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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丙○○原名穆宗傑

丁○○原名穆宗慈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壬○○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於民國(下同)37年間申請徵收臺北縣○○鎮○○○段○○○○○ ○號等165 筆土地,合計面積75.1946 公頃,經臺灣省政府以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並於37年12月18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本案自39年起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 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均經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以「與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不合,不予發還」處理(本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關案情部分係節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撰寫之關於賴樹等人申請發還其被徵收土地處理情形報告及行政院86年1 月21日台86內03207 號函,請參閱案附相關資料),合先敘明。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

2 月2 日公布施行,自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貞等於89年

2 月29日及同年3 月2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陳情及申請撤銷徵收歸還土地,案經被告營建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4 月17日台(89)內地字第8904494 號函轉台北縣政府辦理。嗣經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89年9 月7 日89北府地用字第343897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24659號函復申請人認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惟部分申請人45人又委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如附件1 所示之108 筆土地。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第31次、39次及第49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1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渠等。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函請現各管理機關提供使用現況及是否仍有繼續使用必要之資料後,復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7 次及第112 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經被告94年

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復原告等(以林柄堂先生為送達代收人)。嗣後賴國賢先生(兼代理人)等35人及黃賀音代理許勝桂先生等38人不服被告上開函之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中賴國賢先生代理之訴願案,經行政院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23號訴願決定「駁回」,經向本院起訴後,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

9 號判決原告敗訴。本件則是黃賀音代理之訴願案,因不服行政院95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06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非被告94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之相對人為由,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發還系爭臺北縣淡水4-

3 、5 、6 、7 、11、11-1、12-1、12-2、12-3、13、13-1、14、14-1、14-2、15、15-1、15-2、16、16-1、16-2、17、17-1、17-2、19、19-1、19-2、22、23、24、25、25-1、25-2、28、28-2、28-3、28-4、28-5、29、30、30-1、30-2、32-1、32-2、32-3、32-4、32-5、33、34、34-1、34-2、38-1、39、40、41、42、43-1、45、47、48-1、55-1、55-2、62-1、115-4 、121-1 、207 、280-2 ;沙崙子段11-1、34-1、41-3、41-4、41-8、42-1、47-1、47-2、47-4、49、51、57、57-1、60-4、61-1、111-1 、112-1 、113 、114-1 、116 、116-2 、119-2 、121-2、123-2 、126-4 、152 、153 、159 、161 、162-1 、

165 、165-2 、225 、228 、229 、230-1 、234-2 、234-3 、235 、236 、239-1 、240 、241 、244 、244-2、244-4 、246 、247-1 、248 、249 、251 、254 、254-2 ;林子段372 、372-1 、372-2 、372-3 、373 、37

4 等多筆土地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96年8月1 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台灣省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丙○○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中之原告穆宗傑;丁○○即鈞院前次判決中之原告穆宗慈,二人改名。

另原告甲○○即前揭鈞院判決中原告之李進興之繼承人、乙○○則為前案原告洪清一之繼承人,均有戶籍資料可證。 按本件乃是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依法請求撤銷徵

