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府訴字第0957814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以特殊原因向被告申請改名為蕭景卿,經被告查閱原告現戶戶籍資料,查得原告分別業於79年8 月24日及94年11月18日以特殊原因,二次向被告機關申請改名,並登記完竣,被告乃審認原告此次改名申請不符姓名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遂以94年12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806400 號函否准原告以特殊原因所為第3次改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恢復原姓名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本次申請為第3 次以特殊原因改名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回復第1 次所更改之姓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生於00年0 月0 日,日據時代的姓名為蕭武雄,光
復後民37年由原告之父為原告改名為蕭景卿,自小學、初中、高中、大專、當兵、就業、結婚及購置不動產皆以蕭景卿之名,原告雖於94年11月18日因特殊原因申請改名甲○○,為符合上揭相關證件,旋即於同年12月16日申請回復原姓名,因姓名條例無漢人恢復原姓名之規定,惟被告一律以改名申請處理,使原告無法恢復原姓名。
⒉本件申請係恢復原姓名,不同於改名,且申請改名有二
次之限制,申請回復原姓名應也有二次之規定,以避免不必要之訴願、行政訴訟,而浪費社會成本。
⒊姓名條例有改名申請規定,無漢人恢復原姓名之申請,
確有不周全處。救濟不周的姓名條例,亦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神聖職責之一,盼能短期內獲得佳音,不勝感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有關申請改名及回復姓名之規定如下:⑴72年11月18
日修正姓名條例第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或在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縣市居住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 項)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第2 項)」⑵92年6 月25日修正後姓名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⑶92年6 月25日修正後姓名條例第7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 項)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 項)」⑷92年6月25日修正後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⑸92年6月25日修正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 年止。
(第2 項)」⒉原告甲○○,日據時期姓名蕭武雄,渠於35年10月1 日
光復後在基隆市信義區初次設籍,申報姓名蕭武雄,37年隨父蕭闊嘴遷至基隆市仁愛區,遷出地基隆市信義區申請書姓名誤錄為蕭景卿,致遷入地基隆市仁愛區戶籍謄本姓名亦誤錄為蕭景卿,經過輾轉遷徙,61年自臺北縣三重市遷入臺北市文山區。79年7 月17日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乏登記」,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為蕭武雄,同年7 月26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姓名蕭武雄,79年8 月24日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特殊原因,第1 次次申請改名登記為蕭景卿,非原告所稱37年第1 次改名蕭景卿,合先敘明。
⒊94年11月9 日原告蕭景卿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特殊原因,第2 次申請改名甲○○,因查無姓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各款情事,被告機關94年11月11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718600 號函復同意辦理,原告並於94年11月18日至被告機關辦理改名登記暨換發國民身份證完峻,依姓名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⒋94年12月16日原告甲○○第3 次以特殊原因向被告機關
申請改名蕭景卿,因不符姓名條例第7 條第2 項前段「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2 次為限。」之規定,被告機關遂於12月19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806400 號函駁回原告所請。
⒌至原告主張「恢復原姓名是不同於改名」乙節,按姓名
條例所列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外,並無限制申請更改姓名者,不得申請改回原使用姓名,惟以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2 項前段「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2 次為限。」之規定,應受2 次限制,惟尚無以特殊原因申請改用改名前姓名( 原告稱回復姓名) ,不受2 次限制之規定;況申請改名,除以特殊原因申請以2 次為限外,尚得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同姓名理由申請改名,次數則不受限制。⒍原告原姓名蕭武雄,79年8 月24日第1 次以特殊原因改
名蕭景卿,94年11月18日第2 次以特殊原因改名甲○○,94年12月16日第3 次再以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蕭景卿」( 原告稱回復姓名) ,不符姓名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依法駁回原告所請,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 項)。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 項)。」、「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 年止。(第2 項)」92年6 月25日修正姓名條例第7 條、第10條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姓名為蕭武雄,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在基隆市信義區初次設籍,申報姓名蕭武雄,37年隨父蕭闊嘴遷至基隆市仁愛區,遷出地基隆市信義區,申請書姓名誤錄為蕭景卿,致遷入地基隆市仁愛區戶籍謄本姓名亦誤錄為蕭景卿,61年自臺北縣三重市遷入臺北市文山區。79年7 月
17 日 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為蕭武雄,同年7 月26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姓名蕭武雄等情,有上開兩紙更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79年8 月24日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特殊原因,第1 次次申請改名登記為蕭景卿,亦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79年8 月14日79府警戶字第79049658號函存卷可考。另原告於94年11月9 日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特殊原因,第2 次申請改名甲○○,被告認符合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而於94年11月11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718600 號函復同意辦理,有原告94年11月9 日所具改名申請書及被告復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業於79年8 月24日及94年11月11日兩次更改姓名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對於94年12月16日原告以特殊原因為由所為第3 次更改姓名之申請,以不符前揭姓名條例第7 條第2 項前段「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2 次為限」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所申請者係恢復原姓名,不同於改名云云;但查恢復原姓名,亦屬改名之範疇,要無另作規定之必要,此觀姓名條例並無恢復原姓名之規定自明,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無漢人恢復原姓名之規定,顯有不周云云;但查漢人恢復原姓名是否在姓名條例改名規定之外,另作規範,要屬立法形成之職權,被告本「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否准原告第3次改名申請,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於79年7 月26日所為之申請係更正登記,而非改名登記云云;查原告於79年7 月26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請書,確屬戶政事務所之誤植,只是更正登記無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但原告係於該次更正登記後之同年8 月24日為初次之改名申請,被告認定原告第1 次改名亦係以79年8 月24日之申請為計,記明在卷,原告執此指摘,顯屬無稽。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已於79年8 月24日及94年11月11日兩次為改名之申請,並均為改名登記後,再於94年12月16日以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改名,被告依姓名條例第7 條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被告應准許其第3次改名申請(即其所謂恢復原姓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