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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99號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以「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三係88年11月3 日申請,91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鍍過濾機之溶液濃度檢測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異議附件四為被告90年4 月19日(90)智專二(四)05074 字 第09083006811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異議附件五為90年6 月1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一種電鍍過濾機的溶液濃度檢測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2 )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日以(94)智專三( 三)05025字第094209976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新穎性之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及原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無非認為:

⑴異議申請書引證2 (即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一種

電鍍過濾機的溶液濃度檢測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案)已揭露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

⑵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載有「本實用新型使用時

(續請配合參閱圖4 ),在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當欲檢測該過濾筒1 (註:正確為13)內部溶液時,開啟檢視循環管22,使得內部溶液由主體座12流經檢視循環管22釋出」,故就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而言,引證2 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與系爭案引流出的液體已是「過濾後的液體」亦無不同。引證2已揭露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技術手段及藉由該藥液入口送入清洗液,經該泵浦泵入該濾筒,再經該過濾體的過濾,使由該濾筒出口送出濾液,而控制該控制閥出水至該攪拌筒中,以隨時監控濾水的清潔程度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云云為由。

⒉惟查原處分及原決定前揭依據引證2 而審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有明顯違誤,蓋:

⑴依據圖學知識,引證2 之圖4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明顯

為入口121 與檢視循環管22呈相連通設計,原告既然是依照圖學知識解讀引證2 之圖4 教示出上述技術內容,則被告在訴願答辯書第三點指稱「原告誤判引證

2 的檢視循環管22與入口121 是相連通的」,顯有率斷之失。甚且,依據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所載內容配合圖4 ,當開啟檢視循環管22,則流入加藥槽21內的溶液,當然是自入口121 所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而非引證2 說明書或原處分書或原決定書所稱「已過濾後的液體」,被告未詳查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

3 段配合圖4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逕認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完全相同,難謂無審查之疏漏。

⑵請參見原證1 號,為引證2 之圖1 、圖4 ,圖4 為圖

1 之右側視暨局部透視示意圖,縱或圖4 所指之入口

121 有應為對照圖1 中編號111 元件的可能,但是在引證2 說明書完全未記載編號111 是什麼元件?加上若真為誤指,則圖4 即相對地未繪出入口121 的情況下,配合參閱圖4 如何能獲得引證2 「在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當欲檢測該過濾筒13內部溶液時,開啟檢視循環管22,使得內部溶液由主座體12流經檢視循環管22釋出並流入加藥槽21」該結果?據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詳細審查引證2 所載全部內容。此外,依據引證2 之圖4 所指的流路方向(即箭頭所示方向),明顯是自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若稱引證2 之圖4 所指入口121 為相對應圖1 之元件111 的誤指,但是假設圖1 所指121 是代表入口,那麼圖1所指111 可能是代表出口,如此又與圖4 箭頭所示藥劑注入方向明顯不同!⑶雖然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2 段有記載「本實用新型

與公知技術一致的部分不再另述」,惟引證2 之主體座12與公知電鍍過濾機之主體座的構造並非一致相同,加上引證2 未載明主體座12的確實構造,著實無法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相同,亦無法證明引證2 所檢視的液體是「已過濾的液體」:

①首先,參見原證2 號,為引證2 所舉公知電鍍過濾

機(圖6 )與引證2 立體外觀圖(圖1 )的比較圖,由原證2 號可以得知公知電鍍過濾機的主體座92並未設置有與引證2 之主體座12相同供與元件111連接的第一連接孔、與檢視循環管22連接的第二連接孔,進一步地,公知電鍍過濾機的出口911 並非設置在主體座92,而是自底座90頂側處往外延伸,據此可以證明引證2 之主體座12與公知電鍍過濾機之主體座92的構造並非相同,在此前提下,引證2圖1 所指元件111 究竟代表什麼?因為說明書完全未記載,加上公知電鍍過濾機的主體座92並未設置此元件,所以根本無法得知!在此情況下,引證2圖1 所指元件111 有可能是代表入口,也有可能是代表出口,當元件111 是入口時,則與圖4 所指流路方向相符(反之,當元件111 是出口時,則與圖

4 所指流路方向不符),復因其與檢視循環管22相連通,所以經由檢視循環管22流入加藥槽21的液體,理當有部分是自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而非引證2 說明書、原處分書或原決定書所稱「已過濾後的液體」,據此亦可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並不相同。

