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79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全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66期之學生,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9日週末休假後,藉開刀續假1日,逾假逃亡,原告依據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以83年5月16日(83)朝堅字第0830002793號令,核予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依核定開除學籍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加給副食、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預校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53,805元,因被告已賠償16,305元,有437,5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被告本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逾假逃亡而開除學籍。則
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因意志不堅遭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其賠償規定如左: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招生簡章、原告83年5月16日
(83)朝堅字第2793號令稿、83年5月6日簽呈、開除學生名冊、83年3月28日約談紀錄、83年4月2日學生離校報告書、賠償費用統計表及95年6月9日鳳山一支局第6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堪認為真實。
六、被告原為原告正期班之學生,既遭開除學籍,即應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本件經核計其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合計為453,805 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費用統計表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437,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7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