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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3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83號、第00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2 人原任被告所屬票務中心技術士資位技術助理,原告甲○○屆齡命令退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3 日鐵人三字第0930030092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乙○○屆齡命令退休,經被告以93年5 月21日鐵人三字第0930010913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嗣被告逕以93年12月27日鐵人三字第09300324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為重行審定。原告2 人對被告前揭93年12月27日退休核定函審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94年2 月18日鐵人三字第0940003140號函以重行審定以1 次為限而未准所請。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4年7 月26日公審決字第0179號、第0180號復審決定,以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重行審定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為審定,爰將被告前揭94年2 月18日處分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重行審定原告等退休案,並以94年9 月19日鐵人三字第0940019692號函、94年

9 月13日鐵人三字第0940019176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等),以原告2 人前任票務中心無資位技工時,分別曾任技工年資37年11個月、40年6 個月15天,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核給退休金44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1 年退休年資,爰以原告甲○○係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7 年6 個月及6 年15天;原告乙○○係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7 年6 個月及5 年6 個月15天,被告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1 年,一次退休金1.5 個基數。原告2 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等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19,724 元

,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877,360 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均為因退休金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相同之原因,且被告拒絕付款之法律上理由均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2 人合併起訴,於法有據。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不服原處分等及復審決定,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合併提起退休金之給付。

二、本案事實經過:㈠原告2 人原均任職被告所屬票務中心技工,82年原告2 人因

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技術類技工印刷考試評定及格,取得公務員任職資格(可晉升士級技術助理及技術工),被告遂催促原告等於82年7 月16日與被告辦理自請退休,原告等乃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自請退休,被告亦給付原告2 人各44個基數之退休金,以終止82年7 月16日以前之雙方勞僱關係。同時因原告2 人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被告即派補士級資位之職任給予原告2 人,繼續於原票務中心任職士級職位,而底薪因原勞動契約已終止,故由原本之底薪150 元降為30元起薪,重新計算。

㈡93年7 月16日原告乙○○因屆齡經被告通知退休,被告亦要

求原告乙○○切結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竟稱選擇勞基法退休者需先繳回116,030 元,方可申請退休,並強迫原告乙○○須繳回該款,原告為求順利取得退休金,乃繳交該款。而原告乙○○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9,880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乙○○計可請領22個月之退休金,原告乙○○遂依法向被告請領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退休金。

㈢94年1 月16日原告甲○○亦屆齡退休,被告亦要求原告甲○

○切結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殊料被告亦稱選擇勞基法退休者需先繳回116,030 元,方可申請退休,並強迫原告甲○○須繳回該款,原告為求順利取得退休金,乃繳交該款。而原告甲○○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9,988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甲○○可請領23個月之退休金,原告甲○○遂依法向被告請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退休金。

㈣被告事後竟通知原告2 人,以本件原處分等稱渠等按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仍應受該條條文所規定之最高55個基數為限之限制,而原告2 人於82年7 月退休時已領44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僅分別得再領1 個月之退休金。原告等收受該處分後,俱深感不服,蓋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曾針對此事件函示本案之情形兩造間已屬新勞動契約,,故無45個月上限拘束,且84年間,已有原告等之同事洪明等3 人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退休,另86年時曾有原告等之同事王許招治亦因同樣情形請領退休金,當時被告亦以同樣理由只同意給1 個月,而王許招治不服遂提起民事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歷經一、二審皆判決王許招治勝訴定讞在案,故原告等以此質疑被告,被告表示因法院執行故須給付,而原告等如亦欲比照辦理,只有訴訟勝訴後再予辦理,嗣原告等起復審,惟竟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2 人選擇依勞基法退休之退休金重新計算基數,應不受45個月限制: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參照勞委會台86勞動三字第014174號函示,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時,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因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已先就勞工工作年資結算辦理退休或資遣,則爾後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時,其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已與其勞工工作年資無關。查原告等於82年7 月16日依被告之要求辦理退休,結束兩造間勞僱關係,嗣隔日再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關係重新或被告聘僱,派補士級資位之職任給予原告2 人,繼續於原票務中心任職士級職位,而底薪因原勞動契約已終止,故由原本之底薪150 元降為30元起薪,年資重新計算,嗣於93年7 月16日,原告乙○○因屆齡經被告通知退休,被告並同意原告乙○○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94年1 月16日,原告甲○○亦屆齡退休,被告亦同意原告乙○○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是依前揭勞委會解釋可知,原告2 人自82年7 月17日起之年資應重新起算,此乃法理之當然,是原告甲○○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自82年7 月17日起至94年1 月16日止,共計12年6 個月、25個基數,退休金92萬,洵有理由;另原告乙○○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自82年8 月17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共計12年、24個基數,退休金88萬元,亦有理由。