②其次,參見原證3 號,為公告編號第243708號「電

鍍液過濾機之易拆、裝過率裝置結構」新型專利案,原證3 號所舉習用過濾機(第一圖至第三圖)的底座10(相當於引證2 之主體座12)的進水口102是設置在中央處,出水口103 是設置在進水口102旁側,由原證3 號的底座10,也可證明電鍍過濾機之底座(或稱主體座)並非都呈相同設計,復因引證2 並未揭露出其主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著實無法得知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是代表出口或入口?相對無法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相同。

③再者,參見原證4 號,為公告編號第271094號「化

學藥液過濾機分液管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原證

4 號第1 圖至第3 圖所舉的習用化學藥液過濾機10的底座30(相當於引證2 之主體座12)的出水口37是設置在底座30近中央底側處(與引證2 之元件

111 設置在主體座12側面不同),由原證4 號第2圖、第3圖 可以得知其底座30的液體流道設計,由原證4 號第1 圖的剖面圖則可得知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設計,由原證4 號的底座30,也可證明電鍍過濾機之底座(或稱主體座)並非都呈相同設計,相對無法得知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是代表出口或入口?復因引證2 並未揭露出其主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圖,著實無法得知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是代表出口或入口?相對無法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相同。

④最後,由原證2 號、原證3 號、原證4 號可以證明

電鍍過濾機的底座(相當於引證2 之主體座)的構造並非一致完全相同,復因引證2 說明書並未記載元件111 是代表什麼,亦未揭露出主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再加上引證2 圖1 、圖4 的入口121 真實位置未明,則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究竟是代表出口或入口著實無法得知,在無法確定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真實流路」情況下,被告逕認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完全相同,顯有率斷之失。

⑷綜上說明,依據引證2 說明書及圖式所載之全部技術

內容,引證2 實為一具有嚴重暇疵的大陸實用新型專利案,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證明已揭露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功效,被告未加以詳查引證2之 全部技術內容,逕為「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段 所載內容,已揭露出與系爭案相同的流路、技術手段、功效」之認定,並據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處分,顯有未善盡調查引證2 全部技術內容之違法。

⒊原處分及原決定用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依此

作成的處分及決定亦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⑴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係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其中,所謂的「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係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而「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係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的法意,於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7 頁中綦述甚詳。換言之,當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刊物所載內容得知元件間的相對關係,前述刊物之揭露即難謂達到已公見於刊物之境界。

⑵請參閱原證1 號之引證2 的圖1 、4 ,引證2 圖1 中

揭示有一編號為「111 」的元件(以下簡稱元件111),上述元件111 位在主體座12之四個相鄰側邊中的其中之一上,而引證2 相對於本案管路72之檢視循環管22,則是安裝在主體座12之四個側邊中的另一個上,因此,由圖1 的揭示並無法確定引證2 之「元件

111 」等同於系爭案之濾筒出口61,且該檢視循環管22即連接在「元件111 」與一加藥槽21間,故原處分書第3 頁第項第14至15行以及原決定書第5 頁第2行決定「... 引證二確已揭露系爭案... 而該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具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的決定理由難謂與事實符合,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2 之圖1 的顯示推知以上的結構關係,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前述處分理由確有疏失及違誤。⑶雖然引證2 之圖4 中有標示許多的管路配置關係,但

由圖4 與圖1 至3 作比較可知,引證2 的圖4 和其他圖形中有許多不對應的情況,假設該圖係由圖1中 標示121 的方位觀看,則圖4 上編號「121 」的元件顯然與圖1 的「121 」非圖同一元件,假設圖4 中「編號121 」之元件為圖1 中「元件111 」類似,則該圖

4 中應該看到的「元件121 」也於圖中未示出。更重要的,圖4 中標示的「元件121 」雖有畫虛線表示孔洞,但該孔洞是否與檢視循環管22中的管路連接亦無法確定,引證2 於說明書中不僅未揭示「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具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的技術特徵,由所有圖形的顯示也無法證明此一關係的存在,原處分及原決定在瞭解系爭案構造後,將引證2 中揭露不清楚的構造均解釋為與系爭案構造相同之處分理由,難謂與「已公見於刊物」之「審查基準」原則符合。

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按「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

