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19號原 告 戊○○
甲○○乙○○卯○○丙○○丁○○己○○庚○○辛○○癸○○子○○丑○○辰○○寅○○壬○○(已死亡)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戊○○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飛野於90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70,035,764元,遺產淨額415,223,048元,應納稅額193,104,524 元,原告戊○○不服,於94年1 月27日申請復查,嗣於94年2 月2 日具文撤回該復查之申請。復於94年3 月7 日檢附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正本、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申請增列扣除額,經被告追認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2,488,754 元及死亡前未償之債務916,318 元,更正核定遺產淨額411,817,976 元,應納稅額191,401,988 元,並改定繳納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原告復於94年
7 月25日就上開已撤回復查事項再次申請復查。按本件原處分經被告減低稅額變更處分後,就原處分之剩餘部分仍未消滅而有效存續,惟嗣後之減額變更處分,因對於原告有利,故原告尚不得對該有利之減額變更處分,聲明不服。是以本件原告復於94年7 月25日再次申請復查之申請書,雖表明對減額之更正處分不服,惟究其原意,仍應係對原處分之剩餘部分主張不服,然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經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有經麗晶公園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收受繳款書後,於94年1 月27日提出復查申請,惟嗣後具文於94年2 月2 日撤回該復查申請,嗣經被告更正核定遺產淨額減為411,817,
976 元,應納稅額減為191,401,988 元,原告復於94年7月25日就上開已撤回復查事項再次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被告蓋有收發章之歷次復查申請書及撤銷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之後之復查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壬○○部分:㈠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起訴前即已於94年3 月7 日死亡
並於94年3 月10日經除戶,有繼承系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則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無當事人能力之原告之訴訟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甲○○、乙○○、卯○○、丙○○、丁○○、己○○、庚○○、辛○○、癸○○、子○○、丑○○、辰○○及寅○○部分:
㈠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將原告「寅○○」誤載為「劉陳
茶」,有繼承系統表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㈢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遺產稅之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共同繼承人之原告戊○○就系爭遺產稅之課徵,雖曾進行行政救濟,然其所提之復查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又查,依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所附相關資料以觀,並未見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曾經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原告等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備前揭法條所定「復查前置」及「訴願前置」之程序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