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44 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下同)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下稱高考二級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俸給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8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88年8 月30日原告轉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高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
0 薪點;89年5 月1 日調任該處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91年
1 月30日配合機關修編,原職改派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93年2 月27日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3級400 薪點,溯及00年0 月00日生效。93年10月6 日經被告審定92年成年終考績為甲等,晉薪級一級為高級業務員22級薪點415 點。嗣因「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於93年4 月1 日停止適用,被告於94年
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職主計人員,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經獲致決議略以:同意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而原告符合上開會議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交通部會計處爰依原告94年9 月7 日具結之意願,於94年8 月26日重新派令原職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審核原告前經審定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及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86年、87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有案,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以94年11月15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敘原告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1 級445 俸點,並於備註欄載明其88年8 月至92年12月曾任年資,因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僅相當薦任第
6 職等至第7 職等與現敘「薦任第8 職等」之職等不相當,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改作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銓敘合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以曾經銓敘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起敘,再採計89至92年相當第7 職等4 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任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職務,前應82年高考二級會計審計科及格,曾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會計室課員、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科員,歷至87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有案,於88年
8 月30日調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課員敘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職務編號A120340 ,業務員跨高級業務員,或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89年5 月1 日升主任課員(職務編號A120160 ,業務員跨高級業務員,或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
7 職等)、91年1 月30日因機關修編改為公路總局主任課員職務併為專員(職務編號A120160 ,高級業務員,或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茲因暫行要點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依被告94年7 月7 日部特二字第0942511667
號 書函會議紀錄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意旨,原告考量曾任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有案,再採計相當薦任第7 職等之89、90、91、92等4 年年資,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故選擇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惟經原處分審定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1 級445 俸點,88年8 月至92年12月曾任公路(總)局年資僅相當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無法採計。
2、按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本法第18 條 第4 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銓敘部擬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 條:「…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上開規定內已明文規定「調任」係指「同一官等職等」任用制度於「不同職務間」,而原告係於「同一」專員職務由「交通事業人員」改選擇「簡薦委制」,所任職務(改任前原職及改任後新職職務編號均為A120160 )並未異動,何來調任?且交通事業人員為資位制(資位:長級、副長級、高級業務員、業務員),與簡薦委制(官等:簡任、薦任、委任)兩種任用制度不同,何來俸給法第11條同職等或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之情事?又所謂「再任」應係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原告於「同一職務」選擇任用制度,並未異動,亦未有離(卸)職,何來俸給法第14條離職後再任之情事?被告以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核敘實已明顯不適用原告。
3、被告依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核敘原告薦任第8 職等,惟按現行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於94年5 月18日增修並自94年10月20日開始施行,而原告任用案係追溯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援用該條新增修之條文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係屬違法處分。
4、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公務人員「俸給權」係屬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依法應以法律明訂之。被告曾述明「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無明確規範…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歷來均依相關規定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為處理原則,並無例外。」實已明白表示94年5月18 日俸給法增修第12條第2 項前,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法並無明確規範,僅有被告自己知悉之「歷來均依…處理原則」,實有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又「依法行政」,轉任人員需先考績升等即應先明定於法,讓所有公務人員清楚明白知道此一規定,而非僅被告自己知悉之「歷來…處理原則」。如此做法,實如同暗設陷阱(遍查任用法、俸給法內僅有「依法銓敘合格」「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規定,並未有「先…升職等」之明文規定),致使公務人員不知此陷阱而權益受損。又被告所述既為因職務異動所生之歷來處理原則,而原告為同一職務下選擇任用制度,職務並未異動,又何以依此處理,再者,法既未有明確規範,被告何不以法內有明確規範之規定核敘。按任用法第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依法銓敘合格。」,且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下稱修正前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任用法及俸給法中皆已明文規定:「依法銓敘合格」、「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而原告原銓敘有案為「薦任第7 職等」以此任用提敘,自屬合法。
