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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2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8027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告就座落於大漢溪台北縣○○鎮○○○段(61)年清查耕地第789 號,面積

0.2880公頃土地,向被告申請發放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592

677 號函復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11,520,000元之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訴願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等2人於94年8月15日依據被告所公布之「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辦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載「執行資格」,向被告申請發放救濟金,被告未於申請後2 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致原告等未能及時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失。被告顯有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

(二)內政部所為訴願決定,與法有違:

1、內政部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發放救濟金事項,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云云,顯就原告請求之依據有所誤解,其以之為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之一,自無理由。

2、訴願機關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發放救濟金事項,被告前以90年7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256703號函、90年9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335286號函及93年8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561733號函以原告不符救濟金發放資格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在案,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為處理,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云。然:

⑴、查被告90年7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256703號函係以原告甲○

○不符合執行方案之規定,駁回甲○○之申請;被告90年9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335286號函及93年8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561733號函則係以原告乙○○資格不符合執行方案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乙○○之申請。

⑵、經查本件係原告甲○○及乙○○2 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請不

同,與前揭申請案並非同一事件。訴願機關以前揭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之一,亦無理由。

(三)被告稱原告乙○○應受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拘束,顯屬無據: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乙○○,被上訴人則為甲○○,被告在該件民事判決並非當事人,換言之,被告援用上街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張「爭點效」(即主張依該民事判決乙○○已經承認有移轉事實云云),辯稱原告乙○○應受該民事判決拘束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對於「爭點效」之法律見解,顯屬無據。

(四)被告確實未就原告等2人在94年8月15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作出行政處分:

1、被告固提出93年8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561733號函抗辯本件為同一事件,並已經適當處理云云。

2、惟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又行政機關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3、被告93年8月13日函係回覆原告等2人當時陳情內容,此有該函載明:「說明1、依台端2人93年8月5日陳情書辦理。..

.」等語可憑,亦即該函並無針對原告等2 人知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94年8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592677號函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項,以原告申請之事項為陳情云云,尤非行政處分甚明。換言之,本件被告確未對原告94年8 月15日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其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自86年4月4日起公告30日期滿在案,開發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係為補償當地居民數十年來蓽路藍縷之墾植心血,爰比照鄰近案例,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5 月19日86府地六字第155713號函轉內政部86年5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05287號函制訂「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下稱本執行方案),並經86年7月10日及88年4月27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87年度第1次會議訂定暨88年第2次會議修訂通過,據以執行。

(二)本執行方案明定本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凡持有台北縣政府於民國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且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4 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次查原告甲○○雖為本開發案內「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原許可使用人,惟已於77年3 月10日將使用權讓渡予蘇桱枝、林宏澤2人,嗣後蘇桱枝等2人再讓渡陳茂雄,而陳茂雄又於80年1 月14日讓渡予原告乙○○,依前開執行方案規定須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且同為現使用者,始有救濟金發放資格,是本件原告甲○○、乙○○分為本案河川公地原許可人與現使用人,皆不符合本執行方案發放資格規定,無法領取本案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

(三)原告甲○○前於90年7月2日向被告申領本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因不符合上開執行方案規定,被告以90年7 月13日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1年1月7 日訴願決定駁回、繼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為鈞院92年3月26日91年度訴字862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另一原告乙○○分於90年8 月28日、9月7日向被告申領是項救濟金,亦不符合上開執行方案規定,被告以90年9 月13日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2年3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22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四)查原告甲○○、乙○○2 人再於93年8月5日會同向被告陳情領取本案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該2 人既不符上開執行方案規定之發放資格,且其申請前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暨鈞院判決確定駁回在案,被告嗣以93年8 月13日函駁回所請,原告又於94年8 月15日會同向被告申領是項救濟金,被告以94年8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592677號函復本案業已處理,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5年5月5日訴願決定書略以:「...自無訴願人所稱被告未為處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訴願人所提訴願,揆諸首揭法規規定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五)本開發區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明定須為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且同為現使用人始符合救濟金之發放資格,原告等分向被告申領救濟金,被告以其不符資格駁回在案,該2人又於93年8月5日、94年8月15會同向被告申領,其資格不符之事實並不因會同申請而有差異,被告駁回所請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均無違誤。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10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貳、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甲○○前於90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領本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因不符合規定,被告以90年7 月13日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1年1 月7 日訴願決定駁回,經本院92年3 月26日91年度訴字862 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復再度申領相同的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遭拒,其再度提起行政訴訟,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違,其起訴為不合法,其請求核給救濟金,亦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叄、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前曾於90年8 月28日、9 月7 日向被告申領系爭救濟金,因不符合規定,經被告以90年9 月13日函駁回所請,原告乙○○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2年3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22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今原告乙○○復就同一救濟金,與甲○○共同提出申請,但並未增加新的申請事由,原告乙○○申請救濟金之部分,自不能因本次與甲○○共同申請,即認為與前次申請有何不同。從而被告94年8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0592677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函知「不予處理」,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核給救濟金,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乙○○之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7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