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儀晧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丙○○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6年4 月28日以「具有少於N 個輸入/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6年5 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08/644,91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938
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0年10月4 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93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並於94年1 月26日(94)智專三
(二)04024 字第09440157240 號函通知原告就該更正本表示意見,原告並於同年4 月12日提出意見書。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93年1 月2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系爭案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4 款之規定,以94年7 月28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685
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4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專利權,係關於一種積體電路包裝,包含一電源接腳,一接地接腳及多數功能接腳。該功能接腳中至少一者為「多功能接腳」,且上述接腳之總數為小於或等於該積體電路中之晶片內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舉例而言,如該積體電路包裝內含晶片之微控制器,係為8 位元資料匯流排架構,則其功能接腳數量為小於或等於6 。
2.專利法所稱之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學說上稱為「技術特徵」,是實現發明目的所需之技術上方法、構造或手段。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不得以「技術效果」之記載取代「技術特徵」之記載,而使技術內容陷於不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83號判決有明確闡述。而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手冊第1-3-15頁亦明定:獨立項中「僅記載發明之目的、作用及功能者」或「技術手段係以功能性或作用性形式表達者」,為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之情形。
3.⑴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之特徵乃是「利用多功能接腳
控制選擇功能方式以達到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特徵及功效」。其中,「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之方式,係屬一種「技術特徵」,但「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則屬「技術效果」或「技術功效」,並非任何「技術特徵」。
⑵換言之,I/O 接腳數量與資料匯流排寬度之關係,在系
爭案中僅只是發明所要造成的效果,或發明所宣稱之效果,並非任何達成技術功效之技術手段。訴願決定認為引證1 「未揭露微控制器以N 個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特徵及效果」,故不得用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實屬錯誤。
4.訴願決定既認為使用多功能接腳,並控制其功能選擇,即可使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而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亦未既定該「多功能接腳」之控制方式,僅限定其為「多功能接腳」。據此,無論系爭案、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均一致認定,只要使用多功能接腳,並控制其(在單一工作週期中之)功能,即可造成「使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目的。
5.訴願決定之認定有誤,理由如下:⑴訴願決定既承認引證1 (即1995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
第0000000 號專利案)已揭示多功能接腳,卻以引證1未揭示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而認定引證
1 無法否定被舉發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實與其「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方式,以達到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認定,互相矛盾。
⑵訴願決定亦承認引證2 (即1989年9 月12日公告之美國
第0000000 號專利案)已揭示多功能接腳,但卻以引證
2 多功能接腳之控制方式與系爭案實施例所記載不同,而認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認定與證據完全不符,亦屬違法。
⑶退萬步言,即認引證2 之多功能接腳控制方式與系爭案
不同,但該差異點是否會使引證2 之發明無法達成「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而不得用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未見訴願決定說明。訴願決定所指出之差異點,是否為系爭案得以達成其功效之關鍵,既屬不明,則訴願決定之認定,亦屬錯誤。
6.⑴無論系爭案說明書、被告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未
對「為何使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方式即可使輸入/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提出任何說明;而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4 行所稱「已隱含要處理少於
N 個輸出/ 入之技藝」,實係指「要達成輸入/ 輸出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其真正之作法乃是將其輸出/入資料寬度(位元數)限為少於N 個」。
⑵在上述情形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究竟是在於「使用多
