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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06號原 告 甲○○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土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4304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為興辦台北市○○○區○○○區○道路新築工程需要,

前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87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地號等4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2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㈡原告及選定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

24人,就系爭公告補償地價不服,於公告期間93年11月8 日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11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322775100 號復查處情形予原告,上開24人仍然不服,案經被告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4年6 月17日第23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據以94年7 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14736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及選定人全體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所核定之地價補償費,於法是否有據?即:

1.被告所公告之系爭土地93年1月土地現值是否有據?所屬之第50、51區段地價是否有違法選取基準地價區段而為調查估計之情事?

2.被告於都市計畫變更後,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第249號(原第50、51號)、251號(原50號)地價區段,於法是否有據?

3.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地價區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有三個爭點:

1.第251 、249 號地價區段與第50、51號地價區段應合併劃為同1 個地價區段,始為合法。

2.原來第50、51號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有誤。

3.被告將原告原來的土地分割出來後當作毗鄰土地計算地價,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其理由詳述如下: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司法院釋字第42

5 號解釋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惟查,被告並未本此意旨,竟違法徵收原告土地,陳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被徵收土地坐落在台北市○○區○○○段)都市計

畫保護區第50、51號地價區段內分割出的第251 、249號地價區段,均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之規定,第50、51號地價區段之地價調查估計應選取內湖區內與第50、51號地價區段當地相鄰近之使用分區或同性質使用分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惟查,被告選取基○○○區段竟有下列各種版本,足證被告違法:

①於徵收協議會時告知原告不採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②於異議及訴願時辯稱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辦理。

③被告於鈞院答辯時,辯稱內湖區無使用分區或同性質

使用分區。惟查,內湖區為都市計畫法實施地區,不僅各種使用分區處處林立,同性質(保護區)用地不僅本件坐落在東湖段,尚有大湖段、康寧段比比皆是,被告竟以不相鄰、不相近的北投區都市計○○○區○○○區段作為本件第50、51號地價區段基○○○區段,實在違法荒謬。

④於行政訴訟時,原告要求提供原始調查估計資料,因

檔案資料只有一種版本,又非法定機密文件,竟為被告拒絕,人民的財產因此毫無保障。

⑤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

條規定外,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164 、165 條之規定。

⑵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地價區段而言,被告自第50、51

號地價區段分割出第251 、249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將原坐落之第50、51號地價區段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惟被告卻將第50、51號地價區段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毗鄰地價區段,即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⑶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本件補償地價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個地價區段之平均數作為補償地價。惟查,第50、51號及第251 、249 號地價區段既為同一地價區段,僅可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而不能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故被告應以毗鄰住宅區區之平均數作為本件補償地價始為合法。被告竟以第50、51號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足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

⑷就被徵收土地實際現值而言。95年5 月8 日第50號地價

區段內有東湖五小段374 號(面積39.3平方公尺)、37

7 號(面積5.3 平方公尺)、383 號(面積43.6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有買賣之事實,這3 筆土地與毗鄰住宅區土地地號分別為352 號(面積55平方公尺)、355 號(面積175 平方公尺)、356 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358 號(面積221 平方公尺)、375 號(面積2 平方公尺)、376 號(面積509 平方公尺)、378 號(面積

189 平方公尺)、384 號(面積45平方公尺)、385 號(面積148 平方公尺)、387 號(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1,609.2 平方公尺,銀行給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00 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為96,942.6元(156,000,000/1609.2)。若依公告現值第50號○○區段內374 號、377 號及383 號等3 筆土地為面積共8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00 元,其價值僅為335,160 元(3,800 ×88.2=335,160 元)。依照論理與經驗法則,建築商有必要將這3 筆土地持向銀行融通資金嗎?足證第50、51號地價區段公告現值偏低。⑸就訴願決定書而言,訴願決定書不僅違法逾期作成訴願

決定,且在區段地價違法的情況下,作成宗地地價的訴願決定,試問沒有區段地價,那來宗地地價?如此政府人民難以信服。

⑹本件被徵收土地原為世外桃源之地被徵收後,因其道路

之設計為封閉型連外道路(類似高速公路)僅為提供台北縣汐止市瓏山林、白馬山莊等社區住戶對外交通之方便,對土地被徵收人而言,徒增噪音與環境污染以及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外,並無因土地被徵收開闢道路產生利益之處。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文一再強調應合理合法補償土地被徵收人,以保障土地被徵人於憲法應有之財產權,然而被告在整個徵收程序中處處違法違憲,不顧土地被徵收人法定權益,故原告為保障法定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即為有理由。

