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12號原 告 英商.盧希特國際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英商伊諾斯壓克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以「熔融可操作之熱塑性組合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旋即更名為英商盧希特國際公司,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9944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為「至少0.3重量%...交聯單體」,第24項中刪除「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並刪除第11、12、22、28、
29、34、39、40及42項,以及更正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次及依附關係;嗣於94年4月22日針對93年11月8日之更正本,進一步說明更正之理由及法條,並再次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主張將已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交聯單體」及刪除第24項「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亦非屬「申請專利利範圍之減縮」,且為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遂以(94)智專二㈥01079字第09420856020號函為不准更正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於93年11月
8 日及94年4 月22日所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為准許更正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更正及刪除申請應適用被告機關於89年10月公告之審查基準,而非現行專利審查基準:
⑴按有關更正申請案新舊法適用問題,被告機關94年7 月
6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明揭:「經查申請更正案,係針對已核准專利所為之專利申請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依其性質上無需適用行為時法規之情形;…惟於個案審查時,當事人具體指摘就法規較有利時,仍應斟酌之。至於專利審查基準部分,當因所適用新舊法之不同,附隨其相對應之專利法一併同時適用」(函文詳原證1 號)。
⑵查原告於93年11月提出本件更正及減縮之申請,本件申
請應適用93年7 月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並應適用斯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即89年10月公告施行之版本,下稱「舊基準」)。被告機關於93年12月14日公告之審查基準(下稱「新基準」),就本件而言即屬新審查基準,應無適用餘地,蓋因原告提出申請之當時,新基準根本尚未經頒佈,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提出更正申請當時經頒佈且有效之舊基準,當無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93年12月14日公告之新審查
基準,根據前揭函釋意旨,原告亦得具體指摘舊基準(即89年12 月14 日公告之版本)有利部分,請求斟酌適用,故本件應審酌適用舊基準之規定,亦甚顯然。
⑷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不僅強將本件更正申請適用
於提出申請當時尚未頒佈之新基準,亦未依其自行作成之函釋意旨,於考量適用舊基準或新基準時,斟酌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基準,原處分既未正確適用舊基準而錯誤援用新基準並逕為決定,其本於適用新基準所作成之決定,其決定本身當已無以維持。
⒉本件得否准予更正,應視誤譯原文說明書部分是否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而定:
按舊基準第四章第16頁規定「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本專利說明書與原文說明書有發生整段文意不符,或該中文本有漏譯原文說明書整段文意時,得否認係『誤記事項』?應視其情形是否會左右影響了解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內容而定。…該中文本雖然有漏譯或者誤譯原文說明書之情形,但熟悉該項技術者認為漏譯或者誤譯部分不致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者,該漏譯或誤譯部分則可認屬誤記之事項」(舊基準詳原證2號)。故審認本件得否准予更正之法律標準,應以誤譯原文說明書部分是否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而定。
⒊原處分未審酌舊基準規定,於法已有違誤:
查被告機關據以核駁系申請案之理由,係該案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予更正。此等理由完全忽略舊基準前揭判斷標準,單就此而言,原處分已無可維持。四、「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實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誤記誤譯,更正此誤譯完全不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
⑴查原告於91年5月、92年12月及93年2月檢送被告機關之
英文申請專利範圍(詳原證3號)項數之對應敘述為「
at least 0.1 wt% of a copolymerisablecross-linking monomer」。中文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5行清楚揭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同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1行亦清楚揭示「1重量%或更小(較佳小於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詳原證4號),足見至少0.1重量%至1重量%為本案之較佳態樣。反之,說明書從未揭示與「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相關內容,換言之,該「至少1重量%」之修正反而無法被說明書揭露內容所支持,亦證此純屬誤譯,而更正此誤譯完全不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
⑵復查中文說明書第17頁實例1例示1重量%的交聯劑乙二
醇二甲基丙烯酸酯,中文說明書第19頁之實例3例示0.5重量%的交聯劑乙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及中文說明書第20頁之實例4例示0.61重量%交聯劑(詳原證5號),此外,實例2及實例5分別使用與實例1及實例4相同之交聯劑。據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由上述整體內容,立即察覺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
1、20及27項所載「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係明顯錯誤,足見「少於1重量%」之範圍乃原告欲保護之重點,「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實屬誤譯。⑶原告於91年5月23日(91)理專化2126字第13899號函(參
照見原證6號)中說明第二(一)點,清楚敘述當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修正係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4及6項之內容,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為「其中該單體混合物包含至少0.1重量%一種可以與該聚合物形成交聯之共單體」,此係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修正的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量,足證「至少1重量%」與此事實不合。
⑷系爭案無論在初審或再審之過程中,被告機關除於上述
91 年5月23日函中核駁數值「0」之外,均未以不具可專利性為由要求縮限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的量,此誤記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⑸綜上所述,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所載「
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實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並無變更發明範疇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及舊基準之規定,祈請 鈞院惠予明察。
⒌「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3重
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原告請求進一步將更正後之「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縮限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at least 0. 3wt% to 1wt% of a copolymerisablecross-linking monomer)」,以與相應美國申請案審查期間所引據之GB 0000000進一步區別。此更正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無變更發明範疇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舊基準之規定。