功能接腳」,抑是「處理少於N 個輸出/ 入」,確屬不明。如為前者,依訴願決定對引證1 及引證2 之評價,係認為「使用多功能接腳」並不能將接腳數減至N 以下;如係後者,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至多僅「隱含」「處理少於N 個輸出/ 入」之特徵,而未在任何地方加以記載,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如兩者俱為系爭案之必要技術特徵,則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更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7.任何人均知,輸出/ 入接腳乃是用來處理輸出/ 入信號,而輸出/ 入信號之寬度(位元數)若干,其接腳數即有多少。因此「要處理少於N 個輸出/ 入」與「輸出/ 入接腳少於N 」乃是全等(totalogy)。亦即:只要將輸出/ 入信號寬度定為小於N ,就只需要少於N 支接腳,而將輸出入信號寬度定為若干,與微處理器內部「資料匯流排寬度」,並不相干。系爭案把根本無關的微處理器內部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微處理器對外接腳之數量,混為一談,劃定「輸出/ 入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處理器為其專利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率為准許及維持專利,實乃有誤。
8.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少於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架構(即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為二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該發明所要解決之技術上難題為:「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處理器。」因此,「需要提供一種具有少於或等於n 個接腳之n 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而專利說明書第8 頁則謂:「本發明之一項主要特色為,因為接腳34為多功能,故只需要n 個接腳34~
38 , 並且僅具有n 位元(亦即8 位元)資料匯流排之微控制器12之所有資料控制命令使用全n 位元匯流排。」
9.系爭案雖謂習知之n 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必須使用多於
n 個接腳,但未說明其原因。換言之,假使上述說法成立,究竟是因為何種技術上之難題導致該現象,未見說明,使得系爭案所要解決之科技上難題不明。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訴願決定)既謂系爭案之特徵乃是「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方式」以達到「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目的,則依邏輯法則,系爭案是主張「習知技術因未使用多功能接腳,故其接腳數量需要多於匯流排寬度」。但在此行業之人士均知,資料匯流排寬度乃是涉及資料在微處理器「內部」搬送之方式,而微處理器之接腳則是微處理器與「外界」收、送資料、信號及電源之工具。亦即,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乃是決定在微處理器內部資料搬送時,每個工作週期所傳送之資料位元數。而微處理器之接腳數則決定微處理器對外傳送信號或接收信號時,每個工作週期所能傳送之位元數。兩者根本毫無關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此兩者數量如何發生關係,即有說明書記載不明之違法,從而:
⑴如果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稱,習知N 位元微處理器需使
用多於N 支接腳,係因每個工作週期均需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則即使使用「多功能接腳」,因所有多功能接腳在每一工作週期仍只能選擇使用一種功能,結果在每個工作週期要傳送,接收N 位元寬度之資料,仍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該專利所稱之解決方案並無法解決習知技術之難題。因此,該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造成其發明功效之真實方法,所提供之技術方案無法達成其技術功效。
⑵反之,如果習知N 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並不需要在每個
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 位元寬度之資料,則並無所謂
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則「使用多功能接腳」並不能達到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使用少於N支接腳之目的,因該問題本來就不存在。
因此,系爭案並沒有解決任何技術難題。
⑶承前所述,要達成接腳小於N 之目的,只要把處理之信
號寬度設於小於N 即可達成,與其資料匯流排寬度,毫無關係。系爭案將兩者混一談,以掩蓋只要處理的輸出/ 入位元數小於N ,即可使接腳數量小於N 之事實,其作法實違反誠信,不值採取。
10.至於所稱之「多功能接腳」,不但在引證案及其他習知技藝早已存在,與能否達到使用小於N 支接腳之目的,亦無必然關係。例如,使用8 支接腳,其中兩支為電源及接地接腳,將輸出/ 入定為二位元,則僅需使用2 支輸出/ 入接腳,其他接腳自可司其他功能。至於要將輸出/ 入定為多少位元,技術上自無任何限制。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也未有任何說明。
11.參加人稱系爭案所解決之技術難題為「習知技術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接至微處理器」。而造成該現象之原因為:「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惟上述說法,並無任何根據:
⑴「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
。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確屬事實。但微處理器所能支援的功能多少,則與微處理器之處理能力,並無關聯。參加人就此邏輯關係,完全不能舉證。
⑵微處理器所能支援之功能多少,涉及許多因素,不單是
其處理能力而已。而與其能支援之功能數量最有直接關係的,應是在其接腳數。接腳數越多,所支援之功能越多,幾乎是IC設計行業的鐵律。
⑶最重要的是,參加人並未說明,為何「接腳數越多」的結果,會使接腳數因而「多於匯流排」寬度。
⑷參加人也未說明或證明,當匯流排寬度大於若干時,微處理器之接腳數量即會大於N 。
12.依參加人之論點,微處理器之匯流排寬度大於一臨界值時,其接腳數必大於匯流排寬度。小於該臨界值時,則其接腳數會小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其論點可以直接證明「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數連接至微處理器」之命題,並不存在。由此可證,系爭案所宣稱要解決之技術難題,實不存在。
13.參加人稱:「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由參加人所述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案為不合實用之發明:
⑴「匯流排寬度大於N 之微處理器,其接腳數必大於N 」之命題也不存在。
