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10號原 告 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辰○○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伸凰有限公司(下稱伸凰公司)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組織,原告係伸凰之代銷商,乙○○、辛○○、己○○、庚○○、子○○、壬○○、丁○○、丑○○、癸○○、戊○○、丙○○等十一人係原告之下線參加人,原告與伸凰公司經銷合約書十(退貨手續針對範圍)1之e記載「退貨金額以代銷價10萬為限」、2(退貨方式)記載:「一律由代銷商本人至直屬代銷公司辦理退貨」,伸凰公司退貨須知公告(93年1月1 日起適用)亦載明「退貨金額以代銷商金額10萬元為限」。嗣因乙○○等人以書面要求退貨未果,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認伸凰公司未於參加人終止契約後30日內,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變更參加契約條款內容,未於實施前向該會報備;與參加人簽訂書面參加契約,未依規定載明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及依同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而原告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命伸凰公司及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伸凰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 日內,依法修正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向該會報備,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公處字第094090號處分書分別處伸凰公司及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及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的部分第3 點、第5 點、第6 點第2 項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貨退款」:
1、原處分認定至遲至93年4 月21日伸凰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辦理退貨後,原告即已知悉檢舉人(即參加人)等要求退出退貨,卻一直拒絕辦理,故係構成「以不當方式阻撓」云云,惟此一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不符: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3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依
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依照前項規定,原告依法本得扣除因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檢舉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另依伸凰公司與原告間代銷契約,退貨須扣款10% ,且有10萬元之上限。原告面對檢舉人始終均作相同主張,但檢舉人也始終不同意遵照上述法律及合約規定辦理,意即不同意扣除部分款項。因此雙方自然無從完成退貨退款手續,就原告與檢舉人雙方間應如何辦理退貨退款,原告主張既有所據,縱雙方間有爭執,如何可逕認定原告係「以不當方式阻撓」檢舉人退貨退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⑵、如依原處分之意旨,變成原告必須無條件為檢舉人辦理退貨
退款才不是「不當阻撓」,如此已完全使代銷商及檢舉人間權利義務失衡,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⑶、原處分固希望經營多層次傳銷業者及代銷商不可惡意拒絕檢
舉人退貨退款,惟法律關係上,縱有如此考量,但檢舉人在代銷商有爭執時,本可直接向伸凰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伸凰公司並因此遭被告在同一處分書中認定違法且受罰(原處分第1 點、第6 點第1 項),則被告是否仍得再處罰原告,即有可議。
2、原處分認定原告一再主張「應向伸凰公司辦理」、「未有充分資金辦理退貨」,似據此認定原告「以不當方法阻撓」,惟檢舉人所要求之退款計算方式既與原告認知不符,則原告要求檢舉人逕向伸凰公司主張亦屬合理,否則若原告接受檢舉人之條件辦理退貨退款,但伸凰公司對退貨退款又有不同意見,豈非另起糾紛,故原告要檢舉人逕向伸凰公司辦理退貨退款,似不應認定屬「不當阻撓」。至原告自承曾陳述「未有充分資金」一節,本件雙方既然對退貨退款計算方式有爭執,則檢舉人所要求對原告而言係「未有充分資金」,自屬當然。又如何可認定原告此一陳述即是「不當阻撓」?
