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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02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林立峰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6月13日以「高效能側吹式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0月1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9272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

1.引證案非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特徵:⑴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8行即明確描述「其中該第一殼面30

0上設有一圓形入風口304」,非如被告所認定引證案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雖然引證案之特徵在於該匣殼之入風口304鄰接其封閉側壁處朝內延伸成型有弧形凸緣306,該入風口304仍不改其為圓形之特徵,而是在圓形入風口處之部分周緣延伸形成一弧形凸緣;易言之,在該弧形凸緣之下方,仍為一圓形入風口,可從引證案之第5圖獲得證明。說明書之內文應當視為專利權人之意思表示,引證案之說明書內文既然明白表示第一殼面300上設有一圓形入風口304,則何以被告一再認定引證案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的特徵。

⑵系爭案請求項7之特徵在於「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不

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11之特徵在於「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及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7、11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且於系爭案之說明書與圖式中可清楚得知入風口110形狀由一圓弧與一擋板150所構成,或者可說是由一圓弧部與一直線部所構成,實質上即非為圓形。

至於請求項10之特徵在於「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其中之高壓區係指靠近出風口處之位置;換言之,該擋板係位於靠近出風口之位置,以阻擋逆流氣流由入風口溢出,以迫使更多的氣流自出口排出而增加風量(請參閱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4-8行)。

⑶比較可知,由於引證案之入風口周緣具有一弧形凸緣,故

位於該弧形凸緣之下方的入風口仍為一圓形,而系爭案則係原本即設計成非圓形之入風口;故系爭案請求項7、10、11並非如被告所認為與引證案(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故應具新穎性。

2.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之設置位置與系爭案之擋板不同:系爭案請求項10更強調「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可知該擋板係設置於流道之高壓區附近,而於說明書內文中曾多次提○○○區○位於○道之末端(如說明書第3、4、8、10頁);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係於入風口於鄰接封閉側壁處朝口內延伸成型,其說明書內文完全未提及該弧形凸緣係用以抑制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故明顯可知請求項10之擋板與引證案技術之弧形凸緣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

3.被告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概念未周詳考慮:⑴系爭案之擋板(亦即非圓形之入風口)設計係為了解決在

流道之高壓區,氣流常會逆流回到入風口而與進氣氣流相互干擾而降低出風量,故此擋板可阻擋逆流氣流由入風口溢出,以迫使更多的氣流由出風口排出而增加出風量,並提出系爭案較習知風扇可提高出風量之數據(說明書第8頁),並可降低噪音。

⑵反觀引證案係在不擴增封閉側壁處之結構尺寸下,利用弧

形凸緣來增加與扇葉間之空間間距,使欲排出之迴流熱氣能被限制在該弧形凸緣下方空間中,而不與自入風口垂直吸入之冷空氣發生迴流干擾,反而能被冷空氣順勢下壓而在其扇葉推動下順利排出,因而能大幅減少擾流現象,亦可減少噪音,增加散熱效率。

⑶比較可知,系爭案之擋板並未如同引證案之弧形凸緣用以

增加與扇葉間之空間間距,當然無法使欲排出之迴流熱氣被限制在所增加之空間間距;申言之,系爭案之擋板非但未增加與扇葉間之空間間距,反而減少氣流之逆流空間,以強迫氣流向出風口排出,而能增加風量,且引證案並未提出數據也並未指出其散熱效率之增加係藉由增加風量來達成。

4.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10、11項之「不為圓形之入風口」及「抑制流道之高壓區的擋板」與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不僅在形狀、位置及其所達成的功效皆不相同,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10、11項相較於引證案當然具有新穎性。此外,系爭案請求項8、13分別為依於請求項7、11之附屬項,故在請求項7、11具有新穎性的前提下,附屬項8、13當然亦具有新穎性。

㈡原處分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

1.按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又「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其中技術內容應就專利之『標的整體』來討論。」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89年出版)第2-2-11倒數第9行所載。是以,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並非相同,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且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亦與引證案不相同,因此並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既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同一發明,且兩者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不相同,故被告遽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顯然於適用法律規上有所違誤。

