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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1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複 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

9 日以「胸罩(一)」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3日(94)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4209395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引證一至四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案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若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任何人得依專利法第115 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以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特予敘明。

⒉今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如所述係在於:「本創作係一種

關於胸罩之新式樣設計,造型美觀大方,通常為女性穿戴於身上,以遮蔽身體及修飾曲線之用;從各視圖觀之,最主要之特徵為:本創作是由罩杯本體與布片狀形體組合而成,該罩杯本體,是兩個左右對稱之半圓形體,於背面下方,設有細縫狀開口,可放入填充物,且內側下緣,以一小塊三角片形體連接,而外側則突破傳統,各連接一片上下緣成波浪狀,並向外漸縮之橫長布片形體,其兩端分別連接一小塊,具有掛鉤或鉤環之連接固定構件,以供使用者穿戴時,可適當調整,避免產生贅肉勒痕;再者,於罩杯上緣及橫長布片形體之上緣偏外側處,分別設有一個隱藏式鉤掛部,使用者可依據習慣或需要,掛上各種形式之肩帶,以搭配服飾展現風情,整體觀之,出色又獨特,是一種具有新穎性與創作性之設計。」惟查,如系爭專利所揭之胸罩(一)胸罩之結構外形早於其提出申請前,即有申請在先及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者,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等情事。是知就系爭專利所具以訴求的主要手段,實已喪失「新穎性」之新式樣專利要件之事實。然而被告未明辨系爭專利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事實,即斷然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法失職之實,今特就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且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之習知相同物品作一比對,供大院了解系爭案確非法所稱之新式樣。

⒊下述就針對系爭專利與各件引證案之圖示做一比對分析:

⑴系爭案與87年7 月17日申請,89年12月21日公告,公告

號:416273號引證案(下稱引證1 )之比較:兩案相同處在背帶邊緣皆成波浪狀之設計。

⑵系爭案與87年10月12日申請,88年6 月1 日公告,公告

號:359962號引證案(下稱引證2 )之比較:兩案相同處在背帶邊緣成波浪狀、罩杯為圓形設計。

⑶系爭案與87年5 月20日申請,88年11月1 日公告,公告

號:373444號引證案(下稱引證3 )之比較:兩案相同處在背帶邊緣皆成波浪狀之設計。

⑷系爭案與87年3 月21日申請,87年12月21日公告,公告

號:348411號引證案(下稱引證4 )之比較:兩案相同處在胸罩罩杯輪廓皆為圓形設計。

經由上述圖示揭露,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之背帶形狀與引證1 至3 之背帶形狀相同,皆呈波浪狀之設計;且系爭專利於罩杯外型之設計與引證2 、4 之罩杯外型皆設計為圓形;經由上述「整體比對」可清楚見得該系爭專利之外形及花紋僅是略作修飾變更之做法,乃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加上其應用已公開習知物品之簡易變化,使其未見明顯之創新性變化,且未能呈現出穎異之效覺效果;至於系爭專利肩帶呈流線形之設計乃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根本未見明顯之創新性變化,完全未能呈現出穎異之視覺效果,顯見系爭專利不符審定時專利法之新式樣要件,本當撤銷其違法專利權方可維專利法紀及社會大眾之權益。然而被告卻漠視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事實,而另以單獨比對原則以及諸多似是而非之牽強理由一一駁斥原告之具體事證,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再加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查被告違法之事實,而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漠視原告基本權益之草率行事作法實令原告萬難信服。

⒋綜上所述,可明顯看出該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僅為微量

修飾之作法,此作法乃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設作;由此可確認系爭專利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其不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甚明,然被告並未秉持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正、客觀審查原則,竟率而作出不符法制之違法處分,顯已損及社會大眾及原告之基本權益,後雖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決定機關卻一昧偏袒其下屬單位(即被告機關)並做出與事實不符之決定,原告至感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爭點在於其認為異議階段之證據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就此理由被告說明如下。

⒉系爭專利之形狀為一無肩帶之設計,其特徵在於以兩圓形

罩杯呈左右對稱排列,兩罩杯間上方之間隙形成U 字形,下緣略內縮,形成一三角片體,罩杯向兩側延伸形成左右兩片橫梯形之背帶,背帶上下緣皆為波浪狀設計。該造形呈現一整體性之特徵。

⒊行政訴訟補正狀第4 至6 頁所列各引證案圖示與異議階段

之引證1 至引證4 完全相同,原告主張引證1 至3 之背帶具有波浪狀之設計,即認定與系爭專利近似,該說法並不正確,因「新穎性」之判斷應一對一作整體之比對,原告以部分造形元素做為比對基礎,而未做整體比對,或拼湊數證據之部分造形元素,未以一對一完整比對即下此定論,其見解實有偏差;該三型胸罩僅具有波浪邊,若與罩杯及三角片體、背帶等配合後之整體形狀個別與系爭專利比對,無任何一型與之近似,故原告如是說詞應無法採證,被告於異議審定書內理由(四)至(七)已將系爭專利整體造形與引證1 至引證4 詳加比對,其審定系爭專利未違反新穎性要件應無違誤之處。