5、再按「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之任用資格…適用其所在機關之任用法規…」,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已明定人事、主計、政風人員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原告88年間調至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時,被告卻以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之暫行要點強制審定原告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而交通部公路局內同屬受一條鞭管理之人事、政風人員得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暫行要點實施前之主計人員得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之新進主計人員亦得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僅暫行要點實施期間之主計人員無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之權利,強制審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實已有違平等原則。以「無法源依據」之暫行要點審定期間已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以職級論,如當時即以簡薦委審定,原告於93年4月1日即可達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1級520俸點,更非今之第8職等本俸一級445俸點;以薪資論,如88年即以簡薦委445俸點任用其公路局月薪為46,725元(同為445 俸點,一般行政機關月薪為46,720元,公路總局雖名為交通事業機關,但實質上為交通行政機關,薪資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差不大),惟因強制以交通事業360 薪點任用其交通部公路局月薪僅39,490元,每月受損達7,235 元,88年8 月至93年3 月累計損失高達64萬餘元。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被告又未對已因暫行要點致權益受損者訂定任何補救措施,僅依被告94年7 月7 日部特二字第0942511667號書函會議紀錄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然而原告不論選擇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430 薪點,職級、薪資等權益繼續受損),或簡薦委制度(以最不利原告方式以第8 職等本俸1 級445 俸點審定,5 年年資未採計,致遠不如資歷較原告淺且同時改選擇任用制度之同事,以及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之新進同事),兩者對原告而言均極不利,如被告所述「考量實務上受有不平之主計人員權益,邀集相關機關開會擬定對該等人員有利措施…」,惟此決議對原告而言何來有利?被告以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暫行要點違法審定原告在先,現再以不適用於原告之俸給法第11條(同官等職等調任)、第14條(離職後再任)、現行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違法處分,漠視原告5 年來戮力奉公,84年迄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於同一職務選擇任用制度,年資卻無法採計,5 年後仍原地踏步,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實質上已達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原告任公職之權益一再受損。
6、被告以法無明確規定之「歷來…處理原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1)原告如前銓敘有案之考績非2 年第7 職等甲等,僅為1年甲等1 年乙等,由交通事業人員改為簡薦委職務就可以第7 職等任用提敘為505 俸點,現卻因原告86及87年
2 年考績均為甲,即被迫強制以第8 職等任用,此實無異懲罰2 年考績甲等人員。
(2)如公路總局內同時選擇任用制度83年高考及格之謝佩佩,因其僅有1 年第7 職等考績,未具有考績升等資格,反而可以審定為第7 職等本俸5 級475 俸點,提敘俸點比原告高,93年度考績後94年謝佩佩已升第8 職等本俸
4 級490 俸點(原告僅為第8 職等本俸2 級460 俸點),同時選擇任用制度,而謝佩佩資歷較原告淺,原告俸級卻遠不如謝佩佩,甚至遠不如84、85年度高考者,顯不合理、公平嗎。
(3)被告掌管全國俸給制度,何以未考量合理、公平性檢討修訂出最合理公平之俸給制度,何以漠視無法源依據之暫行要點多年未檢討,停止適用後又罔顧因該要點致權益受損之原告權益。
7、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開宗明義:「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本件被告依「無法源依據」歷來之處理原則,又如何符合「公開」之行政程序?「法律」應是公知共見,如果歷來之處理原則」視同法律,被告又何需於94年5 月18日增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賦予法源?本件原處分係無法源依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 條依法行政原則(剝奪權利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應予撤銷,以維法紀尊嚴。又原告係符合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薦任第7 職等)再提敘,亦未牴觸「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之意旨,以法有明確規定之「依法銓敘合格」、「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始合法,況原告係因被告以無法源依據之暫行要點強制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導致權益受損,更應審酌法令變革對於適用客體應以從優從寬原則處理及考量實務上受有不平之主計人員權益邀集相關機關開會擬定對該等人員有利措施,從優從寬採對當事人有利之方式處理。
8、被告歷來先審職等再提俸級之處理原則,並非無例外。依91年1 月30日交通部公路局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13職等…」公路總局局長職務係單列第13職等,而被告91年6 月17日部特四字第0912152521號函審定公路總局前局長梁樾係採計其81年1 月至85年12月及88年1 月至89年12月計7年年資提敘7 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 級800 俸點,以簡任第12職等權理第13職等。如依被告歷來之先審職等再提俸級之處理原則,梁前局長前已審定有案之職等(85年考績晉級後)為簡任第12職等780 俸點,前已有81、82年2 年甲等考績,該職務單列第13職等,則應先審職等:
第13 職 等年功俸1 級780 俸點,再提俸級:其86年(交通資位670 薪點)、87年(690 薪點)年資僅相當薦任第11職等,88年(710 薪點)、89年(730 薪點)、90年(
750 薪點)年資僅相當薦任第12職等均無法採計,何以被告就梁前局長可先提敘其7 年年資再審定其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800 俸點,而非依其歷來之處理原則先審職等(簡任第13職等)再提俸級(86年至90年年資均不相當第13職等無級可提),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9、本件法既無明確規範,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採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方式,並以法有明確規範之規定來審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已述明「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無明確規範…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歷來均依相關規定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為處理原則,並無例外。」法既無明確規範,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採以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審定,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更已有明確規範之「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以原告原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審定起敘,再採計89至92年相當第7 職等4 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俸點),並未違法且合乎法有明確規範,被告反以修正後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審定原告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1級445 俸點,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屬違法處分請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與被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復按修正前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又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高級業務員25級370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有關「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原告適用俸給法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