⑵進一步言,如果在微處理器正常操作中,必須使用多於
或等於N 個輸出入,則系爭案之設計,將無法支援「微處理器之正常操作。」
14.參加人無論在上述準備程序中,或在該狀紙中,均無法說明及證明:使用「多功能接腳」即可達到「將接腳數減至少於匯流排寬度」之目的,更可證明系爭案不合實用。
15.系爭案既認為「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接至微處理器」為發明所要解決之技術難題,又謂「將接腳數減少至等於或小於資料匯流排寬度」為其發明之目的,則其所稱「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為一種「技術手段」,亦即「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非只是「技術效果」,即屬不實。因為,如果「接腳數小於資料匯流排寬度」本身既是發明之目的,又是技術手段,則不啻是謂「只要將接腳數減至小於匯流排寬度,就可以實現使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目的」。該命題本身乃是「套套邏輯」,是一個沒有任何內容的命題。
16.⑴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時,確有審查上之違誤。系爭案之日
本對應案為1997年4 月11日申請,主張美國1996年5 月24日第08/644,916號優先權之特願平0-000000號,於日本特許廳審查後,於2003年4 月15日初審駁回,於核駁理由書中即引用日本1993年9 月28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0-000000號以及1991年2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3-28985 號。核駁理由書中並明確依下列理由駁回:
①日本特開平0-000000已揭示「一種微電腦,設有多功
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依據暫存器之內容,選擇該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之功能。」②日本特開平0-000000早已揭示「微電腦中輸出入接腳
之數量少於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n ,用以輸出入資料」之構成。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 項並非明確之方法發明。⑵參加人於收受該初審審定書(核駁理由通知書)之後,
因折服該審定內容,未為任何答辯。日本特許廳因而在2003 年10 月7 日審定駁回。並引用與初審定書相同之理由。原告並於2007年4 月24日引具上開案例,向被告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被舉發案之專利。
17.⑴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為5,847,450 號,申請日為1996年
5 月24日,案號08/644,916號。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參加人並依據該第5,847,450 號專利,在美國提出至少二件專利侵權案件,主張ZiLog 及Luminary Mino 等公司侵害該專利權。經過ZiLog 公司於2006年1 月10日引具下列案例,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舉發:
①美國專利第4,349,870號,1982年9月14日公告。
②美國專利第4,742,215號,1988年5月3日公告。
③美國專利第5,179,716號,1993年1月12日公告。
④美國專利第5,517,661號,1996年5月14日公告。
⑤飛利蒲半導體公司MAB8048H/35HL ,MAB8049H/39HL,MAB8050H/40HL 單晶片8 位元微處理器使用手冊。
⑵上述案例中,第4,742,215 號(發明人Daughters)及
第5,179,716 號(發明人Agrawal )均清楚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其中Daughters 專利揭示一8 位元架構,6 支接腳之微處理器,而Agrawal 專利則揭示一34位元匯流排架構而只有26支接腳之微處理器。
⑶上開舉發案經美國PTO 審查官審查後,於2006年3 月1日發明審查意見書。其中,在第6 頁明白評論如下:
①本案核准專利之理由雖如上述,但'504專利所特別具
備,而使原審查官認為應核准專利之特徵,在Daught
ers 專利中早已一一揭示。由於原審查官對上述特徵並未引用任何文獻,而Daughters 專利則為「新證據」,故Daughters 專利對申請專利範圍1-14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已經形成質疑。再者,一位合理之審查官在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應會重視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
②本案核准專利之理由雖如上述,但'504專利所特別具
備,而使原審查官認為應核准專利之特徵,在Agrawa
l 專利中早已一一揭示。由於原審查官對上述特徵並未引用任何文獻,而Agrawal 專利則為「新證據」,故Agrawal 專利對申請專利範圍1-14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已經形成質疑。再者,一位合理之審查官在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應會重視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
⑷由此可見,不但Daughters 及Agrawal 兩件專利早已揭
示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接腳數少於匯流排寬度」等特徵,美國PTO 審查官也同意系爭案不合專利要件,應予撤銷專利。
18.專利制度所要保護的,乃是科技上或技術上的發明。因此申請專利的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的創作。如果只是一種遊戲規則,因與自然法則無關,當然不得准予專利。
而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的創作,既非關於新穎性、創作性之事項,且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參加人也未證明所要解決的技術難題存在,以及其技術確可解決該技術難題,則系爭案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當然應由參加人證明。何況,原告於系爭案確已證明:微控制器的接腳數量與匯流排寬度,並無必然的關係。如原告主張屬實,則系爭案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即已證明。依舉證法則,參加人應證明微控制器的接腳數量與匯流排寬度間的必然關係。
19.微控制器的接腳如果比喻為建築物的出入口,則其匯流排寬度,即為建築物地下停車場的車道寬度。地下停車場的車道寬度越大,表示出入人車較多,合理的考量是多開出入口。但是無論如何,兩者並沒有必然的關係。如果使多數車道共用出入口,甚至使人車共用出入口,當然可以減少出入口的數量。但應使用多少出入口,仍與車道數量無必然關係。
20.如果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則減少接腳數的結果,將是減少功能。以這種方式減少接腳,得到減少功能的結果,屬於退步的發明,並非專利所保護的對象。再者,參加人並未說明,當資料匯流排寬度大到何種程度時,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數量將會多於該寬度。參加人雖謂:並無任一臨界值存在。但如無臨界值存在,則其論述並無意義,無法支持其「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使用多於n個接腳至控制器」的說法。