㈡相同案例,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8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88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定讞在案足資參照,是本案與該等案例完全相同,殊無作成不同認定之理由。惟被告及保訓會未查,竟未依原告等所選擇之勞基法計算渠等之退休金,卻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認定原告等退休年資應受35年上限之限制云云,殊有誤會。

四、原告等若依公務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亦應重新計算基數,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限制:

㈠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

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2 人先前之退休身分,並非公務員人,而係一般勞工,是前次退休乃以一般勞工身分依勞基法所請領之退休金,本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得規範之範圍,殊為明顯,故本件復審決定將原告2 人於82年7 月16日前非屬公務員退休時所請領34年資之金額應算入2 次退休時之35年資上限云云,顯有曲解並擴大該施行細則適用範圍,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68 號、第274 號、第313 號及第360 號、第367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略以,「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準此,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解釋上包含非公務人員退休之人亦有適用,則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並無規定非公務人員退休後再聘用公務員,其退休金計算年資需受最高35年限制此等限制公務員之退休權利,且該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牴觸、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無效,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闡明。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顯然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且對退休公務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不得拘束原告2 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新計算年資請領退休金,足徵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否准原告等之申請,於法洵屬違誤。

㈣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中援引行政院85年

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文部分內容,略以:「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之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云云,惟仍囿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因該規定逾越授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本應無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函文以為答辯,仍屬無據。

五、原告2 人本得依約適用勞基法所規定退休給付條件。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原告2 人於93年退休時,雖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份,惟被告曾同意原告等在切結書上勾選「本人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給付,既經擇定,將來不得要求更改」等選項,甚至被告因原告等上揭勾選結果,而先後要求原告甲○○、乙○○等人繳回116,030 元,足徵被告同意原告等依勞基法規定請領一次給付退休金等無誤。況勞基法所規定退休給付條件優於公務員退休法等規定,是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就勞基法所規定退休金計算條件一次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六、原告2 人溯自82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於82年8 月16日以82鐵人三字第20237 號公函准許原告甲○○自請退休,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更依勞基法規定結算原告甲○○服務年資,給付一次退休金;又被告於82年8 月16日以82鐵人三字第20198 號函准許原告乙○○自請退休,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更依勞基法規定結算原告乙○○服務年資,給付一次退休金。然因原告2 人曾就考試院所舉辦技術類技工印刷應試及格而取得公務員資格,是縱被告核准原告等溯自82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但仍派補原告2 人資位職務,以重新任用,被告不予核發退職證,要有理由。惟被告竟據原告等未曾領取退職證等情,藉詞訛稱:「原告等雖於82年7 月16日先行結算工作年資時,亦僅領取退休金,並未辦離退手續,實係『未退未休』而繼續在同一工作崗位從事原有工作,雙方勞動契約未終止,實非原告所指已屬新勞動契約,而得不受45個月之限制」云云,實為罔顧事實,曲解真意。

七、銓敘部93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 月25日部退三字第0942458669號等書函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㈠原告等主張渠等於93年間重行退休時,本應適用勞基法以計

算退休金,洵屬有據,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2 人於93年間重行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計算退休金,然因被告主張仍應合併原告2 人於82年7 月16日第1次退休前所有工作年資以計算基數云云,並舉前揭詮敘部函文等為憑,惟細譯前揭函文意旨,無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昭然若揭。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既與授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相互悖離,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權益,要屬無效,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前揭詮敘部函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應予以適用。

㈡惟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62 號判決,藉詞辯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等云云,恐有誤會,不足採信。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

462 號判決意旨,乃就公務員退休後月俸額是否得請領情事所為判決,實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係有關退休人員年資應否合併計算等情判決,全然無涉,本無援用餘地,益徵被告以之為辯,企圖魚目混珠。

八、原告2 人領取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薪津補發差額,實與退休金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原告甲○○曾領取提敘薪津補貼1,271,232 元,及原告乙○○曾領取提敘薪津補貼1,211,941 元等證明文件,並謊稱原告

