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配售市民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6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辦理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以下簡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因系爭建物屬77年8月2日以前之違章建築,符合「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拆遷安置計畫)之安置資格,戊○○業於94年5月4日簽立「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安置意願切結書」申請配售市民住宅1戶獲准在案。94年5月3日原告及其父以系爭建物確為2戶獨立房舍之居住事實,申請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經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府地發字第094304085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申請案之建物...,因獨立廚房僅有1個,故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審認僅有1個住宅單位,得配售市民住宅之總戶數為1戶,且建物所有權人戊○○先生業經核定『區內安置』,故核定不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建物僅有1個住宅單位,不符合「臺
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5點所規定可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所為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為辦理拆遷安置計畫事宜,並為統一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以執行拆遷安置計畫,頒訂處理原則,惟處理原則之訂定,未經被告市政會議審查通過,且未送經市議會審查或報備或知會市議會,亦未分別張貼於被告公告欄、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及系爭區段徵收土地現場,有違頒訂規章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雖辯稱處理原則已於94年11月7日刊登公報,惟公布時間點具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頒佈規定及常理,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經查:
①被告於93年11月4日以府地五字第09323024000號公告修正拆遷安置計畫。
②被告於94年2月21日以府地五字第09404592500號公告徵收系爭區段。
③被告於94年3月24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下
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其中公告事項三並載明「本地區地上物預定拆除時間為民國94年9月1日」。
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於94年5月11日以
北市地五字第09431131700號函明示略以「...『拆遷期限,(原訂94年9月1日),應尊重民間陰曆7月不搬家之習俗,同意將拆遷期限延後2個月至94年11月l日』部分,查本府原公告拆遷地上物時間為94年9月1日,因恰逢農曆七月,經考量農曆7月不宜搬遷之習俗,並尊重本市議會意見,本處同意將地上物拆遷日期延後至94年11月l日。」。
可知系爭區段之地上物須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處理原則卻遲至94年11月7日公布,顯然違悖法理,其適用之效力及拘束力,頗有令人可議及質疑之處。
⒉次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本件安置意願調
查時選擇「區內安置」,並於拆遷公告前2個月於○○區段設有戶籍,原告及其父母等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原告之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亟須原告照顧,本件確因個案情況特殊,具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完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規定。
⒊又系爭建物前棟由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弟、妹居住,後
棟由原告及其妻、女居住,當初人口搬遷補償金之發放係分成2棟給予(前棟領6口,後棟領3口),可見被告當時亦認定有2個獨立門戶。而系爭建物有不同之大門,通道確為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尚有分別之客廳、臥室、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地政處委託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及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初派員查估地上物時,已詳細製作畫繪房舍地上物位置並測量面積、高度及厚度,查估結果業經呈報地政處登錄在案,相關紀錄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規定,確已具備2戶獨立門戶之要件。其中廚房設備雖較為簡陋,然難謂無2個獨立之廚房設備,否則原告何不自93年11月4日拆遷安置計畫公告後,以少許金錢再營造1個甚至3、5個像樣廚房應付查證,爭取配售市民住宅?且原告遵照拆遷期限(94年11月l日),早於94年8月2日前即將房舍拆除,並將戶籍遷至台北縣○○鎮○○街○段○○○巷○○○號7樓,地政處固於94年5月10日以北市地5字第09431180400號函載明略以「...再擇期會同本府相關單位及本處委託辦理專案管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廠商至現場會勘...」,惟卻遲至94年10月始派員到現場勘查,自難窺見完整之臥室、浴室、廚房,至於大門破損、通道雜草叢生,則係因原告於94年8月初即已拆除搬遷,故未再花錢整修、粉刷並修剪草木。原告遵照公告規定維持現狀,卻因被告吹毛求疵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⒋再查被告業於訴願時自承其94年10月派員至現場拍照及攝
影存證,純屬內部之查證作業,並非正式會勘作業程序,則原告自94年5月3日提出申請後,至94年11月1日止,始終未獲通知擇期會勘,亦未見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如此欠缺會勘程序之審查過程,確有嚴重疏失,被告恣意行使裁量權,審認系爭建物僅有1個住宅單位,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另系爭建物雖已於94年8月2日拆除,但原有廚房尚餘有水龍頭、流理台及舊炊具、舊碗盤等殘物,然被告所派人員不僅不接受原告之父之說明,並拒絕接受領勘,復不肯上前觀察查證,所謂「內部之查證」竟如此草率,全部過程前後不到半分鐘之久,即行離去,未當場製作紀錄,亦未交由原告或其家屬簽名,如此惡質輕率作為,難掩其審查過程之瑕疵。第以本件徵收案之專案管理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被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該兩公司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建管過程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依相關法規善盡管理義務。今該兩公司未確實實施勘查行為,已如前述,委託機關即被告未對蒙混行事之受託人盡監導之責,致審查認定結果不實,自難辭其咎。綜上所陳,被告未以整體房舍之配置狀況作為認定之依據,故意刁難,有濫用公權力之嫌,所為否准原告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2項、第161條所規定。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復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所明定。又「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台幣36萬元整。」、「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為被告於93年8月30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再按「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二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