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鈞院91年訴字第5052號判決釋示綦祥,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及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合先敘明。

⑵今觀系爭案與引證2 ,縱或兩案都具有可以監控過濾

液清潔程度的使用目的、功效,但在引證2 所使用之確實技術手段不明的前提下,實難謂引證2 已揭露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參見原證6 號,為系爭案與引證

2 之比較圖,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界定「底盤30具有一位於中央供連接一濾筒出口61的出水孔31,一進水孔32及一清潔孔33,該濾筒出口61與攪拌筒70之間連接有一具有控制閥71的管路72,是可藉由藥液入口21送入清潔液,經泵浦20泵入濾筒60,再經過濾體40的過濾,使由該濾筒出口61送出濾液,而控制該控制閥71出水至攪拌筒70中,以隨時監控濾水的清潔程度」。

⑶反觀引證2 ,引證2 之本體座12是否設置供與過濾筒

13出口相連接的出水口不明(由引證2 說明書及圖式皆無法得知,圖4 相對應於圖1 編號111 的元件又變成入口121 ),檢視循環管22是安裝在加藥槽21與本體座12之間,與系爭案將管路72安裝在濾筒出口61與攪拌筒70之間存有差異。乍看之下,或許會覺得二者僅為安裝位置的改變而已,但此構造差異在就製造而言,卻可突顯出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蓋:

①引證2 將檢視循環管22的一端安裝在本體座12,則

該本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一定會與習知本體座(或稱底座、底盤)有所不同,參見原證4號第一圖

至第三圖所舉的習用化學藥液過濾機10的底座30,就可得知底座30的液體流道設計在製造時,需要花費相當多的工時才能完成液體流道,設若如引證2將檢視循環管22的一端安裝在本體座12,則勢必得再增設一出水口用以供檢視循環管22連接,但是系爭案完全不用改變底盤(底座),只需在濾筒出口61安裝一個三通管,就可用以供管路72連接,據此可以證明系爭案較引證2 具有可適用任何一種底盤(底座),完全不用改變底盤(底座)的功效增進。

②此外,因為系爭案是在濾筒出口61與攪拌筒70之間

安裝管路72,所以可以確保流入攪拌筒70內的液體,確為「已過濾液體」,相較於引證2 流入加藥槽21內的液體,可能混雜有自入口121 注入的藥劑(依據圖4 所載內容),系爭案較引證2 具有檢測結果較精準的功效增進。

⑷系爭案與引證2 既然存有構造差異,則整體空間型態

自然亦有所不同,復因系爭案可較引證2 具有上述功效增進,依據前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理當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⒌綜上,引證2 既為一具有嚴重暇疵的大陸實用新型專利

案,且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證明確實已揭露出與系爭案相同的技術特徵、功效,被告未加詳查引證2之全部技術內容,自不得進一步據以認定引證2 具有與系爭案相同的流路、功效,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故被告實有未善盡調查引證2 之全部技術內容的違法,原決定機關不察從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難稱允適。基此,敬請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資適法,並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一為異議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不再贅述。

⒉訴訟理由二訴稱原處分及原決定前揭依據引證2 而審認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有明顯違誤,(一)被告未詳查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配合圖4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逕認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完全相同,難謂無審查之疏漏。(二)依據引證2 之圖4 所指的流路方向(即箭頭所示方向),明顯是自入口121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若稱引證2 之圖4 所指入口1 21為相對應圖1 之元件111 的誤指,但是假設圖1 所指121是代表入口,那麼圖1 所指111 可能是代表出口,如此又與圖4 箭頭所示藥劑注入方向明顯不同! (三)之1,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 1有可能是代表入口,也有可能是代表出口,當元件111 是入口時,則與圖4 所指流路方向相符(反之,當元件111 是出口時,則與圖4 所指流路方向不符),復因其與檢視循環管22相連通,所以經由檢視循環管22流入加藥槽21的液體,理當有部分是自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而非引證2 說明書、原處分書或原決定書所稱「已過濾後的液體」,據此亦可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三)之2 ,引證2 並未揭露出其主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著實無法得知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是代表出口或入口? 相對無法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相同。(三)之3 ,引證2 並未揭露出其主體座12的液體流道設計圖,著實無法得知引證

