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複 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
9 日以「胸罩(一)」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3日(94)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4209395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