2、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依交通部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 號、被告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其中。因此,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原職改任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原告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合格實授,並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86年、87年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具升任薦任第8職 等任用資格,且其擬任之職務列等係跨列薦任第7 職等至第
8 職等,被告爰依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關初任各該職務之公務人員,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及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其歷年考績依該法第11條第1 項考績升等之結果,審定原告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次依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其88年8 月至92年12月曾任年資,因敘高級業務員26級
360 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與現敘薦任第8 職等之職等不相當,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為處理原則,無法源依據一節。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雖無明確規範(現行俸給法已增訂第12條第2 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惟依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連性觀之,公務人員係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本院91年4 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俸給法有關各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敘,均係按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為準據即明,公務人員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無法由當事人選擇。是以,被告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無論由其他任用制度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度人員或於行政機關調任職務人員,歷來均依相關規定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並無例外,亦未對不同當事人有差別待遇,該作法亦在歷次訴訟個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及行政法院認同,並增訂於現行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以杜絕爭議。
4、另原告再以公路總局前專員謝佩佩為例,訴稱同時選擇任用制度,而謝佩佩資歷較原告淺,但提敘俸點卻高於原告,實屬不合理一節。按謝佩佩89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90年8 月1 日轉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高級業務員帳務檢查員,93年4 月1 日再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以其任薦任第7 職等年終考績僅有1 年,尚不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應以其前經被告銓敘審定之第7 職等本俸
2 級430 俸點起敘,至其曾任公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與薦任第7 職等相當,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得提敘俸級,該員案情與原告未盡相同,原告以此案例謂原處分對其不公平,洵屬誤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職務,前應82年高考二級會計審計科及格,歷至87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有案,於88年8 月30日調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課員敘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89年5 月1 日升主任課員、91年1 月30日因機關修編改為公路總局主任課員職務併為專員,嗣因暫行要點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原告考量曾任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有案,再採計相當薦任第7 職等之89、
90、91、92等4 年年資,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故選擇以簡薦委制度任用。而原告係於同一專員職務由「交通事業人員」改選擇「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異動(職務編號均為A120160 ),亦未有離(卸)職,並無調任、再任情事,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不適用於原告,而應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之規定,以原告銓敘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審定起敘,再採計89至92年相當第7 職等4 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再者,俸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5 月18日增修,而原告任用追溯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原處不應適用而適用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離職後再任),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現行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核敘原告薦任第8 職等,係屬違法處分請予撤銷。另本件於任用銓審作業時,關於是否應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為處理原則,法既無明確規範,原處分未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採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審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或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原告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合格實授,並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86年、87年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具升任薦任第8 職等任用資格,且其擬任之職務列等係跨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 職等,被告爰依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關初任各該職務之公務人員,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及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其歷年考績依該法第11條第1 項考績升等之結果,審定原告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次依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其88年8 月至92年12月曾任年資,因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至第7職等,與現敘薦任第8 職等之職等不相當,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行為時之俸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雖無明確規範,惟被告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無論由其他任用制度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度人員或於行政機關調任職務人員,歷來均依相關規定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並無例外,亦未對不同當事人有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8條之1 第1 項、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行為時俸給法第11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次按「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業經行政院主計處會同本部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以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函,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嗣後初任公路總局暨所屬機關之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且一經選定,即不得再予變更。本部80年1 月3 日八十臺華審四字第0503756 號函與上開意旨不合,溯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為銓敘部93年