收返還土地,非一身專屬性,此標的自得繼承,是原告等人提起訴願,乃訴願未予詳查,誤為駁回,自有違誤。

⒉本件前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示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要件為:「然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 款各款規定所強調者,卻未必是『需用土地人是否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茲說明如下: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構成要件所強調者不在於『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劃使用』,而著重在『徵收前置作業有無錯誤』與『徵收完成之後續作業是否有設計變更』,導致被徵收之土地已排除在計劃用地範圍外。事實上,即使『被徵收土地開始依徵收計劃使用』,但是從『開始使用』到『完成使用』之『使用進行』期間內,仍然有可能發現『原來之(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興辦之公共事業工程,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沒有繼續對該土地施工之必要,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機關全然未予調查。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其立法意旨則是基於以下之考慮:...⑷因此在『徵收完成後、徵收計畫開始發動前』,法律已規定『就應興辦公共事業,要採取更符合公平理念的作業程序』時,被徵收土地或建築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可要求回歸『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法定作業程序,讓其能與週邊土地權利人共同承當公益開發之損益結果,而賦予其撤銷徵收之請求權。在此立法本旨下,解釋上開條文所稱『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一語,即不能再直接引用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內字第3263號令(即『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作為認定基準,不僅要考慮是否已實際利用到請求人之特定土地,同時也要考慮,有關『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法規範是否有意停止原來之計劃,重新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等方式來作區域土地利用之整體規劃...。如果有此情況,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仍可行使上開撤銷徵收請求權。但本案中原告等人之土地有無此等情形,被告機關亦未逐筆調查,自難謂為合法。3、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其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劃進行中,事後發現客觀情況有變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之特定土地』之客觀事實,因此該條款構成要件合致與否,與『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一節全然無關,被告機關對本案50年前徵收私人土地而施作、進行至今日仍未完全完工之公共事業,是否還需要原告等人之土地一節,並未予以實質之調查,亦有違誤。」。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被告原應就該判決見解詳為調查,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又以前次處分之理由駁回,殊屬違法。

⒊查當初徵收用途,依卷內所得之資料為:「省府為計畫在

淡水沙崙子及小金山兩處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臺灣省政府84年7 月18日八四府地二字第64560 號函復監察院秘書處檢附「有關賴樹、賴許春陳情座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等土地30餘筆,於37年被徵收為淡水海水浴場及海濱公園,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請求發還乙案之處理情形報告」),是本件需用系爭土地之持續性公共事業乃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應堪認定,合先陳明。

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l 款規定:「因作業錯

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揆諸前揭鈞院判解,被告應調查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來之(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興辦之公共事業工程,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無繼續對該土地施工之必要。

⑵就此,原處分僅略稱,本件並無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之

情事云云。惟本件原徵收計畫乃在於興建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現今卻無發現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存在。又原處分雖稱,原徵收土地計畫書籍相關資料檔案已無從查考,但事後國家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公共工程為何?此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即可以得知。又使用現況上與原徵收目的之關係為何?何以本件不符「事後興辦之公共事業工程,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原處分均未依前揭判決意旨詳予調查,自有違法。

⑶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理由中並未

實質認定土地需用機關究有何工程施作。且據判決所載敘之事實:「自38年5 月國軍為執行確保臺灣國策進駐淡水開始佈防,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具有國防上之價值經予徵收,其性質與直接向人民徵收者截然不同,未按通常徵收手續辦理本無足異,佈防事實何可抹煞。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已供其使用者,原卷斑斑可考,事關軍事機密只能概括言之,若竟指為欺人之談,殊屬誤會。本件被徵收土地既另有緊急用途,在國防高於一切之情形下,原工程計劃尚須遷就事實延期實施,其不容原土地所有權人藉口收回,更無待論」,即知自38年起,系爭土地即由部隊駐防使用,判決所持理由,無非因「國防高於一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再援引該判例,卻忽略該判例乃遷就國家當時非常狀況所為。否則所稱「5 棟洋房」,究竟在何處?由何人使用?縱或已拆除,則公產拆除必留有紀錄,而紀錄何在?凡此均非不可查考,怠忽不予查考,誠非適法之理由。

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揭判決意旨既已指明:「解釋上開條文所稱『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一語,即不能再直接引用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內字第3263號令(即『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作為認定基準,不僅要考慮是否已實際利用到請求人之特定土地,同時也要考慮,有關『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法規範是否有意停止原來之計劃,重新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等方式來作區域土地利用之整體規劃」。

⑵查系爭土地地部分現今既已作為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

綜合示範區及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使用,業由原處分書之自承。本件是否有本款之情形可資適用,而使原告等「要求回歸『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法定作業程序,讓其能與週邊土地權利人共同承當公益開發之損益結果」。原處分就此既未加以詳查,當屬違法。

