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檢查局(以下簡稱檢查局)對訴外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訴外人葉素菲(即原告配偶)與原告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檢查局查證結果,確認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9千5百餘萬元。因葉素菲涉及掏空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63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當時擔任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董事長,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經被告94年6月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結果認原告已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以下簡稱職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常之活動情形,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依職務辦法第11條第2 項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決議原告之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被告並於94年6 月7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副知原告及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6月7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及管理

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常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原告與其配偶葉素菲間往來之匯款金額均屬原告與配偶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與葉素菲間之匯款往來均係透過銀行帳戶為之,全

部匯款往來過程,包括日期、金額、進出帳戶等,均有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經被告取得該等資料在案,並已提出作為本件之證物。本件對於相關資金往來之明細,除「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編號8部分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有所誤認外,兩造對其他部分並無爭執,足見原告與配偶間系爭匯款往來過程均屬清楚而明確,原告並無任何隱瞞,合先敘明。

②有關被告所認「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編

號8 部分之資金來源係葉素菲侵占博達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ECB )所得,並提出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一節。經查「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所稱93年3 月3 日匯入該帳戶之美金3 百萬元,已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往訴外人盛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昌投資公司),此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系爭匯款編號8 即93年4 月6 日之匯款自不可能為葉素菲侵占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被告認此部分資金來自葉素菲侵占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與其提出之匯款單等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匯款流向不符,自屬誤認。又原告與葉素菲間之匯款次數僅一年數次,非如被告所指匯款頻繁,且均屬葉素菲單向匯款予原告,並無相互匯款之複雜情形,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③又被告所稱原告與葉素菲間之資金往來,主要係指91年

3 月5 日至93年4 月6 日間原告夫妻間往來之6 筆共計

1 億9,500 萬元之款項,惟查其均與博達公司發行海外ECB所得毫無相干,謹進一步辯明如下:

⑴茲被告稱以葉素菲匯款予原告共1億9,500萬元為例,

其部分資金業經檢調單位及法院證實為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之不法內容云云。暫且不論檢調單位及法院始終未認定或證實原告前開款項來源為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之不法內容,被告既已自承所指1 億9,500 萬元僅有「部分」屬於葉素菲不法所得(惟原告就此「部分」亦否認之),即應具體指明所稱原告涉及不正當、不誠信之活動者,究為何年何月匯入原告帳戶之何筆款項?不容魚目混珠,遽認原告與葉素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往來之所有資金均屬不法所得。

⑵經查上開款項包括被告所稱91年3月5日葉素菲自其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已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完成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款43,282,136元予原告部分;92年1 月14日葉素菲自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帳戶,以原告名義購買債券部分;92年1 月28、29日葉素菲自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3,5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至世華銀行建成分原告帳戶部分;原告名下2,900 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資金來源部分。而被告認定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之不法所得係於93年2 月至93年4 間分次匯入台灣,然上述資金匯入帳戶之時點均在93年2月之前,且款項之受款人係「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於當日亦無買入債券之紀錄。況依葉素菲之秘書即訴外人龔怡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證詞「(問:博達公司的錢有無匯到這個帳戶?)答:沒有,我這邊的作業很單純。」等語,可證葉素菲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係其個人所有,與博達公司之資金毫不相干,而葉素菲自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純屬夫妻間金錢往來之私人事宜,要與博達公司之資金無涉,則原告帳戶內之資金自不可能係來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之不法利得,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⑶其次,93年4月6日葉素菲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2,300 萬元部分,被告指稱該款項之來源係葉素菲將ECB 操作之所得1 億零11萬元(約3 百萬美元)匯至其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其中有1,900 萬元復間接匯入原告帳戶云云。惟查自卷附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可知上開1 億零11萬元於93年3 月3 日匯入葉素菲帳戶後,隨即於當天及隔天分別匯出50,000,030元及50,110,255元(合計約

1 億零11萬餘元,即相當於3 月3 日匯入之金額)予盛昌投資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此已為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該等款項顯然自始並未流入原告帳戶,而葉素菲亦無意使之流入原告帳戶,昭然若揭。被告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憑以指摘葉素菲來自ECB 之所得中,有19,009,500元流入原告帳戶,然詳查該判決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葉素菲之ECB 所得有部分流向原告帳戶,被告所指顯無所據。

⑷又原告與配偶葉素菲間固有資金往來,惟原告始終未

因博達案而被傳訊或遭起訴,果原告帳戶有流入博達公司資金,檢察官何以未為追究贓物或其他罪責?顯見原告與博達案毫無瓜葛,且與其配偶葉素菲間之資金往來亦未涉及不法。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配偶間之資金往來涉有不法,而屬不誠信或不正當之行為,僅一再以與原告無關之博達案資金往來資料,妄加臆測葉素菲自其個人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博達公司之不法利得,遽認原告有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而據以處分解任,顯已違反「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原處分殊難謂無違誤。