3 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函、94年7 月7 日部特二字第0942511667號函所明示,而上開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銓敘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得援用。據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而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或曾任公營事業之公務年資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予採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之年功俸最高級,至於所謂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之認定,則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及「職等相當對照表」之規定辦理,合先指明。
四、經查,原告前應82年高考二級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俸給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俸點,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後86年、87年係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考績均列甲等,8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88年8 月30日原告轉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高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89年5 月1 日調任該處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91年1月30日配合機關修編,原職改派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93年
2 月27日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3級
400 薪點,溯及00年0 月00日生效。93年10月6 日經被告審定92年成年終考績為甲等,晉薪級一級為高級業務員22級薪點415 點。嗣暫行要點於93年4 月1 日停止適用,原告依銓敘部93年03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32 341723 號函釋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原告乃於94年9 月7 日選擇簡薦委任用制度並具結,交通部會計處爰依原告具結之意願,於94年
8 月26日重新派令原職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會計處93年2 月27日會四發字第00 00000000-0 號、94年
8 月26日會四發字第09410121521 號令、被告83年11月7 日八三台中審二字第1064770 號、84年4 月20日八四台中審二字第1124443 號、85年1 月30日八五台中審二字第1261199號、86年9 月11日八六台審二字第1525 279號、89年9 月21日八十九部特二字第1947549 號、90年4 月16日九十部特二字第2016481 號、93年4 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3235735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交通事業人員動態登記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具結書、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已如前述,而其改任前後資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無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非交通行政機關(交通部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 號、被告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附原處分卷參照),是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原職改任薦任專員,亦非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自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又原告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合格實授(當時職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薦任第6 至第7 職等會計審計職系科員),並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86年、87年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具升任薦任第8 職等任用資格,且其擬任之專員職務列等係跨列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則被告依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併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其歷年考績依該法第11條第1 項考績升等結果,審定原告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自無不合。
六、「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高級業務員25級370 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各節,亦經「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揭示甚明。本件原告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7 職等合格實授時職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薦任第6 至第7 職等會計審計職系科員,其後於88年8 月30日離職改以事業人員任用並轉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課員,核敘俸(薪)給為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被告89年9 月21日八十九部特二字第1947549 號函附原處分卷參照),嗣雖機關修編改派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核敘薪點為高級業務員23級400 薪點(交通部會計處93年2 月27日會四發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參照),惟其以事業人員任用之性質則未改變。從而,原告於94年9 月7 日選擇簡薦委任用制度,交通部會計處依其意願於94年8 月26日重新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予以任用,上揭各情與俸給法第14條所定離職後再任之情形相符,被告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及比照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原核定俸級(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及其88年8 月至92年12月之年資,因敘高級業務員26 級360薪點至高級業務員22級415 薪點,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至第
7 職等,核與現敘薦任第8 職等之職等不相當,依前開說明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是原處分未採計上開年資,核敘原告薦任第8 職等一級445 俸點之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無俸給法第14條、第1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