2.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徵收,此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特別敘明之法律規定。惟查,被告於徵收原告之土地時並未依該法規定辦理,而是依據該法之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被告認為該2 細則為優先法律,原告則認此即為被告違法之處,其理由如下:

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

需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原告被徵收土地原屬保護區之土地,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住宅區之土地,無農業區或商業區等等使用分區之土地可作為平均計算,故應按毗鄰住宅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惟查,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徵收補償,認為該

2 細則為優先法律,可以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將原告1 筆土地分割為2 筆,需要的1 筆予以徵收,不需要的即作為毗鄰地,並按該筆不需要的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該作法明顯違反民法物權篇有關規定。依民法物權篇規定,土地為物權之一,雖然1 筆土地分割為2 筆,原告仍為物之主權人,在未完成法定交易程序前,物的主權仍為原告,必須於完成法定交易後(土地需完成登記),物之主權始為被告,如此才會產生毗鄰關係。準此,原告被徵收土地與徵收剩餘之土地並非毗鄰土地,被告認定為毗鄰土地是為違法。

⑵至於被告將「細則」作為優先法律亦屬違法:

查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正;逾期失效」。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3 條:「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以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足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不是法律,不能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優先法律。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該2 細則有關規定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均屬無效,故被告引用該細則有關規定徵收補償,係屬違法。

3.被告主張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查估計可以選取當地以外非鄰近且不同區之同性質使用分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此舉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應以區為單位及當地使用管制等因素實地勘查之規定及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者應以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者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依上述2條法令規定,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構要件有2 :

⑴應為當地鄰近2 個以上使用分區。

⑵應為當地鄰近編定用地相同之使用分區。

足證被告將不鄰近且不知地段地號北投區(非內湖區)當地有買賣實例保護區之地價作為本件基準地價,即屬違法。

4.本件係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時間為93年10月22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地價為93年度公告現值。查93年度公告現值,依法應採用92年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惟被告辯稱應採用93年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此為違法、誤用。由於93年公告現值必須於92年9 月1 日基準日前調查估計完成,並於93年1 月1 日公告,故行為時之法規應為92年之法規始為正確。

5.92年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專用劃分地價區段法規,被告捨此法規不用即為違法,被告辯稱採用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足證違法。

6.依據92年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原有坐落在第50、51號地價區段土地與被告欲徵收分割出第25

1 、249 號地價區段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0、51、

249 、251 號地價區段依法既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則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件被告依法應依毗鄰各類住宅區之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原告(因毗鄰無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為合法。

7.被告主張自原有第50、51號地價區段分割出第251 、249號地價區段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將原地價區段第50、51號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重新計算補償地價之作法是為合法。茲先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地價區段之法令規定陳述如下: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劃○○○區段。

⑶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項:

行政行為應以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⑷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第251 、249 號地價區段既係自

原有第50、51號地價區段分割出來的,自應合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始為合法。

8.被告將原有第50、51號地價區段作為第251 、249 號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4 、5 項之規定重新計算補償地價,且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重新辦理公告現值辯稱合法。惟查,其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⑶被告以原告被徵收剩餘之土地(即第50、51號地價區段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基價亦違反法令規定,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徵收前召開協議會議聲稱:本件補償費之調查

估計,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辦理。此即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

②原告於異議、復議、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時,被告則辯

稱依據其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惟原告於鈞院94年訴字第1779號行政訴訟案件中,要求被告提示證據,卻遭拒絕,因此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164 、165 條有關規定。

③被告於鈞院94年訴字第1779號之答辯狀辯稱:「不能

選取鄰近使用分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是為合法」,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應選取鄰近2 個以上使用分區區地價之規定。

④被告於鈞院94年訴字第177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庭時,

又稱:「不能提供近10年公告現值調查估計資料及採用不鄰近的北投保護區區地價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是為合法」。惟查,被告拒絕提供近10年公告現值調查估計資料,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164 、16

5 條有關規定。採用並不相鄰也不相近且地價偏低的北投保護區區地價作為基價,亦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