⒍刪除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24項中「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並未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關於被告機關認為刪除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24項(94年4月替換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詳原證7號)中「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導致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乙節,原告需陳明者,替換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依附於替換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故其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所有特徵,因替換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已限定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量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 」,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中關於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數量之內容(即,小於5重量%),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載上限「1重量%」實屬多餘,故予以刪除。該刪除實無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情事,而理應與其所附屬之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替換本第18項)同屬涉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所為之更正。⒎綜上所述,原告為本案專利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完全符合專
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舊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未予詳察,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是其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
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中文本內容不可超出外文本之範圍,且在專利核准公告後,專利權範圍以中文本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復為93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3.2及第2.6之(2) 所明定。此外94年7月6日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中揭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1月18日經訴願發字第09306167100號函示要旨「………。至於專利審查基準部分,當因所適用新舊法之不同,附隨其相對應之專利法一併同時適用」(此已為原告所知悉,見「原證1號」),顯然本案當適用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及93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自無適用89年10月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更正之事項,除必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任一款,尚須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得准予更正。
依上所述,原告申請將已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3 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及刪除第24項「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揆諸原告所欲更正部份,已將權利範圍由「至少1重量%」之範圍更正為「下限擴大至0.3重量%」及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導致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第24項申請專利範圍,此部份縱使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清楚判斷原告申請之更正事項,依93年12月14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為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且為「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本件更正申請,並無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任一款之適用外且屬實質擴大並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法應不准更正,本件本局之審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本件得否准予更正,應視誤譯原文說明書部分
是否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而定」及「未審酌舊基準規定,於法已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93年11月8日申請更正係於93年7月1日新專利法施行後所提出者,故本件更正申請應適用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依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1月18日經訴願發字第09306167100號函示要旨「………。至於專利審查基準部分,當因所適用新舊法之不同,附隨其相對應之專利法一併同時適用」,本件更正申請當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及其相對應之93年12月14日公告之審查基準審理,並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更正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誤譯並要求進一步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及其相對應之93年12月14日公告之審查基準,所為更正申請於解讀時,已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而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者,顯然所為更正後之涵義已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且係將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但不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取代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技術內容「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本件93年11月8日提出更正申請於本局審理時,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64條規定及依據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1月18日經訴願發字第09306167100號函示意旨參酌93年12月14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本件為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且為「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得予適用89年10月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餘地,援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相對應93年12月14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於94年9月16日以(94)智專二(六)01079字第09420856020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實為「至少
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誤記誤譯,更正此誤譯完全不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云云。經查:
⑴本案公告本說明書第5、7~9頁發明說明中均載明本案「
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在0~10(或0.1~10)重量%之用量範圍,此已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20及27項所記載「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且說明書第