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其要件既然在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劃進行,事後發現客觀情況有變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之特定土地」。則被徵收土地是否已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毫無關連。而應檢討原徵收計畫所預定之公共事業是否已有所變更此一持續性之公共事業與被徵收土地間之關連性如何為斷。

⑵然查,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於38年間由國軍佈防使用,

部分則開闢為道路,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其餘大部分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範圍內,該示範社區於82年9 月間實施區段徵收。(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區段徵收時,係信賴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已依法完成撥用、給付價款與補償費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程序」,業據被告機關於前揭鈞院訴訟中自承,在卷可稽。其中數筆亦放租予當地農民使用,此有庚○等人之佃租徵收聯單收據可資證明。由是可見,系爭土地於部隊駐防後,不復再為原先「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之使用,嗣後移轉予現使用機關之理由,或以淡海新市鎮為由;或有交通部及國軍單位繼續使用者:均無一與原需用土地之公共事業計畫有關,事實明確,故原先之持續性公共事業已顯然不存在,洵屬無疑。原處分就此既未予以詳查,又以無關之「已依照原核定徵收計畫使用」,顯無理由。而原處分同段所自承之土地使用現況上,更可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先徵收之目的,全不相關。則本件自然符合本款規定,詎原處分竟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實屬違法。

⒎又原處分指摘原告等不符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適用云

云,更屬無稽。本件固然歷經數十年,相關案卷縱或有難以調查之情形。惟徵收處分為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其要件及程序均應法律明定,並需符合必要性原則,不得恣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縱為徵收處分後,倘有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或現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被徵收人亦得行使請求權,請求發還,更可見徵收所受嚴格之限制。是以國家應有依徵收目的使用土地之義務,並有證明已依計畫使用目的之義務,以確保人民權益。不能以調查困難為理由,意圖解免自己此等法律上義務。本件當初徵收以後,隔年隨即因中樞倉皇渡台國防需要而由國軍單位佈防,在當時之年代下,原地主等人何敢更行主張渠等法律上權利?(縱使連鈞院亦以「事關軍事機密祇能概括言之」、「國防高於一切」等理由為前揭判決)。又彼時正處於40年代228 之時,原告豈敢維護己身權益,要求原地主在當時行使權利,不啻強人所難。迄至國家漸漸步入法治之軌道後,原告等始敢主張。況乎當初原地主並未領取到徵收補償費,不過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但現今原告等莫不因此而陷入生活困境多年。詎原處分不思就徵收之合法性詳為調查,徒為保存行政機關現存利益,空言指摘原告「未符誠信原則」,實非一法治國家所應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2 次會議審議決議:

「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如下:

⑴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所明定。

⑵本案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

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乙節,按本款所稱作業錯誤係指執行徵收業務作業之錯誤,諸如1 、位置勘選錯誤。2 、地號摘錄錯誤。3 、地籍圖地號誤繕。...等(參照被告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70 頁),又所稱工程變更設計,則指因設計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而言。經查本案自民國37年徵收至今已逾50年,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檔案皆已無從查考,經參閱與本案有關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事實」內容及臺灣省政府84年7 月18日函復監察院秘書處所檢附之處理情形報告記載資料,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等情事之記載。再者申請人雖主張依本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渠等提出之說明及事證核與本款規定原因意旨不符,是以應不符合本款規定予以撤銷徵收。

⑶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乙節,查本案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及臺灣省政府事實調查之種種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於37年依法徵收後,同年12月已完成第1 期工程,確實於徵收後1 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無符合本款所稱「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

