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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67號原 告 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輔 佐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7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3,041,14

2 元,利息收入266,317 元。被告核定佣金支出0 元,利息收入為2,088,830 元(加計設算利息收入1,815,618 元及漏報利息收入6,89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

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32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獲准核減利息收入356,210 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732,620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未獲變更之佣金支出及變更後利息收入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就該25,043,000元資金設算利息收入,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佣金支出:⑴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

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所規定。

⑵原告以生產及銷售漆包線為業,在工業區設有小型加工

廠,全年營業額不及2 億元,係一小型工廠。88年度營業額1 億8 千餘萬元,其中外銷金額7 千4 百餘萬元。

出口外銷之經營方式有三:一、將商品委由承銷商代為銷售(亦即會計學所稱之寄銷)。二、透過仲介。三、不經仲介直接外銷。

原告與香港商AITKEN ENTERPRISES LIMITED(興強有限公司,下稱AITKEN公司),訂有委託銷售合約書,該合約書要點如下:

①原告提供貨物,AITKEN公司代為銷售。AITKEN公司按

銷貨額收取佣金5%(雙方係寄銷與承銷之委任代理關係)。

②AITKEN公司若有介紹客戶,由原告直接交貨給客戶,

原告支付AITKEN公司5%佣金。出口報單之買受人為國外進貨商(雙方係居間仲介之關係)。

③佣金之支付,採每月結算按期支付,而非逐次支付。

④合約未訂事項雙方同意遵照國際商業慣例辦理。

⑤雙方代表簽字即生效。

⑶原告當年度與AITKEN公司之交易行為簡述如下:

①寄銷部分:

原告係「寄銷商」,AITKEN公司係「承銷商」。承銷商並非等同進口商,惟因出口報單只設有「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一欄,而別無「承銷商」欄,以致「承銷商」AITKEN公司在出口報單上只能填寫於「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欄。被告之所以將國外承銷商誤認為國外進口商,原因在此。

②仲介部分:

原告與AITKEN公司之間,有時亦有仲介關係,依據合約第2 條,AITKEN公司偶亦可介紹客戶,由原告直接交貨,此時雙方關係則為仲介,而非寄銷。此種交易之出口報單所填之買受人,則為國外進貨商。

⑷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剖析如下:

①被告查帳時,誤將國外「承銷商」,錯認為「出口廠

商」,茲將原核定通知書「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欄之說明,原文抄錄如下:「依該會計師補充說明所提供之該公司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佣金受款人係出口廠商(AITKEN),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予出口廠商不予認定,故擬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

②佣金剔除之理由,原核定與原處分互不相同,實與法

理不合。依據上段所抄錄原核定剔除理由書所載,AITKEN公司係「出口商」,而後原處分卻指AITKEN公司係直接向原告進貨之國外客戶(見原處分第2 頁第4及第5 行)。

③由上述事實可知,所謂出口商、國外進口商以及承銷商,無論原查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⑸原告支付系爭佣金方式為以2 筆匯款,3 筆現金簽收。

匯款部分1 筆於88年7 月15日匯出港幣300,000 元、1筆88年7 月22日匯出港幣200, 000元,此2 筆匯款原告雖找不到原始的單據,但是有1 張西元1999年1 月26日之傳真通知單,要求原告匯款到這個帳戶,應可證明有匯款事實。現金部分分別於88年5 月12日、7 月17日及12月25日送至AITKEN公司,簽收人為香港人「MA HSIN

HAO 」(馬信昊),是該公司股東,在台灣簽收。⑹原告主要的交易對象是香港及越南的公司,雖然依照約

定應以月結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但是原告只是小公司,付款方面沒有辦法完全照著做,因此有交給私人的情形。

⑺綜合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

不當之處。原處分剔除之佣金,純係向代銷商所支付之佣金,應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3 目第3 小目但書之規定(亦即: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2.利息收入:原告轉投資25,043,000 元,原核定以獲分配股份並非公司為由,依照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732,620元。原告不服,應請免予設算利息收入:

