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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顏中生、顏惠山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至94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3,957,719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5年2 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17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2 月2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顏中生及顏惠山3 人出境,內政部乃於95 年3月2 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822號函禁止原告等3人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89年7 月間經鄉城公司法人股東財團法人鄉城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鄉城基金會)指派為代表參與鄉城公司董事及兼各項事務之執行,嗣因發現鄉城公司財務不健全,原告乃於90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該公司董事長顏惠山聲明辭去上開職務。故自辭職日起,原告已無鄉城公司董事身分,該公司積欠之稅捐及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辦理清算等,自應由現有董事負責,與原告無關。據此,被告以鄉城公司滯欠92年至94年營業稅3,957,719 元(含滯納金及利息),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函請境管局禁止原告及其他董事出國,與實際事實要件不符,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規定。

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所規定。可知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事由為何,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辭去其職務。又董事辭任僅須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後者依民法第95條,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參照經濟部80年9 月7 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關於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者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蔡口鬥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其與上訴人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公司法就董事辭職並無特別規定,則蔡口鬥依前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資格,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即明。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有效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亦即董事若以書面向公司代表人聲明辭職,即已生效,不得以其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對抗。據此,被告以原告辭去董事前之經濟部商業司(以下簡稱商業司)公司查詢系統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認定原告仍為董事,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合,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所明定。而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1 項、第

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7條及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分別為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4年4月21日令)、94 年1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被告94年11月4 日函釋)所明示。⒉查鄉城公司計有顏惠山、顏中生及甲○○3 名董事,其中

甲○○係該公司法人董事鄉城基金會之代表,任期自89年

7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11日,有鄉城公司89年10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董事登記資料迄今並未變更,合先敘明。次查鄉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5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2年5 月12日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即進行清算,惟迄未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 條 規定進行清算。因該公司滯欠92至94年度營業稅金額合計3,957,719 元(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其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南區國稅局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令及94年11月4 日函釋,於95年2 月22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0950005038號函報經被告以95年2 月24日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顏惠山、顏中生、原告

3 人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同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⒊至原告主張其僅代表鄉城公司法人股東鄉城基金會執行鄉

城公司之職務,並非實際之董事,且已於90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董事長顏惠山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董事之辭職僅需向公司代表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被告據原告辭去董事前之商業司公司查詢系統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認定原告仍為董事,自與事實不符一節。第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乃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故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善意與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仍為鄉城公司登記之董事,且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為法定清算人,則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出境對象,報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桔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與顏中生、顏惠山為鄉城公司之董事,鄉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至94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957,719 元,有鄉城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董事長顏惠山聲明辭去董事職務,該辭職函到達鄉城公司時,原告依法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董事身分,並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規定,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事由為何,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辭去職務,且董事辭任僅須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董事若以書面向公司代表人聲明辭職,即已生效,是被告自不得以鄉城公司尚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對抗原告,所為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鄉城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5 月12日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即進行清算,惟迄未依法進行清算,因該公司滯欠92至94年度營業稅金額合計3,957,719 元(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其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既仍為鄉城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則本件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出境對象限制其出境,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第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任令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度判字第356 號及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鄉城公司之董事,乃該公司法人董事鄉城基金會之代表,任期自89年7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11日,迄仍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6年1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60101895

0 號書函所附鄉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營事業營業項目一覽表暨章程等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仍為鄉城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董事,至堪認定。原告雖曾發函向鄉城公司聲明不願續任董事職務,然迄今該公司並未為任何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申請,此觀上開經濟部96年1 月24日函及附件資料即明,是原告雖無意續任其董事職務,惟在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或有代理人與原告辦理交接前,原告實質上並未卸任,仍應為該公司之董事甚明。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全國家之稅捐,對於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之營利事業,得對於其負責人限制出境,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是以該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而言,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復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鄉城公司依公司法登記迄仍有效之所謂『公司負責人』董事,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業已辭職不待公司變更登記資為對抗,是被告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為其追課稅捐及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要無不合。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鄉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原告)出境,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