(二)原告既未反對,也從未阻撓檢舉人等辦理退貨退款:本件除實體上原告與檢舉人就如何辦理退貨退款無法達成共識外,在程序上原告從未阻撓檢舉人辦理退貨退款:
1、原告接奉伸凰公司委請律師來函後,隨即於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檢舉人等,得前來依規定辦理退貨,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另外並有證人寅○○及鄭鳳如可為證明。
2、本件檢舉人真正未能完成退貨之原因,在於檢舉人始終未提出完整的貨品及單據,如此一來原告如何辦理?此部分證人寅○○及鄭鳳如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三)本件檢舉人等之退貨退款權益應由伸凰公司保障,處罰原告既不合理,法律上亦失衡平:
1、本件檢舉人與原告間所以無法辦妥退貨退款,係因檢舉人無法提出完整的貨品與單據且堅持不願接受任何的扣款的緣故,此等主張既與原告與伸凰公司間代銷合約不符,倘原告屈從,勢必影響原告退款後轉向伸凰公司辦理時權益受損,故依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斷不能認定原告是不當阻撓檢舉人退貨退款。
2、有關本件所涉檢舉人之退貨退款權益,如認定原告為不當阻撓,固可充分保障檢舉人權益,但勢必影響原告之類的代銷公司權益;反之,縱不認定原告「不當阻撓」,但檢舉人仍可向多層次傳銷業者即伸凰公司為退款退貨,對檢舉人等權益並無太大影響,則就法益之權衡,自不應輕率認定原告為「不當阻撓」。
3、本件伸凰公司在同一處分書中也被被告處以180 萬元之罰金,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且被告一開始就認定伸凰公司違法,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有必要處分原告顯有疑問。
4、伸凰公司經此案件後,也修改退貨退款之相關規定,明訂「若直屬代銷公司未辦理退貨,請至伸凰總公司辦理退貨」,換言之,伸凰公司已直接且終局承擔一切代銷公司與參加人間的不同意見,以保障代銷公司(即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即本件檢舉人)之權益。相對照之下,可見得本件顯然係伸凰公司當初規定不周全始發生檢舉人與原告間就如何退貨退款之齟齬,從而原處分對原告之處分即屬不合法也不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稱其並未「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貨退款」乙節:
1、案據伸凰公司之參加人與伸凰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其中營運守則第10條規定:代銷商得隨時用書面通知伸凰公司,自願停止代銷商,並檢附「代銷終止申請書」、「辦理退貨之產品」、「代銷產品進貨單進貨退出證明」、「退貨申請書」,並「一律由代銷商本人到直屬代銷公司辦理退貨」。復據原告與伸凰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代銷合約書」,原告係伸凰公司之代銷商,而原告對此等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而本件伸凰公司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3年4 月21日寄發(93)群科字第99號律師函,內容載明原告應於1 個月儘速辦理檢舉人等退出退貨之請求,亦經原告坦承在卷可稽,而伸凰公司復於93年6 月18日寄發伸字第93061801號函告知檢舉人等欲辦理退出退貨須向原告主張,並將該函意旨復知原告,原告並未向伸凰公司主張不代辦其所屬下線參加人的退出退貨,亦未以存證信函告知檢舉人等應向伸凰公司辦理退出退貨,而其間以上線參加人代銷商品須扣除多項減損、退貨金額以10萬元為限等理由阻撓,終至拒絕檢舉人退出退貨之請求,確有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此有被告卷附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可證。
2、次查原告為檢舉人傳銷組織之上線參加人,其代銷伸凰公司之商品以獲取商品銷售及傳銷組織之利益,依其與伸凰公司之代銷關係,伸凰公司既受理本案檢舉人等終止契約之申請,依據原告與伸凰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即明確授權原告受理退貨之權利,然原告為確保已取得之既得代銷利益,一方面要求被檢舉人等依參加契約內容辦理退出退貨,一方面又要求檢舉人等直接向伸凰公司主張退出退貨,態度反覆不定,縱於伸凰公司發函承認檢舉人等退出退貨主張,並要求原告依代銷商契約規定辦理檢舉人等之退出退貨,原告反與伸凰公司對於檢舉人的主張互相推諉,甚至逕行拒絕受理檢舉人之退出退貨。是以就原告對檢舉人退出退貨之請求,主張須扣除多項減損、退貨金額以10萬元為限等理由,乃至於逕行拒絕檢舉人之退出退貨請求,並與伸凰公司互相推諉辦理檢舉人等之退出退貨長達2 個月等情節以觀,其實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洵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並未「以不當方法阻撓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貨退款」,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3、至於原告辯稱因檢舉人不同意扣除部分款項,因此雙方無從完成退貨退款手續云云,查「價值減損」計算方式縱有所爭執,仍不妨礙原告逕行處理相關退出退貨事宜。況且,原告若無法接受檢舉人等所為不可扣除商品減損價值之要求,非不得逕告知伸凰公司而請該公司自行處理。此參酌伸凰公司處理檢舉人退出退貨之資料,檢舉人並無不接受伸凰公司所訂之減損標準,益證原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二)有關原告訴稱檢舉人等之退貨退款權益應由伸凰公司保障,處罰原告既不合理,法律上亦失衡乙節: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及同法第23條之2 ,分就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等權利之行使加以規定,依前揭規定參加人僅須以書面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可,而此解除或終止契約須以「書面」方式之要求,其立法意旨為係確保參加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之行使遵守法定方式為之,以杜爭議,惟同法第23條之1 或第23條之2 並未規定參加人須提出任何「單據」,始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為退貨之申請。至於原告所稱「單據」之要求,均非法定要件,充其量僅可視之為原告配合辦理退出退貨內部作業時之便宜措施,難認其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辦理退出退貨。至於原告辯稱檢舉人等未提示「貨品」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查檢舉人等前經申請退出退貨,均經原告以各類不當理由逕行拒絕,是其訴稱因檢舉人未提示「貨品」至無法辦理退貨退款云云,實屬無稽。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業已裁處伸凰公司罰鍰180 萬元,應無處罰原告之必要乙節:
1、查伸凰公司係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後加以處分,此與原告係因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7 款規定致遭被告處分,二者「違法行為事實」顯然不同,未可混為一談,是以被告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對原告及伸凰公司分別加以處分,並無適用法律不當或錯誤之情事,原告質疑原處分之必要性,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2、至於原告以伸凰公司業修改代銷契約內容:「若直屬代銷商未辦理退貨,請至伸凰總公司辦理退貨」為依據,訴稱其違法行為係因伸凰公司當初之規定不周全所致,並進而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也不合理...等云云,惟查:本案伸凰公司於經被告處分後,修改其代銷商契約,應係出於該公司之商業經營行為或法律風險控制的考量,然此與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屬違法,並據以處分之行為事實無涉,所辯顯與本案無關而無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依伊與伸凰公司間代銷契約,退貨有10萬元之上限,係檢舉人自己不同意該退貨條件,伊並未「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退款。且伸凰公司既已受罰,再處罰原告,法律上亦失衡平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伸凰公司對於檢舉人的退貨要求互相推諉,所謂「退貨金額以10萬元為限」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又伸凰公司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而原告係違反同辦法第1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第7 款規定,二者違法行為事實不同,分別處罰,自未違反法律衡平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民眾反映單、存證信函、原告與伸凰公司之委託代銷合約書、乙○○等人簽訂之伸凰公司代銷商申請書、退貨須知公告、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4 月21日(93)群科字第99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以其與伸凰公司簽訂之委託代銷合約書及伸凰公司退貨須知公告,主張乙○○等人退貨金額僅可以10萬元為限?原告是否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
二、被告除處罰伸凰公司罰鍰180 萬元外,再處罰原告罰鍰35萬元,是否違法?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 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1 、...7 、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第2 項)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二、原告不得以其與伸凰公司簽訂之「委託代銷合約書」及伸凰公司「退貨須知公告」,主張乙○○等人「退貨金額僅可以
10 萬 元為限」:
(一)按公平交易法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蔓延,是以管理辦法第五條之管理機制即在於使參加人得退出組織及退貨。蓋若為一正當多層次傳銷,因注重於推廣或銷售價格合理之商品或勞務,雖難免有參加人退出及退貨情形,尚不致即造成經營困難。惟在變質多層次傳銷,因參加人進貨多非基於自用或再行銷售之考量,甚者其商品或勞務價格若非合理,幾無對外銷售之可能性,在組織發展漸趨飽和之後,參加人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退出退貨之壓力逐漸浮現,則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每每需以「規避退貨」之方式以避免經營危機,是以世界上多數國家均立法保障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權利,做為防控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機制。另一方面也因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以高額獎金為宣傳,其參加人又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者,對於傳銷經營及商品或勞務,資訊相對不足,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允許其退出、退貨規定亦有其必要性。此種退出、退貨之規定,乃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之「強制性規範」,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排除之。故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契約有「參加人自願放棄退出、退貨權利」之條款,自屬無效;多層次傳銷組織上、下線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之約定、公告,限制參加人自由退出、退貨之權利及退貨之範圍。