⑴原告係以公司名義轉投資25,043,000 元,其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如下:

SHINANO ENAMEL WIRE LIMITED 20,790,000元COPHACO LTD 4,253,000元

───────合 計: 25,043,000元

═══════⑵被投資公司由於情況改變,未及成立旋即解散,原投資之資金亦陸續匯回原告在案。

⑶原核定依據「股份分配申報表」,指稱獲分配股份者係

甲○○而非原告公司,從而誤認其屬於個人投資而非屬公司投資。實則該項投資確係以公司名義投資,資金之匯出與匯回均以公司名義,有銀行結匯單(水單)可資證明。而之所以甲○○代表公司簽字,係因以法人(公司)身分投資,所需文件較多,在被投資公司籌備期間,資料不及準備齊全所致。

⑷該「股份分配申報表」並非官方文件,僅係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文件。

⑸轉投資25,043,000元,各次匯款明細如下:

①SHINANO ENAMEL WIRE LIMITED:

A.88年3 月26日匯出美金126,000 元,換算後約為4,179,640 元(126,000*33.17+220)。

B.88年4 月26日匯出港幣130,000 元,換算後約為551,420 元(130,000*4.24+220)。

C.88年6 月28日匯出港幣140,000 元,換算後約為587,660 元(140,000*4.196+220)。

D.88年7 月12日匯出美金200,000 元,換算後約為6,470,220 元(200,000*32.35+220 )。

E.應收帳款轉投資9,001,060元。

F.以上合計20,790,000元。②投資COPHACO LTD:以應收帳款轉投資4,253,000元。

⑹原核定之設算利息,計算錯誤部分雖已於原處分更正,但仍請撤銷設算利息收入1,732,620 元。

⑺利息收入部分,因為合約的關係,所以將公司資金匯到

國外。轉投資資金係於89、90年陸陸續續回來的,但是88年也有回來一部分。應收帳款一般來說是從出貨開始起算6 個月以內應收回之。

3.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利息所得。原告確實有支付佣金,往年也是這樣做,不明白為何單獨88年被剔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佣金支出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查核準則第92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

支出3,041,142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所提示之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佣金受款人為直接向原告進貨之國外客戶(按:原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誤植為出口廠商)AITKEN,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予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不予認定,乃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本期佣金受款人AITKEN公司係原告之代銷商,並非所謂出口廠商,訂有佣金合約可證明。依據合約規定,AITKEN除代銷部分收取銷貨金額5%為佣金,凡經AITKEN介紹之客戶,亦按實際交易金額收取佣金5%,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3 目第3 小目但書之規定,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書立日期為西元1994年5 月26日,且無有效期間之約定,又付款方式規定為每月結算並匯入指定之帳戶,惟經查原告本期佣金支出明細表,並非每月結算,且給付5 筆金額中,3筆係以外幣現鈔給付,提示之簽收單,其簽收人與合約書簽訂人不同,另2 筆提示之匯出匯款回條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及受款人等,另請原告提示代銷商往來文件及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均無法提示,無法證明該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其所訴核不足採,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佣金支出

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既經被告審認如上述,又原告亦未能提示代銷商往來文件及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所必要之支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妥為由,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2.利息收入部分:⑴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

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266,31

7 元,經被告初查以依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投資SHIN

ANO ENAMEL WIRE LIMITED 金額為20,790,000元,惟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顯示獲分配股份者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原告;另投資COPHACO LTD 金額4,253,000 元,原告主張以應收帳款轉投資,惟未提示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依88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1,815,618 元【計算式:(20,790,000+4,253,000 )×7.25﹪=1,815,618 】,另加計其漏報利息收入6,895 元,核定其利息收入為2,088,83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係以公司名義轉投資SHINANO ENAMELWIRE LIMITED 20,790,000 元及COPHACO LTD 4,253,00

