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瀧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25,627 元,經被告所屬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138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4年2 月18日境愛岑字第0941064908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嗣與板橋行政執行處協議先行繳納65萬元稅款,其餘以每月7,000 元分期繳納,該處於93年9 月1 日解除其出境限制,且原告每月按時繳納7,000 元稅款,被告為何再限制其出境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瀧信公司欠繳86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及89年度欠稅與罰鍰不合。
⒊准許瀧信公司辦理歇業倒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瀧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與板橋行政執行處達成協議,被告可否限制其出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瀧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於92年5 月12日,
已由板橋執行處以板執辛字90年營所稅專執字第00072042號函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惟原告已於93年9 月
1 日由板橋執行處達成之協議,先行繳納65萬元稅款,其餘以每月7,000 元分期繳納,該處於93年9 月1 日以板執辛91年稅執專字第00124664號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今原告於94年再次因瀧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由財政部發函台財稅字第0940081386號限制出境,有違於原告依前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所生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能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行為反覆無常,叫不諳法規之人民何以信賴政府。且該限制出境之處分,限制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目的。
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欠稅人應繳清全部欠稅
或提供相當擔保等始得解除其出境限制。惟原告89年將公司房屋退租,將公司所有原資料寄存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1 –5 號,不料納莉颱風導致汐止大淹水,所有資料盡失,其中包括當初應收帳款之所有憑證損失慘重。又原告父母因為原告經營失敗而受牽連,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均已遭法拍,被告已無任何可供擔保之物產可擔保,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當之擔保始得解限制出境,豈非強人所難?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⒉查原告經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瀧信公司所欠繳之2 筆
欠稅款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誤稱為營業稅)663,712 元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983,800 元,合計1,625,62
7 元。其中89年度營業稅罰鍰983,800 元,係於90年核定開徵,基於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編配繳款書管理代號為F323240Z0000000000000000,致使限制出境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書誤載為欠繳90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載90年度應更正為89年度營業稅罰鍰,特予敘明。
⒊再查,原告訴稱前經板橋執行處限制出境,經協議先行繳
納65萬元,其餘每月以7,000 元分期繳納,業經板橋執行處解除出境,為何又再次限制出境乙節。經查先前板橋執行處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嗣後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其處分機關非同一單位,所依據辦理限制或解除出境之法令規定亦非相同,合先敘明。又查,原告雖與板橋執行處協議繳納8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共65萬元後解除出境,惟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時,經扣除已繳納稅款,瀧信公司仍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計1,625,627 元,已達前揭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 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之北區國稅局遂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又辯稱每月已按時繳納7,000 元稅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欠稅人應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等始得解除其出境限制,查截至目前本案欠稅尚未繳清或經提供相當擔保,自無從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揆諸前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二、本件原告為瀧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1,625,627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該公司欠繳稅款既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以94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138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瀧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由板橋執行處限制出境,經原告與板橋執行處達成協議,先行繳納65萬元稅款,其餘以每月7,000 元分期繳納,該處已於93年9 月
1 日解除原告出境限制。被告再因瀧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限制原告出境,有違於原告依前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所生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且該限制出境之處分,限制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目的云云。
四、惟查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嗣後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則係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處分機關並非同一,所依據辦理限制或解除出境之法令規定亦非相同。又原告雖與板橋執行處協議繳納8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共65萬元後解除出境,惟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時,經扣除已繳納稅款,瀧信公司仍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計1,625,627元,已達前揭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之北區國稅局遂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每月已按時繳納7,000 元稅款云云,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欠稅人應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等始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截至目前本案欠稅尚未繳清或經提供相當擔保,自無從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經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解除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