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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71號原 告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5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3月10日以「電訊連接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09月29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2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理由書。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4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4330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違何條款予以敘明,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重提專利異議理由書後,被告爰於94年12月27日以

(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1158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P01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且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些微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難稱新穎,自非新型。再者,申請專利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專利權提起舉發。次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為被告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

㈡原處分係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1.原處分僅就引證一、二及三臚列其申請專利範圍,再與系爭案之各個構成要件做比對,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而於最後指摘:「另異議理由書第9項第十點指稱被異議案(即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惟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原處分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惟依上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被告當審查系爭案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豈能以「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為理由。是以,原處分誠有違誤,並故意扭曲事實,係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2.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業已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異議理由書自第2頁起,先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獨立項)分三部分特徵,再自第3頁自第5頁分別就引證一至三之構成要件及特徵與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分三部分特徵,一一比對,而認已揭露系爭案之三部分特徵,而於異議理由書第5頁總結:

「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三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因此表示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可利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準此,系爭案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與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實不應准予新型專利。」此即明白且清楚的表示系爭案係「可利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系爭案實有違專利法...98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竟故意扭曲事實,而謂原告「惟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實已違法。

⑵再就原告異議理由書第6頁觀之:「五、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3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完全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段異議理由可看出原告之主張清楚明確,亦即藉由引證三之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主張系爭案「...完全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又何來被告所言之「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因此原處分實為一違法處分。

⑶查「綜上所陳,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與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自然非專利法中所稱之新型,理應不准予專利,...。」為原告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十點異議理由,乃為綜合結論,又何來被告所謂「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誠請鈞院詳察。

3.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已提供引證一至三並經詳細比對,主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一至三所揭露,被告自當以充足之理由作成處分,豈能以「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為由,置原告前述主張於不顧,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㈢引證一至三確實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實不具可專利性:

1.原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處理如以下三個部份:

⑴A部分特徵:

「一外殼;一導線座,安裝在該外殼內,內部具有複數條金屬導線,而該金屬導線以一既定佈線方式排列。」⑵B部分特徵:

「一電路板,安裝在該外殼內,具有雙數只電訊接點,且至少具有兩層不在同一平面上的線路佈線,以及貫穿該電路板的隧洞,該隧洞係電連接位在該不同平面上之線路佈線與該金屬導線,並且可使連接該同組電訊接點的兩條線路佈線在該電路板上構成互相電連接的關係,或互不接觸短路的纏繞關係設置。」⑶C部分特徵:

「對應該金屬導線數目之複數個刺破端子,作為電纜蕊線之插槽,且耦合於該電路板上之線路,用以電連接該電纜蕊線與該電路板者。」

2.按「...一訊號傳送媒介41以及兩組之複數個接觸端子42、43,該等接觸端子42、43係必須有一定之序列以及形狀,用以各自分別與具有一定規格之二端子接頭44相互對接,而該訊號傳送媒介41係可為一印刷電路板41,其上係具有複數個傳輸電路T1-T8,每一傳輸電路係連接於兩組接觸端子42、43中相對應之一對接觸端子之間...。」「...於該二組複數個接觸端子42、43中,每一組複數個接觸端子之底部係設置有一扁平狀之端子基座45,該端子基座45係具有複數個導槽451,用以握持且區隔每一接觸端子,又該電訊連接裝置係包括一殼體40...。」分別為引證一說明書第8頁第4至10行及第9頁第6至10行所載。再由引證一圖示第四圖可知,殼體4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該殼體,端子基座45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該導線座,傳輸電路T1-T8即相當於被系爭案之該複數條金屬導線,訊號傳送媒介(印刷電路板)41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該電路板,且殼體40、端子基座45、傳輸電路T1-T8、以及訊號傳送媒介(印刷電路板)41之間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全部⑴特徵及部份⑵特徵所述。由此可知,系案之全部A特徵及部份B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

3.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而言,已為引證一所揭露:⑴按「...第五圖與第六圖係分別為該電路板41上傳輸電路

之正、反兩面之分佈圖,其中一組之接觸端子42排列依序為如圖之421、422、-428者,則另一組之接觸端子43之排序係為431、432、-438,又,該等接觸端子42、43在該電路板41上之插腳位置係可前後交錯排列,而傳輸電路T1係連接於接觸端子421、431之間,傳輸電路T2係連接於接觸端子422、432之間,依此類推...。」「...此係因為該二組接觸端子42、43分別位於靠近該印刷電路板41之相對兩邊緣處,且分別位於該印刷電路板41之上、下兩平面上,如此一來,每一對接觸端子(421、431),(422、432),...才可同向依序排列,且T1-T8互不交叉...。」分別為引證一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8行及第9頁第1至5行所載。

⑵由上可知,接觸端子00(000-000)以及00(000-000)即

相當於系爭案之該隧洞,且印刷電路板41、傳輸電路T1-T

8、以及接觸端子00(000-000)和00(000-000)間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所述。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

