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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49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臺訴字第0950085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21時至21時59分播出之「今晚哪裡有問題」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邀請「百家班活蝦店」老闆許益欽詳細介紹其餐廳四大招牌料理,裝蝦的錫鍋上有店名「百家班」之揭示,許益欽於節目進行中,於主持人提問時,詳述其料理內容及價格,強調所採用食材之新鮮度及品質,並指出店家所在位置(即:「胡椒蝦...一鍋的話,差不多是在16隻左右,...(多少錢?)620 元...」、「...基隆路店,就是剛好在東興街口那邊...」、「我有一個店是在三重湯城的正對面,其他三家都是在台北。...」),節目主持人及來賓一面試吃,一面讚美各式蝦料理的美味等情節。

經被告予以側錄評鑑結果,認定系爭節目係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使用方式與效果,廣告意圖十分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⑵規定,以94年8 月26日新廣4 字第094062464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原告所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播出之系爭節目,因「節目未與廣告區分」,認定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科予罰鍰,並請立即改正,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民主

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原證3 號)故原告於電視節目中邀請來賓與主持人就特定主題進行討論,其討論之內容及方式均受到憲法第11 條 之保障。

⑵按衛星廣電法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

性,並與廣告區分。」,所謂「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經查閱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紀錄(參原證4號),並無資料顯示其立法目的乃係禁止節目提供商品或消費資訊予觀眾,另進一步對照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故應足以認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僅係要求「節目時段」須與「廣告時段」區分,故除所謂「時段性節目」外(即電視台同時將同一節目的節目時段及廣告時段賣給廣告商,由廣告商自行製作以宣傳商品或服務為主要目的的節目,並同時在廣告時段播出商品諮詢或販售之服務電話等資訊),主管機關不得僅因節目中對於商品或消費資訊有所介紹,即認定節目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僅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主管機關在判斷節目是否與廣告有所區分時,應以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是否具有對價或贊助關係為標準,否則電視台所播出之各種美食節目或旅遊節目,例如介紹年貨大街商品、票選臺北市百大牛肉麵店、推薦各類型主題餐廳等節目,豈非全因節目內容涉及商品介紹而應遭受處罰,此顯非主管機關認定節目與廣告有無區分之合理標準,且亦將連帶剝奪觀眾欣賞此類節目之權益。茲就本件系爭節目而言,系爭節目當日邀請許益欽先生上節目,乃是因為許先生所經營之「百家班活蝦店」符合該集「海鮮料理」之主題,且許先生個人之創業經驗十分獨特(詳見後述),值得在節目當中與觀眾分享,故製作單位乃邀請許先生至現場參與節目錄製,而系爭節目與許先生所經營之餐廳間並無任何對價或贊助關係,迺原處分機關竟在系爭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毫無對價或贊助關係之情形下,僅以節目中之極少數對話認定系爭節目有節目廣告化之情形,自屬無理至明。

⑶「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釋性規則:

被告機關雖主張其係以「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節目中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稱。」及第5點:「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作為認定本節目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依據,而該認定原則乃被告機關為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解釋性規則應闡明其所解釋之法律規定為何,否則將無法達成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法令之目的。按「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並未表明其係為解釋何一法律之何一規定所制訂,而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廣告」二字者,數量高達81種(附件1號),故被告機關如何證明該認定原則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性規則,實令人存疑。又依上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僅係要求「節目時段」與「廣告時段」區分,即在於禁止所謂「時段性節目」,而被告機關所主張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完全與認定節目是否為「時段性節目」無關,故其據該認定原則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亦不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原處分自屬違法甚明。

⑷原告播出之節目具有完整之主題,且無論畫面及時段均

與廣告有明顯之區隔,故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節目廣告化情形:

依上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在禁止所謂「時段性節目」,而原告當天播出之節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製作單位與特別來賓之間亦無任何金錢或贊助關係,故本節目非屬「時段性節目」,故並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按系爭節目之定位本為資訊性談話節目,故在節目設計上,製作單位希望能邀請到對於該議題有真實經驗之人,親自來到節目中現身說法,而在主持人與特別來賓的討論過程中,原則上即係以該特別來賓之經營/創業實績為主軸,而因本節目係由來賓提供真實經驗與觀眾分享,故有時難以避免的會提及來賓所經營的產品名稱或商店名稱,但此種於討論過程中,基於主題情境所發生之自然對話,仍與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產品置入性行銷具有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系爭節目之主旨乃係向觀眾介紹台灣海鮮料理的新鮮美味,提供觀眾食用海鮮時的技巧與訣竅,並探討海鮮讓台灣人賺進許多的財富,故系爭節目當時已分別邀請海鮮專家、美食專家及創業專家與節目主持人共同進行討論,而活蝦大王許益欽先生,則作為以海鮮創業起家的見證者(即本集特別來賓)。由於許先生本身並非出身自餐飲相關行業,而是以國外MBA的高學歷,選擇最本土的海產行業一步一腳印開始,以三十萬元創造出月收上千萬的成績,因此其創業過程極具有獨特性,可搭配本次節目主題向觀眾介紹。而許先生成功秘訣即在於店內每道蝦式料理均至少經其研究半年以上,從挑選食材到烹飪技巧,每一個環節均有相當有趣之由來和故事,例如:檸檬蝦是許先生為了愛美白和不喜歡重口味的女性,特別研發了四個月時間所發明,而酸辣蝦則是許先生為了紀念和太太一起旅行,特別研發出來送給太太的菜色,而店內所使用的裝蝦錫甕,則是許先生所獨創,具有導熱效果而能讓食材新鮮保溫的工具。為了忠實呈現許先生在經營上的用心與其成功之道,系爭節目乃就每一個環節詳細向觀眾說明,並藉由主持人與來賓於節目中之試吃,實際驗證該餐廳蝦式料理之獨特口味,而系爭節目整集播出內容不僅訪問了許先生本人之經驗,也請創業專家在現場就單一品項的海鮮生意加以剖析,故節目內容可說同時兼具娛樂及知識之效果,茲由節目中特別來賓與主持人間之對話均與本集主題及系爭節目自播出以來之特色(即邀請特別來賓與觀眾分享其真實創業經驗)具有主題關連性,以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節目中涉及商品介紹部分僅佔系爭節目整體播出內容之極少部分,均足以認定本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節目廣告化情形,至為灼然。

⑸原告並未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4 點及第5點規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認定,惟該認定原則並非禁止節目介紹商品或消費資訊予消費者,而係禁止製作單位以「促銷、宣傳」之目的而播出上開內容,故原告所播出之節目並未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4 點及第5點規定,茲說明如下:①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

:「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四、節目中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稱者。」故並非凡是節目中出現商品名稱即當然構成節目廣告化,尚須製作單位係基於「促銷、宣傳」目的而播出上開內容,始能認定節目構成節目廣告化。按被告機關雖主張當天節目中所使用之裝蝦錫甕印有餐廳名稱,惟此乃係因該裝蝦錫甕係由許先生自行設計,具有特殊之導熱及保溫效果,故錄影當天乃由許先生自行攜帶至現場使用,而該錫甕於節目中出現的時間約僅1秒,且出現的位置係在畫面之角落,除非以定格方式觀看,否則觀眾並不會注意到錫甕上印有餐廳名稱,故此畫面不能指之係製作單位為「促銷、宣傳」之目的而播出,且本節目之整體播出時間約46分鐘,除介紹許先生出場而向觀眾說明其創業實績及上開畫面曾經出現餐廳名稱外,整集節目均無任何口白、文字或畫面曾經出現餐廳名稱,足證本節目並無為該餐廳進行促銷、宣傳之目的,否則節目中豈能於全然未提及該餐廳之名稱?且如以職籃、職棒等轉播節目中大量且反覆出現贊助商之商標及商品名稱,而經被告機關認定其未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之同一標準,則本節目實更無違反該認定原則可言。又主持人及特別來賓於節目中試吃並向觀眾介紹胡椒蝦、酸辣蝦、檸檬蝦及三杯蝦的口味,乃係向觀眾說明海鮮料理必須在口味上尋求變化,始能贏得消費者的青睞,而主持人詢問特別來賓店內胡椒蝦的份量及價錢,係有關於業者對於海鮮料理的成本及售價應如何拿捏部分,故節目播出上開內容亦非為「促銷、宣傳」之目的。又特別來賓於節目中表示其所開設的海鮮餐廳均位於台北縣市,乃係因主持人與特別來賓在討論海鮮的美味在於食材是否新鮮時,附帶提及如果餐廳可以開在相鄰的縣市,則不僅可以節省物流成本,亦可確保的食物新鮮度,故其亦非為該餐廳進行促銷或宣傳。綜上,本集節目中特別來賓與主持人之對話均與本集主題及本節目自開播以來之特色(即邀請特別來賓與觀眾分享個人真實創業經驗)相符,而節目播出上開內容之目的亦非為特定商品進行促銷或宣傳,故自無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