⑤被告於鈞院94年訴字第177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庭時,

又辯稱:「本件鄰近無使用分區,故以北投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保護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是合法的,原告誤解法令」。惟查,北投區有北投區都市計畫,內湖區有內湖區都市計畫,兩者並不相鄰也不相關。依都市計畫法第3 章使用分區管制第32至38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軍事、農業、保護、行政、文教、風景、特定專用及其他使用分區等。被告辯稱本件無使用分區,即屬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被告又選擇不相鄰、不相關地價偏低的北投保護區區段地價做為本件基準區段地價,不僅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應選取鄰近使用分區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另就刑法第131 條瀆職罪規定,被告顯然亦有涉及圖利國庫之嫌。

⑷依上述法令規定,原有地價區段第50、51號之公告現值

既已違法,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亦也違法,被告將原本應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估計補償地價,自是違反平均權條例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⑸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應符合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2 項及第30條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始為合法,否則即抵觸母法,而產生違法。

9.本件應該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為第18條第4 項規定),將第249 、251 號土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因為本來土地就是同1 筆。如果為同

1 個區段,毗鄰土地會是住宅區。區分成第251 、249 號

2 個地價區段,變成毗鄰土地是被徵收剩下的土地,那樣補償價格就有差別了。被告雖有將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出來,但是沒有將毗鄰合併在一起作為同1 個地價區段,而且徵收價格是用84年的公告現值,其計算即有錯誤。

10.依照地價估計規則的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告答辯為何出現會「帶狀保留地」,此顯然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不符。

11.被告用北投地區區作為補償基準,有違民法第1條的規定,因為所謂的「當地」應該是指本地才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3 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土地徵收條例法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 條 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原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2.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均提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及選定人等31人原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10 之1 地號及大湖段四小段101 地號等土地其都市計畫原均劃屬保護區,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經依前開規定劃屬內湖區第50號、51號地價區段,並依規定分別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及7,000 元不等,並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及7,000元不等。嗣因被告辦理93年○○○區○○○區○道路新築工程需要,經被告93年5 月26日公告都市○○○○○道路用地,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於同(93)年度辦理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爰就保留地範圍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其中本件土地分別劃屬內湖第251 號及第249號地價區段,其93年地價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中劃屬第251 號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僅為內湖第50號地價區段(保護區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3,800 元),故依規定計算結果仍為每平方尺3,800 元。另劃屬內湖第249 號保留○○○區段,其毗鄰非保留地區區則為保護區土地及第

2 種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屬內湖第50號、第51號地價區段及第52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前開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區區○○○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7,000 元及35,000元)及其區段線長度(區段線長度依序為257 公尺、276 公尺及13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3,800*257+7,000*276+35,000*13/546 =6,160)結果為每平方公尺6,160 元,因計算結果部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降低,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免再公告。是以,本件土地其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過程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且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4.關於原告等訴稱本件土地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依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均為行政命令不能作為優先法律乙節,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規定訂定,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命令,故本件土地地價之計算,除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外,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

5.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查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84.16%,加計2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於評議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加成補償成數為2 成。是以本件徵收補償依據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並無違誤,且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所稱違法違憲,諒係原告等對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不瞭解所致。

6.關於原告所稱本件保留地毗鄰之台北市內湖區第50、51號地價區段(均為保護區區段)其93年區段地價之查計,選取台北市北投區第36號、93號保護區區為基準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節。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⑵被告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內湖區之保護區

土地並未蒐集到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資料,故93年內湖區之保護區區(含內湖區第50、51號地價區段),均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按上開規定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有買賣實例地價區段且已依規定查計其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本件保留地毗鄰之保護區區亦依規定經選取2 個使用分區相同且已依法查計其93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及3,800 元之台北市北投區第36號、93號都市計畫○○○區○○○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台北市內湖區第50號、51號○○區區○○○○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及7,000 元,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定通過,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先予澄清。

⑶原告又訴稱本件保護區區區地價估計,採用並不

相鄰也不相近且偏低的北投區區地價為基準區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乙節,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明確規定其選取基準區段原則係以相同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段,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時,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故相同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為基準區段選取原則,而無法選取相同使用分區者為例外規定。由於○○區○○段○○段410 之1 地號土地及大湖段四小段101 地號等土地,其93年都市計畫變更後係分別劃屬內湖區第251 號及第