⑸再查葉素菲匯入原告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中華票券

公司帳戶之款項來源為長期按每一交易日各出賣其所有博達公司股票10張之所得,分別有被告所提之資金流程圖3、4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葉素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票超過股份總數10% 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 萬股者,免予申報。」規定,葉素菲出售股票,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再者,葉素菲將出售自己所有博達公司股票款匯入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用以購買債券RP,再於91年3 月5 日將RP債券解約得款4,300 萬元,連同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部分存款共計43,281,666元匯入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承德分行之帳戶,供原告清償房屋貸款,此觀資金流程圖3 、4 即明,上開資金之流動與原告使用贈與款返還房屋貸款之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自無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當之活動。又葉素菲將出售自己所有博達股票款匯入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用以購買債券RP,再於92年6 月25日將RP債券解約得款28,259,700元,匯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用以贈與原告,原告於92年7 月11日提款2,900 萬元匯入其中華票券公司帳戶,購買債券RP,此亦有資金流程圖4 可據,此等資金之流動與原告購買公債之事證俱在,原告自無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當之活動可言。

⑹至被告所稱葉素菲將侵占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款項

之不法利得於93年3 月3 日自新加坡COMMERZBANK 帳戶匯入美金3 百萬元(折合台幣1 億零11萬元)至其設於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內時,即與該帳戶內之原有金額發生混同,嗣葉素菲將其中1,900 萬元匯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再加計其他資金共2,300 萬元轉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據此認定原告帳戶內有該ECB 不法所得之成分一節。惟如前述,葉素菲ECB 所得之1 億零11萬元於匯入其帳戶後,葉素菲隨即於當天及隔天分別匯出相當金額予盛昌投資公司於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之帳戶,顯見葉素菲主觀上並無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用意,其與原告間即不存在隱匿該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抑有進者,原告對於葉素菲匯入2,300 萬元款項之來源一無所知,亦從未懷疑過該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是縱認有認同情事,亦不得將該2,300 萬元遽認原告協助葉素菲隱匿不法所得之款項,否則,豈非任何人在善意之情形下,尚須為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之不法活動負責,現代金融交易體系豈不限於癱瘓?被告所持論點荒謬,可見一斑。

④另查原告與葉素菲間有系爭匯款係因葉素菲當時之財力

雖遠比原告雄厚,但原告具有理財之專業,故葉素菲將其出售股票所得之資金匯予原告,除部分用於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外,其餘款項則由原告用於投資債券等具穩定收益之用途,該等款項及其收益均由原告負責處分,用於原告與葉素菲共同生活所需,且葉素菲並未保留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就此夫妻間之資金往來,已於被告在94年5 月27日約詢原告時敘明在案,此與社會常情相符(不論採何種夫妻財產制),且究其法律性質,應屬葉素菲對原告之贈與,實無涉及任何不法可言。況系爭匯款金額相較於當時葉素菲名下之財產而言,僅占極小比例,而該等款項匯予原告後,僅用於前述用途,並未轉匯予第三人,且當時任何人均無法預知其後會有博達案發生,故不論原告或葉素菲,均不可能存在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之故意。綜上,原告對己與配偶葉素菲間系爭匯款之往來,既無任何隱瞞,且該等款項屬葉素菲對原告之贈與,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則原告自無不誠信或涉及不正常活動可言⒉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茲闡述如下:

①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涉嫌侵占博達公司資產有

何關聯性,以及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資金來源,從而可評價為「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實或不正當之活動」,徒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解釋其夫妻間資金往來之關係、或僅憑原告帳戶之資金來源,即認定原告涉及不誠實或不正當活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查:

⑴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39年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遵循。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時,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倘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率爾作成行政處分者,即為違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規定(姑不論其已違反法律保留

,業如前述)既揭櫫以「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有義務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或「涉入」博達公司ECB 之不法操作、或以假銷貨方式虛增營收,並編製及公告博達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等行為事實,或證明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得資金源自不法,方得據以處罰,乃屬當然。

⑶原告與葉素菲間存在夫妻關係,而夫妻間迭有資金往

來,本屬極正常且符合社會常規之事。縱於現行夫妻財產制下夫妻就其所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然夫妻畢竟因存在緊密之生活關係,故雙方之資金往來頻率本非一般交易關係可同日而語;況就原告及葉素菲原本所處之經濟地位以觀,其間縱有鉅額之資金往來,亦不足為奇。是則,夫妻間互為贈與,其金額或頻率若何,原屬夫妻間之自由,本無義務與外人道。對於夫妻間資金往來如懷疑涉有不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斷不能本末倒置,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解釋其合理性或法律上原因」推論原告受贈其妻之資金必定涉及不法活動,而脫免自身之應負舉證責任。⑷又原告於被告詢問時,業已明白表示其不清楚葉素菲

資金來源為何,且依其對葉素菲財力之認識,亦從未懷疑其資金來源。詎被告卻徒以原告相關帳戶款項或涉有葉素菲之不法資金成分,即斷定原告與其配偶之資金往來屬原告不法所得,果如此,則國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對人民於涉及不法之所得收入課徵稅捐,豈非亦屬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其論理之荒謬,可見一斑。

②被告以葉素菲92年1月14日匯予原告之3,000萬元及92年

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900萬,供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債券,涉嫌替葉素菲隱匿財產,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云云,顯屬無稽。經查:

⑴葉素菲主動匯款予原告,僅係夫妻間之理財行為,已

如上述,惟被告既然指摘原告有「隱匿葉素菲財產」之情形,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隱匿行為存在,且主觀上係出於隱匿之故意,方為適法。惟被告不僅從未能舉證證明,甚至就「原告於接受葉素菲匯款之當時,是否已有可能預知或明知葉素菲將對博達案投資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有為葉素菲隱匿財產之必要」一節亦從未具體說明,然單就葉素菲主動匯款予原告供其買賣債券一事觀之,其資金往來過程,主管機關本得輕易透過調閱原告及葉素菲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而查出,基於原告及葉素菲之專業背景,果確有意隱匿財產,焉會採取此一途徑?被告之事實認定,顯然有悖事理及經驗法則。抑有進者,欲隱匿財產者,斷無利用「匯款」此一「記錄明確易查」之正常金融管道手續、並以「法定配偶」此一「顯而易見將立即被列為關係人」之追查對象來進行財產隱匿安排之理,加以原告果有隱匿行為者,更早以為檢調單位約談或起訴,由此顯見原告絕無隱匿行為。至於被告一再提及之葉素菲、訴外人菲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揚公司)及訴外人益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揚投資公司)之印鑑及存摺更屬葉素菲個人私人物品,與博達公司無關,原告為其配偶保管私人物品並無不當,更無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情事。⑵此外,原告購買債券時,是否存在「規避博達案受害

人求償」之故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從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中,亦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於接受葉素菲付款當時,明知或可預見葉素菲將來對博達案投資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所謂隱匿財產以規避受害人求償云云,顯屬欲加之罪。

③原告並未有涉入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股價之作為,被

告雖稱原告具有實質控制權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時機及操作手法與盛昌投資公司之步調一致,故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似有配合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嫌云云,惟查:

⑴原告僅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一,並

未對該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之該投資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授意。況調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之作業處理規則及投資審議委員會紀錄,可知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投資案之決行係由其投資審議委員會為之,無論董事長或總經理等均無決定權,關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決議投資博達公司一事,原告更係事後知悉,斷無操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可能。果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背信行為,被告豈有不移送檢調偵辦之理?由此觀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

⑵其次,商業往來人士對投資抉擇眼光相同者,所在多

有,並不能逕以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時機及操作手法與盛昌投資公司之步調相似,即逕認定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具有配合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企圖。尤有甚者,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中所決定買入者乃數十家公司之股票,博達公司僅為投資標的數十家公司中之一,其投資金額為千餘萬元,相對於其他投資案規模更屬小巫,微不足道。若資本額近百億元之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欲藉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以達操縱博達股價之目的,亦無僅購買如此小金額股票之理,顯見被告之主張違反論理經驗,不足為戒。

⑶至被告自葉素菲自世華銀行建成帳戶匯款1,500 萬元

至盛昌投資公司帳戶分行及葉素菲請原告指派盛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一事,推斷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具有影響力,且對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股價一事係屬知情,並高度涉入一節。經查葉素菲係由其本人之帳戶匯款至盛昌投資公司,要與原告無涉。葉素菲之秘書龔怡蓁雖曾傳真要求原告指派盛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惟原告秘書即訴外人王慈蕾並未置理,況盛昌投資公司股東與董事均為葉家人士,原告如何指派?故原告絕無指派盛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事實。是以,被告之推論不但前提有誤,且不符論理法則。

④原告未有代為操作股票及債券買賣之行為,經查:

⑴原告與葉素菲於90年5月2日時並無配偶關係,原告於

婚前亦未保管葉素菲之資料及代為辦理相關事務,至於檢調單位於國票金控公司內之「欣慶文教基金會」所查扣之葉素菲及其關係事業資金往來資料,係原告於婚後為瞭解葉素菲之資金往來關係,始囑咐他人製作者,其目的僅為瞭解資金之流動狀態及其過往記錄,故將前於90年5月2日開始之記錄亦一併記載,尚不得憑以認定原告與葉素菲婚前有被告指摘之行為。再者,葉素菲每日掛出股票10張為限出賣博達股票,復於92年2月1日後而不再出賣博達股票,被告認定原告代為操作云云,顯係空穴來風。

⑵按起訴固非唯一之判斷標準,惟檢察官之起訴代表被

告就犯罪事實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原告並未因被告所提出之事實遭檢調約談,自博達案發生迄今亦有年餘,原告亦未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則顯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甚至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足以決定原告是否有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至為灼然。

⑤被告以原告對葉素菲多次匯款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由,

指摘原告不誠信及不正當,遂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精神,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經查: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著有解釋。

⑵原告配偶葉素菲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屬夫妻間理財活

動,涉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決定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受憲法第22條所揭櫫隱私權之保障,原告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原告縱使保持緘默,亦不因此受不利之推定。準此,被告以原告對葉素菲多次匯款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由,指摘原告有不誠信及不正當之行為,顯係課予原告證明違法事實之責,顯與首揭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39年判字第2 號等判例之意旨有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精神未洽。

⑥職務辦法第11條及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

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援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之有效性並非無疑。茲陳述如下:

⑴關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原處分以原告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職務當然解除,性質上屬於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依行政罰法第4 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

4 號、第402 號解釋,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需為具體明確(即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之授權。經查:

A.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規定。由於行政罰乃涉及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行政罰法乃明文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等由中央或地方民意機關所制定者為限。

B.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 號解釋明示「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

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其解釋理由書對此並進一步闡明「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故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之法條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進而認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連續3 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3 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等規定,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C.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重申釋字第

394 號解釋之本旨,認為主管機關固然得依保險法第177 條「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故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警告、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等裁罰性處分,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D.準此,大法官固然認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前引解釋中之登記條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及考核管理等),法律得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補充之。惟一旦涉及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即應以法律訂之,縱得例外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亦必須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前提下,始得為之,灼然至明。

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

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文義上顯已將授權範圍明確限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範圍」、「資格條件準則」及「兼任職務辦法」等事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性規定,遑論就此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基此,職務辦法第11條當然解任之規定,除已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外,衡諸前述釋字第394 、

402 號解釋之意旨,同時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理甚明。同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文義上亦顯然僅授權主管機關就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性規定。基於同一理由,管理規則第

4 條第1 項當然解任之規定,除已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外,亦同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被告主張金融機構負責人充任後,發生不具備負

責人資格之情事,行政機關若無任何公權力得以作為,聽任該不適法狀態繼續存在,對公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母法之授權亦將形同具文一節。經查於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如輕言寬認行政機關得依法律概括授權訂定裁罰性處分,究其實質,無異放任行政機關就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為決定,其結果不啻容許行政權就侵害人民權利之事項自為立法並執行,如此不但混亂我國權力分立之憲政體系,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勢必淪為徒託空言,馴至該原則所欲捍衛之國民主權原理亦終將名存實亡。此所以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94 號及第402 號解釋中一再強調者,即縱然對於依法律概括授權制定之行為準則等事項,行政機關有行使行政監督之實際需要,惟只要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仍須堅持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容妥協,此間輕重權衡,已不言而喻。又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對此不存在任何但書,即本諸相同意旨。是被告為達行政目的,寧可犧牲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巧取法規命令而迴避修法正途,其作法自非可取。

如上所述,系爭當然解任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並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本於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解釋所指法官得依據法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拘束之精神,系爭法規命令應不予適用,庶符法制。

⑵關於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一節: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

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故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方為適法。

查金融控股公司與票券商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影響國

計民生與經濟秩序,屬重要事項,並非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惟被告竟以法規命令補充,自行斟酌判斷金融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何種條件,顯然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⑶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

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明揭。

經查職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所謂之「不誠信或不正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縱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難以理解,然對受規範之對象而言,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又若為不法,其不法應達何等程度,始符合所謂「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應受解任之處分,受規範之對象恐動輒得咎,或心存僥倖,致無所適從,難以規劃安排其業務活動,而主管機關之處分則易流於一己主觀,好惡隨心,導致寬嚴不一,衍生不公平現象。究諸實際,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均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由,認定原告涉有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而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然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準司法權,就原告之詢問,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個人隱私權而行使緘默權,未就與配偶葉素菲間之資金往來對被告提出解釋,將構成上開規定所謂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且須受解任處分之法律效果,顯然無預見可能性。依此可知,職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14 款 有關「不誠信或不正當」之規定,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顯已違反前揭「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援為處分之依據,其有效性容有質疑。

⑦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選擇性執法之違誤,經查:

⑴按平等原則係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業已明白揭櫫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行為規範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係平等原則於行政程序法上之具體實現。

⑵94年5 月間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董事長翁一銘因涉及美麗華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資產掏空案,嚴重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及經濟秩序,遭檢察官依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起訴,惟翁一銘擔任負責人之適格性問題,據新聞報導「有鑑於國華人壽即將改選董監事,金管會並未發函國華人壽要求撤換翁一銘董事長職務。」、「金管會:與翁一銘已達成默契,國華人壽股東會後翁將不再出任董監事。」。又94年8 月間訴外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進因涉及新光金控股票之內線交易案,遭檢察官起訴後,其是否因內線交易,致不誠信或不正當,有違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問題,被告發言人表明「就目前而言,新光金控的經營,並沒有因為吳東進某些作為,讓新光金有迫切危機,因此金管會不可能在這個時點上,解任吳東進。」。由此可知,翁一銘及吳東進雖因背信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其所涉不法情節重大,惟被告並未認定翁一銘及吳東進構成「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予以解任,事證俱在。

⑶惟查原告並未涉及不法,與博達案毫無瓜葛,更未遭

偵查或起訴,無論與在前之翁一銘案例,或在後之吳東進案例相較,渠等所涉案情節顯然較原告重大,均未遭被告解任,惟被告獨以原告就配偶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理由,逕為解任之行政處分,前後對照,可見被告之處分流於一己之好惡,畸輕畸重,前後不一,顯然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殊難辭無違反平等原則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⑧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茲悉述如下:

⑴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又裁量雖係指法律允許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如其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若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抑或是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122 至123 頁參照)。另行政法院固應尊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裁量權之判斷餘地,惟其對於行政機關具有判斷瑕疵之裁量行為,仍得就其合法性進行監督與審查;若行政機關在行使判斷餘地權限時,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其判斷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者,構成「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行政法院得進行審查,並依法予以撤銷(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719 至722 頁參照)。