②次按,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者。」故本規定與前述第4點規定相同,並非凡是節目中出現與商品有關之文字、圖片或電話,即當然構成節目廣告化,尚須製作單位係基於「宣傳」之目的而播出上開內容,始能認定節目構成節目廣告化。如前所述,主持人及特別來賓於節目中試吃並向觀眾介紹各種蝦式料理的口味,以及詢問有關胡椒蝦的份量及價錢,乃係向觀眾說明海鮮料理必須在口味上尋求變化,以及業者對於海鮮料理的成本及售價應如何拿捏,故節目播出上開內容並非係基於宣傳之目的。又特別來賓提及其所開設之海鮮餐廳均位於台北縣市,乃係向觀眾說明開店的地點不宜分散,以確保食材的新鮮度,故其亦非係基於宣傳之目的。綜上,上開節目內容均與本集主題即向觀眾介紹如何開設海鮮餐廳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節目播出上開內容亦非基於宣傳之目的,故自無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

③綜上,本集節目播出內容完全與節目主題及本節目自

開播以來之特色(即邀請特別來賓與觀眾分享個人真實創業經驗)相符,且節目亦非係基於宣傳或促銷目的而播出上開內容,故自無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而被告機關僅因為節目討論上開內容,即認定原告違反「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其認事用法自顯有錯誤。

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節目乃係以主持人與特別來賓討論方式介紹食品特色,此種表現方式於其他電視頻道之節目亦隨處可見,且其他頻道之節目表現方式有時尚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從未曾見原處分機關予以核處。舉例而言:早期台視播出之「五燈獎(田邊俱樂部)」節目,風行多年,不僅每一集節目內容處處可見廣告痕跡,甚至連節目名稱亦為贊助廠商(田邊製藥)公司名稱,惟亦未曾見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予以核處;此外,就今日各頻道所播出之電視節目而言,曾為原處分機關所稱讚之「優質頻道」及「旅遊生活頻道」,幾乎每一個節目均在詳細介紹旅遊景點、旅館、餐廳甚至精品服飾,如以原處分機關核處本案之標準(即以節目中提及商品/ 服務名稱、價格、地點之次數予以計算)檢視該等節目,則該等節目均已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惟亦未曾見原處分機關予以核處。不僅如此,例如非凡新聞頻道於

95 年9月4 日下午1 時播出之新聞中,曾播出永康街及金華街之牛肉麵店,並訪問該麵店老闆,播出其價格,甚至詳細介紹其位置並進一步推薦其牛肉麵口感,惟亦未曾見被告機關予以核處。至於其他衛星電視頻道所播出之電視節目,例如「美鳳有約」(美鳳吃透透單元)、「鳳中奇緣」、「食全食美」、「黃金七秒半」、「女人我最大」、 「于美人FUN 電」等等,也都因為提供各類產品訊息予消費者而廣受觀眾的喜愛,更遑論日本「料理東西軍」、 「電視冠軍」等美食節目鉅細靡遺地介紹商家的位置和價格等 內容,上開電視節目所播出之內容均涉及商品介紹,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機關對此亦知之甚詳。如以被告機關核處本案之相同標準,以上所列舉之電視節目,其違法情形豈非更為嚴重,何以從未曾見被告機關予以核處?被告機關無視於其他電視頻道同樣播出類似內容之節目,卻獨針對原告系爭節目為處罰,顯然是選擇性執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恣意原則」,自屬違法無疑。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原告之表現自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

