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鄧為元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申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以建商字第091126144號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申經被告於91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以太流公司據以辦理上述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91年4 月24日其與鄭洋一、賴永吉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太流公司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91年5 月9 日指派書、太百公司91年
9 月19日改派書、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1年9 月23日放棄認股同意書及後續增資等均係偽造,致其喪失上開公司董事資格云云,請求撤銷太流公司之相關登記。案經被告以95年2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01 9230號函復,略以原告檢舉太流公司於91年
5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字第091126144 號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時所送申請書件有偽造情事,請求撤銷其登記一案,應循司法途徑辦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42 30 號)及原處分(經濟部95年2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019230 號函),並命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1126144 號函、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 10號函之核准登記處分均予以撤銷。本院認為此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太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