2.按「...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為大院90年度訴字2615號判決所載。被告於94年08月12日函文認為系爭案請求項7、10、11獨立項皆未載有「擋板係位於該入風口與出風口之鄰接處」的特徵,而為與引證案有所區別,應將請求項9併入請求項7、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11、該主要技術特徵寫入請求項10;原告隨即申復解釋該擋板未必一定得位於入風口與出風口之鄰接處,故未進行更正。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其考量結果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程序;亦即,在承認系爭案請求項1至6、9、12、14、15、16項具有可專利性的同時,為求一專利案之完整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如此突襲之行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一體注意原則及前揭大院90年度訴字2615號判決所載之意旨。

㈢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作出如上之陳述,惟訴願決定書中除引用原處分理由外,僅謂:「系爭案請求項7、10及11項所界定『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其餘之扇框、外框及扇葉結構亦均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匣殼、風扇體相同,而系爭案請求項第8及13項所揭者,亦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弧形凸綠、散熱鰭片,故引證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10、11及13項,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請求項第7、8、10、11及13項之內容已揭示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係同一創作,故引證案亦足以證明其有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並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差異性作出明確的說明,而遽以訴願駁回之處分,不無輕率之嫌。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且充分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祈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予以系爭案新型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以俾原告之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引證案非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

特徵、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之設置位置與系爭案之擋板不同。㈡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10、11、13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1.查系爭案請求項7之特徵在於「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10之特徵在於「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請求項11之特徵在於「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及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7、10、11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但未詳細定義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之擋板150其位置係位於該入風口110與該出風口120之鄰接處。基於此種「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之特徵於引證案已有揭示,且被告亦於94年08月12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743600號函表示為與引證案有所區別,應將請求項9併入請求項7、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11、該主要技術特徵寫入請求項10,通知原告修正,惟原告94年08月30日僅提出申復理由表示擋板150可設置於任意位置,並非僅限定於入風口110與出風口120之鄰接處。

2.查引證案請求項1所揭示「其特徵在於,前述匣殼之入風口於鄰接其封閉側壁處係朝口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相對應之圖式第3、4圖揭示弧形凸緣306位於封閉側壁302處,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304,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特徵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系爭案其餘之扇框、外框及扇葉結構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匣殼、風扇體,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10、11,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

3.至於系爭案請求項8所揭入風口具有一擋板,用以抑制上述流道之高壓區所逸散的氣流,請求項13所揭出風口設置有散熱鰭片,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弧形凸緣、散熱鰭片,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13,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

4.而如前之說明可知,系爭案請求項7、8、10、11、13內容揭示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係同一創作,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10、11、13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之規定。

5.綜上,被告已函請原告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惟原告逾限未為修正,被告為求一專利案之完整性,審定為異議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10、11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同,並無違誤:

1.原告認引證案非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特徵,其所持理由在於:

⑴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8行即明確描述「其中該第一殼面30

0上設有一圓形入風口304」,非如被告認定引證案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

⑵系爭案請求項7之特徵在於「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不

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11之特徵在於「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及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7、11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由於引證案之入風口周緣具有一弧形凸緣,故位於該弧形凸緣之下方的入風口仍為一圓形,而系爭案則係原本即設計成非圓形之入風口;故系爭案請求項7、10、11並非如被告所認為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故應具新穎性。

2.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⑴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㈣認定:

①系爭案請求項7之特徵在於「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

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請求項7、10、11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但未詳細定義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之擋板150其位置係位於該入風口110與該出風口120之鄰接處。

②查引證案請求項1所揭示「其特徵在於,前述匣殼之入

風口於鄰接其封閉側壁處係朝口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相對應之圖式第3、4圖揭示弧形凸緣306位於封閉側壁302處,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304,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

③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特徵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

入風口」,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系爭案其餘之扇框、外框及扇葉結構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匣殼、風扇體,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10、11,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①引證案之說明書記載:

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記載「本創作之創作特徵係在於,前述匣殼30之入風口304於鄰接所述封閉側壁302處係朝口內延伸形成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306」等技術內容。今原告主張引證案非具有「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特徵,係斷章取意而與事實不符。

②引證案之第4、5圖:

參引證案之第4、5圖,引證案之入風口304由於朝口內延伸形成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306,因此,該入風口304係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形狀;尤其該第5圖所示之弧形凸緣306,係凸出在該入風口304,因此,該入風口304之形狀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更為明確。今原告主張「引證案之入風口周緣具有一弧形凸緣,位於該弧形凸緣之下方的入風口仍為一圓形」,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1

