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99號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蘇燕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日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997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3 月6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