是否共同生活或是否受其扶養無關,是被告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將上述2 人列入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另原告主張其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或應予類推適用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 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查,原告與馮淑美並無婚姻關係,而原告所主張之裁判及判決,僅在說明男女雙方欲終止其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者,不需法院之介入,得自由為之,並無原告所稱之協議分手等同法院判決離婚之意思。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又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僅規定可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生活扶助費,被告不得擅自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以及其應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乙節。經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方有「扶助」可言,是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即係指調整或停止低收入戶核列之等級或其資格。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2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係針對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所為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長子吳中玄已成年,是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95年5 月8 日至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主張其低收入戶卡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95年1 月31日」,被告卻於95年1 月起提前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乙節。經查,被告所核發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欄位第1 點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95年1 月31日」,惟第2 點亦記載「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規定者。‧‧‧‧‧‧。」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為由,決定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而「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復為司法院37年6 月15日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所明示。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解釋闡釋甚明。」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明示在案。
㈡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於原第5 條增
訂第2 項,規定有七款情形不列入同法第1 項所稱家庭(即認定低收入戶所依憑之單位)應計算人口範圍,其中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法律並未予以定義,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加以定義。依社會通念,所謂「單親家庭」係指由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子女之家庭而言,包括父或母一方失蹤、死亡、離婚,或未婚生子後由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等情形。然內政部於94年10月27日修訂發布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時,卻於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 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無異將「單親家庭」限定在父或母一方因另一方失蹤、死亡、離婚或服刑而單獨扶養等情形,刻意排除未婚生子後由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之情形,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對於相類似之情形,卻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此部分增加之限制自難加以適用,而應以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項 第2 款所訂「單親家庭」之原意為準,即包括未婚生子後由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之情形。
㈢至於所謂「特定境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固得
於母法之施行細則中加以解釋及定義,但其釋義仍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包括平等、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其全家人口僅父子2 人,母親杜春迎已分家30多年,其子之生母馮淑美自與原告協議分手已20餘年未通音訊,原告獨自扶養兒子吳中玄迄今,從未與馮女士共同生活或受其扶養。其曾經在76年、86年間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發現馮淑美曾經出國20幾年沒有回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吳中玄、杜春迎及馮淑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原處分卷,吳中玄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及馮淑美之認領同意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杜春迎於80年以後即與原告不同戶(杜春迎設籍於台北市○○路,原告設籍於臺北市○○路);馮淑美之認領同意書載明其同意所生子吳中玄由其生父甲○○(即原告)認領撫育;馮淑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其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89年除戶,迨94年7 月1 日始再入境而於同年8 月1日辦理遷入登記等情觀之,足見馮淑美多年來確未曾與原告及其子吳中玄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原告及其子吳中玄二人相依為命,其境遇尚難謂非特殊,而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被告於吳中玄成年以前(按吳中玄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係依據93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五之(二)規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此規定於95年12月8 日修正時條次調整為二之(一)之3 ,內容大致相同),以其係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自行約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而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即原告之收入及財產,未併計馮淑美之收入及財產,認定其符合低收入戶條件,並於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社會救助法第5 條,於原第5 條增訂第2 項後,亦認其具有其中第2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仍未併計馮淑美之收入及財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詎內政部於94年10月27日修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時,於第3 條限定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範圍,排除未婚生子後由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之情形,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非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併計馮淑美之收入及財產,致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顯已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未限制受扶養者必須為未成年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加以解釋,受扶養權利之成立,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要件,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者亦不以未成年為限,故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五之(二)規定,限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為前提要件,其所設「未成年子女」之要件,亦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難以適用。又雖然吳中玄甫於94年10月2 日成年,但其仍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學校,即其係「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係無工作(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尚需仰賴原告獨自扶養,則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非不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馮淑美對原告之子吳中玄而言,係屬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原告家庭人口範圍,詎被告將馮淑美之存款及投資併計原告之家庭財產,致其動產金額超過被告機關公告之95年度一定金額,而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旋以94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712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34
030 號函轉知原告),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