⑵查依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或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然「不誠信或不正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已如前述,上開法規並未界定或以明文加以解釋,意即賦予原處分機關就具體之事實適用上開規定時,享有自由判斷之裁量權。

⑶被告所為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構成裁量濫用:

查職務辦法第2條揭明該辦法之立法目的為「強化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經營效率,及職務之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而管理規則係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授權所制定者,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促進貨幣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市場交易人之權益」。是被告依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行使判斷「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者」之裁量權時,自不得悖離上開立法目的,否則其裁量即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構成裁量濫用。本件被告係以「因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

,經起訴在案,甲○○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為由,指摘原告有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情事。惟原告夫妻間單純之資金往來,本與原告配偶葉素菲所涉博達案毫無瓜葛,並未涉及不法,且對原告執行負責人職務以及國票金控公司之經營治理未有絲毫影響,足見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裁量,核與上開法律授權之法規目的顯不相符,構成「裁量濫用」,至為明確。

⑷被告行使判斷餘地權限,具有「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

經查葉素菲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其個人所有,並非來自博達公司之資金,與博達公司毫不相干,自無可能涉及不法可言。然被告僅憑原告配偶涉及博達案,即就博達案相關之資金往來關係,以主觀臆測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博達公司之不法利得,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不法行為,進而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可謂「罪及翁婿」,足見被告依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行使「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者。」之判斷餘地權限時,顯未充分斟酌原告所提與本案相關之事項,逕以無關之因素及不正確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業已構成「判斷濫用」。

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職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款

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逕認原告有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而作成之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係屬被告濫用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關於原告指稱其配偶葉素菲自91年3 月起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共1 億9,528 萬1,666 元,屬夫妻間資金往來,並無涉及不法,與事實不合。原告確涉有不正當、不誠信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經被告查證作成之「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編號第1 、2 、3 、5 、6 筆之匯款顯示原告與葉素菲間有異常鉅額資金往來情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葉素菲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渠等間資金往來涉及不法,且葉素菲以不實財務報表詐害投資人參與股票買賣,係屬詐欺行為,渠等間資金往來涉及不法。經查:

⑴葉素菲自91年3 月起至93年4 月止陸續匯款或提供資

金予原告合計約1 億9,528 萬1,666 元,且其間有同日多次或近日多次鉅額匯款,對如此鉅額且頻繁之匯款,以常理言之,應有其急迫性或目的性,惟原告僅辯稱該等匯款純為夫妻間資金往來云云,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解釋其合理性或法律上之原因。

⑵依我國現行法制,夫妻可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尊重此法制下,夫妻間資金往來應相當審慎,且尊重夫妻各自保有財產權之前提必須為夫妻間的確係各自獨立,無利益輸送及不明確之財務往來。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就葉素菲虛飾財報、掏空博達公司,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受理自88年起分別因買受博達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對葉素菲損害賠償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投保中心即對原告提起確認葉素菲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訴訟,上開判決已確認原告於91年起陸續收受葉素菲交付之款項,葉素菲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又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認葉素菲以不法之手段虛增營業額,使投資大眾誤信博達公司為業績優良、營運良好之公司,誤導投資大眾競相投資,致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有製造自88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業績,並有美化博達公司帳面數字等犯罪行為。另台北地院判決認定葉素菲虛飾財報,誘使投資大眾競相投資,係屬「詐欺」行為。是編號第1 、2 、3 、5 、6 筆匯款係葉素菲趁博達公司股票價額高居之際,出售持股之所得,再將所得匯至原告帳戶,其性質乃屬「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⑶謹將查得葉素菲匯款予原告之款項計1億9,500萬元之內容如下說明:

葉素菲於91年3月5日自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

款4,300 餘萬元至上海商銀原告帳戶,供償還原告向上海商銀之借款。

葉素菲於92年1 月14日自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匯款3,000 萬元至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帳戶,以原告名義購買債券。

葉素菲分別於92年1 月28日、29日自其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帳戶各轉帳3,5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原告帳戶。

原告名下2,900 萬元中華票券公司債券之款項,最初來源亦係由葉素菲提供,理由如下:

A.原告就此節已坦承不諱,於94年5 月27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詢問紀錄供稱「(問:據本會查證,葉素菲於92年7 月1 日電匯29,000,000元至你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供你以自己名義向中華票券購買債券〈RP〉,該等公債現存何處?.