2 圖,所指元件111 是代表出口或入口? 相對無法證明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相同。(三)之4 ,引證2 圖1 所指元件111 究竟是代表出口或入口著實無法得知,在無法確定引證2 檢視清潔過濾液的「真實流路」情況下,被告逕認引證2檢 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與系爭案完全相同,顯有率斷之失。(四)引證2 實為一具有嚴重暇疵的大陸實用新型專利案,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證明已揭露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功效,被告未加以詳查引證2 之全部技術內容,逕為「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所載內容,已揭露出與系爭案相同的流路、技術手段、功效之認定,並據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處分,顯有未善盡調查引證2 全部技術內容之違法等云云。查由於引證2 圖4中111誤植為

121 (比對圖1 、圖2 及圖3 之相關位置可知其係誤植),原告僅憑圖4 曲解引證2 ,未詳視圖1 、圖2、 圖

3 及說明書之文字說明。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亦闡明「本實用新型使用時(續請配合參閱圖4 ),在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當欲檢測該過濾筒1 內部溶液時,開啟檢視循環管22,使得內部溶液由主座體12流經檢視循環管22釋出」,故就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而言,引證2 與系爭案完全相同。

⒊訴訟理由三稱原處分及原決定用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事

實不符,依此作成的處分及決定亦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一)專利審查基準「當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刊物所載內容得知元件間的相對關係,前述刊物之揭露即難謂達到已公見於刊物之境界」。(二)由圖1 的揭示並無法確定引證2 之「元件111 」等同於系爭案之濾筒出口61,且該檢視循環管22即連接在「元件111 」與一加藥槽21間,故原處分書第3 頁第(六)項第14~15 行以及原決定書第5 頁第2 行決定「…引證二確已揭露系爭案…而該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具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的決定理由難謂與事實符合,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前述處分理由確有疏失及違誤。(三)引證2 於說明書中不僅未揭示「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安置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的技術特徵,難謂與「已公見於刊物」之「審查基準」原則符合等云云。查由引證2 圖1 及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本實用新型使用時,在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當欲檢測該過濾筒1 內部溶液時,開啟檢視循環管22,使得內部溶液由主座體12流經檢視循環管22釋出」即已闡明「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安置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的技術特徵,至於「元件111 」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濾筒出口61,無關引證2 專利技術特徵,亦不影響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

⒋訴訟理由四稱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如引證2 將檢視循環管22的一端安裝在本體座12,則勢必得再增設一出水口用以供檢視循環管22連接,但是系爭案完全不用改變底盤。②系爭案是在濾筒出口61與攪拌筒70之間安裝管路72,所以可以確保流入攪拌筒70內的液體,確為「已過濾液體,相較於引證2 流入加藥槽21內的液體,可能混雜有自入口12 1注入的藥劑(依據圖4 所載內容),系爭案較引證2 具有檢測結果較精準的功效增進等云云。查由前述第三項引證2 既具有「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安置有一控制閥的管路」,無需另增。且引證2 入口121 與加藥槽21並無相通,無混雜藥劑之可能,全為原告曲解誤釋引證2 所致,所言不實。據上,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為明顯,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故訴訟所言,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二、三係88年11月3 日申請,91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鍍過濾機之溶液濃度檢測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附件四為被告90年4 月19日(90)智專二( 四)05074字第0908300681 1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異議附件五為90年6月1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一種電鍍過濾機的溶液濃度檢測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 其過濾機主體座之過濾筒相對一側上裝設一活性碳過濾槽,該活性碳過濾槽蓋設有一上蓋,並於活性碳過濾槽之一側壁面上端處延設一接設管,該接設管另端係接設一入口,再於活性碳過濾槽下端部組設一輸送管,該輸送管另端係接設至過濾機之入口處,而該活性碳過濾槽內係可置放包覆有濾網之活性碳顆粒者,該等結構特徵未見於系爭案,兩者構造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 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能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而異議附件4 並無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與系爭案並無關聯,僅供參考。另以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包含一機座、一安置在該機座內的泵浦、一安置在該機座頂部的底盤、一組供安置一過濾體且承座在該底盤中央的濾心固定座、一安置在該底盤頂部的濾筒、一安置於該底盤且位於濾筒一側的攪拌筒,及一利用多數翼形螺栓封閉於該濾筒頂部開口的密封頂蓋,其包含有:該底盤,具有一位於中央供連接一濾筒出口的出水孔、一位於一側的進水孔,及一位於另側的清潔孔,而該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具有一控制閥的管路;該泵浦,具有一位於旁側供送入清洗液的藥液入口,及一位於頂部供泵送清洗液進入該底盤進水孔的出口」之結構特徵,其藉由該藥液入口送入清洗液,經該泵浦泵入該濾筒,再經過該過濾體的過濾,使由該濾筒出口送出濾液,而控制該控制閥出水至該攪拌筒中,以隨時監控濾水的清潔程度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故其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項,該攪拌筒與該泵浦之間連接有一安置有一控制閥的管路亦揭露於引證2 控制閥的管路,不具新穎性。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之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謂:依據圖學知識,引證2 之圖