21.就引證1 多功能接腳沒有揭露不爭執。就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於引證2 沒有揭露不爭執。
22.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說明,只要使用多功能接腳,就可以達到接腳數相等或小於匯流排數目的功能。因為引證2 已揭示多功能接腳,所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引證2 揭露。
23.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非其發明的真正內容,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4 款的規定,因為多功能接腳無法達到其創作的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說明書第3 頁已敘明其係一種具有少於N 個輸入/輸出接腳之N 位元架構(亦即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且系爭案之獨立項中亦已具體界定,其微控制器具有第一電源接腳、第二接地接腳及至少包含一多功能接腳之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其特徵已隱含其係將電耦合至
N 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減少至等於或少於N;而其說明書第6 頁亦揭示該多功能接腳的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使該接腳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藉此可使一多功能接腳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故系爭案已載明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事。
2.引證1 之相關技術係將一硬碟記憶單元整合於一電腦系統中作為主記憶單元,引證2 為可快速個人化設計及其特定測試能力之IC封裝,引證1 、2 中均未述及其中之微控制器之位元架構之位元數或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述及電耦接至N 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 型接腳之總數,由此可知,引證1 、2 實質上完全未揭示系爭案之實質技術特徵,甚至完全未暗示其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能之關聯,因為其間之關鍵技術部分並無可輕易得知之重疊可言,而是不相同之技術,故引證1 、2 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而在進步性考量上,系爭案可利用其多數第三接腳中之至少一多功能接腳,使其電耦接至微控制器之I/O 接腳總數在其位元架構之位元數以下,或其資料匯流排寬度以下,上述技術內容並非由引證1 、2 或其組合可以輕易完成者,系爭案自仍具進步性。
3.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利用包含至少一多功能接腳之多個第三接腳之運用,藉以使電耦接至N 位元微控制器之I/O 接腳之總數在其位元架構之位元數N 以下,確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此一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產生之功效並未見之於先前技術之IC封裝,且系爭案之實施化及其產品之推出亦是事實,故系爭案確可達成其訴求之目的及功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已解決「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處理器」之技術上難題:
⑴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
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實並非如原告所述,資料匯流排寬度與接腳數目並無關聯,且可完全無視於微處理器之處理能力及所須輸出之資料量,任意減少接腳數目。迺原告昧於事實,率作成「系爭專利案把無關的微處理器內部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微處理器對外接腳之數量,混為一談,劃定『輸出/入接腳數量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處理器為其專利權,並非合理」之結論,誠非可採。
⑵實則,於系爭案提出其發明以前,業界普遍存在「支援
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接至控制器」的困難。因此,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 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易言之,習知技術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接至微控制器,造成複雜度及成本之提高,並在電路板有限的空間中占據過大的空間。故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乃記載,該發明所要解決之技術上難題為:「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處理器。」因此,「需要提供一種具有少於或等於n 個接腳之n 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原告謂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⑶系爭案係一組合發明,其首先提出「具有少於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之N 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以創新及非顯見之技術手段將各構成要件組合,成為一整體發明,明確提出一改進之積體電路封裝,包含一具有較小接腳數及較低使用成本之微控制器,使得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並維持既有之處理能力(微處理器仍可充分運用內部匯流排寬度作內部快速的處理),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解決閒置接腳的問題。
⑷至原告所提及N 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是否需要在每個工
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 位元寬度之資料,或N 位元微控制器如何一次以少於N 個接腳同時傳送N 位元資訊,係涉及資料如何傳輸的問題。惟系爭案之發明係利用多功能接腳減少接腳總數,改善積體電路封裝,與資料於傳輸時係採分時多工或同時多工等資料傳輸技術並無關係。原告據而爭論系爭案並未解決資料傳輸上技術難題或說明資料傳輸之方式,惟資料傳輸問題實非系爭案所欲處理之問題,與系爭案所展現之技術手段亦無關係。原告提出與系爭案無涉之技術企圖混淆及否定系爭案之功效或可專利性,其主張顯非可採。