0、11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同者,並無違誤。㈡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0之特徵與引證案所揭示之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並無違誤:

1.原告認「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之設置位置與系爭案之擋板不同」,其主要論點在於:

系爭案請求項10更強調「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可知該擋板係設置於流道之高壓區附近;引證案之弧形凸緣係於入風口於鄰接封閉側壁處朝口內延伸成型,其說明書內文完全未提及該弧形凸緣係用以抑制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故明顯可知系爭案請求項10之擋板與引證案技術之弧形凸緣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

2.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⑴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㈣認定:

①系爭案請求項10之特徵在於「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

,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請求項7、10、11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但未詳細定義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之擋板150其位置係位於該入風口110與該出風口120之鄰接處。

②引證案請求項1所揭示「其特徵在於,前述匣殼之入風

口於鄰接其封閉側壁處係朝口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相對應之圖式第3、4圖揭示弧形凸緣306位於封閉側壁302處,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304。

③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

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特徵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

⑵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行為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㈡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3、...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所補充規定。爰說明書及圖式雖得於必要時審酌,惟究非申請專利範圍本身,故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合敘明之。

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擋板,由該入

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其並無對該「高壓區」之設置位置加以定義;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說明書中巳有敘述該○○○區○位於○道之末端」,惟系爭案所界定之「擋板,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亦非指該「高壓區」之設置位置,且與原告主張「該擋板係設置於流道之高壓區附近」亦不相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③況被告於94年08月12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

20743600號函,表示應將「該入風口有擋板,該擋板位於該入風口與該出風口之鄰接處」主要技術特徵寫入請求項10,惟原告於94年08月30日僅提出申復理由表示「擋板150可設置於任意位置,並非僅限定於入風口110與該出風口120之鄰接處」,今原告該主張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㈢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8、13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

1.原告認被告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概念未周詳考慮,其所持理由為:

系爭案之「擋板可阻擋逆流氣流由入風口溢出,以迫使更多的氣流由出風口排出而增加出風量;而引證案係「利用弧形凸緣來增加與扇葉間之空間間距,使欲排出之迴流熱氣能被限制在該弧形凸緣下方空間中,而不與自入風口垂直吸入之冷空氣發生迴流干擾」。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10、11項具有新穎性的前提下,附屬項8、13當然亦具有新穎性。

2.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⑴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㈣認定:

①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特徵均係定義「不為圓形之

入風口」,與引證案所揭示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技術內容相同,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系爭案其餘之扇框、外框及扇葉結構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匣殼、風扇體,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10、11,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案請求項8所揭入風口具有一擋板,用以抑制上述

流道之高壓區所逸散的氣流,請求項13所揭出風口設置有散熱鰭片,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弧形凸緣、散熱鰭片,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13,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而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①對於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

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已如前述,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概念為何,當非所問。

②系爭案請求項8所揭「入風口具有一擋板,用以抑制上

述流道之高壓區所逸散的氣流」;請求項13所揭「出風口設置有散熱鰭片」,其二者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弧形凸緣306」、「散熱鰭片4」,故系爭案請求項8、13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並不足採。㈣被告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並無違誤:

1.原告認被告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其理由在於:⑴系爭案請求項7、10、11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並非相同,

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且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亦與引證案不相同,故被告遽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顯然於適用法律規上有所違誤。

⑵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其考量結果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原

告之程序,逕自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一體注意原則及大院90年度訴字2615號判決所載之意旨。

2.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⑴按專利法第102條之1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

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查該條僅有「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通知之規定,並無「應」依職權限期通知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符。

⑵查被告於審查本件異議案時,即曾以前揭函釋通知原告修

正,其函文內容表示:「為與異議證據有所區別,應將請求項9併入請求項7、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11、該主要技術特徵寫入請求項10。」然原告於94年08月30日提出申復理由時,僅表示:「擋板150可設置於任意位置,並非僅限定於入風口110與該出風口120之鄰接處」。由此可知,被告實已通知原告修正在先,僅原告不同意修正並已提出申復在後。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通知其修正致有違行政程序法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禁反言原則」。

⑶且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固得審酌系爭案之說明書及

圖式,惟仍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又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本身,故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作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其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內容為之。

