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信義區區長,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 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將其免職,並以同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員(以下簡稱系爭2 令),經其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以復審逾期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原告另以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區長職務,經被告以93年1 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302202100 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保訓會函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3年8 月11日局企字第09300636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8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於93年9 月9 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2 令無效,經被告以93年9 月17日府人二字第09321646800 號函復未為允許,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遭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該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又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免職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5年6 月9 日府人二字第09502323100 號函復以該案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原告猶表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區長),且經銓敘部88年4 月2 日88台甄四字第1749117號函審定「合格實授」在案,然88年12月6 日卻遭被告在無法律依據,又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無由「免職」,已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此一無權(法律依據)機關所製作之「免職」處分應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無效之行政處分已臻明確,此與一般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僅可撤銷,當有不同。按被告無權製作該「免職」處分,剝奪原告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法定公務人員身份,即為本件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

在原告權益受被告侵害未排除之前仍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被告將「調任案」與「免職案」兩者混為同一標的,兩者所侵害之權益不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因被告不予確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免職之處分無效,即以被告88年12月6 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如前所述,原告因不服被告另有任用免職及調任案,前已分別向保訓會提起覆審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決定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在案;就被告所為同一處分,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無效,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是該判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此有各該函、訴願決定書及裁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