2 人既已領取提該提敘津貼,故不得再主張領取退休金云云,意圖誤導鈞院心證方向,詳言之:

㈠所謂原告2 人領取「提敘」津貼,實乃考試院為使曾任行政

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等人員,其之前任職時年資得以併算,以保障提昇基層公務人員福利及權益,曾於8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給付薪級補發差額。為此,被告於94年7 月14日以鐵人一字第0940014350號函文辦理無資位人員服務年資「提敘」事宜,其中明白表示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提敘等語,足徵所謂「提敘」非針對原告2 人退休事宜所為,彰彰明甚。

㈡原告2 人領取「提敘」津貼與彼等請領退休金乙事,全然無

涉,此觀訴外人王許招治於86年間重行退休時,訴請被告給付另次退休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後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仍於94年間領取「提敘」津貼206,292 元。又訴外人周賢旺、周宗碧、吳鎰坤及張步甲等人於87年間重行退休時,亦訴請被告給付另次退休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更於94年間分別領取「提敘」津貼420,566 元、283,760 元、367,755 元及420,566 元即可明知,否則上開訴外人等既已訴訟領取另次退休金,為何被告於94年間提敘薪津補發差額,不無矛盾。

㈢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中稱:「原告82年

擔任無資位勞工時之待遇為24,745元,派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提敘至320 薪點時之待遇39,880元,顯見待遇不但未降低,反而增加15135 元」云云,並舉自製比較表為證,惟細繹被告自製比較表內容,係張冠李戴,要屬無稽。

九、被告將薪資基數割裂認定,再將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計算方式,嚴重侵害原告2 人退休權益。試以原告甲○○為例,倘依被告及銓敘部等算法,不論原告甲○○何時退休,均受最高55個基數限制,且原告甲○○於82年7 月16日自請退休,退休金計算基數以82年7 月16日時前6 個月平均工資約30,261元為一基數,再乘44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計1,331,512 元,加計被告目前所核定1 個月基數41,175元,是原告甲○○所領取退休金前後加總,僅能領取1,392,922 元。但依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曾於82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等情,原告甲○○遲至94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則其退休金計算基數以94年1 月16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約41,175元為1 基數,再乘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卻能領取退休金1,732,845 元,二者相差高達339,923 元,足徵被告及銓敘部將薪資基數割裂認定,再將年資合併計算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除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外,更嚴重侵害原告2 人之退休權益。

十、原告2 人確於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否則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給付月退俸即終身俸予原告2 人。然被告於95年6 月27日答辯狀中辯稱:「原告等雖於82年7 月16日先行結算工作年資時,亦僅領取退休金,並未辦離退手續,實係『未退未休』而繼續在同一工作崗位從事原有工作,雙方勞動契約未終止,實非原告所指已屬新勞動契約,而得不受45個月之限制...其勞工之工作年資仍繼續併計為休假年資...薪資所得部分並未因改變身分而降薪...

」等語,要無可採,詳言之:

㈠倘被告辯稱:「原告甲○○於82年7 月16日僅是先結算年資

而未辦理退休」等情屬實(惟原告甲○○慎重否認),是原告甲○○自44年8 月16日任職時起至94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時止,期間長達49年有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既得選擇月退俸即終身俸方式以領取退休金,亦得選擇一次給與退休金方式以領取退休金,惟選擇月退俸方式以領取退金,本較有利於原告甲○○,為何原告甲○○迄今猶仍訴訟主張被告應一次給與退休金?原因在於原告甲○○於9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曾向被告表示伊欲以領取月退俸方式領取退休金等語,詎被告竟以原告甲○○已於82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所有年資須重新計算,惟自82年7 月16日起至94年

1 月16日止,原告甲○○任職僅有11年餘,尚不符合公務員退休法所規定擇領月退俸必須具備任職滿15年等條件云云,悍然拒絕原告甲○○上開請求,為此原告甲○○才會違反社會感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一次給與退休金。殊料被告辯稱:「原告等雖於82年7 月16日先行結算工作年資時,亦僅領取退休金,並未辦離退手續,實係『未退未休』而繼續在同一工作崗位從事原有工作,雙方勞動契約未終止」云云,洵屬臨訟杜撰。