0 元,合計25,043,000元,因被投資公司未及成立旋即解散,所有投入資金亦陸續匯回,被告依據股份分配申報表指稱獲分配股份者係其負責人甲○○,並非原告,從而誤認係屬個人投資,顯係誤解。又本期轉投資金額並非全在當年1 月1 日匯出,且部分係以應收帳款轉投資,被告核定按一整年設算利息,亦顯有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本期帳列短期投資25,043,000元,原告主張係以匯款及應收帳款轉投資方式對SHINANO ENAMEL WIRE LIMITED 投資20,790,000元,暨以應收帳款轉投資方式對COPHACO LTD 投資4,253,000元,惟截至93年被告查核期間止,原告除僅提供一紙既無公司名稱,亦無相關股權資料記載,且其上記錄獲分配股份者之姓名為甲○○,非原告名稱之股份分配申報表外,餘均無法提示有關轉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其被投資公司未及成立旋即解散,原投資之資金陸續匯回,惟仍無法就其主張提示有關被投資公司解散、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815,618 元,惟經按原告所提示之匯款日期,重新核算,予以核減利息收入356,210 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732,620 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收入266,317 +漏報利息收入6,895 +設算利息收入(4,179,640 ×277/365 +551,420 ×248/365 +587,660 ×185/365 +6,470,220 ×171/365 +9,001,060 +4,253,000 )×

7.25﹪=1,732,620 】。⑶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主張其係以匯款及

應收帳款轉投資之方式投資SHINANO ENAMEL WIRELIMITED及COPHACO LTD ,自應於支付投資股款後,即可取具被投資公司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縱如原告所訴,被投資公司未及成立旋即解散,所投入資金已陸續匯回,惟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示有關被投資公司解散、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從而被告乃按原告提示之匯款日期,重新設算利息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⑷對於COPHACO LTD 應收帳款有4 百多萬元,雖尚未實現

,但因其屬87、88年的應收帳款,本應收回,原告不去收回帳款,反而將其轉投資,因此被告將此部分設算利息。應收帳款根據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資料,其日期都是88年度,所顯示的買受人與投資廠商並不一樣,而根據被告的查證,原告在前1 年度的短期投資就有2 千多萬。另外,會計師也沒有對這方面有所爭執,有87年度、8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B-9 頁)可證。

⑸轉投資資金是89年才轉回原告公司,但系爭年度是87、

88年。原告提供的匯款明細表可證,89年回來的有3 筆,其餘都是90年。

3.原告佣金支出的對象就是國外的買受人,這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的規定,簽收單與契約書規定也不符,故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如下之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本期佣金受款人AITKEN公司係原告之代銷商,並非所謂出口

廠商,訂有佣金合約可證明,依據合約規定,AITKEN公司除代銷部分收取銷貨金額5%為佣金,凡經AITKEN介紹之客戶,亦按實際交易金額收取佣金5%,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3 目第3 小目但書之規定。

㈡原告投資SHIN ANO ENAMEL WIRE LIMITED金額為20,790,000

元,另以應收帳款投資COPHACO LTD 金額4,253,000 元,合計25,043,000元,因被投資公司未及成立旋即解散,所有投入資金亦陸續匯回,被告予以設算利息,顯無所據。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㈠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書立日期為西元1994年5 月26日,且

無有效期間之約定,付款方式規定為每月結算並匯入指定之帳戶;惟經查AITKEN公司即係進口廠商,又原告本期佣金支出明細表,並非每月結算,且給付5 筆金額中,3 筆係以外幣現鈔給付,提示之簽收單,其簽收人與合約書簽訂人不同,另2 筆提示之匯出匯款回條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及受款人等,另請原告提示代銷商往來文件及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均無法提示,無法證明該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

㈡原告主張該25,043,000元係投資款,惟未提示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之證明文件供核,不予認定。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於法是否有據?㈡被告就該25,043,000元資金設算利息收入,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佣金支出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8年間支付5筆佣金予AITKEN公司如下:

1.5 月10日,492,000 元(美金15,000元)。

2.7 月15日,1,255,260 元(港幣300,000 元)。

3.7 月16日,162,200 元(美金5,000 元)。

4.7 月22日,837,000元(港幣200,000 元)。

5.12月25日,294,080元。並提出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賣匯交易憑證及簽收單為證。

㈡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必要之佣金之事實:

1.依該合約書所示,簽訂之日期為西元1994年5 月26日,無有效期間之約定,亦無就仲介對象為約定,已與商業常情有違;且依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結算並匯入由乙方即AITKEN公司指定之帳戶,惟查上開第1 、3 、5 筆係以現金支付,由署名「MA SHIN HAO 」簽收,且5 筆中,其中第2 、3 、4 筆集中於7 月支付,其餘則分別於5 月及12月支付,並非每月結算,均與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不相符合。至於賣匯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原告兌換美金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用於支付佣金。

2.再者,上開第2 、4 筆,依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固係國外匯款,且依原告提出之西元1999年1 月26日之傳真影本(見本院卷頁84)固有以AITKEN公司之傳真用紙通知原告將本年佣金匯入HANG SENG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為MA SHIN HAO 之記載,惟查,姑不論該紙傳真是否真正,要求將公司帳款匯入私人帳戶,即已與商業常情有違,且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用以說明MA SHIN

HAO 與AITKEN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此5 筆給予MA SHIN

HAO 之款項,無論是電匯或者現金,均難證明係給付予AITKEN公司。

㈢更重要者在於,佣金支出乃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

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查被告曾請原告提示代銷商往來文件及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所必要之支出,惟原告僅於訴訟中補提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外銷該等貨物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係經AITKEN公司所仲介,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洵屬有據。

六、關於資金設算利息部分:㈠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司組織之股東

、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第2 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主要是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強調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會用於營利目標上,如果營利事業之資金不是因為資源之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該即是供他人牟利,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即在供己營利之用,所以不會供他人牟利而不收取因放棄資金運用而生的利息。但是營利事業可能會對稅捐機關隱藏其事,查核其事又耗費稅捐機關有限之人力及物力,因此從稽徵經濟之角度出發,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所以其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沒有馬上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牟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核此規定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第B-9 頁(本院卷頁60)固記載「短

期投資25,043,000元,內容包括轉投資,本年尚無收益」;而90年5 月間會計師補充說明(見原處分卷)復記載以:原告投資香港註冊之SHIN ANO ENAMEL WIRE LIMITED,金額為20,790,000元,分別於88年3 月26日、4 月26日、6 月28日及7 月12日匯出美金126,000 元、港幣130,000 元、港幣140,000 元及美金200,000 元;另以應收帳款4,253,000 元投資越南註冊之COPHACO LTD ,惟該原告於提出上開會計師補充說明之際,除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處分卷)外,僅提出公司編號597269之「股份分配申報表」一紙(本院卷頁27)為證,而依該分配表所示,獲分配股份者為原告之負責人甲○○,而非原告公司,均無足證明原告有以上開資金為公司投資之事實。又原告空言被投資公司未及成立旋即解散,原投資之資金陸續匯回,惟查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示有關被投資公司解散、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核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提出87年7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頁83)

,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於該次會議決議:「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於銀行借款及應收帳款上之運用,全權處理」一節,然誠如㈠所述,營利事業之資金理論上應用於供己營利之用,不會供他人牟利而不收取因放棄資金運用而生的利息,如果營利事業將資金流出,且未能證明其另有確實之用途,則稽徵機關自得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之規定,進行利息設算,此與股東常會是否有授權公司負責人全權運用並無關係。

㈣從而,被告依88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記載之日期,設算利息收入為1,732,620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收入266,317 +漏報利息收入6,89

5 +設算利息收入(4,179,640 ×277/365 +551,420 ×248/365 +587,660 ×185/365 +6,470,220 ×171/365 +9,001,060 +4,253,000 )×7.25﹪=1,732,620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就系爭佣金支出否准認列,復就原告所稱之上開短期投資資金之流出為利息之設算,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