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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阮品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銷毀檔案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2 月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民國(下同)70年1月15日結婚,復於80年6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原告於95年1月25日以該結婚登記之申請文件有明顯且重大瑕疵為由,函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所)撤銷前開結婚登記。經中山戶所審認本件結婚登記合於戶籍法第48條及內政部40年5 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之規定,遂以95年2 月7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系爭處分書經於95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6 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憲法第2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式之任何檔案資料」。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

式之任何檔案資料;被告並應將該資料已銷毀之事實公告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事實部份:

⒈原告甲○○為許伯埏先生之子(原證1),張寶玉小姐

則是許伯埏先生生前在旁幫忙照料之人。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均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6月18日與90年10月30日往生。

㈡80年6月18日許伯埏先生往生,遺族家屬感念張寶玉長

期照料之情,為表回聵,乃以繼承之名,亦分配若該財產給張寶玉,供其安養天年。至90年8月間,張寶玉知其將不久於人世,乃委託許伯埏先生生前之親信張石明,為其處理後事,基本上就是要將其自許家所繼承之土地與其所使用之房屋,歸還給許家,部分並指定給張寶玉親愛而以孫相稱之原告之二子(原證16)。張寶玉交代後事之後,旋於90年10月30日往生。張寶玉與許家間之這段往事,本可傳為人問互助相愛的美談。殊不知張寶玉生前沒有往來、死後亦不出面辦理後事之兄長張食祿,竟突然現身,硬要爭奪許家幫助張寶玉,供其生前照養自己之財產,並甚而對原告等多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身為許家長子,不得不去瞭解張食祿所主張之原委。

乃發現張寶玉小姐竟私自於80年6月6日,即許伯埏先生過世前12天,赴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許伯埏先生之結婚登記(原證3),而進一步查証許伯埏先生因胰臟癌,於80年4月26日住進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接受治療。依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原證2),許伯埏先生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同年6月2日清晨裝置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治療。根本不可能合法授權張寶玉獨自辨理結婚登記。而張寶玉辨理結婚登記所執之結婚登記影本,男方主婚人許葉白,係許伯埏先生之母,以結婚證書所載日期70年元月15日當天合算,許葉白逾90高齡,臥病在床且行動不便,並於同年7月逝世,根本不可能參加任何宴席,遑論出席婚禮主婚;且該結婚證書上於許葉白姓名之下所蓋用之章,亦非許葉白之印章,因許葉白之印章上之文字皆為「許氏葉白」,此許家使用印章印鑑之慣例。原告因此更加堅信有關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間之結婚登記,並非正確之檔案資料,且此不正確之檔案資料,直接損及其人權,並因須與張食祿有無謂的糾紛,間接亦損及其人格權,而不得不提此件訴訟,希望透過法院公正的力量,將正確性有疑問的檔案資料,造成人格痛苦的檔案資料,與衍生無謂訴訟的檔案資料,依法銷毀。

⒊如前所述,張寶玉小姐只是在許伯埏先生身邊幫忙照料

的人,許伯埏先生生前從未表示與其有婚姻關係,而張寶玉小姐也絕非原告之繼母,原告雖將她當作自己人看待,但其應係外人。張寶玉最早是許伯堤先生的女性友人,兩人相好,進而同居。故張寶玉的屬性,很難用單一的概念來做完整說明。家人雖把張寶玉小姐當作自己人對待,但實際上張寶玉小姐確是外人。果真如張寶玉小姐辦理所謂的結婚登記所稱曾有結婚,則何以自70年至80年長達10年間,張寶玉小姐未曾亦未能入戶。況許伯埏先生堅拒張寶玉小姐入許家名門,有證人張石明(住:台北市○○路○段○○○號)可供傳訊,可見兩人間之婚姻登記確有問題。

⒋張寶玉小姐於80年6月6日,趁許伯埏先生重病、意識不

清時,持不明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前述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之記載,當時許伯埏先生「整個白天之意識狀況仍呈嗜睡情形」(原證2)。因此,登記申請書(原證3)上許伯埏先生之印文,絕非許伯埏先生本人所作,更絕非許伯埏先生授權所作。

⒌事實上,原告已於95年1月間函請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間之結婚登記(原證6),惟該機關95年2月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19530106200號函(原證7)回復,引被告內政部47年6月27日的解釋,稱「應依上述規定,先行向司法機關為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再憑該確定判決向本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然而,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皆已過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已屬不能。

