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35號原 告 日商‧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金子志乃
送達代收人 謝秉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子志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日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03月26日以「濺鍍靶及其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7年04月15日及1998年03月04日向日本申請之第111824號及第067668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日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審查,並於92年01月09日修正專利名稱為「濺鍍靶」及修正中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金子志乃於92年08月11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則於93年03月24日申准受讓系爭案申請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3月24日以(94)智專二㈥01101 字第094202657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