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盧森堡商.百勝國際合作有限公司(Tricon Inter
national代 表 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郭心潔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70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轉讓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百勝)股票予荷蘭商
KFC Global BV (以下簡稱荷蘭商KFC ,即受讓人),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於93年1 月2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新臺幣(下同)3,894,304 元在案。嗣原告於93年2 月4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原告以其所持有臺灣百勝之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荷蘭商KFC ,係屬投資行為,而非買賣有價證券,符合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遂檢附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8977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54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95年1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498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將應繳之證券交易稅3,894,304 元委由臺灣百勝,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臺灣百勝,...,並於93年1 月2 日繳納在案,顯見其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原告委託其投資代理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並核准之投資資料尚無不符。...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規定不符,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3,894,304 元整,暨自民國93年1 月2日至退還之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持有之臺灣肯德基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荷蘭商KFC
(即受讓人),按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此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⑴原告係以持有之臺灣肯德基股票充抵股款投資受讓人。
雙方共同簽署股份轉受讓合約書,合意原告以其持有臺灣肯德基之所有股票185,500,000 股,依臺灣肯德基92年10月31日之公司淨值計1,298,102,031 元充抵股款投資受讓人。受讓人則依荷蘭當地法令辦理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一股予原告,面額45.38 歐元及股本溢價32,960,593.62 歐元,總計32,960,639歐元(相當於新臺幣1,298,102,031 元)。謹檢附受讓人相關之董事聲明書,原告相關之董事聲明書及荷蘭商業處增資前後之登記資料與受讓人92年12月31日及前1 日之自結未經查核試算表供鈞院卓參。
⑵按證券交易稅條例,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徵收
。復按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以股票充抵股款並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前述,本案之事實係原告以其持有之臺灣肯德基股票充抵股款投資受讓人,甚為明確。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發第34635 號函釋明非屬證券交易稅之課徵範圍之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共3,894,304 元,當無庸置疑。
⒉又有關被告以投審會經審一字第092044283 號函核准本次
股份「轉讓」,並同意每股以6.99785 元「成交」等用語,認定本案係屬買賣,並核課證券交易稅。訴願決定理由書亦稱「原告所持有之臺灣百勝股份1 億8,550 萬股,每股以約當6.99785 元之價款,合計新臺幣12億9,810 萬2,
031 原轉讓與荷蘭商KFC ...『價款於境外交付』...經投審會於92年12月31日以經審一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將所持有臺灣百勝股票1 億8550萬股,全數以每股6.99785 元成交轉讓與荷蘭商KFC 承受,核與原告委託其投資代理人向投審會及本部63台財稅第32079 號函略以,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其在我國境外完成轉讓...准由...於辦理有價證券過戶登記前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等,尚無不符。」云云,遽認定本案係以買賣方式轉讓臺灣肯德基之股份,全然不顧本案之事實為何,豈非有理,經查:
⑴按「轉讓」之意義,僅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至於所有
權移轉之原因,則不以買賣為限,是以互易、信託以及如本案以股作價充抵股款之投資行為,皆會造成所有權之移轉,故被告逕認定轉讓等同於買賣,實對「所有權移轉」與「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有所誤解。
⑵又原告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轉讓臺灣肯德基股份之申請書
中附件二之股份轉受讓合約書,內容即明確指出「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受讓人增資後發行新股與轉讓人,而轉讓人以其持有臺灣肯德基之全部股份充抵股款投資受讓人。」足證原告申請轉讓持股時,即非以買賣之方式,轉受讓臺灣肯德基之股份與受讓人。被告僅以申請書與投審會核准函上所載之「以每股6.99785 元成交轉讓」及訴願決定理由書所稱「價款於境外交付」等文句,即認定本案係屬買賣股份,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全然忽略本案之相關證據,似以偏蓋全,明顯與認定事實有嚴重出入,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⒊再者,有關訴願決定書所稱「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內容以為定」乙節: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往往採用實質課稅原則
據以核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稅法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上,如有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實態或經濟的實質」有所差異的情形時,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以此作為課稅基礎的原則。
⑵我國學說及實務亦認經濟觀察法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基本原則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謂: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即係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⑶然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常於不同案情上割裂適用實質課稅
原則,就稅捐稽徵機關有利之事項則採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核課,然於本案中卻強調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內容以為定,全然不顧本案之事實為何,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相同情事卻採不用同一法理處理,豈非有理。
⑷況原告於向投審會申請之時,本就非以買賣方式申請核