⑷依照「專利案之完整性」,今原告既未同意修正系爭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10、11項(獨立項)及其附屬之第8、13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復與引證案相同,則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7條及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以觀,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為禱。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8條之1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06月13日以「高效能側吹式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高效能側吹式散熱裝置」新型專利

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除第1 、6 、7 、10、1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2 至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8 、9 項為第7 項之附屬項,第12至16項為第11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7 、8 、10、11、13項如下:

1.第1 項:「一種側吹式風扇,具有一扇框及一扇葉結構,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以及一出風口,該側吹式風扇之特徵在於:該入風口之輪廓由一圓弧部與一直線部所組成,其中該直線部位於該入風口與該出風口鄰接處。」。

2.第6 項:「一種側吹式風扇,具有一扇框及一扇葉結構,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以及一出風口,該側吹式風扇之特徵在於:該入風口具有一擋板,該擋板位於該入風口與該出風口之鄰接處。」。

3.第7 項:「一種側吹式風扇,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一扇葉結構,形成於該扇框中;其中該扇框與該扇葉結構定義出一流道。」。

4.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側吹式風扇,其中上述入風口具有一擋板,用以抑制上述流道之高壓區所逸散的氣流。」。

5.第10項:「一種側吹式風扇,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入風口;一扇葉結構,形成於該扇框中,該扇框與該扇葉結構定義出一流道;及一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

6.第11項:「一種側吹式散熱裝置,鄰接一欲散熱裝置而設置,該側吹式散熱裝置至少包含: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及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及一扇葉結構,位於該外框中。」。

7.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側吹式散熱裝置,其中上述側吹式散熱裝置之出風口更設置有散熱鰭片。」。

㈡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89年08月01日申請,91年

06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攜帶型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一種攜帶型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係鄰接預設之發熱元件所設置,包括有:一匣殼,係由二相對殼面與至少一封閉側壁所框圍成型,並因此形成有一中空容室,其中一殼面上設有一入風口,且異於封閉側壁之至少另一側邊設有出風口;及一風扇體,係裝設在前述匣殼之容室中以產生氣流;其特徵在於,前述匣殼之入風口於鄰接其封閉側壁處係朝口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等語。

㈢經查,揆諸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請求項第7 項之

特徵在於「扇框,具有一出風口與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第10項之特徵在於「擋板,由該入風口所定義,用以抑制該流道之高壓區所散逸的氣流」,第11項之特徵在於「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及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足認第7 、10及1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不為圓形之入風口」,然揆諸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說明系爭案之擋板其位置係位於該入風口與該出風口之鄰接處。惟查引證案請求項第1 項所揭示「其特徵在於,前述匣殼之入風口於鄰接其封閉側壁處係朝口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寬距與高度之弧形凸緣」語,再參以引證案第3 、4 圖所揭示弧形凸緣位於封閉備壁處,形成不為圓形之入風口;是系爭案請求項第7 、10及11項「不為圓形之入風口」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況系爭案其餘之扇框、外框及扇葉之結構,亦均相同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匣殼、風扇體。是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

7 、10及11項,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請求項第8 項所揭示「入風口具有一擋板,用以抑制流道之高壓區所逸散的氣流」,第13項所揭示「出風口設置有散熱鰭片」等特徵,亦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弧形凸緣、散熱鰭片」之特徵相同,此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是以,引證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8 及13項,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具新穎性。綜上,系爭案請求項第7 、8 、10、11及13項內容,均揭示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引證案自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7 、8 、10、11及

13 項 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於專利案之完整性,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末查,本案被告於參加人提出異議後,業於94年08月12日以

(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20743600 號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略以:「系爭案... 於答辯理由書中皆稱其主要技術特徵為『擋板150 係位於該入風口110 與該出風口

120 之鄰接處,使得入風口為一不為圓形之入風口』,而系爭案請求項7 、10、11獨立項皆未載有此種特徵,為與異議證據有所區別,應將請求項9 併入請求項7 、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11、該主要技術特徵寫入請求項10。」等語,足認被告業已在審定前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出修正;原告於收受通知函後,自應作合乎專利要件之修正,但原告仍不為修正;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就原申請專利範圍作任何修正,被告以之作為異議案之比對對象,而作成異議審定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其考量結果之情況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