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 月26日21時至

21時59分播出之「今晚哪裡有問題」節目,其內容介紹「台灣海鮮料理」,邀請有「千萬蝦大王」之稱的「百家班活蝦店」老闆許益欽見證,並於節目中詳細介紹餐廳四大招牌料理胡椒蝦、酸辣蝦、檸檬蝦及三杯蝦,裝蝦錫鍋上有「百家班」店名,許先生並提及「…胡椒蝦……一鍋的話,差不多是在16隻左右,…(多少錢)620 元…」,且強調所採用蝦之新鮮度及品質,亦指出店家所在位置:「…基隆路店,就是剛好在東興街口那邊…」、「我有一個店是在三重湯城的正對面,其他三家都是在台北。」另主持人及來賓一面試吃、一面讚美各式料理蝦之美味。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

⒊原告辯稱:

⑴本件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主管機關在

判斷節目是否與廣告有所區分時,應以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是否具有對價或贊助關係為標準,否則將連帶剝奪觀眾欣賞此類節目之權益。原處分機關在系爭節目與所介紹之商品間毫無對價或贊助關係下,以節目少數對話認定系爭節目有廣告化情形,自屬無理。且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節目中涉及商品介紹部分僅佔系爭節目整體播出內容之極少部分,足以認定本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節目廣告化情形。

⑵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節目為廣告或置入性行銷,對於其他

電視頻道播出類似之電視節目,應以相同之標準核處,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⒋卷查「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 月26日21時至21時59分

播出之「今晚哪裡有問題」節目,內容介紹「台灣海鮮料理」,邀請有「千萬蝦大王」之稱的「百家班活蝦店」老闆許益欽見證,於節目中詳細介紹餐廳四大招牌料理胡椒蝦、酸辣蝦、檸檬蝦及三杯蝦,裝蝦之錫鍋上有「百家班」店名,許先生並提及「…胡椒蝦……一鍋的話,差不多是在16隻左右,…(多少錢)620 元…」,且強調所採用蝦之新鮮度及品質,亦指出店家之所在位置:「…基隆路店,就是剛好在東興街口那邊…」、「我有一個店是在三重湯城的正對面,其他三家都是在台北市。」另主持人及來賓一面試吃、一面讚美各式料理蝦之美味。系爭節目內容經提報行政院新聞局94年8 月1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係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使用方式與效果,廣告意圖十分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此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法事實明確。

⒌次查,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

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前開內容,原處分機關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非無法律依據,更無選擇性執法之情形。

⒍再者,以目前國內衛星電視頻道高達百餘家,每週7 天、

每天24小時播出,節目呈現方式更是多元化,在收視率競爭及商業利益雙重壓力下,部分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情形,帶給社會甚多負面的影響。囿於本會人力有限,本會鼓勵民眾檢舉不法節目,期藉由全民監督力量遏止不法節目之播送。對於觀眾檢舉或經查獲之不妥節目,本會經審酌其情節輕重與其所違反之法令條款,分別以電話行政指導、書面要求改正或予以警告、罰鍰等不同處分。對於有爭議之節目或廣告,則移請本會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再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處理。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違法內容,原處分機關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依法予以核處,於原告先前提起訴願時,本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重新審查行政院新聞局之原處分認定並無不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

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行政院新聞局均變更為該會;該會掌理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事項,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3 條第13款所明定;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即被告業於95年2 月22日成立,則於訴訟進行中,原為被告之新聞局既於95年2 月22日經改組,將上述部分之業務移由被告辦理,且經被告於96年1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節目之完整性與廣告區分)所明定。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違反...第19條規定者。」同法第35條(罰則)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復為同法第37條(罰則)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 月26日21時至21時59分播出之系爭節目,邀請「百家班活蝦店」老闆許益欽詳細介紹其餐廳四大招牌料理,裝蝦的錫鍋上有店名「百家班」之揭示,許益欽於節目進行中,於主持人提問時,詳述其料理內容及價格,強調所採用食材之新鮮度及品質,並指出店家所在位置,節目主持人及來賓一面試吃,一面讚美各式蝦料理的美味等情節。經被告予以側錄評鑑結果,認定系爭節目係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使用方式與效果,廣告意圖十分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⑵規定,而於94年8 月26日以系爭處分,核處罰鍰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側錄帶、原告中天綜合台行政處分明細表(94年8 月16日列印)、原處分機關94年8 月15日檢呈該局94年第7 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議案決議一覽表、原處分機關94年7 月25日中法字第9407250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節目違法請其陳述意見)、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原告所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播出之系爭節目,因「節目未與廣告區分」,認定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科予罰鍰,並請立即改正,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系爭節目於94年5 月26日21時至21時59分許,在原告所經營