4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明顯為入口121 與檢視循環管22呈相連通設計,當開啟檢視循環管22,則流入加藥槽21內的溶液,當然是自入口121 所注入欲混合的藥劑,而非「已過濾後的液體」;而系爭案是在濾筒出口61與攪拌筒70之間安裝管路72,所以可以確保流入攪拌筒70內的液體,確為「已過濾液體」,相較於引證2 流入加藥槽21內的液體,可能混雜有自入口121 注入的藥劑(依據圖4 所載內容),系爭案較引證

2 構造不同,復具有檢測結果較精準的功效增進,自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比對引證2 圖1 、圖2 及圖3之相關位置可知,引證2 圖4 中之121 ,確為111 之誤植(按

111 為出口,參照圖6 公知結構即知),原告利用上開誤植而曲解引證2 之技術內容,自難採取,合先說明。次查,引證2 係一種電渡過濾機(1) 的容液濃渡檢測裝置(2) ,其底座(10)的內部上端設有一泵(11),並對應設有一主體座(12),主體座的上端有一過濾筒(13)和上蓋(14),在該主體座的一側邊對應組設一撐板(20),其上端對應設有一加藥槽(21),該加藥槽的上端設有檢視循環管(22),該檢視循環管的另一端則對應組設在主體座(12)的另一側端,而加藥槽(21)的下端部對應組設一與入口(12 1)相連接的注入管(23),另在加藥槽(21)的上端部的過濾筒(13)一側邊對應設有一壓力檢側器(131) ,並在壓力檢測器的上端處有一壓力表(132) ;又使用本實用新型時,在入口(121) 注入欲混合的藥劑,當欲檢測該過濾筒(13)內部溶液時,開啟檢視循環管(22),使得內部溶液由主座體(12)流經檢視循環管(22)釋出,當所釋出的溶液在加藥槽(21)中時,使用者可自加藥槽(21)中取得所欲檢測的溶液樣本,當加藥槽(21)中的待檢測液體檢測完成後,開啟置在加藥槽(21)底部的注入管(23),使得該加藥槽(21)中的待檢測液經過注入管(23)流至入口(121) 而至泵

(11) 中;…當過濾機工作一段時間,該注入的清洗液有一充分的循環後,再開啟位於主體座(12)一側邊的清洗排放管

(122),使得過濾機內部清洗液得以較快速地排出過濾機(以上參見引證2 說明書及圖式)。足見引證確已揭露系爭案「包含一機座、一安置在該機座內的泵浦、一安置在該機座頂部的底盤、一組供安置一過濾體且承座在該底盤中央的濾心固定座、一安置在該底盤頂部的濾筒、一安置於該底盤且位於濾筒一側的攪拌筒,及一利用多數翼形螺栓封閉於該濾筒頂部開口的密封頂蓋,其包含有:該底盤,具有一位於中央供連接一濾筒出口的出水孔、一位於一側的進水孔,及一位於另側的清潔孔,而該濾筒出口與該攪拌筒之間連接有一具有一控制閥的管路;該泵浦,具有一位於旁側供送入清洗液的藥液入口,及一位於頂部供泵送清洗液進入該底盤進水孔的出口」之結構特徵,其技術手段及藉由該藥液入口送入清洗液,經該泵浦泵入該濾筒,再經該過濾體的過濾,使由該濾筒出口送出濾液,而控制該控制閥出水至該攪拌筒中,以隨時監控濾水的清潔程度功效完全相同。故就檢視清潔過濾液的「流路」而言,引證2 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與系爭案引流出的液體已是「過濾後的濾液」亦無不同;引證2 確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系爭案既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