㈡原告乙○○自42年1 月任職時起至94年2 月17日屆齡退休時

止,任職期間長達52年有餘,本應選擇月退俸即終身俸方式以領取退休金,較有利於自己,為何訴訟請求被告一次給與退休金?理由與原告甲○○上開情節相同。

㈢綜上,原告2 人確於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退步言

之,倘被告辯稱:「原告等雖於82年7 月16日先行結算工作年資時,亦僅領取退休金,並未辦離退手續,實係『未退未休』而繼續在同一工作崗位從事原有工作,雙方勞動契約未終止」等情屬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月退俸即終身俸,而非僅再給予1 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已。

、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中稱:「原告無資位勞工年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核,之後,取得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被告又依其選擇核給退休金,前後二次之退休給與均屬公庫支給,倘不受上限之限制,無疑鼓勵現職人員即早辦理退休,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受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者,顯失公允」云云,亦圖誤導鈞院心證方向,蓋原告2人原具勞工身份,因取得公務員任職資格,是經被告催促原告等辦理自請退休後,再補派士級職務公務員,實與久任公務員情節不同。況公務機關是否決定任用退休勞工,非退休勞工所能置喙,甚至久任公務員年資已屆最高上限者,是否屆期辦理退休,屬個人人生規劃問題,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原告2人因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受有重大損害:㈠原告2 人於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後,待遇驟減如一

般新進人員,例如原告乙○○於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以前,任無資位技工,佔缺5 個佐級20個士級,代理領班職務10餘年,每月單是多領營運獎金即有500 元,惟原告乙○○於82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退休後,被告將之視為新進人員,所佔佐級、士級等職缺一率取消,領班職位及每月營運獎金500 元一併取消,實質形同降薪,但代理領班等工作必須繼續為之,是原告乙○○所受待遇比新進人員更差,殊料,被告竟辯稱薪資所得部分並未因改變身分而降薪云云,要非事實。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對

於原告訴代所稱由原來150 元變成30元,事實上150 跟30並不是新臺幣,而是薪級的等級代號。而且原告是從原來薪水24,745元,提高到39,880元,因為原告薪水有落差,所以被告才會補薪級提敘的薪水」云云,要有矛盾,不足採信,蓋倘原告2 人薪資於82年7 月16日第1 次退休後,薪水由原來24,745元提高至39,880元等情屬實,薪資明顯增加,為何被告再為原告2 人辦理薪資提敘?此不無疑義。

㈢原告2 人因82年7 月16日第1 次退休後,除年資重行起算、

薪級降低、收入銳減外,更致原告2 人於第2 次屆齡退休時,因年資不足15年,無法依公務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請領終身俸,受有重大不利益。原告2 人僅是要求被告比照訴外人王許招治等之前例,重行計算退休年資以辦理退休,卻遭被告苛刻拒絕。又原告2 人屬公務人員退休,目前無法領取老人年金,生活已臨窮困窘境,是本件訴訟請求退休金給付,實為原告2 人老年生活唯一來源。

、原告2 人不服被告原處分之全部,而被告原處分不論認定原告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仍應受最高45個基數等限制,因原告2 人已於82年7 月退休時領取退休金高達44個基數,是僅得再領退休金1 個基數等情,抑或認定原告2人於94年1 月14日再次退休時,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辦理,並受公務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受最高採計35年資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退休金,僅再核給1 次退休金1.5 個基數等情,違反行政法理,影響退休權益,原告等難以甘服,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全部,要屬有據。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於鈞院96年

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原處分核定年資不服等語,恐有誤會,特此更正。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除依據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外,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

6 條等規定,此為選擇合併,因被告確於原告2 人於94年1月14日再次退休前要求切結,並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被告認為原告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此觀95年6 月8 日行政起訴狀即可明知。準此,原告等主張依勞基法及公務員退休法等有關退休規定一併請求退休金,二者為選擇合併關係,懇請鈞院擇一為原告等勝訴判決。另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於鈞院96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等語,恐有誤會,亦特此更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甲○○、乙○○分別於44年8 月至82年7 月、42年1 月至82年7 月任被告所屬總務處印刷廠擔任技工職務,該廠於73年12月裁併至行政處票務中心,原告等2 人仍繼續擔任原職務,原告甲○○至82年7 月服務年資共計38年,原告乙○○至82年7 月服務年資共計40年6 月。嗣原告2 人於82年參加被告舉辦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任用資格,並由原告2 人檢證經服務單位轉送被告依程序自82年7 月16日起改以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繼續任用,自此原告2 人由純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同時原告2 人另案申請將無資位部分年資先行辦理退休結算,由被告依勞基法分別核給施行前35個基數、施行後9 個基數,合計44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因原告2 人繼續以不同身分任職,故被告82年8 月16日82人三字第20237 號、第20