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播出,並邀請「百家班活蝦店」老闆許益欽,介紹其餐廳四大招牌料理,電視鏡頭同時就裝蝦刻有店名「百家班」之錫鍋予以特寫,且許益欽於節目進行中,於主持人提問時,詳述其料理內容及價格,強調所採用食材之新鮮度及品質,並指出店家所在位置,即:①「胡椒蝦...一鍋的話,差不多是在16隻左右,...(多少錢?)620 元...」(側錄帶標示時間:9 時25分10秒至14秒間)、②「...基隆路店,就是剛好在東興街口那邊..

.」(側錄帶標示時間:9 時36分12秒)、③「我有一個店是在三重湯城的正對面,其他三家都是在台北。...」(側錄帶標示時間:9 時50分22秒)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側錄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側錄帶確有上開①、②及③之內容明確屬實記明在準備程序筆錄可徵,該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系爭節目確有系爭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所謂「節目廣告

化」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立法目的並非禁止節目提供商品或消費資訊予觀眾,只是禁止時段性節目等語。然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已經明文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明白規定節目歸節目,廣告歸廣告,並不得於正常節目進行中「夾帶」具廣告屬性之內容,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出現,如有進行廣告之必要者,僅得以廣告時段為之,以達節目單純化,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目,原告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立法目的並非禁止節目提供商品或消費資訊予觀眾,只是禁止時段性節目等,且系爭節目之播出具有完整之主題,且無論畫面及時段均與廣告有明顯之區隔,故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節目廣告化情形等語,核與該條之明文文義規定有異,難謂可採。

㈢況原處分機關曾於90年5 月30日以(90)正廣4 字第07298

號令發布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以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且原告之中天綜合頻道自93年3 月16日起,即先後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節目廣告化規定,分別多次經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在案,亦有原處分機關廣播電視事業處四科之「行政處分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足見原告已非首次違規,其早已知悉身為電子媒體業者,對於應注意依法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於「節目進行中勿提及有關與廣告相同效果」之內容,其能注意卻未注意要求所屬併同注意,自難辭其咎。

㈣原告另訴稱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

待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稱讚之「優質頻道」及「旅遊生活頻道」,幾乎每一個節目均在詳細介紹旅遊景點、旅館、餐廳甚至精品服飾、「美鳳有約」,美鳳吃透透單元亦介紹吃的單元,亦有違反節目廣告化情形,卻未見科罰等語。惟原告所舉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屬被告另案核處之案情,原告並不得以他人違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亦即不法行為難謂有差別待遇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以原處分機關選擇式取締有違差別待遇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亦無法採取。

五、末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其意旨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禁止節目廣告之規定意旨並無衝突,系爭處分僅係為維持節目之單純化,避免事業體藉之夾帶廣告,形成節目與廣告不分之紊亂現象,原告只要將與廣告效果相同之文字或話語抽離,即可達到節目單純化之目的,如要進行廣告,亦可以「廣告時段」區隔開來,足知系爭處分並未限制其節目完整性之要求,只是禁止節目進行中觸及商品廣告有關之「價格」及「販售地點」之促銷意涵而已,尚與廣播節目言論自由之限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謂可採。

六、綜上,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前開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規之畫面內容,自難卸其責。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

1 點第2 款第2 目⑵規定:「...㈡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 、…2 、第2 次至第10次:⑴…⑵違反第19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2日新廣4 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以系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勘驗側錄帶應就系爭節目全部內容為勘驗,不能只為系爭部分節目內容為勘驗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之事實有如上述①、②及③所示,因之勘驗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處分認定之事實而為,以明原告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系爭處分之認定事實存在,其餘節目內容既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亦非系爭處分之違規事實所在,自無勘驗必要,況本院勘驗時亦應原告之請求已經就其餘部分非系爭處分之違規事實予以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益欽以證明並無廣告之事實等語。惟系爭節目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且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證人許益欽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