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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大陸地區人民楊海英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1日申請來台團聚,被告機關於94年7 月22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並制作筆錄,因未通過訪談,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8月15日台內警境平立字第0940118788號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允許大陸女子楊海英入境(來臺團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及被告機關否准楊海英來台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和大陸女子楊海英於94年4 月15日於浙江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此有海基會94年5 月30日(94)核字第033839號證明書為證(附件1 ),並無假結婚而以原告楊海英為人頭配偶之情事。且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結婚證為證,開庭時可呈予法官過目。故原告及楊海英間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主動以原告為楊海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 款規定:「其臺灣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⒉依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4年7月25日吉警陸字第0

9400009322號回覆之訪查紀錄表:⑴經查保證人甲○○(原告)實際上未按址居住,無能力履行保證人責任。⑵甲○○自稱任砂石水泥車司機月薪3至4萬元,詢問其有無存款可否撫養大陸配偶時,何員稱無存款,但其家人會幫忙撫養,吱唔其詞。⑶何員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殘障津貼。⑷請何員陳述雙方認識經過情形,何員稱係房東夏先生介紹後先以電話連絡後再自行至大陸結婚,惟無法提供夏先生之年籍,原告自稱在大陸僅有宴請女方家人而己,楊海英來臺機票由其付擔。⑸大陸配偶係第

1 次入境臺灣,之前無與其他國人結婚紀錄。⑹以電話連絡何員稱以1千5百元向房東夏先生承租南海11街279巷6號8坪大之房屋,晚上會回去睡覺,大陸配偶來臺後也要住同處,但據警勤區員警多次前往訪查時該址係空屋,無任何家具,實際上無法住人。⑺綜合以上查訪所得,研判保證人甲○○與大陸配偶應為「虛偽結婚」。⒊原告於94年7 月22日16時20分至同日17時30分在被告內

政部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接受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訪談,發現原告回答內容有以下重大瑕疵:⑴針對原告與大陸配偶認識結婚一事:原告稱經租屋房東夏宗澤介紹認識楊海英,因夏宗澤為榮民身分常回大陸探親,剛開始夏宗澤先用電話聯繫寄相片介紹,經過電話及書信聯繫10月餘,然後自行前往大陸娶妻並在大陸住在配偶家中10天,原告送給配偶新臺幣3 萬元、金手指、電視、手機及VCD,又給女方父母親1百元美金,有辦理1 桌宴客,本次至大陸結婚包括機票上述金飾共花費新臺幣10多萬元,惟經比對先前勤區警員訪查之資料,原告不但無法提供介紹人夏宗澤之年藉,且自稱其在大陸只有宴請女方家人及付擔楊海英來臺機票而已,為何其後於面談時又稱送給配偶臺幣3萬元、金手指、電視、手機及VCD等多項東西,且共花費新臺幣10多萬元,前後供述差距甚大。⑵針對原告是否有能力結婚及負擔楊女來臺生活一事:原告於勤區警員訪查之資料中稱目前任砂石水泥車司機,月薪3至4萬元,且未領各項補助及津貼,但詢問其有無存款可否撫養大陸配偶時,何員稱無存款,但其家人會幫忙撫養,吱唔其詞,惟原告又於面談時稱結婚共花費新臺幣10多萬元,若加上其支付旅行社之新臺幣2萬6仟元,已花費近13萬元,一個無存款之人是否有能力花費龐大費用結婚及擔任保證責任,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說法不合常情。⑶針對楊海英來臺居住地址一事:原告於面(訪)談時稱:目前戶籍設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207號,惟另租屋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並偶爾至租屋處居住,大陸配偶來臺也要住此處,惟經警員實地至南海11街279巷6號查訪,發現無任何傢俱,實際上無法住人,原告顯為供述不實。

⒋按被告機關面談人員對於代理人等實施訪談後,即作成

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渠等「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議。又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機關面談人員前揭詢問,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項,如當事人是否有無與配偶同住,有無贈與配偶戒指等事項。原告多項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機關審認原告供述不實、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無法通過訪談,並據以否准楊海英申請來臺團聚案,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 、結婚已滿2 年者。2 、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海英於浙江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楊海英乃於94年6 月21日申請來台團聚,被告機關於94 年7月22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並制作筆錄,因未通過訪談,乃否准來台團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和大陸女子楊海英於94年4 月15 日 於浙江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無假結婚之情事,原告及楊海英間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海英,於94年4 月間於浙江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月30日(94)核字第033839號證明書及浙江省(2005)麗證民字第3158號結婚公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五、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海英於94年4 月間在浙江省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既與楊海英在大陸地區結婚,對於楊海英能否來臺團聚,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楊海英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