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42號原 告 甲○○
即黃正宗、賴善江、周
超、黃錫朝、黃陳富子吳聰明、袁寶菊、江勝、賴長耀、林天賜、鐘順、黃永枝、邱玉、吳正宏、黃文達、黃耀宗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01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得子口溪第七期治理工程○○○區○○○○○段),報經內政部以94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248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被告並以94年5月25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並以94年5月27日府地二字第094006462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4年6月28日發放補償費。嗣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補償地價偏低,應予調高徵收補償地價為由,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6月8日府地二字第0940070828號函等復原告略以,已錄案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將另行通知云云。嗣被告乃將本件地價異議案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8月2日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調高該用地內編號第395號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其餘第395-1 號、第394 號、第394-1 號地價區段則維持原地價,不予提高。
嗣被告乃據以94年8 月12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94年8 月23日府地二字第0940106562號、94年8 月23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D 號 、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E號、94年8 月24 日 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C號、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94年8 月25日府地二字第0940107941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E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940108084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D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940108051號、94年8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原為農牧用地之耕
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加五成計算給付;原為建築用地之建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加五成計算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本件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大部分為農業用地,而土地公
告現值之評定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參考依據,故被告評定土地公告現值時,應謹慎為之,不得損害人民權益。
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於95年間遭劃定為水利用地,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除使原告等無法為農業使用外,並致公告現值無法提高,是以該編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等被徵收土地應比照一般農地之交易價格,發放徵收補償金,並應補償農業用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後至徵收期間止之農業生產收益;而對於原為建築用地,後變更為水利用地者,則應補償租金收益、減少租金支出及交易之可能收益等。
⒉得子口溪沿線先前有第六期之徵收案,其徵收補償價格
普遍比本件得子口溪第七期之徵收補償價格為高,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云云。
⒊提出訴訟人名冊及得子口溪沿線第六期與第七期之公告現值比較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所有座落宜蘭縣得子口溪第七期治理工程○○○
區○○○○○段)用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地價高低差異,分別劃為編號第394號、第394-1號、第395號、及第395-1號等4個不同之地價區段,地價調查期間該4區段內均無買賣實例,爰以適當基準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各區段地價修正結果分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11,200元、1,500 元、及6,5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則評定為3,200 元、10,600元、1,300 元(復議後更正為1,400 元)、5,100 元。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規定,宜蘭縣得子口溪治理工程,礙於經費,係採分期分段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原告等土地係屬第七期部分),由於取得年度不同,各期用地徵收補償地價將受大環境景氣影響,致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高低差異。
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暨維護原告等權益,於94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即建請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案考量,並獲該會決議維持93年公告土地現值,故本件用地徵收時,以該會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10,600元、1,300元、5,100元、及加成補償成數(5成)給予地價補償,總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已達4,800元、15,900元、1,950元、7,650元,已優於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3,300元、11,200元、1,500元、6,500元),並無偏低情形。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本件土地徵收公告後,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告即於94年8月2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等推派代表到會陳述意見,該會審酌後決議依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更正用地內編號第395號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其餘區段則予以維持。被告94年8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106854號函等係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並告知不服復議結果之行政救濟方式。致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被告除依內政部9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930072116號令修正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公告更正外,其應補償價額差額被告亦於同年9月7日發放完竣。本件徵收補償被告依法踐行必要程序,要無違誤。
⒋至本件得子口溪第七期治理工程○○○區○○○○○段
)用地,89年7月26日即經被告以府地三字第077368號公告調整確定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水利用地,非原告所陳95年才劃定,故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被告即考量河川區之使用強度及收益性等影響地價因素,合理調整其應有之地價水準,故該年案內土地多有所調降,併予陳明等語。
⒌提出內政部94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248號函、
被告94年5月25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被告94年5月27日府地二字第0940064624號函、原告等94年6 月17日等異議書(陳情書)、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106854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礁溪鄉第394 號、第394-1 號、第395 號、第395-1 號○○區段94年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地價區段略圖、礁溪鄉第394號、第394-1 號、第395 號、第395-1 號地價區段94年土地現值評議表、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5 次會議紀錄、被告94年7 月26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函及會議簽到簿、被告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異動更正表、被告94年8 月25日府地二字第0940107944號通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通知函及原告等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㈢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定。末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補償作業程序有無違法?㈡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是否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㈢原告請求被告加成發給徵收補償金如原告訴之聲明⒉所示
,有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補償作業程序有無違法?㈠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得子口溪第七期治理工程第二工區
(得子口溪段),報經內政部以94年5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248號函准予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等土地,被告並以94年5 月25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原告等所有被徵收土地屬河川區水利用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係由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按地價高低差異,分別劃屬一般路線價編號第394 號、第394-1 號地價區段,及裡地編號第395 號、第395-1 號等4 個不同之地價區段,地價調查期間該4 區段內均無買賣實例,爰以適當基準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各區段地價修正結果分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11,200元、1,500 元、及6,5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則評定為3,200 元、10,600元、1,300 元、5,100 元;故徵收補償地價係適用徵收公告當期即94年1月1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即上開各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200 元、10,600元、1,300 元及5,100 元不等,加成補償成數,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8 日第5 次會議評定為5 成,被告乃據以辦理徵收補償等情,有前開函、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清冊、土地現值(地價)評議表、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 、2 、3 、9 、10)可稽。
㈡本件土地徵收公告後,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
,被告即於94年8 月2 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等推派代表到會陳述意見,該會審酌後決議依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更正用地內編號第395 號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其餘區段則予以維持;被告乃以94年8 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106854號函等係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並告知不服復議結果之行政救濟方式等情,有前開函、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5 、6 )可稽。且被告按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依內政部93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930072116 號令修正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辦理公告更正外,其應補償價額差額被告亦於同年9 月7 日發放完竣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等公告、規定地價土地異動更正表及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2、13)可稽,核無不合。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被告依法踐行必要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五、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是否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宜蘭縣得子口溪治理工程,礙於經費,係採分期分段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原告等土地係屬第七期部分),由於取得年度不同,各期用地徵收補償地價,難免受經濟景氣與否等社會環境因素之影響,而使調查之各時期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高低之差異。而本件被告於94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即建請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案考量,並獲該會決議維持93年公告土地現值,故本件用地徵收時,以該會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10,600元、1,300 元、5,100 元,及加成補償成數(5 成)給予地價補償,總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已達4,800 元、15,900元、1,950 元、7,650 元,已優於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3,300 元、11,200元、1,500 元、6,500 元);且原告等認為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復更正編號第395 號○○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300 元調高為1,400 元,已如前述,並無偏低情形。故本件被告核發原告等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已達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
六、原告請求被告加成發給徵收補償金如原告訴之聲明⒉所示,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得子口溪第六期治理工程之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徵收補償,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原為農牧用地之耕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加五成計算給付;原為建築用地之建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加五成計算給付云云。經查,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定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同一地價區段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自因各年度蒐集之買賣交易實例及基準地價區段不同而有所差異;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被告已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且核發之徵收補償價格,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原告復主張參照得子口溪第六期治理工程之徵收補償價格或不同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將原告等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劃為編號第394 號、第394 -1號、第395 號、及第395-1 號等4 個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修正結果分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11,200元、1,500 元、及6,5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則評定為3,200 元、10,600元、1,300 元(復議後更正為1,400 元)、5,100 元,及加成補償成數(5 成)給予地價補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原為農牧用地之耕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加五成計算給付;原為建築用地之建地者,徵收補償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加五成計算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