249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其中劃屬內湖第251號保留地區段其毗鄰土地係保護區土地(93年內湖第50號保護區區段)及公園保留地(93年內湖區第62號公園保留地區段),劃屬內湖第249 號保留地區段其毗鄰土地係分別劃屬第2 種住宅區(93年第52號地價區段)及保護區土地(93年內湖區第50、51號保護區區段),因內湖區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保護區土地並未蒐集到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且台北市保護區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允許使用組別等均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故本件保留地所毗鄰之保護區其93年之區段地價係選取93年台北市同為保護區之土地且有蒐集到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之台北市北投區第36號、第93號地價區區查估而得,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依法尚無違誤。有關訴稱本件毗鄰之保護區其93年基準區段之選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係對相關適用法令規定誤解所致,併予澄清。

7.另原告訴請提呈本件毗鄰之保護區區其近10年來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估計資料乙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2 項第1 款規定:「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闀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另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

⑵由於地價動態資料及估計區段地價之資料,依上開法律

規定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前之準備文件資料,且涉及專業判斷,是以,原告訴請提供本件保護區區段之調查、估計資料,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2 項第2 款規定,尚不便提供。

8.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的帶狀保留地確實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規定的情形;系爭土地分別位於內湖第249 號、第251 號地價區段,該2 地價區段並無連接在一起,有地圖附卷可證。第249 號毗鄰50、51及52號地價區段,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第251 號毗鄰內湖第50號地價區段(屬於保護區),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為「得併入」,且此為帶狀保留地,應該不需要另行劃分為一個地價區段,可以直接併入第50號地價區段作為補償地價,但是由於要區分此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才又劃分第251 號地價區段。

9.第249 號地價區段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計算之結果,土地現值降低,按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然維持當年度(93年1 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第50、51號地價區段又於93年5 月26日由保護區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但毗鄰的土地還是保護區,被告並於公告徵收前,重新計算變更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60 元,因為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以免公告,但亦有呈送地價評議委員會。

10.第251 號地價區段若沒有單獨劃分出來的話,地價亦不會有不同。原告雖謂若第251 號區段不單獨劃分出來就是屬於第50號區段,毗鄰的土地會是住宅區的土地,地價會不一樣,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的還是保護區,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還是與住宅區不一樣。

11.關於訴稱本案保留地第251 號及第249 號地價區段應合併為同一保留地區段始為合法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段。」⑵查本案保留地其中部分保留地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均為

第50號地價區段(保護區),乃部分保留地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則為內湖第50、51號地價區段(保護區)及第52號地價區段(第2 種住宅區),依上開法令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之區段時,應視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本案93年都市計畫變更後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時,即依上開規定將保留地其中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均為內湖第50號地價區段之保留地部分,劃屬內湖第251號保留地區段;另保留地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為內湖第50、51及52號地價區段之保留地則劃屬內湖第249 號保留地區段,並依規定計算保留地區段地價後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通過。是以,本案保留地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依法並無違誤。

⑶按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規定:「但

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區段。」查本案保留地區段其中第251 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內湖第50號地價區段,雖得併入其毗鄰之第50號地價區段,但為區別保留地與非保留地,本案仍單獨劃分保留地地價區段,由於保留地毗鄰均為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其單獨劃分保留地區段抑或併入毗鄰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並不影響本案保留地之地價計算,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訴稱本案保留地區段應合併為同一○○○區段,諒係對上開法令規定誤解所致。

12.地價估計調查規則第18條於92年有修正,增加關於帶狀保留地如何劃分地價區段的規定。

13.被告主張251 地價區段只有毗鄰50號地價區段,但是地圖上顯示確實有一點毗鄰另一地價區段(62號,是公園保留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辦○○○區○○○區○道路新築工程需要,經內政部於93年10月22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補償地價在案,惟查被告將原告原來的土地部分徵收而分割出來劃定第251、249號地價區段,有未與原第50、51號地價區段應合併劃為同1個地價區段之違法,且該第50、51號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亦未依法評定,多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經徵收之土地其都市計畫原均劃屬保護區,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劃屬內湖區第50號、51號地價區段,並分別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及7,000元。嗣因工程需要,經被告93年5 月26日公告都市○○○○○道路用地,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於同(93)年度辦理徵收,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爰就保留地範圍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分別劃屬內湖第251 、249 號地價區段,其93年地價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中劃屬第251 號保留地區段計算結果仍為每平方尺3,