..)答:據我看王蕾慈的紀錄應該是有這件事,這也是葉素菲給我的款項,並非代她操作。」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葉素菲確曾匯入2,800 餘萬元款項至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供原告購買2,900 萬元之中華票券公司債券。

B.又依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曾於92年7 月11日購買2,900 萬元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而2,9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依原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交易明細表記載,係原告於92年6 月25日賣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債券,金額約28,259,700元款項所得。亦即原告賣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債券後,於同日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分2 筆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嗣原告再以上述款項加計其他資金共2,900 萬元,於92年7 月11日購買中華票券公司債券。可知原告自葉素菲處所得款項合計1 億9,500 萬元,其中原告名下2,900 萬元中華票券公司債券之款項最初來源亦係由葉素菲提供,而屬上述1 億9,500 萬元款項內。

葉素菲於93年4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

戶轉帳2,30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原告帳戶。

②「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8 筆係由

葉素菲於93年4 月6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2,300 萬元,其中1,900 萬元業經士林地院證實係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不法所得。經查:

⑴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已清楚載明

葉素菲及訴外人賴哲賢先透過虛設之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美金5,000 萬元

ECB ,並於92年11、12月間將上開ECB 轉換為普通股,再由訴外人蕭若山以訴外人邱文智之名義在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得款美金5,314 萬元,其中美金14,548,620.24 元經葉素菲匯入其在新加坡COMMERZBANK 設立之HIGROW CAPITAL ASSETS LTD.(以下簡稱HIGROW公司)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⑵葉素菲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聲請狀第28頁自

承上述美金約1,455 萬元,除其中美金3 百萬元又回到博達公司帳戶內外,其餘美金約1,155 萬元分別以葉素菲、楊力綱、夏雋隆、葉孟屏、蕭若山名義匯回台灣,經被告查證結果,以葉素菲為名,於93年3 月

3 日至93年4 月19日間,自HIGROW公司設於新加坡COMMERZBANK 共匯款美金1,090 萬元入台灣,其中美金3 百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零11萬元)於存入葉素菲名義開設於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後,93年3 月31日自該帳戶轉匯款19,009,500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復於93年4 月6 日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原告帳戶。是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即有部分來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款項,確實含有葉素菲不法資金成分存在。

⑶茲原告主張美金3 百萬元於93年3 月3 日匯入葉素菲

帳戶後,隨即於當天及隔天匯出1 億零11萬餘元予盛昌投資公司,故該等款項顯然自始並未流入原告帳戶等語。惟查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加進其他金錢,即互相混合,其成分難以辨識,亦不需辨識。是葉素菲將侵占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款項之不法利得存放至HIGROW公司設於新加坡COMMERZBANK 帳戶內款項後(士林地院93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已確認93年2 月26日至93年4 月14日所匯入HIGROW公司之款項美金14,584,620.24 元係屬葉素菲業務侵占之不法利得),於93年3 月3 日將HIGROW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3 百萬元至葉素菲設於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內,因該等不法所得已與葉素菲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內之其他金額(即原有存款1千多萬元)混合,而有不法資金之成分。因之,葉素菲於93年3 月3 日及93年3 月4 日所匯出合計1 億零11萬餘元予盛昌投資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混合了其原有存款之1 千多萬元後,將其中之1 億零11萬餘元匯予盛昌投資公司,而另外之1,900 萬元則匯入葉素菲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復於93年4 月6 日混同加計其他資金共2,300 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原告帳戶。葉素菲以此種混合其他資金一再轉帳之洗錢方式,意圖隱匿不法所得之財產,原告竟稱上開款項未流入原告帳戶云云,顯不足採。況若依原告所主張,該等款項係匯入盛昌投資公司者,則原告不但提供資金予盛昌投資公司購買博達股票,且依葉素菲並請原告就盛昌投資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人之情事,足見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亦有影響,上揭事實益證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股價之情事應屬知情,且有高度涉入盛昌投資公司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該等款項係匯入盛昌投資公司,以原告所涉入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情事而論,其所為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亦難推諉。

③有關「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編號第

4 、7 筆,原告確涉有替葉素菲隱匿財產,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之不正當、不誠信情事。經查:

⑴檢調單位查扣之葉素菲秘書龔怡蓁傳真予王蕾慈請求

匯款之傳真函及匯款回條顯示葉素菲對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調度係屬主動,且原告及王蕾慈皆承認原告保有葉素菲、菲揚公司及益揚投資公司之印鑑及明細,原告有代葉素菲調度資金或理財之事實。

⑵檢調單位所查扣由王蕾慈編製之「葉董事長與林董事

長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顯示葉素菲轉入原告帳戶之資金係由原告代為操作買賣債券,而非原告所稱之給與。依王蕾慈於94年5 月27日於被告處所為之詢問筆錄所載,於買賣成交後由其將成交單傳真給龔怡蓁(即葉素菲之祕書),買賣成交後既需向葉素菲報告成交結果,則並非資金給與之形態。是原告一再辯稱此為夫妻間之給與關係,實不可採,益證原告有替葉素菲隱匿財產,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之情,昭然甚明。

⑶另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素

菲虛飾財報,誘使投資大眾競相投資係屬「詐欺」行為,葉素菲於博達公司股價高漲之際,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自屬不法所得。投資大眾因葉素菲早已將不法所得轉入他人帳戶,導致求償無門,血本無歸,原告卻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民事訴訟中辯稱此為原告與葉素菲之資金往來,拒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損害之投資人,惟該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91年起陸續收受葉素菲交付之款項,葉素菲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益證原告確有替葉素菲隱匿財產,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之情。

④原告有涉入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作為:

⑴依被告追蹤資金流向結果,盛昌投資公司(為國票金

控公司監察人益揚投資公司之主要股東)原於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帳戶自93年3 月3 日至93年4 月20日由葉素菲等人匯入資金全數供該公司作為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有企圖操縱股價以利博達公司發行GDR (即海外信託憑證)之嫌。至於葉素菲等人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葉素菲自國外COMMERZBANK 新加坡分行匯入美金1,090 萬元並結售為新台幣之款項,該匯入款係葉素菲得自博達公司發行ECB 美金5,000 萬元案不法之得利(該款項加計其他美元陸續結匯為新台幣後,分別匯入盛昌投資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帳戶)。又原告具有實質控制權之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國票金控公司為持股逾30%之大股東,原告亦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董事)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時機及操作手法與盛昌投資公司之步調一致,皆已異於常情。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似有配合盛昌投資公司操縱股價之嫌,且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購買博達公司股票有提供資金之事實,顯然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購買博達公司股票之實情,應屬知情。

⑵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查扣由葉素菲秘書龔

怡蓁於92年3 月13日傳真予王蕾慈之文件顯示曾請原告於92年3 月14日前,自葉素菲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華南商銀北投分行盛昌投資公司帳戶,及請原告指派盛昌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情事,足見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亦有影響力,益證原告對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情事,應屬知情且有相當高程度之涉入。

⑤原告利用人頭戶買賣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國票金控公司

子公司轉投資之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投信公司)之股票:

被告於追蹤原告存款帳戶資金來源過程中,查得訴外人鄭子昌匯款予原告及國票綜合證券公司總經理謝得家在世華銀行之帳戶,經約詢原告查證該資金來源,原告承認該資金係其與謝得家2 人利用鄭子昌名義投資國票投信公司股票之出售所得股款(請參被證5 甲○○約詢筆錄第6 頁),顯示原告有透過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事實。⑥原告有代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授信客戶之負責人及其關係戶保管存摺印鑑,並代為操作股票及債券買賣之行為:

原告與王蕾慈於94年5 月27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詢問紀錄皆承認原告保有葉素菲、菲揚公司及益揚投資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另依檢調單位在國票金控公司內之「欣慶文教基金會」搜索扣押之證物中,包括「葉董事長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菲揚投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益揚投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表所列示往來之初始日期皆係90年5 月2 日,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並於90年

6 月18日核定博達公司無擔保授信6,000 萬元。而原告於核定博達公司無擔保授信並代葉素菲及其關係戶操作及債券時,與葉素菲並無婚姻關係,葉素菲僅係其客戶,原告身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竟代其授信客戶之負責人及其關係戶操作股票及債券,並代客保管印鑑及存摺,此種行為對金融機構負責人而言,甚為不當。

⑦綜上,原告於被告約詢時有不誠信之行為,原處分認定

之事實後亦經法院判決證實並無違誤。另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部分確實含有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款項之成分,部分係葉素菲出售博達股票之不法所得,於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對葉素菲之多次匯款均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形下,被告認定原告涉及不正當、不誠信之行為,自無違失。

⒉關於原告指稱金融機構負責人遭解任,均因涉及業務健全

經營,其被解任與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或國票金控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其董事長職務之執行無關云云,顯非正確。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立法意旨,鑒於金融控股

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為維護金控公司之負責人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爰訂定本法條。另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2條立法意旨,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影響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甚鉅,為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爰訂定本法條。

②依上述法條授權訂定之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於第4 條

所規定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屬個人品德操守之消極條件,包括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受破產之宣告及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等,可知解任條件並不限於對公司業務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者。如被告曾於91年12月17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18012187號函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按:

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董事長即訴外人陳秉鈞,核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情事,否准其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③承前所述,原告確有不正當、不誠信之情形,因其擔任

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職務,對該等公司具有相當決策權,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監理金融市場、保護投資人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廣大公益之立法目的,爰依職務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解任之依據。⒊原告確有涉及不正當、不誠信之行為,並應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茲悉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故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腦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103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志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著有判決。

可知原告應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茲原告主張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解釋其夫妻

間資金往來之關係或僅憑原告帳戶之資金來源,即認定原告涉及不誠實或不正當活動等語。查原告諸項確有涉及不正當、不誠信行為之說明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葉素菲之多次匯款僅辯稱「該等匯款純為夫妻間資金往來」,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解釋其合理性或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認定原告涉及不正當、不誠信之行為,自無違失。

⒋謹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①原處分依據之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經查:

⑴關於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按法律保留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現行法制

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已明定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惟並非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全部事項,不分軒輊,一律僅能以法律直接規定。易言之,立法機關尚得就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區別其規範之性質以及人民所受限制之輕重,而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以補充法律之規定,此種授權命令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 、390 號等多號解釋所肯認。

至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範圍甚廣,何種

事項應直接以法律規範或得授權以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乃建立所謂「層級化保留體系」,亦即解釋理由書所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按:即學說上所稱「絕對法律保留」);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按:

即學說上所稱「相對法律保留」),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按:即學說上所稱「非屬法律保留範圍」)。」。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之規定事項

,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非屬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必須直接由法律自行規定之事項,而為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定之相對保留事項。因此,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規定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商之負責人,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等授權命令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再闡述,於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該號解釋因而認定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其第31條第1 款「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規定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相關條文並無違背。

