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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2840 號(卷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政機關並未主動作成對於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 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225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

「(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2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由以上規定可知,無論在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關於土地徵收制度,均規定以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內政部核准後,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其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需用土地人則應將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至土地權利人如對於內政部之徵收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如對於公告之補償地價不服,則應依法提出書面異議。因此,無論在新舊徵收制度上,均未賦予土地權利人得直接向需用土地人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或異議補償費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47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9年6 月3 日經台北縣政府轉台灣省政府以69府地四字第5690

5 號函核准徵收,台北縣政府於69年7 月1 日以69北府地四字第129021號函公告徵收,惟原告迄未領取補償費。嗣經被告新莊市公所清理歷年徵收案件,始查知原告迄未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亦未辦理提存,遂以92年10月13日北縣莊工字第092005437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償費發放,原告未到場領取補償費,而於92年12月5 日向被告新莊市公所提出異議函,請求補償費按92年公告現值加發4 成,惟被告新莊市公所僅以92年12月12日北縣莊工字第09200660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因涉徵收失效疑義,將另案函轉台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釋示後續辦,迄未作成核准之處分,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竟遭訴願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徵收處分及公告分別係台灣省政府(業務由內政部承受)及台北縣政府作成,是原告如對於徵收處分或公告之補償地價不服,依前揭之說明,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各該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或異議。本件被告新莊市公所僅係需用土地人,其於92年10月13日北縣莊工字第092005437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償費發放,僅係依徵收處分及公告而為的領款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依法亦未設有得以異議或如前所述有所申請之機制,易言之,原告於92年12月

5 日提出之異議函,性質上僅能認為係人民陳情案件,而不能認為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被告新莊市公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固應處理原告信函,惟被告新莊市公所並不負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依原告所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此不因原告是否有經訴願程序而有所不同,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以新莊市公所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再查,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依法以該依法受理申請事件之管轄機關為被告為已足,至訴願決定機關無論是否為實體審理決定或為不受理之決定,均無須贅列為被告,合先指明;又本件原告92年12月5 日提出之異議函,並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台北縣政府就原告對此提起之訴願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