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係國防部情報局中尉通訊組長,51年10月間赴大陸從事敵後工作被俘,返臺後國防部情報局以其觸犯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90年11月14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該會以94年12月14日(94)基修法恒字第2806號函復,以依國防部情報局56年8 月28日(56)安中判字第020 號判決認定原告連續將軍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係因情報人員被捕後,應遵守「基地人員於失事後應付偵訊應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原則性指導」,始符合國家對情報人員之要求,反之如作出不必要之供述,則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之偵訊標準,原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有洩漏軍機之行為,依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原係國防部情報局中尉通訊組長,51年l0月間赴大陸從事敵後工作被俘。返臺後,國防部情報局以其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中共叛徒,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於56年8 月28日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然查,原告於47年間在海軍時,並非專業海軍軍士官,憑原告當時服役時間與身分,根本無法知悉海軍各艦隊基地位置、所屬艦艇數目、裝備、火力、航速、我登陸艦數目、裝載量、火力、裝備、航速等,國防部情報局審訊人員是想當然之推測,把不可能說成可能。又原告如果有向中共洩漏這麼多之機密資料,中共對待原告與其他被俘人員又有何區別﹖再者,如此詳盡之內容,除非中共把原告之交待資料寄給情報局,否則情報局如何掌握這一切,原告又不是白癡,會對這些指控供認不諱。足見國防部情報局上開判決不能輕信。另訴外人朱文傑、林中山、黃清木、寇覺敏、蘇振文遭遇與原告相同,均已獲被告補償,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僅憑情報局上該判決為據,完全不符事實。為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國防部情報局56年9月2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
決,以原告連續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經審酌原告偵審中承認有洩漏軍機之行為,於被捕後曾將國防部情報局幹部訓練班位置,該局前海威訓練班位置、人事、訓練過程、隊員人數、來源及待遇、該局單訓室、局本部位置、各單位主管業務、海軍各艦隊基地位置、所屬艦艇數目、裝備、火力、航速、我登陸艦數目、裝載量、火力、裝備、航速等有關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於匪等情,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將該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該判決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按情報人員被捕後,本應遵守基地人員於失事後應付偵訊應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原則性指導,始符合國家對情報人員之要求,反之如作出不必要之供述,則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之偵訊標準。原告於被捕後之偵訊,顯然超出「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原則性指導。被告以原告洩漏軍機確有實據,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⒉針對申請案件是否係「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
定,於被告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被告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被告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被告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從而,「審查小組」之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判斷餘地」理論。
理 由
一、查「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嗣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審查依據予以明確規範,由被告設置「審查小組」就刑事(軍事)審判當時,論罪採證過程是否符合證據法則,於當事人申請補償時予以事後之審認,經審認該刑事(軍事)審判機關認定受裁判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證據法則者,始不得申請補償。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審查小組」固係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且其中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但該「審查小組」之決定並非最終決定,參酌該條第3 項規定,被告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就本件而言,原告申請補償,前經被告第3 屆第60次「審查小組」審查,以國防部情報局認定原告觸犯叛亂罪,以自白為惟一依據,而認該案原告觸犯叛亂非有實據,決議補償,嗣經被告第3 屆第23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交由法律研究小組研究,法律研究小組第152 次會議決議多數不同意「審查小組」意見,再經被告第4 屆第
9 次董監事會,經出席董事特別決議無異議通過不予補償,依法再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審查後即認定原告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等情,此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該「審查小組」之決定與「專業性」或「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決定之效力,尚屬有間。且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係審查有無符合證據法則,此非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公務員考績之判斷),且對法院法官而言,亦非屬高度技術性事項,被告「審查小組」所作之決定,尚不屬於「判斷餘地」事項,本院自得採較高密度之審查。被告主張其「審查小組」就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認定之決定,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判斷餘地」理論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國防部情報局以原告於51年9 月間奉派為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二縱隊中尉通訊組長,於同年月26日與全縱隊基幹人員14人,由高雄港乘船出發,在粵東陸豐縣境登陸,依計劃滲透進入指定山區建立基地,導發支援抗暴,建立游擊武力,同年10月3 日在途中為匪公安部隊包圍俘虜,原告於51年10月間至52年6 月間,先後數十次將所知該局幹部訓練班位置,該局前海威訓練班位置、人事、訓練過程、隊員人數、來源及待遇、該局單訓室、局本部位置、各單位主管業務、海軍各艦隊基地位置、所屬艦艇數目、裝備、火力、航速、我登陸艦數目、裝載量、火力、裝備、航速等有關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於匪等情,業經原告於偵審中承認在案,認其犯懲治叛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之罪,而於56年8 月28日以(56)安中判字第0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國防部情報局上該判決,係以原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原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國防部情報局為上該判決時,無論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並未規定被告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則被告機關如依證據法則為形式審查,即顯而易見國防部情報局認定原告觸犯叛亂罪,尚難認確有實據,然被告機關未依證據法則為審查,而以原告為中共俘虜後之供述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偵訊標準,即認定原告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而否准其之申請,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法則審查,既無實據足以認定原告觸犯叛亂罪,則原告依「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金,即無不合,被告否准其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應得之補償金數額若干,須視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凡此均待被告機關調查、核算,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補償決定之判斷,而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第9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