又鑒於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多,

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對金融機構影響甚鉅。金融機構負責人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如於充任後發生不具備負責人資格之情事,而行政機關對之無任何公權力可以作為,聽任該不適法狀態繼續存在,對公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母法之授權條款亦將形同具文。故為健全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投資大眾及客戶權益,以維護公益所必要,於授權子法中訂定相關解任之規定,乃符合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此觀銀行法第35條之2 、保險法第137 條之1 、信託業法第6 條等規定,立法者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即明。

綜上,為保障投資大眾、健全金融市場、維護公益

,貫徹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立法精神,應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授權主管機關於訂定子法時,就負責人充任後發生有消極條件情事者予以解任,以執行母法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12 號解釋意旨,有關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對負責人解任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之問題。原告舉公司法為例,主張金融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未規定於金融控股公司法與票券金融管理法,系爭授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顯係對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有所誤解。

⑵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

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訂定之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明確之授權所訂,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尚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有關法規條文如使用抽象之法律概念,並不當然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意旨亦明準此。職務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4款與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雖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但其意義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亦非不得預見,且原告之行為是否屬「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行政法院仍得就本件之具體事實依職權予以審查而認定之。從而原告所稱系爭「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之規定,用語抽象且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一節,自無足採。

②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關於新光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進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董事長翁一銘等案,其違法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被告並無作成一致性處分之義務,原處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與葉素菲間有鉅額資金往來,並非屬隱私權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東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再變更為胡勝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復分別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金融控股公司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亦分別為職務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14款、第11條所明定。再按「本規則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管理規則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其所屬檢查局對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原告配偶葉素菲與原告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葉素菲自91年3 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 億9 千5 百餘萬元。因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當時擔任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董事長,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經被告94年6 月7 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結果認原告已構成職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常之活動情形,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依職務辦法第11條第2 項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決議原告之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被告並於94年6 月7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副知原告及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與配偶葉素菲間往來之匯款金額均屬原告與配偶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葉素菲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係其個人所有,與博達公司之資金毫不相干,被告以與原告無關之博達案資金往來資料,妄加臆測葉素菲自其個人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博達公司之不法利得,並以原告對葉素菲多次匯款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由,遽認原告有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而據以處分解任,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選擇性執法之違誤,復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處分之依據即職務辦法第11條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本件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 、480 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故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因應實際需要制定法規命令,仍不失原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殆無疑義。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 號、第426 號解釋參照。)。

又查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即明。經查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之規定事項,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本非屬必須直接由法律自行規定之事項,而為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定之相對保留事項,我國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規定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商之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而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立。第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立法意旨乃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為維護金控公司之負責人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2條係著眼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影響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甚鉅,為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而訂定該法條,經核與職務辦法第2 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即「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經營效率,及職務之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 條明揭之立法目的「為加強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促進貨幣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市場交易人之權益」相符,均係以健全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投資大眾及客戶權益,維護公益為目的,徵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亦無悖於平等原則,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委無可採。

五、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又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在「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依職務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認原告有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常之活動情形,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而為系爭解任之處分,所謂「不誠信或不正常之活動」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第以職務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關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或當然解任條件)之規範無非在於落實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監理金融市場、保護投資人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廣大公益。本件原告擔任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職務,對該等公司具有相當決策權,上開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為數眾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是以關於本件處分是否適當,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編號8 即93年4 月6 日之匯款並非葉素菲侵占博達公司發行ECB 所得,業經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認其涉入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股價之作為實屬誤認等節,固與被告所認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編號第8 筆係由葉素菲於93年4 月6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款項2,300萬元,其中1,900 萬元業經士林地院判決認定係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不法所得,原告有涉入盛昌投資公司操縱博達公司股價之作為等情之見解迥然不同。惟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第以葉素菲是否有刑事侵占之犯行,要屬刑事部分之審理,本件被告所為原告予以解任董事職務之處分雖與葉素菲刑事侵占部分有所關連,但並非具有前提要件之不可分離關係,是系爭處分有無違誤及裁量是否適當自仍應著眼於前述金融管理監督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廣大公益;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對其與配偶葉素菲間確有資金往來情形並不否認,惟以該等金額均屬夫妻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與博達公司之資金無關等語資為主張,並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該等資料本不能就系爭金額之原因事實為合理說明,況被告所製作「葉素菲與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 、2 、3 、5 、6 筆顯示原告與葉素菲間有鉅額資金往來情形,此部分亦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素菲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情形在案,是原告自應就該等匯款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參以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於90年6 月18日核定博達公司無擔保授信6,000 萬元之際,原告與葉素菲並無婚姻關係,其時除代葉素菲操作股票及債券暨代保管印鑑、存摺外,尚有菲揚公司及益揚投資公司,此觀搜索扣押之證物「葉董事長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菲揚投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益揚投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明細表所列往來初始日期皆係90年5 月2 日等情即明,此外原告尚有與國票綜合證券公司總經理謝得家利用鄭子昌名義投資國票投信公司股票情形(參被告約詢原告筆錄),就身為執掌金融機構決策權之原告言,其動見觀瞻影響票券交易者權益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已該當於『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要件,自前述職務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14款及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關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或當然解任條件)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所為原告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可言,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濫用之重大瑕疵云云,殊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金融控股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