㈡聲明及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銷毀或通知各機關與所轄

單位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式之任何檔案資料。」原告認為該訴之聲明之請求給付範圍係可得確定。原告比較確定的是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保有檔案資料,至於被告其他單位是否保有,實無從知悉,不過不排除此一可能,故訴之聲明用語較廣,俾日任何發現仍可繼續執行。

⒉如鈞院認為仍有不妥,則訴之聲明可酌修為「被告應銷

毀登載伯堤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檔案資料;被告並應將該資料業已銷毀之事實公告之。」⒊被告內政部部分:如內政部以書面明白表示其無系爭檔案資料,原告同意將內政部部分撤回。

㈢人格權為請求依據部分:

⒈查結婚登記之資料,可能保存於戶政機關,亦可能保存

於戶藉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請參考戶籍法第2條)及其所轄單位與機關,甚至可能由保存機關提供給其他機關或單位使用,而該資料保存之形式,可能包括文書、紀錄、電子檔案等各種形式。原告出生世家,畢生奉獻於台灣音樂文化,其父許伯埏先生係東京帝國大學畢業,社會地位聲望甚隆。按戶籍登記資料依法應永久保存,理當以正確之資料為限。而上述之結婚登記資料,既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眾,不但違背原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曾為原告之繼母,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及學說見解(原證8),人格權係憲法第22條的保障範圍,今原告之人格權遭到侵害,實有必要請求被告銷毀上述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且行政機關本有義務維護資料之正確(請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以維公文書內容之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

⒉原告在起訴狀曾指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

號解釋及學說見解,人格權係憲法第22條的保障範圍」,新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原證17)亦持同一見解。學者另指出人格權係志未列舉、新興的基本權利,不應因人格權未被列舉,係由釋憲者新創,而減損其基本權利的功能(原證1)。

⒊人格權的創設乃在實踐人性尊嚴(原證19),而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請參見原證17釋字603號解釋文)。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依學說見解,可歸類為三類(證20)⑴自我決定權:即個人得自我決定,並自我發現其究竟為何人,此人格發展的基本條件。

⑵自我保護權:此項權利在使個人得有退隱,有所抵擋,而能自我處,尤其是與他人的社會關係。

⑶自我表現權:指個人應不受貶抑、虛構、割裂或專擅的公開呈現。

⑷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已指出「結婚登記資料,既

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眾,不但違背原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曾為原告之繼母,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系爭結婚檔案資料顯示原告為張寶玉之繼子,創設原告與張寶玉間以及原告與張寶玉繼承人間錯誤的身分關係,使得任何人無法從該檔案資料認識原告與他人究竟有何身分關係,侵害原告的「自我決定權」;此亦侵害先父的人格權,因國家對死者的保護義務不因其人之死亡而停止(原證21) 。又此一錯誤檔案資料的呈現,同時也侵害原告及其先父的「自我表現權」。基此,原告的人格權因系爭錯誤檔案資料遭到侵害,人性尊嚴受損,此外,對身分人格之影響甚至延及子孫。

⒋以資訊請求權為請求權之依據

⑴所謂「資訊請求權」,依學者李建良的見解(原證13)

,乃是人民向國家請求提供、修改或銷毀特定資訊之權利,諸如請求告知公務員之姓名及簽名、請求閱覽卷宗、請求將特定之資料及檔案塗銷,凡此均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所稱「資訊」者,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為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⑵學說認為「資訊權」是憲法第22條新保障之權利(原

證14),上述資訊請求權,屬憲法上「資訊權」的保障範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而所謂當事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8款,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至於非個人資料之本人,基於正當理由請求行使資訊之權利,現行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填補法律漏洞,於裁判時加以補充,以貫徹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並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原證15)。

⑶事實上,「資訊請求權」近年來已成為先進國家所肯

認的一項權利,與前述人格權有密切關聯,論者以為資訊請求權係基於人格權之「資訊控制權」基本權利( 原證26)。

㈣為何不循其他途徑救濟部分:

⒈為何不依戶籍法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該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本件應為戶籍法第25條撤銷之問題,而非第24條更正或第26條註銷之問題,因原告主張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問自始無婚姻關係存在,根本不應存在此一登記事項,此與戶籍法所稱更正的客體:本應存在的登記事項有所不同。如先前書狀所述,事實上,原告已於95年1月間函請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間之結婚登記。

⒉為何不循訴願程序:

⑴本件係銷毀檔案資料事件,非撤銷結婚登記事件:原

告於起訴狀已明白表示,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銷毀檔案資料,並不是請求撤銷結婚登記。鈞院96 年1月3日開庭通知之案由,亦指明本件為「銷毀檔案資料」。被告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二人,不知為何原因,竟分別於95年7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稱本件訴訟為撤銷結婚登記事件,而為答辯,似已有誤認,除其答辯不足採信外,類此之嚴重錯誤,恐滋生不必要↓混淆,有必要先予以敘明。

⑵本件因非撤銷結婚登記事件,故根本不發生被告答辯

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不生未依法提起訴願之問題。首先,本件係屬行政法上所承認的「一般給付之訴」,與撤銷訴訟是不同的行政訴訟類型。換言之,本件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無關,本不發生應先依法提起訴願之問題。其次,學說亦指出「本法對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其規定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有所不同,亦即前兩種訴訟並不直接具有對抗公權力侵害之要素,則尚不必援引訴訟權能之理論,比照民事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法則即可。」(原證9)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銷毀之檔案資料,內政部應有保存相關之檔案資料,而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不但確有保存,且一望即知是台北市政府的所轄機關,故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於本訴訟中當然為適格之被告,毋待詳論。

⑶本件因非撤銷婚姻登記事件,故亦不發生被告所言應

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婚姻成立不或成立之問題。被告內政部答辯略謂:「倘原告認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結婚係無效,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憑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再憑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請參閱內政部95年7月

18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另一被告台北市政府亦答辯稱:「本案原告如認其父與張寶玉女士之結婚登記係屬無效,自應先行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父與張寶玉女士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憑該確定判決向中山戶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請參閱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第5行至第8行)姑不論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指出「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皆已過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已屬不能。」蓋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1項有關婚姻事件當事人之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同條第2項又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本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兩人既已過世,原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原證10)即指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4 號裁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原證11)。因本件係爭執檔案資料應否銷毀,而非爭執婚姻登記應否撤銷,被告答辯或提出確認婚姻無效,或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說法,該等民事確認訴訟與本件銷毀檔案資料,吾人實在看不出來有任何的關係。若被告堅持認為有關,則應命其為適當而完整之陳述,俾原告得以針對其答辯而為理由之補充。否則,被告之如此答辯,應不予以斟酌,方屬適法。

⑷原告當時依戶籍法申請撤銷,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則以95年2月78北市中戶一字第19530106200號函回復,引內政部47年6月27日的解釋,稱「應依上述規定,先行向司法機關為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再想該確定判決向本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或撤銷結婚登記,向採取形式審查,後者一定是根據民事確定判決,才有可能撤銷結婚登記,實務上並無實質審查的可能。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撤銷結婚登記,亦指出應先循訴訟程序解決(原證22),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亦有相同的意旨(原證23)。然而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已屬不能(請參考原告96年l月II日補充理由狀第三項),而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直接訴諸法院,則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㈤將檔案資料銷毀部分:

⒈本件係銷毀檔案資料事件,應予查明者,係系爭檔案資

料是否於法應予銷毀的問題。本件之系爭檔案資料,係指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間之婚姻資料,舉凡結婚登記,或任何顯示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二人間有婚姻關係之資料,均在本件請求銷毀之範圍內。

⒉何謂「檔案資料」?何謂「銷毀」?:

⑴本件係請求銷毀檔案資料,所謂檔案資料,依檔案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又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另外,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檔案資料包含範圍甚廣。

⑵至於所謂銷毀,依據檔案管理局所發布「機關檔檔案

管理作業手冊」第16章16.3.1,指「對不具保存價值之檔案,以焚化、化為碎紙及溶為紙漿等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而檔案銷毀的方式,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3條規定,包括「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二、焚化。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四、化為粉末。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化。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稱「已登記之事項,縱於日後證明確係錯誤,必須註銷、更正或予以撤銷,亦僅得於相關戶籍簿冊上加註記事,不可任意加以銷毀。」如台北市政府認為「加註記事」亦屬前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3條第10款「其他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則原告欣然接受。