800 元,另劃屬內湖第249 號保留地地價區段,計算結果為平方公尺6,160 元,較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降低,被告乃依規定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免再公告,並據之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於法有據;又第50、51區段地價亦係依買賣實例而為評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分屬內湖區第50及5○○○區

段,為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區段,9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係由被告選取有買賣實例、同為保護區之北投區第36號及第93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嗣分別估計區段地價為3,800 元及7,000 元等情,此有區段地價評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㈡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26日經被告發布公告為道路用地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告乃將其分別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第249 號(原第50、51號)、251 號(原50號)地價區區地價均為3,800 元,並依其毗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區段地價分別為6,160 元及3,800 元,此有被告公告及台北市都市計畫書在本院卷第139 頁以下、台北市地評會第20次會議紀錄、變更後都市計畫地價示意圖、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前後地價評議表在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

㈢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3年10月8 日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3

年10月22日公告,復於93年11月18日通知發放補償費等情,此有內政部函、系爭公告、被告93年11月18日函及補償清冊在原處分卷(附件1-5)。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均於93年11月8日

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查處後仍不服,於93年12月31日提請復議等情,此有聲明異議書、被告93年11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322775100 號函及復議書在原處分卷(附件13-15)。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所核定之地價補償費,於法是否有據?即:

㈠被告所公告之系爭土地93年1 月土地現值是否有據?所屬之

第50、51區段地價是否有違法選取基準地價區段而為調查估計之情事?㈡被告於都市計畫變更後,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第249 號(

原第50、51號)、251 號(原50號)地價區段,於法是否有據?㈢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地價區區?

五、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㈡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 (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㈢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揆其目的在於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於為公共利益受到特別犧牲時,能得到國家給予之與其損失相當的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參照),從而所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係在追求一個相等或者接近其原來可能地價之地價。申言之,就本件而言,如係在保護區內劃定一區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應按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其餘保護區之地價計算,蓋此地價最接近甚至根本就是其原來之地價;原告主張應依該整個保護區所毗鄰之住宅區之地價計算,則其以保護區土地之損失要求住宅區之地價補償,顯屬無稽,合先強調。

㈣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2 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4 條規定:「(第1 項)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 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 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第3 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㈤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定其宗地單位地價。

㈥查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土地原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於92

年間評定其9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當時,內湖區之保護區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第1 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查被告以內湖區保護區土地並未蒐集到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且台北市保護區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允許使用組別等均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故系爭土地所在之50及51地價區段,其93年之區段地價係選取93年台北市同為保護區之土地,且有蒐集到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之93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及3,800 元之台北市北投區第36號、93號都市計畫為保護區區為基準地價區段,復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台北市內湖區第50號、51號○○區區○○○○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

0 元及7,000 元,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定通過,核均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㈦再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第1項)本條

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第2 項)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查系爭土地嗣因被告93年5 月26日公告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於同年度辦理徵收,是自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以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㈧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復規定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是被告於依㈦說明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前,將系爭土地分別單獨劃分為地價區段249 及251 區段,於法自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一節,惟查姑不論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而有50、51及52三個區段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7,000 元及35,000元之地價區段(參照本院卷第148 頁地價示意圖),縱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亦係以系爭土地即該「『帶狀保留地』所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非以該「『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所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簡言之,無論系爭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與否,計算其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均是系爭土地各個宗地所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於本件而言,仍是前揭之50、51及52三個地價區段,惟有如此解釋,才不致就保護區土地之損失以住宅區之地價補償之謬誤(參照㈢之說明)。

㈨從而,被告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50、51及52

之區段地價及其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於法均屬有據:

1.其中劃屬第251 號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僅為內湖第50號地價區段(保護區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3,800 元),計算結果仍為每平方尺3,800 元。

2.另劃屬第249 號保留地地價區段,其毗鄰非保留地區區則為保護區土地及第2 種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屬內湖第50、51及52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前開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800 元、7,000 元及35,000元)及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

257 公尺、276 公尺及13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3,800x257+7,000x276+35,000x13/546 =6,160 )結果為每平方公尺6,160 元,因計算結果部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降低,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並免再公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固得逕為起訴,然尚不僅因此即構成應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更不僅因此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