4.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亦已為引證二所揭露:由引證二說明書第4頁第14至22行:「根據本案之電訊號傳送媒介包括複數訊號輸入端、複數訊號輸出端、以及分別對應電連接於其間之複數訊號傳輸線。其中,各該訊號傳輸線均經折繞並刻意延伸而相互對應排列設置以形成一電容性裝置,俾回復該等訊號傳輸線之電平衡以降低訊號傳輸線間之串音。較佳者,該傳送媒介係形成一印刷電路板之形式。各該訊號傳輸線較佳皆有延伸於該印刷電路板兩側之支線,且相對應。各該輸入端或輸出端皆係穿透印刷電路板之灌銅箔穿孔。」可知,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亦已為引證二所揭露。

5.系爭案之全部C特徵而言,已為引證三所揭露:由引證三說明書第7頁第18至24行:「...在接腳18插入至座體12內時將會沿著座體12的前後方面移動通過該接腳槽道14,而使該縫隙20自座體12的一側(在本例圖示中為座體12的後側)處適當地外露出(見圖四),以供電線24插入至該縫隙20內,而夾置於其銳利的側壁22之間。此時該等銳利側壁22會切開該電線24的外層絕緣層而接觸到其內的導電核心部,如圖4中虛線所示,進而形成二者間的電連接關係...。」可知,接腳1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該刺破端子,縫隙2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插槽,且接腳18、縫隙20以及電線24之間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C特徵所述。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全部C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揭露。

6.經前述詳細比對,相信即能清楚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完全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㈣原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適用:

1.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2.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⑴判斷逾越:

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⑵判斷濫用:

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3.原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適用:

如前述之比對與說明,被告明知系爭案經與引證一至三之組合比對後,實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故以「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此即有前述之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未增進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其乃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至三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不具可專利之要件,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要訴稱其異議理由書已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未予審酌。

㈡查「被告審視異議理由書,該異議主張不明確,為杜爭議,

於94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43300號函示:異議理由書第1頁稱被異議案(即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請敘明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違所稱之何項條款,異議人(即原告)於94年10月17日重提異議理由書,並發交被異議人(即參加人)答辯,惟參加人逾限未(補充)答辯,被告逕依現有資料及94年10月17日重提之異議理由書審查,合先敘明。」為原處分理由㈠所載,其已敘明係依94年10月17日重提之異議理由書之主張審查,起訴理由所具之異議理由書係被告94年05月16日發函請原告闡明其異議主張前所提之版本,原告既已重新修正提出新的異議理由書(94年10月17日版),以引證一、二及三據為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自當以新的理由予以審酌,並無遺漏。

㈢原告異議理由書(94年10月17日版)對於系爭案各請求項,

皆明白表示其違反新穎性,未表示違反進步性,於其理由書最後幾行才記載進步性專利要件內容,原處分理由㈣略以:「另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十點指稱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惟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固無法據以審查,併予指明。」已敘明不予審酌進步性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依93年07月0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03月10日以「電訊連接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09月29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2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理由書。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4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

4 字第09420443300 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違何條款予以敘明,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重提專利異議理由書後,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異議理由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成A 、B 、C 三個部分,其中專利異議理由書所指系爭案請求項1 之C 部分(指「對應該金屬導線數目之複數個刺破端子,作為電纜蕊線之插槽,且耦合於該電路板上之線路,用以電連接該電線蕊線與該電路板」),未見於引證一、二,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其附屬項第2 至7 項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引證一、二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另專利異議理由書所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部分(指「一外殼;一導線座,安裝在該外殼內,內部具有複數條金屬導線,而該金屬導線以一既定佈線方式排列」);及B 部分(指「一電路板,安裝在該外殼內,具有雙數只電訊接點,且至少具有兩層不在同一平面上的線路佈線,以及貫穿該電路板的隧洞,該隧洞係電連接位在該不同平面上之線路佈線與該金屬導線,並且可使連接該同組電訊接點的兩條線路佈線在該電路板上構成暨相電連接的關係,或互不接觸短路的纏繞關係設置」),皆未見於引證三,引證三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另專利異議理由書第9 頁第10點指稱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惟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專利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為由,乃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211586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是否已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

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準此,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1735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專利異議,行為時專利法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主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時,固僅能依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異議制度只是一種補充規定,如果引證案與系爭案可以做比較的,被告機關仍應依職權進行實質審理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查原告前於92年10月29日就參加人於89年03月10日以「電訊

連接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准予專利案,在公告期間,原告曾於92年09月29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2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理由書;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異議主張不明確,為杜爭議,被告乃94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20443

300 號函以:「異議理由書第1 頁稱被異議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請敘明被異議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違所稱之何項條款。」,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出該異議案之補充說明;原告爰於94年10月17日重提專利異議理由書之事實,有被告 94年05月16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43300 號函及原告94年10月17日專利異議理由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已重新修正提出新的異議理由書(94年10月17日版);本此,被告針對原告所重新修正提出新的異議理由書之範圍而為審查,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

㈢次查,縱觀原告94年10月17日修正異議理由書所載,均載以

「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新穎步性之規定」等語,而未論及有違進步性等語;至於該異議書最後第9 頁第十點所載「綜上所陳,被異議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甚為明顯‧‧」等語;然依上開所載,該異議理由書所述法條、內容錯置,且亦未提出系爭案如何違反進步性之理由,自難遽論原告業於該異議理由書提出有關進步性之爭議;從而被告未就系爭案有無違反進步性情事予以審酌,依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