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06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紘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接洽業務回程途中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因而向被告申請93年10月29日至94年7 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已經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但未獲提供,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係職業傷害,乃於94年9 月28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3年11月1 日起給付至93年11月8 日出院止共8 日;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1 月6 日以94保監審字第31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職災傷病給付新台幣22萬5千元,並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雖是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僅原告及配偶王明珠2 人,王明珠負責電話接聽,內勤事務文書處理,原告負責對外洽談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帳等工作,先前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並未要求出具任何送貨單憑據,而於爭議審定書方以此理由否定原告之受傷非職業傷害。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93年10月29日送貨至中鋼的送貨單影本,豈料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又以原告所檢具者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當日確有送貨之行為。雖然名稱是「估價單」,但公司之送價單皆為該式樣的單據,且上面也有客戶之簽收貨簽名,足證該「估價單」係公司之送貨單。被告僅對單據名稱作文章,而不查究真實性質,置勞工權益於不顧,被告若有疑慮,可到中船、中鋼實地訪察,而非否定原告所請。

(二)中鋼機械公司員工洪健洲、中船公司員工洪清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證原告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

(三)被告稱縱使當日確為送貨之行為,其於送貨完畢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回程「途中」,仍屬公出之行為,按該局上述說法,原告均在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10日二次回函中及申請審議時有詳細回覆及說明,何以被告只針對其有益之作法,而不能將其利己之心用在勞保被保險人身上,作出不利被保險人之處分,置勞保的立法宗旨保障勞工生活於不顧。

(四)原告平日工作皆騎乘自家的輕型機車,事故當日因機車故障又急於送貨及跑業務,遂向鄰居借機車,因未察機車有輕、重型之別,並非有意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是「執行職務」的必要行為,原告當日送貨至中鋼又轉至中船洽談五金業務,騎車返回工作場所發生車禍,所為乃平時之工作內容,原告應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而不在第18條之規範內,雖無駕照,仍可視為職業傷害。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30014541號及台90勞訴字第0000000訴願決定書,相同事件,何以有不同之結果,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僅針對原告不利之情形(無重型機車駕照),而不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執行職務及以前相同事件的核定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何況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勞工保險是社會保險,旨在保障勞工,較之一般商業保險,更應有前述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3、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4、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5、闖越鐵路平交道者。6、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7、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8、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9、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亦分別為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18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稱略以「事故當日本人係騎125CC之機車執行職務,本人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問:請問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本人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均有遵守交通規則,未酒醉駕駛,也未無照駕駛,行駛路線也係應經途徑,途中也未有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之情事。」。查原告以於93年10月29日公出接洽業務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向被告申請93年10月29日至94年7月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前後二次函請補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惟未獲函復補正。被告遂以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係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3年11月1日起給付至93年11月8日出院止共8日;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今依據95年12月12日之訪查紀錄可知事故當時原告係無照駕駛(按:汽車駕照僅為駕駛汽車及50CC以下輕型機車之執照,原告所稱事故當日本人係騎125CC之機車,本人僅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即屬無照駕駛),依據前揭審查準則第18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0月29日前往中船接洽採購業務,於執行職務欲返回公司時,在下午4 時15分左右於中鋼路中鋼大門前發生事故」,惟查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職業傷害,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斷,亦即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查,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上保險事故該欄明載「傷病發生時間、事由、地點、經過之詳細情形,如申請職業傷病者,請具體說明與其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又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者,應另填具由本局印製之發生事故證明書。」原告既主張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案經被告二次函請原告補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均未補正,原告雖檢附估價單,尚難逕認該估價單即為其93年10月29日執行職務之證明。綜上,原告所述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尚難採認。

(五)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一節,按被告係依審查之結果依法作成否准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其所稱顯屬無據。

(六)原告雖稱其事故當時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非公出之行為,故非在審查準則第18條規範之內,應視為職業傷害,惟查,審查準則中涉及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者共有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上述條文尚需符合第18條除外條款之規定始得視為職業傷害。至於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於通常之情形係指於就業場所(通常係固定場所)從事職務活動而致之傷害;例外情形如駕駛員之工作,其工作場所即其所駕駛之車輛,故其若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應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至於其他非以駕駛為其職務內容之工作,縱使須駕駛車輛至某地接洽業務,仍應將其區分為接洽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及公差途中之行為,其中公差途中之行為須受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之規範。試舉一例如下:某甲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平日之工作除至公司開會(聽取主管指示並回報其工作情形)外,大部分時間係外出拜訪客戶(又其均係駕駛自己的機車外出拜訪客戶),若其於前往拜訪客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則其應屬第9條及第18條之規範範圍;若其係於與客戶洽談保險業務時發生傷害則為第3條第1項之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依審查準則之條文規定來看,其就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與公差途中所致之傷害是有所區分的,若如原告所稱其事故當時之行為(洽公完畢回程途中)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非公出之行為,故非在審查準則第18條規範之內,應視為職業傷害,無異架空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之規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分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五、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六、審查準則第2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八、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九、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原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為原告書狀所自認,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在外洽談業務返回途中是否屬審查準則第9 條所謂之「公差途中」?

二、原處分認原告並非職業傷害是否違法?叄、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外洽談業務係屬審查準則第9 條所謂之「公差途中」:

(一)按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1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係指於就業場所(通常係固定場所)從事職務活動而致之傷害,例外情形如駕駛員之工作,其工作場所即其所駕駛之車輛,故其若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應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至於其他非以駕駛為其職務內容之工作,縱使須駕駛車輛至某地接洽業務,仍應將其區分為「接洽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及「公差途中」之行為,其中公差途中之行為須受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之規範。

(二)本件原告係紘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若其與客戶洽談業務時發生傷病,固係審查準則第第3 條第1 項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但原告並非於洽談業務而導致傷病,而係於洽談完畢返回公司或住處時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病,其屬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之範圍甚明,原告主張其並非公出之行為,故非在審查準則第18條規範之內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處分認原告並非職業傷害,並未違法:原告係因公差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害,與審查準則第3 條第

1 項及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公差途中既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已符合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被保險人於‧‧、第九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原告因而否準其職業傷害給付之請求,僅按普通傷病辦理,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22萬5 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