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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89號原 告 林含濡即尖山環保回收商行送達代收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 表 人 甲○○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28127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307 之2 地號)鶯歌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地用地,台北縣○○鎮○○路164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站,經被告查獲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4年6月10日北縣鶯建字第0940008928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嗣被告再行查獲原告仍於系爭土地違規經營資源回收站,即依上開規定, 以94年7月27日北縣鶯建字第09400131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惟原告仍繼續違規經營資源回收站,且未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合法使用,經被告於94年09月12日第三次查獲,依都市計畫第79條之規定,作成94年09月27日北縣鶯建字第094001657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本規劃為都市計畫目的之用,於59年12月30日

,被告有意徵收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公園與兒童遊樂場以供民眾休閒場所。但迄今已35年之久,均未曾徵收做為原指定目的之公園與兒童樂園,反而任由其荒蕪,以致雜草叢生,影響觀瞻與居民健康,足見被告政策執行怠惰,未能增進人民福利。原告於93年9 月間,向系爭土地地主表示願意使用該地做為資源回收站,遂以每年30萬元高價承租3 年,作為資源回收站。原告開設廢容器資源回收站,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依法無須登記。原告對環保盡心盡力,就增進公共利益而言,遠遠超過被告。

⒉原告自設立資源回收站之後,受到附近居民相當多的讚許

,以及公益團體的推崇,對於回饋地方、提升土地利用,都有莫大貢獻。縣政府環保局或行政院環保署均曾派員前往稽查會勘,瞭解原告資源回收站運作是否有違反環保法規,認合乎標準,足以做為其他類似資源回收站之楷模,是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站運作,確實將被告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未曾深入探究系爭地號從以前到現在之各種用途,竟對原告科以罰鍰,原告對訴願結果實難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鶯歌都市計畫二號公園暨兒

童遊樂場用地),係於59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鶯歌都市計畫所劃設,依都市計畫分期分區發展之精神,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是否徵收興辦事業,尚須考量當地實際需要及需地機關財政狀況妥處。

⒉自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 項及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之規範精神以觀,為利都市營運發展並使土地資源有效管理運用,減少資源浪費,促進公部門興辦事業之效率,降低公共設施開發成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開發之前,原則上鼓勵地主善盡土地所有人之責,做好土地管理維護工作,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不用。

⒊查系爭土地既非可建地,亦非耕地,屬於私人之有主地,

則土地所有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縱然地主無使用土地計畫,依常理為免其所有坐落於都市計畫內土地遭他人占用形成糾紛,亦將其土地做好隔離設施。原告從事環保事業造福社會,其精神可嘉值得鼓勵,惟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尚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始能設立資源回收站。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亦未提出免申請程序之證明文件,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行為明確。

⒋再查,原告設立資源回收站之地點周遭多屬都市計畫住宅

區,後方為2 百餘戶之社區,旁有私立經營之托兒所。經被告現場勘察,除回收資源安置有影響周遭地區居住品質外,機具運作亦影響都市計畫住宅區要求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虞。從而被告係依相鄰之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舉,並至現場實際勘查,按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原告於鶯歌都市計畫二號公園暨兒童遊樂場用地經營資源

回收站,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非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前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3年12月21日北環四字第0930062986號函通知原告知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毛嘉奇,嗣於訴訟中變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地,至今已35年仍未辦理徵收,其基於環保考量向地主承租作為資源回收站使用,應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云云。

被告則以: 原告未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置資源回收站,亦未提出免申請程序之證明文件,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行為甚明。又原告經營資源回收站之地點周遭多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回收資源安置有影響周遭地區居住品質,機具運作亦有影響都市計畫住宅區要求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虞。原告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非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93年12月21日北環四字第0930062986號函通知原告知悉云云,資為抗辯。

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4條所規定。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主在該土地未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而定。 又按設置資源回收站之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15;面積超過5 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12,應有整體性之計畫,應保留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綠覆地,自來水配水池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700 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公園」准許條件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鶯歌都市計畫劃設為鶯歌

都市計畫二號公園暨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站,經被告多次查獲之事實,有公共設施計畫用地明細表、會勘紀錄、管制查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站,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二號公園暨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准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是以有違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新設事業,應不予准許,此即都市計畫法第51條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又系爭土地係於59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鶯歌都市計畫所劃設,則原告經營資源回收站,關於廢棄物之堆積、整理、清運等有關作業,除影響周遭地區居住品質外,機具運作亦有影響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要求之虞,核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目的「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不符。

㈡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者,得免遵照該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目的,而改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准許使用項目為之。 然依該辦法第4條等規定可知,仍需符合特定之要件始准設立,並非只要符合該辦法第4條之使用項目(如資源回收站)即可設立, 仍可能因不符前開規定而遭被告駁回其申請案,故在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獲特許設立前,即於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站,仍屬違反都市計畫第51條有關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使用。又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 地面作各項使用之面積,依前開准許條件規定, 5公頃以下之土地,不得超過百分之15,即150平方公尺。 而原告使用的面積為全部1,000平方公尺,已逾150平方公尺,亦未保留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綠覆地,與准許條件限制之規定不符,顯有過度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認係屬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參以原告經營環保事業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其設立

資源回收站之地點周遭多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相鄰之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提出陳情書,檢舉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積場,造成公害,污染地方環境,經多次告發處分,仍無遷出之意,要求貫徹執法,有被告94年7 月13日收件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資源回收站之使用,既非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堪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前經94年6 月10

日北縣鶯建字第0940008928號處分書及94年7 月27日北縣鶯建字第0940013119號處分書,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再有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行為,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