198 號退休金核定函特言明不發給退職證。嗣原告甲○○於93年9 月8 日屆滿65歲,申請自94年1 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並切結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原告乙○○93年2 月17日屆滿65歲,申請自93年7 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並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原告於其準備書㈢狀主張依勞基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一併請求退休金,二者為選擇合併關係云云。惟查,勞基法係規範私權關係,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規範公法關係,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況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84條規定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其請求依據應不得選擇合併,以免造成其主張究係私權抑或公法之爭議。

三、因原告2 人均在同一事業機構辦理第2 次退休金請領,其年資採計上限分別經銓敘部93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32441503號書函及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曾任由公庫支給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次查本部68年10月9 日台楷特字第34149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按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準此,曾任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其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以期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衡平。是以,該類人員如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計算,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金,嗣後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其退休金之核發自應依公務人員前開相關規定予以合併計算...。茲以吳君再任重行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計34年,與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仍須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因此重行審定,原告重行退休僅得再採計退休年資1 年並給與1.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被告爰依前揭銓敘部函釋意旨及原告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切結,以本件原處分等核給原告2 人勞基法施行後1 個基數退休金。

四、原告等主張其選擇依勞基法退休之退休金重新計算基數,應不受45個月限制乙節,說明如下:

㈠原告2 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本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所

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依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條件、年資採計、退休金給與等,均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雖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從寬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定退休金給與之差額」,亦僅係同意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數上限內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倘有不足並補差額,尚非置勞基法第84條之強制規定於不顧,而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依勞基法為退休之請求基礎。故原告等可選擇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方式,而其退休之請求權基礎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權責機關核定。從原告等亦切結行使上揭選擇權利,而被告亦於原處分函之備註㈧記載「...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等事實審之,被告原處分應無違誤,故原告等主張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實屬誤會。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則同法第57條

及細則第5 條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原告等雖於82年7 月16日先行結算工作年資時,亦僅領取退休金,並未辦離退手續,實係「未退未休」而繼續在同一工作岡位從事原有工作,雙方勞動契約未曾中止,實非原告所指已屬新勞動契約,而得不受45個月之限制,況且原告改變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後,其勞工之工作年資,仍繼續併計為休假年資,而擁有年度休假30日之高限,在薪資所得部分亦未因改變身分而降薪外,且仍依勞工工作年資為基礎調高其薪資,故自原告受僱之日起至屆齡退休終止契約止,兩造間均認定原告等之勞動契約之起點,原告甲○○為44年8 月、原告乙○○為42年1 月,兩造間亦本此契約真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依勞基法第1 條及民法第98條與相關判例,契約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該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詎料原告等竟置其繼續工作事實及依該事實併計休假,調高薪資等情於不顧,反而以其所先行結算退休金之優渥事實,擅自解為勞動契約終止而另訂新約。

㈢另原告等亦誤引勞委會86年4 月17日第041474號函,致臺灣

鐵路工會函,該函文係節錄內政部76年5 月8 日臺(76)內勞字第497911號函部份內容,經詳查內政部497911號函係規定略以,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起算,而非自改變身分時起算,惟如已領有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年資自應從改變身分時起算,原為合宜之解釋,然原告截章取後,實不足採。況原告既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其引勞工主管機關之函釋,是否妥適,亦應審究。

五、原告等主張若依公務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亦應重新計算基數,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限制云云。按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退撫事項之機關,其依法定權責所為之釋示及見解,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時當應受其拘束,且銓敘部94年1 月25日部退三字第0942458669號書函亦明示:「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是以,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退休事件,尚欠缺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換言之,本部就其他案件仍應依首揭法令規範處理,不受上開判決之限制;此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及92年度訴字第348 號等判決均維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再任重行退休人員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見,亦可資印證。」故被告所為之退休案審定處分,仍應依銓敘部相關法令及函釋規範處理,不受相關地方法院判決之限制,方符法制,以避免純勞工繼續任職或原即公務人員繼續任職者,與被告等身分改變人員之年資採計高限有不一之不平等現象。原告等屬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銓敘部就其組織法所定職掌範圍,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為之函示,對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具有拘束效力,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主管機關銓敘部針對重行退休採計上限規範之函釋意旨暨原告之選擇,所為之原處分,核以勞基法施行後1 個基數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之爭議為原告縱屬退休再任,其前後任職年資(事實年資)逾35年,其前後採計年資(具退休金請求權年資)應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說明如下:

㈠退休再任部份:被告乃屬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機構,其所

屬從業人員(含原告等)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任免、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及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明定,依任職年資給與退休金,最高給與3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給與(採計)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35年為限;矧前揭退休再任泛指不同機關間之退休再任,前後不同機關間採計年資合併計算不得逾35年,反觀原告乙○○自41年、原告甲○○自44年即在被告所屬單位任職,迨乙○○於93年

7 月16日、甲○○於94年1 月16日退休離職止,年資未曾中斷,其間僅於82年參加對內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由以純勞工僱用身分轉換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身分,在未辦理離職狀況下,先行結算勞工身分退休金,前後不同身分間之工作年資,皆合併累計休假天數(每年30天)及薪級提升之基礎,原告焉能於正式屆齡退休離職時,主張前後年資無關,應重新計算。故原告等於被告單位任職期間未曾離職,實與退休再任有別,縱原告誤認其屬退休再任,則其因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亦規定前後任職年資不得逾35年之高限。

㈡年資採計上限:

⒈法規依據: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

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公務員退休法第6 條及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明定,依任職年資給與退休金,最高給與35年。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再任,其前後給與年資合併亦不得超過35年。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均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兩造允應遵循。

⒉相關函釋:原告等屆齡命令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前經銓敘部

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略以原告等前已由被告採計支給勞基法施行前25年35個基數(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施行後9 年9 個基數,共已採計34年核給44個基數在案,且經由政府公庫支付,故本次屆齡命令退休所能採計年資剩1 年餘。

⒊相關判決:按已採計支給退休(職)金年資,嗣後再行退休

,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連同以前退休(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35年為限,參照鈞院94年訴2196號、95年訴130 號判決,甚且前揭94年訴字2196號判決訴外第三人轉變公務人員前之身分職稱為技工,與原告等82年前之技工職稱相同。

⒋衡平一致:按每個人服務任職年資有其長短不一,然不論公

務員退休法令抑或勞基法,前後兩次政府公庫支付退休給與,皆有採計年資上限之規定,倘不受上限之限制,無疑鼓勵現職人員及早退休另尋再任,此對久任人員年資超過上限者顯失公允,縱憲法所明定終身職之法官,其退休時之採計年資上限亦為35年。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是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等見解,迭經鈞院92年訴字第34

8 號、91年訴字第1965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537號、89年判字第545 號、95年判字第462 號等判決所採。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於再任人員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兩造均應遵守。此項限制,係以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申請退休者為規範對象,並無因其任職期間身分變更而有所區別,原告屆齡退休既係適用公務員退休法,即應受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況前後年資合併應受上限之限制,係為維持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整體性及衡平性,原告等先前依勞基法先行結算之退休金由政府編制預算支付,茲屆齡退休之給與亦由政府編制預算支付,故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並受上限之規範應屬衡平之度,就法律之適用及由政府預算支付等層面觀之,均屬妥適,前揭銓敘部93年12月14日0000000000號及93年10月4 日0000000000號等書函亦可參酌。

八、原告等82年間結算勞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後,實未退未休且繼續在同一事業單位同一雇主下繼續任職,且兩造合意先行結算勞工工作年資退休金時,亦經載明不發退職證,原告繼續任職期間,被告亦採計其勞工年資併計公務員年資核算休假天數與提敘薪級。原告焉可在休假及薪資上享受其因有勞工年資並繼續任職之實益後,遇退休事項即改主張其勞工年資不予併計公務年資受最高基數之限制,況且依內政部76年

4 月3 日第488243號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未經核給勞工退職金者,依公務人員法令辦法退休時,其不同身分年資應合併採計,退休金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並受30年上限。原告怎可無視其未退未休之事實,排拒銓敘部就其主管法規所為之允當釋示,而主張其勞工年資不與公務年資併計,免受基數上限之限制,依法均不足採。