⑶系爭檔案資料既具有不正確之性質且侵害人格權,其保存價值即不具價值,於法應有予以銷毀之理由。

⒊人格權及資訊請求權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除主張基於

人格權請挺亦主張基於資訊請求權請求。「資訊請求權」已成為先進國家所肯軸一項權利,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95/46/EC,該指令適用主體兼及於公、私部門,保護客體則及於自動化及非自動化方式處理之個人資料)第12條即賦予當事人Right of Access的權利,當事人發現個人資料不合指令規定,特別是資料具有不完整或不正確的(incompIete or inaccuratenature)時,可向資料控制者要求適當更正、消除或凍結(原證24)。日本2003年「個人資訊保護法」曾參考上述歐盟的規定,於該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個人資料訂正等請求權(原證25)。「正確性之確保」是日本上開立法重要原則之一,論者以為此係基於人格權之「資訊控制權」基本權利,日本案例亦認為訂正係基於人格權而為訂正(原證26)。在我國法,如96年l月11日理由狀所述,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漏洞,宜於裁判時補充之(請參閱96年1月II日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10行以下)。

⒋檔案資料之保存,以檔案資料正確為前提;若檔案資料

有不正確之可甚至是高度的可能,且有害人民之人格權者,則將該有不正確可能之資料予以銷毀之,應非於法無據:系爭之檔案資料,至少有以下大大疑點(如下列(1)至(6)),可疑性高,可以確認的是張寶玉所辦理之所謂結婚登記,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在該檔案資料之正確性有所動搖之情形下,自應慎重考慮銷燬之。證人張石明(住:台北市○○路○段○○○號,原告曾於起訴狀中聳請該證人),其為許伯埏先生生前的親信,亦為張寶玉親筆書立委託書託人,可證明許伯埏先生一向不認為有此婚姻關係存在,更堅拒張賓玉入許家名門。此件應必要訊該證人。

⑴張寶玉係於80年6月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許伯埏先生是在80年6月18日往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證物,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之記載,當時許伯挺先生「整個白天之意識狀況仍呈嗜睡情形」(原證2)。因此,登記申請書(原證3)上許伯埏先生之印文,絕非許伯埏先生本人所作,更絕非許伯挺先生授權所作。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指出「許伯埏先生亦。經進一步查證有可能於尚有意識能力時,同意張寶玉女士辦理結婚登記。」惟如果是如此,張寶玉大可正大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不必趁許伯埏先生病危需要照顧時,私自前往辦理;此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⑵另辨理結婚登記申請時必須攜帶結婚當事人雙方之身

分證以憑辦理,然依上開和信醫院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記載,許伯堤先生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將其身分證交與任何人並委託其辦理事情,故辨理結婚登記時所憑之評伯堤身分證件是否為合法取得之文書即有疑義。⑶張寶玉單方前往辨理所謂的結婚登記,其所稱之結婚

事實,若確實存在,則何以自70年至80年長達10年的期間,許伯埏先生不與張寶玉共同辦理或授權辨理結婚登記。

⑷系爭結婚登記曾經發生錯誤,原先由被告台北市政府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兩人為70年1月5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14日校正登記為70年1月11日結婚,有登記當日補發之戶口名簿影本(原證4)與戶籍登記簿影本(原證5)可稽,該所校正時,亦未曾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此可說明系爭結婚登記確具有不正確的性質。

⑸依張寶玉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48

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原證27),而最高法院依行為時當時有效之戶籍法,曾作成64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謂「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25條及第48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原證28)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原證29)。顯見結婚登記必須由為結婚行為之男女雙方當事人協同辦理,若一方不克為之,他方不得逕自為之,而須訴請協同為之。依上開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顯示,許伯埏先生根本不可能協同。

⑹該結婚登記所憑的文件之一為「結婚證書」(請參見

被告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該結婚證書上所列之主婚人為許葉白與張食祿,許葉自為原告之祖母(請更正筆錄記載),張食祿則為張寶玉之兄(住台北市○○街○○○號3樓)。許葉白絕非主婚人,蓋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70年1月11日,許葉台已年屆90,臥病在床的人移動不便,並於同年7月逝世,根本不可能參加任何宴席;且該結婚證書上於許葉白姓名之下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許葉白之印章,因許葉白印章上之文字皆為「許氏葉白」,此為許家使用印章印鑑之慣例。至於結婚證書上許伯埏先生的印文是否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一致,不能僅憑目測,須以正本鑑定,更何況兩者大小不一。