⒋原告另以引證2 與引證4 之罩杯為圓形,與上述之波浪紋

組合,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其並未詳加敘述係那幾項之組合?然系爭專利之造形係一整體搭配之效果,並不宜拆解為罩杯、三角片體、背帶等單獨組件,況其背帶之波浪紋形狀與罩杯外形較諸引證案1 至4 皆不近似,故原告稱系爭專利形狀可由引證2 、4 之罩杯搭配其他型胸罩之波浪紋而可得知之說法並不正確,對其認為違反創作性之主張仍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

9 日以「胸罩(一)」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3日(94)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4209395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引證一至四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四、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胸罩(一)」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為一

無肩帶之設計,其特徵在於以兩圓形罩杯呈左右對稱排列,兩罩杯間上方之間隙形成U 字形,下緣略內縮,形成一三角片體,罩杯向兩側延伸形成左右兩片橫梯形之背帶,背帶上下緣皆為波浪狀設計。原告所提異議附件2 係89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美容健康胸罩」新型專利案(即引證

1 );異議附件3 係88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飄香胸罩(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異議附件4 係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壓調整型胸罩」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異議附件5 係8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飄香胸罩」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 ),合先敘明。

㈡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至引證四之形狀各別觀察而言:

⒈引證1 之形狀具有肩帶,罩杯形狀係成瓢形,與系爭專利

之圓形罩杯不同,又引證1 之V 字緣與罩杯下方之小波浪紋綴有一蕾絲布邊,亦與系爭專利之兩側背帶邊緣裁剪為波浪邊,而罩杯下方僅具有內凹之三角片體不同,是二者整體形狀顯然有別,並不近似。

⒉引證2 之形狀具有肩帶,其罩杯形狀成瓢形,與系爭專利

圓形罩杯之形狀不同,引證2 罩杯下方之形狀則延伸有一片布料,與系爭專利僅具有內凹之三角片體不同,又引證

2 之V字 緣與系爭專利U 字緣之造形亦有差異,另引證2之V 字緣綴飾蕾絲布邊與系爭專利之背帶邊緣直接裁剪為波浪邊者,整體視覺效果有別,二者並不近似。

⒊引證3 之兩罩杯連成類似眼鏡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

3 外圍上方延伸出平面布料區,與系爭專利兩圓形罩杯之上方皆無任何延續面設計者迥異,且該引證3 之細波浪紋與蕾絲邊之設置,亦與系爭專利之連續波浪邊緣者大不相同,二者整體形狀差異明顯,並不近似。

⒋引證4 之形狀具有肩帶,罩杯形狀成瓢形,與系爭專利之

罩杯形狀不同,又引證4 罩杯下方連接一弧線區間,與系爭專利僅具有內凹之三角片體不同,且該引證4 之V 字緣係綴一蕾絲布邊當修飾,背帶下方為平直邊緣,與系爭專利之背帶邊緣裁剪為波浪邊者亦有差異,二者整體形狀差異明顯,並不近似。

㈢另就整體觀察之視覺效果而言:

⒈系爭案整體特徵在於以兩圓形罩杯呈左右對稱排列,兩罩

杯間上方之間隙形成U 字形,下緣略內縮,形成一三角片體,罩杯向兩側延伸形成左右兩片橫梯形之背帶,背帶上下緣皆為波浪狀設計,已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分別與引證一由瓢形罩杯形成V 字形且罩杯上方沿V 字緣與罩杯下方之背帶下緣之蕾絲設計;引證二由瓢形罩杯形成V 字形且罩杯上方沿V 字緣綴有蕾絲設計;引證三之兩罩杯連成一眼鏡形,罩杯外圍則延伸形成背帶,罩杯上方沿邊緣設有細波浪紋,罩杯下緣設計有蕾絲邊;引證四由瓢形罩杯形成V 字形且V 字緣具有蕾絲邊設計,背帶下方設成平直邊緣者,予以通體觀察,所呈現之視覺效果,顯甚差異,難認屬近似之創作。

⒉又原告主張引證1 、2 及3 之背帶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具

有波浪設計;又引證2 及4 之罩杯形狀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圓形,其僅以部分造形作比較,而未就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作一整體比對,即認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近似,殊無可採。

㈣再者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要件所稱之「易於思及」,應考慮單

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素,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又於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且應就其整體形狀為比對、觀察。而系爭案係一整體搭配之效果,並不宜折解為罩杯、背帶等單獨組件加以比對,而如前述,其與引證一既非屬近似之創作,且引證一至三之背帶形狀或引證二及四之罩杯形狀為部分形狀特徵,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該單元構成之轉用或引證一至四之整體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創作形狀。原告以引證一至四之罩杯或背帶等單獨組件,論究系爭案整體創作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認引證一至四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