九、原告等訴稱於82年7 月16日第1 次退休後,除年資重行起算、薪級降低、收入銳減外,更致原告2 人於第2 次屆齡退休時,因年資不足15年,無法依公務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請領終身俸,受有重大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等原係無資位勞工身分,於82年應被告82年舉辦之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待遇當然應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支領,原告因具有無資位勞工年資,被告遂予其待遇由士級資位初任最低160 薪點提敘至士級資位最高薪級320 薪點(共計提敘16級),不但休假年資給予併計核算,且補發原告甲○○1,271,232 元、乙○○1,211,941 元。另原告82年擔任無資位勞工時之待遇為24,745元,派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提敘至320 薪點時之待遇為39,880元,顯見待遇不但未降低反而增加15,135元。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任職15年以上可支領月退休金,係指公務年資(在被告單位任職係指士級以上之資位年資)有15年以上始得選擇,原告資位年資不足15年,倘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給退休金,亦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無法支領原告所稱之「終身俸」。

十、原告等主張鈞院得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維護原告2 人退休權益,不受公務員人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拘束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且上開判決係公務人員身分第1 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58個基數,第2 次退休再任年資15年10個月請求擇領「月退休金」,與本件原告先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再任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訴求退休給與之情節不同。

、另原告訴稱渠等均繳回116,030 元,不合公允云云。惟查,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之差額,惟查被告等既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給與,其基數內涵為經常性給與之平均工資,包括本俸、工作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均計入基數內涵,依行政院88年10月25日人政給字第028132號函釋,原告應繳回上開款項方屬公允。至原告等繳納公務員退撫基金費用,而受採計上限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其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其本息。

、至原告訴稱僅是要求被告比照訴外人王許招治等前例,重行計算退休年資以辦理退休乙節,說明如下:

㈠原告等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前後二次適用法規為勞基法(最高45基數)及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退休年資無上限)。然而,本案前後二次適用法規為勞基法(最高45基數)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因適用法規不同,且年資有無設限亦不同,故爭議性質迥異。又原告取得士級資位後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應依據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說明二之㈠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

㈡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該院就民事個案所為之判

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且訴外人王許招治係86年2 月1 日退休,其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法令為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該規則採計年資雖無上限,但其退休金計算內涵僅本薪一項,即採計年資偏高而實際所得偏低,被告爰依法定程序進行退休改制,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自88年1 月1 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另增訂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22條之1 ,明定鐵路事業人員於88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者,不適用該規則規定,故原告等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與王許招治案情形不同,誠難援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煖軒變更為陳峯男再變更為范植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公務人員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合先敘明。

二、又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公務人員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仍應併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中。茲以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

三、原告甲○○、乙○○分別於44年8 月至82年7 月、42年1 月至82年7 月任被告所屬總務處印刷廠擔任技工職務,該廠於73年12月裁併至行政處票務中心,原告等2 人仍繼續擔任原職務,嗣原告2 人於82年間參加被告舉辦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任用資格,並由原告

2 人檢證經服務單位轉送被告依程序自82年7 月16日起改以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繼續任用,依此原告2 人由純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同時原告2 人另案申請將無資位部分年資先行辦理退休結算,由被告依勞基法分別核給施行前35個基數、施行後9 個基數,合計44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82年8 月16日82鐵人三字第20237 號函、同日82鐵人三字第20198 號函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本次原告等因屆滿65歲,申請辦理退休,經被告以原處分等認其2 人前任票務中心無資位技工時,分別曾任技工年資37年11個月、40年6 個月15天,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基法核給退休金44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

1 年退休年資,爰以原告甲○○係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7 年6 個月及6 年15天;原告乙○○係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7 年6 個月及5 年6 個月15天,被告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1 年,一次退休金1.5 個基數。原告等不服被告以退休年資之採計最高35年為由,扣除其前次退休已採計之曾任技工年資34年,僅採計其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 年核定退休,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執,其主要爭執重點在:㈠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重行退休須合併計算年資,不應包含鐵路局工員之技工年資。㈡銓敘部就本件解釋及法規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云云。