七、「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亦為任用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第八職等: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⑴獨立執行職務;⑵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⑶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⑷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⑸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單位或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第七職等: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或一般監督下,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⑴獨立執行職務;⑵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附屬機關或省市或縣市或縣轄市、鄉鎮稍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⑶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⑷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以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磋商研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單立或機關業務方針或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推行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復經職等標準揭明,據此,相同名稱之職務尚因職等不同而有不同職責,是不同任用制度及不同職等之職務,縱名稱相同,仍屬有別,自有調任或再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伊係於同一專員職務由「交通事業人員」改選擇「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異動(職務編號均為A120160 ),即無調任、再任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八、關於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固於94年5 月18日始修正公布,惟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敘,兩者先後順序明確不容倒置,此觀諸俸給法有關各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敘,均係按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為準據即明,是被告就類此之案件並無決定「銓定官等職等」、「敘定俸級」先後之權,而94年5 月18日俸給法第12條增定第2 項規定僅在重申上開俸給法之立法基本原則,此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銓敘部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已行之多年,而上開銓定官等職等自已含括轉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所得升任之職等,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前,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考績升等之規定,前因受限於原任職務之列等因素無法考績升等者,於轉任上開學校、機構服務後,再轉任回行政機關職務時,因擬任職務較曾任職務列等為高而得考績升等,其各類公務年資之提敘,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等語益明,從而,原告轉任現職,於比敘簡薦委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因擬任職務較曾任職務列等為高而得考績升等,其各類公務年資之提敘,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之先後順序,於上開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增定前後並無不同,且具強制性,無法由被告或原告任意選擇,原告主張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銓敘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審定起敘,再採計89至92年相當第7 職等4 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自無可採。另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未以94年5 月18日增定之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據(原處分附卷參照),而被告就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之事,並無選擇之餘地,則原告訴稱原處分適用俸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反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九、至於原告另舉訴外人謝佩佩謂其資歷較原告淺,審定為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提敘俸點比原告高、訴外人梁樾亦非依其歷來之處理原則先審職等再提俸級云云,惟查,訴外人謝佩佩、梁樾二人有關公務人員年資與原告皆有不同,被告審查其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與原告自有不同,原告就此僅提出渠等部分銓審資料固無法窺知全貌,而查:⑴謝佩佩部分:謝佩佩89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俸點,90年8 月1 日轉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高級業務員帳務檢查員,93年4 月1 日再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以其任薦任第7 職等年終考績僅有1 年,尚不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取得薦任第8 職等任用資格,應以其前經被告銓敘審定之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起敘;⑵梁樾部分:梁樾於80年7 月16日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二級670 俸點。80年11月3 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復應80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土木工程職系考試及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二級670 俸點。
審定函並備註「檢覈及格資格自轉任起10年內(至90年11月
4 日止)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而關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該特種考試規則所定限制轉調之年限內,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之資格及級俸,取得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考試院83年11月2 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3604號函參照),該等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是梁樾85年12月9 日調任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技正(檢覈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應重新審查任用資格, 被告乃依任用法第17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2 級610 俸點,85年12月14日調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局長,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技術長八級670 薪點,歷至90年考成,晉敘技術長三級780 薪點。又其80年11月5 日至85年12月8 日服務於榮工處副處長期間,係以前項檢覈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內,取得合格實授簡任第12職等任用資格,其81年至85年考績結果,僅能提敘俸級,不能取得簡任第13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是梁樾91年1 月30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職務時,以其曾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換敘,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2 級670 俸點,被告乃以其所具簡任第12職等本俸2級670 俸點起敘,再採其81年至85年計5 年曾任榮工處簡任第12職等年資,及88年、89年2 年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技術長年資計7 年年資,提敘俸級7 級至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 俸點,審定准以簡任第12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權理簡任第13職等等情,業據被告說明甚詳,且有被告94年1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01號函、謝佩佩綜合資料查詢作業、個人銓審明細資料附原處分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通知書、梁樾歷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等件附卷可憑,核與上開「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處理原則並無不合原告執此謂原處分對其不公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改作成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銓敘合格)、俸給法第17條,以曾經銓敘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起敘,再採計89至92年相當第7 職等4 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2 級505 俸點,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