⒌系爭檔案資料既屬非正確之檔案資料,其保存價值即不

具備,則於法應有予以銷毀之理由。戶籍登記資料之永久保存,係以正確資料為限,如資料錯誤,行政機關應不為保存,否則公示於眾將嚴重侵害人民的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有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的相關規定,要求政府資訊公開與請求政府銷毀特定資訊之權利,兩者是密不可分、一體兩面的;蓋如果政府公開的資訊是不正確的,會對人民權益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以政府所保管之資料而言,資料內容之記載甚至被推定為真正(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更可見政府資料之正確性無比重要。故維護人民資訊之正確,是政府機關責無旁貸的義務。原告爰依法狀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關原告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之結婚登記,係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本部並未作任何處分,原告以本部為被告機關,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倘原告認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

結婚係無效,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憑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依「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永久保存,另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無得銷毀民眾申請結婚或離婚登記留存資料之法令依據。經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業於95年2月7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號函復原告並駁回其聲請撤銷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結婚登記在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原告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且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案有關原告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之結婚登記

,被告並未作任何處分,係屬本市中山戶所所作之戶籍登記事項,是以,原告以被告作為處分或給付機關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法令依據:

⒈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⒉62年7月17日公布之戶籍法第48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⒊內政部40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略以:「查

戶籍法第43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乃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均有聲請義務,並無結婚或離婚登記必須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之義務,任何一方持有合法書據,應准聲請登記,...。」(附件5)及內政部47年6月27日臺(47)內戶字11470號函規定略以:「查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訴請司法機關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更正戶籍登記...。」(附件6)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⒍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之父親許伯埏先生於00年0月00日住進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6月2日清晨裝置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治療,張寶玉小姐私自於80年6月6日,即許伯埏先生過世前12天,赴中山戶所辦理與許伯埏先生之結婚登記。

⑵張寶玉小姐係許伯埏先生生病時於身邊幫忙照料之人

,許伯埏生前從未表示與之有婚姻關係,張寶玉小姐於80年6月6日,趁許伯埏重病、意識不清時,持不明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⑶結婚登記資料既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

眾,不但違背原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曾為原告之繼母,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實有必要請求被告銷毀上述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云云。

⑷卷查本案原告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係於民國

70 年1月15日結婚,後於80年6月6日由張寶玉前往本市中山戶所申請結婚登記,按當時戶籍法第48條及內政部40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之規定,結婚當事人任何一方持有合法書據,即得申請結婚登記,故本案結婚登記之適法性應無疑慮。原告陳述內容一再強調、主張張寶玉女士於80年6月6日前往中山戶政所申辦結婚登記之文件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要求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之規定將該結婚登記撤銷,然而戶政機關受理戶籍登記事項,均係依法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登記申請要件,合則受理,不合即予駁回。本案張寶玉女士於80年6月6日前往中山戶政所申辦結婚登記,提出結婚證書等證明,經戶政人員審核符合規定,戶政所自應受理辦理。爰基於此,中山戶政所以95年2月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號函引述相關法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⑸原告就事實部分對張寶玉之身分無法明確交代,而所

附原證16張寶玉於90年所立委託書,明確稱呼原告為繼子,原告之子為孫,原告亦於陳報狀中說明係因繼承張寶玉遺產有困難時才開始所謂查證動作,此似可推知,許伯埏先生死亡時,原告即知其婚姻關係,係因為繼承張寶玉財產需要,始以質疑其婚姻關係為方法,惟又無法舉證其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致未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針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戶政所)處分提出爭訟,逕向貴院提出銷毀檔案請求,綜此更可推知,中山戶政所所為之結婚登記並無違誤。

⑹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及內政部47年6月27日臺(47)內戶字11470號函規定略以:「查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訴請司法機關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更正戶籍登記...。」可知,本案原告如認其父與張寶玉女士之結婚登記係屬無效,自應先行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父與張寶玉女士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憑該確定判決向中山戶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又原告如主張其父於結婚當時(依戶籍資料記載為70年1月15日)已無意思能力,致其父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仍應自行舉證循司法途徑取得其父婚姻無效之確定裁判後再行申辦。本案原告雖以其父於80年4月26日住進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6月2日清晨裝置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治療,張寶玉小姐係其父病時於身邊幫忙照料之人,其父生前從未表示與之有婚姻關係,實係張寶玉小姐私自於80年6月6日,趁父重病、意識不清時,持不明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其父與張女士之婚姻無效,惟本案結婚日期究係70年或80年,以及許伯埏與張寶玉有無結婚之儀式,實非中山戶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所得探究,另查本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業分別於80年6月18日及民90年10月30日死亡(如附件7),而原先僅以結婚登記當時其父意識不清為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婚姻無效則中山戶所否准原告撤銷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銷毀檔案資料一節,更是認知錯誤,按戶政機關掌管之各項戶籍資料如須銷毀,皆應遵循規定依法辦理,非得任意銷毀。另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是以,戶籍登記資料除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外,並未公示於眾。且已登記之事項,縱然日後證明確係錯誤,必須註銷、更正或予以撤銷,亦僅得於相關戶籍簿冊上加註記事,不可任意加以銷毀。