四、查原告2 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可知,其等退休條件、年資採計、退休金給與等,均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雖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從寬規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定退休金給與之差額」云云,惟此僅係同意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數上限內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倘有不足並補差額,尚非置勞基法第84條之強制規定於不顧,而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依勞基法為退休之請求基礎。故原告等可選擇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方式,而其退休之請求權基礎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權責機關核定,故原告等主張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云云,應屬誤會。至原告所引勞委會86年4 月17日第041474號致臺灣鐵路工會函,經被告敘明該函文係節錄內政部76年5 月8 日臺(76)內勞字第497911號函部分內容,經查上開號函示意旨略以,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起算,而非自改變身分時起算,惟如已領有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年資自應從改變身分時起算,此解釋尚無不合,原告截取部分援引該函文自有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重行退休須合併計算年資,不應包含鐵路局工員之技工年資;銓敘部就本件解釋及法規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旨意,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所訂定,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因此被告於核計本次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是原告指稱銓敘部就本件解釋及法規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

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依上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乃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係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按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㈢則原告2 人既曾領取之44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而該退休金

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休給與在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因如原告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休金之年資,得不受首揭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1 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因此,此項限制,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為對象,並無因其前次退休係屬勞工或職員而有所區別。原告等本次退休既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即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故原告不能以在該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前次所領取之退休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

㈣至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2年

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係就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案爭點在於能否擇領月退休金。本案爭點則在於原告前任職被告所屬總務處印刷廠擔任技工職務期間,已領退休金年資,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亦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二者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且上揭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等主張往例被告均依行政院87年8 月24日函規定分別採計工員之技工年資發給退休金云云。茲以行政院87年8 月24日函釋規定,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任職同一單位,如選擇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退休金,前後年資計算以不超過該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數額為限,如選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支給退休金,前後年資得分別採計,該函所稱前後年資得分別採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4 日局給字第0930022905號書函釋明,係指該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如未選擇依勞基法規定標準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而係依原適用公務員法令標準支領退休金,其退休年資本應回歸各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分別採計。是以,上開行政院87年8 月24日函所稱前後年資得分別採計,仍應回歸各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亦即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亦經銓敘部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釋明,有上開函釋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選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支給退休金,前後年資之標準最高採計35年限制,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退休金,前後年資計算以不超過該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數額相較,始屬衡平。原告等主張依行政院87年8 月24日函規定分別採計,應重行計算退休年資云云,核有誤解。

七、至原告援引訴外人王許招治等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例,主張要求被告比照訴外人王許招治等人之前例,重行計算退休年資以辦理退休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舉王許招治等人雖與原告原均為票務中心技工,且於

82年7 月16日均以勞工身分依勞基法及鐵路局勞工退休要點規定辦理退休,並於同日改任具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有案,惟上揭人員再次退休時間為88年1 月1 日起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建構之退撫新制之前,茲以渠等前後二次適用法規為勞基法(最高45基數)及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退休年資無上限)。其第二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為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經選擇依勞基法領取一次退休金,且渠等均係於上開行政院87年8 月24日函釋規定之前再次退休,核與原告等本次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本案前後二次適用法規為勞基法(最高45基數)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與上揭王許招治退休案之適用法規不同,且年資有無設限亦不同,故爭議性質迥異,適用之法律亦非相同。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就該個案案例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難援引為本案有利之佐證依據。另參以被告所屬之資位人員自88年1 月1 日起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建構之退撫新制,故於88年3 月31日修正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22條之1 明定,鐵路事業人員於88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者,不適用該規則規定。因此,原告等本次退休所適用之法令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與原告所舉上揭案例王許招治等人既皆有不同,自難以援引比照。

八、另原告主張渠等均繳回116,030 元,不合公允云云。惟查,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之差額,被告等既選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給與,其基數內涵為經常性給與之平均工資,包括本俸、工作補助費、獎金、加班費等均計入基數內涵,依行政院88年10月25日人政給字第028132號函釋,原告應繳回上開款項方屬公允。至原告等繳納公務員退撫基金費用,而受採計上限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其等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其本息,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重行退休所得採計之年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退休給與年資34年。是被告原處分等,僅再採計其新制施行後年資

1 年,並核給1 次退休金1.5 個基數,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被告前曾聲請告知第三人銓敘部參加訴訟云云,惟本件係由被告自行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核定原告等之退休案,第三人銓敘部並非權責機關,僅係基於行政指導提醒被告注意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據銓敘部敘明在案,難認第三人銓敘部就本案行政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被告此項聲請乃無必要,應就其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