准,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先以申請書上區區文字,斷章取義,逕行認定原告與投審會係屬以買賣之方式申請及核准轉受讓,後以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悉以投審會之核准內容為據,認定本案之交易形式,進而否准退還原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全然不顧實際交易之實情與相關法令之規定,實非事理之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
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本案原告與荷蘭商KFC 委託其投資代理人於92年12月
25日以勤眾投資0000000 號函向投審會申請,以原告所持有之臺灣百勝股份185,500,000 股,每股以約當6.99785元之價款,合計約1,298,102,031 元轉讓予荷蘭商KFC ,「價款於境外交付」,並經投審會於92年12月31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44283 號函核准在案。並委由台灣百勝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台灣百勝、買賣股數:18,550,000股、每股成交價:6.99785 元、成交總價額:1,298,101,175 元、應納證券交易稅:3,894,304 元,並於93年1 月2 日繳納在案,核與原告委託其投資代理人向投審會申請並經投審會核准之相關資料及財政部63台財稅第32079 號函略以,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其在我國境外完成轉讓‧‧‧准由‧‧‧於辦理有價證券過戶登記前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規定尚無不符。
⒊復查財政部69.5.5臺財稅第33561 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
,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說明二、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
632 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
1 條第3 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是財政部70年6 月8 日臺財稅第34635 號函規定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⒋再查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
「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⑴現金⑵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⑶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本案投審會係核准荷蘭商KFC 以每股6.99785 元成交取得台灣百勝股份,並未核准荷蘭商KFC 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 條⑷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臺灣百勝股票,且荷蘭商KFC 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臺灣百勝,而臺灣百勝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是原告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免徵證券交易稅主張,核無可採。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及「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分別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 條及第6 條所規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以持有之臺灣肯德基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荷蘭商KFC ,按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此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又被告以申請書與投審會核准函上所載之「以每股6.99785 元成交轉讓」及訴願決定理由書所稱「價款於境外交付」、「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內容以為定」等文句,即認定本案係屬買賣股份,全然忽略本案之相關證據,明顯與事實有違,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云云。
四、查本案原告與荷蘭商KFC 委託其投資代理人於92年12月25日以勤眾投資0000000 號函向投審會申請,以原告所持有之臺灣百勝股份1 億8,550 萬股,每股以約當6.99785 元之價款,合計約新臺幣12億9,810 萬2,031 元轉讓予荷蘭商KFC ,並撤銷原告之外人投資,「價款於境外交付」,經投審會於92年12月31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44283 號函,核准原告將所持有台灣百勝股票1 億8,550 萬股,全數以每股6.99785 元成交轉讓予荷蘭商KFC 承受,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3年1 月2 日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389 萬4,304 元,並無溢繳情事,而否准退還,自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
635 號函釋意旨,免徵證券交易稅,應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云云:
㈠查原告與荷蘭商KFC 俱為外國法人,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台灣
百勝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商KFC ,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人荷蘭商KFC 對我國之投資,故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件轉讓股份之案件乃先行送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則相關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指明。
㈡財政部69年5 月5 日臺財稅第33561 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
,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略謂:「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二、經濟部函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財政部70年6 月8 日臺財稅第3463
5 號函釋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應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㈢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荷蘭商KFC 以總「價金」12億9,81
0 萬2,031 元,取得台灣百勝之股份,投審會並未核准荷蘭商KFC 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為出資種類,亦未就原告以其持有之臺灣百勝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商KFC 之部分予以核准。揆諸前開說明,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本件投審會核准之內容已如前述,其所核准者乃荷蘭商KFC 投資於本國公司之投資案,非對原告投資於荷蘭商KFC 之行為予以核准,其核准之內容並無「原告以其持有之台灣百勝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商KFC 」,本件個案情形與上開函釋顯不相同,自難援用。
六、是以,本件被告核課之證券交易稅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股票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加計利息,即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