(二)本件乙○○等人多於92年間加入傳銷組織,當時原告係稱可全額退貨,並未告知僅可在10萬元範圍內退貨等情,業據証人乙○○、庚○○、子○○、壬○○、丑○○、戊○○、丙○○於本院調查時証述屬實,而伸凰公司「退貨須知公告」係自93年1月1日方開始適用,難謂乙○○等人與伸凰公司或原告間,就「退貨範圍」有任何合意存在。又縱可認乙○○等人與伸凰公司或原告已約定「退貨金額以
10 萬元為限」,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與伸凰公司經銷合約書十(退貨手續針對範圍)之1,e固記載「退貨金額以代銷價10萬為限」,且伸凰公司退貨須知公告(93年1月1日起適用)亦載明「退貨金額以代銷商金額10萬元為限」,但該約定及公告並不能拘束參加人,乙○○等人退貨之權利、範圍,當然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自不得本於其與伸凰公司之經銷合約或前揭退貨須知公告,對參加人主張「退貨以10萬元為限」。
三、原告係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
(一)丁○○、章白清、辛○○部分,原告固無「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情事:
訊據証人丁○○証稱「(問:你是跟何人堅持要退貨?)我跟我的上線堅持要退貨。」、「(問:為何沒有堅持跟仰澤公司退貨?)因為我的上線是我的好朋友,他說他要處理,要給他時間。‧‧我當時是跟我的上線一起去仰澤,因為我的上線說願意把錢退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堅持仰澤退款。‧‧因為我不急著要錢,也沒有堅持要求一次要全額跟一筆退款。」,又證人己○○証稱:「(問:所以你沒有跟仰澤公司直接談退貨的事,對否?)是的,我只有跟我的上線談,我的上線她是仰澤公司的下線。」,證人辛○○証稱:「(問:有無跟仰澤公司談過退貨的事?)我只有跟我的上線談,沒有跟其他人談過。」,可知參加人丁○○、己○○、辛○○三人並未與原告洽談退貨遭拒絕,原告於此三人部分,固無「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情事。
(二)惟就乙○○、庚○○、子○○、壬○○、丑○○、癸○○、戊○○、丙○○部分,原告有「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之行為,且有故意過失: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2、本件參加人乙○○等人因已進貨價值均大於10萬元,不可能接受「退貨以10萬元為限」之條件,原告以「退貨以10萬元為限」為退貨條件,製造退貨之障礙,造成乙○○等自請求退貨至取得退貨價金期間至少長達2 個月以上(93年4 月21日至93年7 月9 日),原告自屬「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且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原告與伸凰公司自行約定退貨範圍,用以阻撓參加人退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辯稱並無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之故意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乙○○等人未將已買受之貨物退還,伊無從就10萬元之範圍內辦理退貨云云,惟乙○○等人就應扣除之獎金、貨物折舊部分,並無意見,其所以未返還貨物辦理退貨,即係原告主張「退貨以10萬元為限」之不當阻撓所致,此觀諸93年7 月9 日伸凰公司接手辦理退貨後,乙○○等人均已返還貨物以換取貨款之情事自明,原告自有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四、被告除處罰伸凰公司罰鍰180萬元外,再處罰原告罰鍰35萬元,並無違誤: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1、...7、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第2項)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可知上線參加人亦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下線之參加人退貨。
(二)本件原告雖非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其負責銷售並推廣伸凰公司之商品,其獎金制度、營業守則及參加契約書均依照伸凰公司之傳銷制度,且依據原告與伸凰公司簽訂委託代銷合約書十之2.約定,由代銷商(即參加人)本人到直屬代銷公司辦理退貨,及代銷商個人營利所得憑證之所屬代銷公司欄記載「通蓮(即原告)」,均可証明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4項所稱之參加人,且係為乙○○等人之上線參加人,原告顯已因下線參加人退貨而衍生「已領之獎金須退還予伸凰公司」之利害衝突,其不當阻撓退貨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伸凰公司是否受罰無關。參酌本件乙○○等已於93年
4 月21日前以書面(連署)向伸凰公司表示退貨之請求,伸凰公司因而委託律師發函請原告依代銷商營運守則辦理退貨,原告並於93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乙○○等逕赴公司辦理退出退貨等情,可証明乙○○等人已以書面要求退出退貨,原告主張乙○○等僅以口頭表示辦理退出退貨,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謂本件已處罰伸凰公司罰鍰180萬元,再處罰原告罰鍰35萬元有違衡平云云,惟查伸凰公司係因「未於參加人終止契約後30日內,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變更參加契約條款內容,未於實施前向該會報備」、「與參加人簽訂書面參加契約,未依規定載明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及依同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而受罰,與原告係「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7款規定而受罰,二者違規事實並不相同,難謂重複處罰。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處原告罰鍰
35 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既處罰伸凰公司復處罰伊違反法律衡平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