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從84年起前後向被告申請「垂直啟落移動翼架」、「電磁旋轉方向舵」、「拖網式漏斗沉箱」、「自由啟落飛行雙翼機」、「背負自由升降飛行器」、「自由升降飛行別墅」及「磁能旋力發電機」等7 件發明新型專利案,均遭被告核駁,未給任何專利權;致其只能用北京和美國的專利權證書,並同台灣的申請案號,參加全國的發明展,因沒有我國的專利權,所以都不能獲得任何的獎勵。為何同樣的資料,美國政府就能核准發明專利權證書,我國就不能通過,致其正當權利受損,被告沒有盡到公務員應有的職責,導致原告在經濟、時間和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損傷。是以,其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要求國家賠償其各種損失,總共新台幣365 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