17、18頁實施例1及2即為使用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實施例,顯然「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為發明說明敘述範圍所包含且可為其所支持,而實施例係記載實施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不能用於侷限申請範圍亦不能用於證實發明說明所敘述特徵範圍之錯誤。
⑵再由說明書公告本第8頁倒數第6行~第9頁首行所述「…
……。該單體混合物亦可包含至少0.1重量﹪(適合……,較佳……,更佳……)可以與該聚合物形成交聯反應之共單體。該共單體之含量可以小於10重量﹪,適合……,較佳……,更佳……,尤佳……。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使用1重量﹪或更小(較佳……)該共單體」,該段文義中並未排除「至少1重量%」之範圍且更能明確指出「至少1重量%」之範圍包含於0.1~10重量%之用量範圍中。
⑶原告雖提及91年5月23日(九一)理專化2126字第13899號
函說明第二(一)點「申請人茲根據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 、4及6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修正後已包括微粒狀共聚物即可共聚合的交聯單體之特徵,可為實例所支持。配合上述修正,一併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及6項。」中,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為「其中該單體混合物包含至少0.1重量﹪一種可以與該聚合物形成交聯之共單體」;然該處文義並未明確指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限定該單體混合物為「該單體混合物為包含至少0.1重量﹪」,亦無法證實當時中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中「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有錯誤,且原告91年5月23日(九一)理專化2126字第13899號函及附件係屬本件專利申請審查階段之文件,非屬更正申請審理階段所應審究之文件;另原告提及於91年5月、92年12月及93年2月檢送之英文申請專利範圍項數之對應敘述,亦屬本件專利申請審查階段之文件,非屬更正申請審理階段所應審究之文件。依上所述,就本件說明書公告本內容而言,並無法察覺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20及27項所記載「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有任何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情形,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無法直接由說明書公告本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亦無法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顯然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要件;而申請更正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依公告本「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範圍而言,已為實質擴大(或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原核准公告之第1、20及27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局依適用之法規所為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
少0.3 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
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其所更正之依據為「至少
0.1 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但因「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非屬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已如前述三之說明,因此「至少0.1重量%至小於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不存在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20及27項中,故「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自無得准予更正之依據。
⑵復就本案更正申請最終「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
聚合交聯單體」之申請更正範圍比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範圍而言,因「至少0.3重量%至小於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不存在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
1、20及27項中,所為更正已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中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組成重量%範圍,且更正後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組成重量%範圍與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中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組成重量%範圍不同,亦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要件。
⑶依上所述,就本案說明書公告本內容而言,所為「至少
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更正申請範圍,為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之範圍,且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要件,因此原告所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局依適用之法規所為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刪除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中「小於5重
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並未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如前述理由二、三所述,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4項(更正替換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20項申請更正之「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範圍,已因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所以「至少0.3重量%至小於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範圍並不存在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4項中,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4項中「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範圍係包含於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0項「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範圍中,故所為刪除更正請求係屬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導致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第24項申請專利範圍且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要件,所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局依適用之法規所為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
⒍本件93年11月8日更正本及94年4月22日重提更正本中,將