一:㈠該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㈡該建物設籍總戶數或共有人數。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超過前項規定時,應於限期內由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依前項規定戶數扣除區內安置戶數之剩餘戶數自行協調。」,分別為被告於94年11月7日刊登公報發布實施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規定所明定。另有關住宅單位之認定,係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點「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規定。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處理原則之訂定及公告程序違反法定
程序云云。茲就被告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悉述如下: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
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即係依此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規定即明。
②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
計畫書、...。」、「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包括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拆遷安置計畫,並於93年8月30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行政程序核屬合法妥適。
③又按「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
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辦理拆遷安置計畫之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定處理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於94年11月7日刊登公報,法定程序完備周延,於法並無不合。
④另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住宅單住,係指含一個
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規定,係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制定,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訂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併予敘明。
經查被告為妥善安置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住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等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系爭區段內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選擇承購市民住宅,並於等候承購期間發給房租津貼新台幣(下同)36萬元;第6點並明定原住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奉核准後專案處理。本件經地政處逐戶拜訪,通盤了解系爭區段原住戶之實際需求後,為統一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以利執行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照顧弱勢族群,並維持公平正義原則暨有效運用市有資源,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訂定處理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刊登被告出版之公報,法定程序完備周延,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實屬誤解所致,不足採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2個獨立住家房屋,有分別不同之
大門,通道確為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尚有分別之客廳、臥室、廚房及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符合住宅單位之條件,且原告之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急需原告照顧,確因個案情況特殊,具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被告僅以獨立廚房僅有1個作為判斷依據,否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有失政府照顧拆遷戶之誠意及承諾;原告於94年8月2日前即將房舍拆除,原有建物拆除已堆成廢墟,然被告卻於94年10月底始派人至現場會勘,自難窺見完整之臥室、浴室、廚房樣貌;另被告所派人員不僅不接受原告之父之說明,並拒絕接受領勘,復不肯上前觀察查證,如此輕率作為,難掩其審查過程之瑕疵云云。經查依被告於93年11月間派員實地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拍攝之建物現況存證照片及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共計設置2處獨立出入口、2間以上獨立居室、1間獨立廚房及2間獨立浴室。而原告所提供其於94年4月18日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亦顯示廚房僅有1處,原告雖稱有另一個簡易廚房,惟並無佐證照片,且另一處獨立出入口佈滿雜物,不利進出,階梯亦早被藤蔓攀爬覆蓋,應屬久無人煙所致,復以大門老舊破損,貓狗宵小皆易入侵,實非每日通行居住之處所;又對照93年11月間查估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於94年4月間、94年12月間自行拍攝之照片,可知現場並無變動,故原告雖稱其於94年10月被告派員至現場查證當時已搬離系爭建物,惟因建築物尚未拆除,仍得明確看見該建物之出入口、臥室、廚房及廁所位置與設備等語,然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簡易廚房,且所稱之另一出入口已因門體破損並佈滿藤蔓雜物而不利進出,呈現長期荒置景象。據此,系爭建物依處理原則第4點審查結果,應僅有1個住宅單位,本件並不符合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所規定可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要件,被告予以否准,應無不合,況系爭區段徵收市民住宅興建完竣辦理配售時,所有配售戶皆可依其意願選購40坪型以上之市民住宅,系爭建物原面積為83平方公尺(約25坪),可配得之市民住宅將大於系爭建物面積,應可滿足安置目的與需求。另被告為求審查之正確、真實,業於94年10月間再行派員至現場拍照及完整攝影存證,惟原告當天因不在國內,並未至現場,故由原告之父領勘,是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會勘一節,亦非事實。
⒋再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且為原告之父戊
○○所有,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補助等款項計2,492,253元皆由戊○○親自具領在案,而原告僅係設籍於系爭建物,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業已領取系爭區段徵收人口搬遷補助費16萬元在案,有各項補償(助)費具領情形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業獲被告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並親自領取,自應有獲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一節,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行政作業均合法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⒈區內安置:
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台幣36萬元整。」、「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復分別為被告於93年8月30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再按「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二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一:㈠該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㈡該建物設籍總戶數或共有人數。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超過前項規定時,應於限期內由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依前項規定戶數扣除區內安置戶數之剩餘戶數自行協調。」,亦分別為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4年5月3日與其父以系爭建物為2戶獨立房舍之居住事實,向被告申請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遭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處理原則之訂定及公告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且系爭建物確為2個獨立住家房屋,有分別不同之大門,通道確為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尚有分別之客廳、臥室、廚房及廁所等,且原告之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急需原告照顧,確因個案情況特殊,具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被告率以系爭建物僅有1個獨立廚房,而予以否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請求,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為妥善安置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住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等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且為利執行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照顧弱勢族群,並維持公平正義原則暨有效運用市有資源,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訂定處理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刊登公報,法定程序完備周延,要無不合,本件自被告在93年11月間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拍攝之建物現況存證照片及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確只有1間獨立廚房,與94年10月間勘查現場之狀況相同,並無原告所稱之簡易廚房,故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主張。
四、經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於93年8月30日公告實施,並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且為利執行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等項業務而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訂定處理原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訂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並予刊登公報,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60條規定,均無不合,原告所稱處理原則之訂定及公告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殊有誤解,先予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確為2個前、後棟建物並各自獨立生活住居使用,並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然查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均係戶政上之管理,而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係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是原告縱與其女楊詩涵等人自其父戊○○戶內另創立新戶並有一戶籍登記(同址)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規定,可知所謂「一戶」係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單獨生活者,亦得為一戶,足見苟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均應屬同一戶,加以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是被告以拆遷安置計畫係針對各個住宅之特性而考量,處理原則則著眼於拆遷安置計畫及被告預算暨全區整體公平審查原則,而捨民法或強制執行實務上所謂獨立或附屬建物之定義,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點所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之『住宅單住』定義,將申請增配之建物室內是否具有「居室、廚房、廁所、其他」及獨立生活機能設置情形是否具備「獨立出入口、獨立居室、獨立廚房、獨立浴室」均列為審查事項,以資區別是否為同一戶,核與上述法定標準無違,於法要無不合。第以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勘驗現場時只有1間獨立廚房,核與94年11月15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申請增配市民住宅審查表所載系爭建物共計設置2處獨立出入口、2間以上獨立居室、1間獨立廚房及2間獨立浴室等情相符,此互核卷附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與上開審查表影本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另有1簡易廚房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分戶設籍登記,已如上述,原告所聲稱之簡易廚房地點及位置固有水龍頭及水管等設施(參照93年11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現況照片及原告申請本件增配市民住宅時所提現場照片),但因系爭建物之水電係屬共用(以原告之父戊○○名義申請),殊難以有水龍頭及水管等設施即逕謂係『廚房』,原告自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僅有1個獨立廚房,遂認『住宅單住』為1個,本件並不符合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所規定可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要件,而予以否准原告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請求,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核發人口搬遷補著費係分成前後2棟(前棟6口、後棟3口)一節縱然屬實,因有拆遷、搬遷補償費,並不表示該建物係供人居住,而縱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不盡然符合增配市民住宅之要件,況補償金之發放與增配市民住宅之考量截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因僅有1個獨立廚房,依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審認僅有1個住宅單位,得配售市民住宅之總戶數為1戶,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戊○○業經核定『區內安置』,故核定不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及處理原則等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