⑺次按行政訴訟法第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同法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本案原告於向中山戶所提出撤銷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經駁回後,其應先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決定駁回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不思此途,竟於依法得提起訴願期間過後甚久之今日,以請求被告機關銷毀機關檔案資料,逕向 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實有未洽。蓋戶政機關於實務上依戶籍法等相關作業規定所為之各項登記資料,有依法得撤銷之事由,仍應保存原始登載之紀錄,是縱該項戶籍登記係屬無效,戶政機關亦即僅得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尚不得逕將相關登記資料予以銷毀滅失。

⑻綜上所述,中山戶政事務所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中山戶政所主張。再者,本案檔案資料係在中山戶政所而非本府,原告以本府為被告,亦有錯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言詞辯論時表示訴之聲明請求減縮為「被告應停止利用登記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檔案資料」,惟為被告等2 人表示不同意變更記明筆錄在卷。查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言詞辯論時始表示訴之減縮,且其所稱減縮,係將原來訴之聲明「銷毀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檔案資料」,改為「停止利用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檔案資料」,且其請求權之基礎已更易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5 款,已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㈠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保護;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此項訴之聲明之更易,顯為訴之變更,並非訴之減縮,既未經被告等2 人之同意,亦有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合法要件為:㈠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但給付之發生係基於私法上原因者,自不符本條之規定;㈡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所謂財產上之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例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Realakt )或單純之行政作為(schlichtesVerwaltungshandeln);㈢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㈣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同法同條第2 項)(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 月修訂版,第124 頁以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銷毀「登記有許伯埏與張寶玉結婚之任何形式」之任何檔案資料,有其起訴書之記載可考,是其訴訟類型係請求被告等機關為一定之事實行為(銷毀檔案),則其訴訟類型參考上開吳庚學者之見解,應屬「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固主張其起訴符合上揭法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並謂其請求權之基礎在:㈠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保護;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等語。

四、惟查:㈠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固屬憲法對基本人權保障之概括規定,然與上開一般給付訴訟之第㈠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係基於法規之規定之內涵有別,亦即憲法固明定基本人權之保障,但對於何種具體人權及保障方法、內容為何,因欠缺明文,自有待立法機關另訂法律以明之,以使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明文化、具體化。而憲法第22條並未規定賦予人民「銷毀政府檔案資料」之權利,自難謂其足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憲法規定之情事,難以憑採。

㈡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該條項對於政府資訊關於「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賦予所謂「更正或補充」請求權,以更正資訊錯誤或補足不完整之資訊。然查,該條係明定「該個人...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可知依該條項之規定,限於該資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對於該錯誤或不完整之資訊享有「更正或補充」請求權,不及於他人。而原告請求之資料,核屬其父許伯埏與張寶玉等兩人相關之資訊,均與其個人資訊無涉,況該條項僅賦予該有關資訊之個人「更正或補充」請求權,並不及於「銷毀檔案」,足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足為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其援引為攸關他人資訊資料銷毀之請求權基礎,亦難採取。

㈢至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

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固亦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而容許當事人適時對於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之請求權,惟自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亦載明「或當事人之請求」,可知亦限於「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本人始有權請求更正或補充,亦不及於第三人及有關「銷毀檔案」之請求。原告據之為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亦有未合,仍難謂可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係提起銷毀檔案資料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之撤銷訴訟。惟被告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均以本件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事件視之,以為本件有未依法提起訴願之問題,容有誤解本件訴訟類型,渠等答辯之思考即有部分偏離之情形;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主,資以認定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主張權利者對相對權利侵害之主體請求,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其請求之內容是否成立則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既主張其欲請求銷毀之檔案資料係由被告等2 人為主要管理機關因而對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等2 人主張請求銷毀之檔案係由台北市政府中山戶政事務所管理,原告對之請求被告不適格等云,乃係基於撤銷結婚登記訴訟之思考,渠等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雖主張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憲法第2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但查,此等規定均非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已如上述,所訴均委無足採,而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前段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後段公告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銷毀檔案資料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