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及進一步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與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4項中刪除「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如同上述理由,顯然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要件且為實質擴大及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本案本局依適用之法規所為不准更正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知,發明專利申請更正限於「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不及於「申請專利之範圍」;更且,發明專利之申請更正並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用以確保業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前身英商伊諾斯壓克力公司,前於89年9月5日以系爭專利「熔融可操作之熱塑性組合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旋即更名為英商盧希特國際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9944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為「至少0.3重量%...交聯單體」,第24項中刪除「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並刪除第11 、
12、22、28、29、34、39、40及42項,以及更正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次及依附關係;嗣於94年4月22日針對93年11月8日之更正本,進一步說明更正之理由及法條,並再次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主張將已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至少1重量%...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交聯單體」及刪除第24項「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不符「誤記事項之訂正」,亦非屬「申請專利利範圍之減縮」,且為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遂以系爭處分為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9年9月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原告(94年4月22日、93年11月8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書、系爭專利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專利證明(發明第199441號)、原告(92年7 月25日、92年12月26日、93年
2 月23日)系爭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等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2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主張
系爭專利93年4月11日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0及27項所載「至少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實為「至少0.1重量%...交聯單體」之誤記,並進一步限縮更正為「至少0.3重量%至1重量﹪...交聯單體」,另第24項中刪除「小於5重量%,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並刪除第11、12、
22、28、29、34、39、40及42項,以及更正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次及依附關係。嗣又於94年4月22日針對93年11月8日之更正本,進一步說明更正之理由及法條,主張上述更正實為「至少0.1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之誤記誤譯所致,更正此誤譯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發明之實質等語。
㈡惟按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同法第45條第
1 項復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是知,申請專利之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基準,亦即當事人爭執申請專利之範圍為何者時,依專利公告公眾審查原則,自應以公告版本為據。
㈢查本件系爭專利範圍之公告本[57]「申請專利範圍」⒈b)
項,有關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重量% 係載為「至少1 重量% 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另第24項「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係載為「小於5 重量% 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另外,第11、12、22、28、29、34、39、40及42項等,均係有關「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重量% 之敘述,有系爭專利93年4 月11日之公告資料附卷(另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45-288 頁)足稽,是系爭專利之範圍已經公告確定,依公眾審查原則之體制,自不容再擴大,如有所謂更正,除須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受同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申請將已公告確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0及27項所載「至少1重量% 可共聚合交聯單體」更正為「至少0.3 重量﹪至1 重量% 可共聚合交聯單體」,及刪除第24項「小於5 重量% 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部分,有其93年11月8 日及94年4 月22日之更正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徵,可知原告申請更正部份,係將系爭專利範圍由下限「至少1 重量% 」之範圍,更正為下限「至少0.3 重量% 」範圍,乃下限範圍往下延伸,核屬對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之擴大。又原告對於系爭專利公告之內容如有疑義(如原告在本件所稱,系爭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上開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重量% 之內容記載有異),本可於公告3 個月屆滿前向被告提出疑義,請求處理有異之處,以阻止系爭專利範圍公告之確定,並留下處理紀錄,其未為此圖,竟於系爭專利公告期限屆滿並於93年7 月27日發給第199441號專利證書後,始於93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範圍有誤繕或誤譯情事,請求對原「已公告確定之系爭專利範圍」為實質內容之更正案,尚非單純誤記、誤繕或誤譯,可資比擬。
㈣再者,原告申請刪除上開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導致實
質擴大原核准公告第24項申請專利之範圍,亦屬「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仍非屬單純之誤記、誤繕或誤譯,而無由准許。原告固稱,系爭專利範圍得否准予更正,應視誤譯原文說明書部分是否影響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而定,並引被告舊基準第4 章第16頁規定:「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本專利說明書與原文說明書有發生整段文意不符,或該中文本有漏譯原文說明書整段文意時,得否認係『誤記事項』?應視其情形是否會左右影響了解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內容而定。
...」惟查,系爭專利原文說明書有關「該可共聚合交聯單體」重量% ,縱有原告所稱「至少0.3 重量﹪至1 重量%可共聚合交聯單體」等之記載,然有關系爭專利範圍之認定,仍以公告之中文版本為據,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際,本應依法提出中譯本說明書,其將外文版本譯成中文版本時,自負有依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提出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義務,其因解讀外文版本而譯成不同版本之中譯本,以致形成其專利範圍之減縮,並經公告確定,乃原告內部作業所致,顯非原告所指之單純漏譯或誤譯之情形,可以比擬,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舊基準第4 章第16頁規定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並不足採取。
㈤原告雖提及系爭專利公告之說明書已經記載欲更正之範圍等
語,惟查系爭專利範圍係以原告申請專利之請求項為範圍,並非以專利說明書為請求範圍,系爭專利公告事項[57]已經明載「申請專利範圍」,復經公告公眾審查期滿,自應以之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專利說明書充其量僅為系爭專利之說明參考而已,並非請求項本身,自不得捨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本體於不顧,而另求諸於非「申請專利範圍」本體之專利說明書,認定申請專利之範圍,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請求更正之範圍業已實質擴大系爭專利之範圍,有違專利法第第64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准更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專利更正部分,已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