.。」之情形。

⑷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乙節,經查本徵收案於當時依法徵收後作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實際使用狀況,經參閱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臺北縣政府答辯)事實如下:1 、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既擬定計畫分3年完成所需土地,自係次第使用。2 、第1 期工程已照計畫在沙崙子建築洋房5 棟,並於已徵收全部土地上建築全部公路,其非不依核准計畫或不實行使用者可知。3、至第2 期工程一方面因省政府財政關係未能如期進行,一方面因原徵收土地經軍事徵收劃作要塞區域,即欲依計畫按期動工,在目前局勢情況下亦無法實現。4 、但對於開闢淡水風景區整個計畫並未變更。5 、被徵收土地之尚未使用者,在不妨工程進展下暫准由各原耕農戶繼續耕種,係經淡水鎮公所會議議決,並呈報臺灣省政府有案,已自40年度起,依現行法令按各現耕農戶實耕面積暫收佃租解庫,並無原告所稱包庇他人耕種圖利情事。復查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歷次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收回,皆因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之規定及基於省府興建淡水風景區計畫未變更前應暫行保留原則下作成不予發還處分,再者監察院調查亦認不予發還處分應無不當。本徵收案自徵收迄今已逾50年,自民國40年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已依照原核定徵收計畫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當時既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現況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部分作為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省道台二乙線道路、淡海新市鎮第1 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及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使用。尚難據本款規定主張撤銷徵收。

⒉再者,本徵收案於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

駁回土地收回已告確定、法律效力即已具備,及當時循司法途徑救濟主張撤銷之訴未被禁止之情況下,訴願人等並未行使此項權利,此於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下,義務人(指政府)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系爭土地經相關機關陸續接管及有償撥用,或因分割、合併、重測,或因區段徵收,訴願人等事隔50餘年後,依89年公布施行之撤銷徵收規定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此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原撤銷徵收範圍已難界定,此請求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也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應有「權利失效」適用之餘地(參照鈞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撤銷徵收對社會公益亦有重大影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戊○○,97年5 月20日變更為壬○○,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已表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之要件,乃被告應依判決所持見解查明辦理,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又以前次處分之理由駁回,殊屬不當。㈡臺灣省政府84年7 月18日八四府地二字第64560 號函稿、依行政院86年1 月21日台八十六內03207 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處理情形報告及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2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70674號函,可證系爭土地原於37年所制定之興建海水浴場及海濱公園之計劃已然廢止,原需地機關亦裁撤,且多處土地已撥軍方、被告、國有財產局等使用、管理,且又變更都市計劃,故系爭土地已無依原計劃使用之必要,符合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規定,被告自應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經自稱為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子孫共45人委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如附件1 所示之108 筆土地,該委託申請者之中有李進興、洪清一、穆宗傑、穆宗慈等4 人,此有89年11月20日申請書、土地清冊及委託書等附於本院卷一第186 頁以下。嗣後渠等4 人與其他部分申請人對被告所為91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撤銷之處分不服,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亦有本院判決附卷可憑。

惟經被告重為處分仍係否准所請後,因原申請人李進興、洪清一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甲○○、乙○○,及改名後之丙○○、丁○○遂提起訴願,有渠4 人之戶籍謄本分別附於外放編號A、B之文卷可資佐證,渠等分別為原事件申請人之繼承人或本人,所提訴願自屬合法。乃訴願機關未查明原告等之身分,而為訴願不合法之決定,自有未洽(各該程序之當事人見附表⒉)。

六、惟查,原告乃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代子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然原告等4 人之祖先原擁有之土地究竟為何,及被徵收當時土地登記之祖先姓名為何人,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163 頁、第173 頁筆錄),除提出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外(見外放編號B之文卷),未再提出何等資料,而自97年4 月30日起以後之期日則未再到庭。依原告所提事證,僅可獲知原告甲○○之祖先為李華;原告乙○○之被繼承人為洪清一;原告丙○○、丁○○之父為穆廣訓、母為穆賴月子。經比對被告囑託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查證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所主張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附表⒊(有該所91年3 月19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10003406號函附於外放編號C文卷可稽),未能得悉有何筆土地為原告之先祖所有。

再者,原告等於起訴之初請求發還之土地包括台北縣○○鎮○○○段地號1-4 等共計131 筆,顯然原告任意列載地號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祖先為本件徵收處分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自無以基於繼承關係得對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主張何等權利,是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50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作成撤銷徵收處分,即難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代子孫,自無以主張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權利,原處分以本件未符撤銷徵收之要件而為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均有未洽,惟拒絕所請之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