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1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2-
266 、2-299 、2-300 、2-301 、2-561 、2-5 、2-296 、2-297 、2-298 、2-56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上地號為重測前地號),係屬90年度土城市地籍重測區內土地,被告乃通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及90年
8 月16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屆時到場指界認章,鄰地林鄭淑暖等人則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地籍調查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因與原告等指界不一致,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 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處等程序,並於90年
12 月5日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作成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該院板橋簡易庭於94年7月12日補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略以:「本院受理92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原告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於92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1 月28日確定。」被告遂以94年10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94年10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015421 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16日止,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建築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之土地係於51年間,向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租地,以開始建造房屋時之圍牆基礎外緣前後兩端為界標,當時圍牆基礎高出地面甚多,故相當明顯,52年間,大永公司會同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地,依此明顯之直線界標作實地分割在案,迨68年間,原告等向大永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大永公司即據已建築完成之圍牆、方型大支柱等為基準,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無誤後,將上開土地轉讓予原告等,因原告2人共有上開土地,各持分2分之1,即以總面積2分之1處為界標,迨71年間,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圖面分割時,亦未以隔牆中心線之兩端為界標,然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為地籍圖重測指界時,所定之界標卻變更位置,兩邊兩端均向內移位,各減少6公分,且界線亦從原有之直線改為向內彎之曲線,致使原告等所有土地面積減少13.5平方公尺,而相鄰之鄰地卻平白增加土地,且依上開地籍圖重測指界,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竟變成不相等,原告等因被告機關之地籍重測指界,損失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約4坪多),約合市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又原告等與鄰地相隔約200公尺長之圍牆亦因地籍重測而須改建,改建費用約合200萬元,故原告等因被告機關之不當行政處分,受有360萬元之損失。
三、因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為憑,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地政機關應秉公正原則,判斷經界以資認定,因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前手大永公司時早已建築圍牆與鄰地間隔,係當地最早建築完成之地標,迄今均未變動,如前所述,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2年間,即按該圍牆基石外緣作為經界線,嗣68年間,原告等向大永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其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而當時實地所測之地籍圖兩邊均為直線,且原告之圍牆建築在先,鄰地房屋建築在後,故鄰地部分與原告圍牆外緣基礎重疊,因前揭建築法第51條規定,故以圍牆為界址時,界標應包含圍牆基礎外緣之大支柱外緣,始為適法妥當,惟鄰地嗣後整建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卻自行在原告圍牆外緣之基礎上建築建物外牆,以東邊鄰地林鄭淑暖之房屋為例,其土地寬度為15台尺,其所建築建物之寬度卻多出2 台寸(即6 公分),故鄰地所有人在原告圍牆基礎上建築建物,侵占原告土地,彰彰明甚。
四、再者,於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指界之前,原告等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土地豋記簿所載面積完全相等,而相鄰鄰地之實測總面積,亦與原土地豋記簿所載面積總和相符,而地籍圖重測時,依原告指界,原告等與相鄰鄰地之土地面積之誤差值最小,故地籍圖重測時依原告之指界最為真實、公正,然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0年為地籍圖重測指界後,原告等土地面積減少13.5平方公尺,而左右鄰地之總面積則增加甚多,故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重測指界,不僅與土地持分現狀不符,更有圖利他人之嫌。
五、嗣原告等就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不實地籍重測指界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板橋地院即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唯板橋地院竟置實際界址之事實於不顧,以顧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及鄰地所有權人有「因土地之重測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為由,遽為不利於原告等之認定。查板橋地院前開判決,反而將使原告最先建造已使用了40幾年的合法圍牆,有因基礎被拆而傾倒的危險,顯有可議。
六、又鄰地所有權人廖澤井,在土地界址爭議期間,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並兼任調解委員,且鄰地所有權人市公所亦派員出任調解委員,故此次協調會之調處結果不僅有失公平,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4項之規定,難以令人信服。
七、原告土地繳了40多年地價稅,如政府一定要將其劃入鄰地,鄰地地主至少也應依市價向原告購買,並補償原告約2 百公尺長之圍牆退後6 公分的重建費用,或由政府依法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損失,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爰請依法撤銷,以維法紀。
乙、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第2 則):「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函解釋文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及第46條之3 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查重測係依法辦理與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且本案界址爭議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而有法院再審原因者,自應依司法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訴請民事法院變更之。本案如前所述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3 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 項)」又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2 項)」準此,實施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實施地籍調查機關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對於界址有爭議時,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查本案地籍圖重測調查皆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有關原告主張對於經界線之判斷應依圍牆基礎外緣前後兩端為界標等資料諸多論述,惟原告訴請法院審理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 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予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知書,故本案之處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指陳重測後土地總面積並不相符及保持原面積等情事,係因目前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圖,為日治時期地籍圖所套繪,迄今已逾90餘年,其間因人為或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開發建設等因素致使界址變動,加上圖紙伸縮等原因,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期使圖、地、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權利界址。復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與第191 條所明文,故重測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為法院審理判決之結果,保持原面積等之說難符事實。
三、又各縣(市)政府於地籍圖重測地區核定後得依照「臺灣省各縣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爭議協調會設置要點」規定(內政部90年3 月5 日台(90)內地第0000000 號函修正發布,現已停止適用另於91年12月4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897號令另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成立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查90年度被告成立「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其委員係依上開要點第3 點規定所派聘,且委員不得為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開會時,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之同意為之,另委員對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調處。且調處係依(內政部90年3 月16日(90)地測字第03670 號函修正發布)「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程序」之規定進行調處作業。本件有關原告指摘廖澤井係因擔任土城市民代表並兼任調解委員關係良好,致調處有失公平而影響法院判決等情,查廖君係本案兩造當事人之一並非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之委員,自無迴避須要,且協調會調處時係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不因身份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而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無權置喙。
四、另有關原告指陳「繳了四十多年的地價稅‧‧‧應依市價購買‧‧‧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云云。依內政部74年9 月
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或補償地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及第59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2-266 、2- 299、2-300 、2-301 、2-561 、2-5 、2-296 、2-297、2-298 、2-560 地號等10筆土地,係屬90年度土城市地籍重測區內土地,被告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10月31日及90年8 月16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指界認章,鄰地林鄭淑暖等人於90年10月18日辦理地籍調查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與原告等指界不一致,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 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處等程序,於90年12月5 日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並作成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該案經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判決系爭十筆土地與相鄰土地(判決主文敘述之地號為重測之地號),以「如附圖二所示點線」為界(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9頁及本院卷第109 頁),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鄰地所有人林鄭淑暖乃申請補辦重測,並提出板橋地院於94年7 月12日補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
「本院受理92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原告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於92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1月28日確定」等語),板橋地政事務所遂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實施測量,報由被告以94年10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01542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16日止,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調處紀錄、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鑑定圖、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公告函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已經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失效,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悉依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準。茲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既經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判決確定,訴訟當事人、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則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實施測量,並報由被告機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無論板橋地院是否採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說為判決,也不論該鑑定圖說是否有瑕疵,系爭土地界址既經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說是否可採,民事判決對於社會經濟因素的考量是否妥適等),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上開已經判決確定的界址應如何云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且系爭公告之重測地籍圖既係依據上開民事確定經界判決結果實施測量所製作,並非依據調處結果,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爭執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程序之瑕疵,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