⑸總而言之,採用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可有效減少積體電
路產品之複雜度、降低製造成本並增加該積體電路之功能性,故系爭案確實已為長期以來習知技術所面臨之難題提供突破性之解決方案。
2.原告就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有關「必要技術內容」之意義以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發生錯誤解釋及認知,進而誤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僅有「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為習知技術,而不具可專利性:
⑴原告謂專利法所稱之「必要技術內容」,學說上稱為「
技術特徵」,是實現發明目的所需之技術上方法、構造或手段。實則,原告就此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此一定義。尤其,應予注意者,「技術特徵」一詞事實上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用語與概念,並非系爭案審定時之專利法或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故並不適用於系爭案。原告於其主張中誤引用「技術特徵」之概念,已有違誤。
⑵原告進而指稱「必要技術內容」即「技術特徵」即「技
術方法、構造或手段」,故「必要技術內容」不包含「技術效果」。惟原告此一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僅原告個人之錯誤解釋與定義。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手冊第1-3-12頁之規定,顯見技術內容應包含結合關係及作用關係整體視之,尚無獨立將技術效果排除於外之理由;而依同手冊第1-3-4 頁之規定,亦表示技術內容包含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並未規定獨立項應排除有關「技術效果」之記載。顯然原告所謂「技術內容」不包含「技術效果」之前提,已非正確。
⑶原告基於前述錯誤前提主張系爭案「輸入/ 輸出接腳少
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係技術功效而非技術特徵,而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原告前述就系爭案之解析並不合理:
①原告率將系爭案獨立項有關「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
匯流排寬度」技術手段,定性為專利法所未明文規定的「技術效果」,並非合理。
②系爭案「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為系爭
案發明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使第三人得據以實施。原告擅自將前述「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技術內容,排除在「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外,並無理由。
③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手冊第1-3-12頁明定專利發
明技術內容包括:「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則「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等描述接腳與資料匯流排等元件間之連接及作用關係,自屬「技術內容」。故原告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僅有「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即屬有誤。其進而主張多功能接腳為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此一論述即非可採。
④如按原告之邏輯推論,即「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
流排寬度」非屬「必要技術內容」,則該內容即非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即可不予載明。惟此一技術內容如不予載明,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未臻完全,他人即無法據而實施輸入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內容。故原告之錯誤邏輯顯然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發生扞格,並非可採。
⑷原告謂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不得以「技術效果」
之記載取代「技術特徵」之記載,而使技術內容陷於不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83號判決有極明確之闡述。實則,原告此一結論係斷章取義,遑論此一判決根本與本件無關,不應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
①該判決僅謂「功效指標(a) 」並非「技術特點(B) 」
或「技術特徵(C) 」,亦即a ≠B 且a ≠C ,但從未表示「功效指標(a) 」為「技術效果(D) 」,亦即a= D ,亦從未推論「必要技術內容( E)」不包含「技術效果(D) 」,亦即E 不包括D 。原告恣意主張前揭判決闡明「必要技術內容(E) 」不包含「技術效果(D) 」,誠與事實相違。
②該判決內所涉單純之「功效指標」(耐磨率指標)與
系爭案發明專利以技術方法、構造或手段達成特定之「技術效果」並非等同。且該判決係針對僅含「功效指標」且「未含達成目的及功效之技術手段」之情形;而系爭案已明確載明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故該判決所涉情事與系爭案並無關係。
3.系爭案具備新穎性,故並無違反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前揭有關「輸入/ 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
非技術內容,而僅「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為技術內容之立論,有嚴重錯誤,故原告有關引證1 與引證2 已揭示多功能接腳,足以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之結論,自非可採。尤其,原告已自承引證1 並未揭示多功能接腳,其有關引證1 已揭示多功能接腳故可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之結論,顯非可採。
⑵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
並未違反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析述如下:
①引證1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原告主張引證1 之圖4B揭示「I/O 接腳數等於匯流
寬度」,但系爭案於發明名稱已清楚表明「I/O 接腳數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
1 並未達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1 與系爭案毫不相干,蓋引證1 圖4B揭示的匯
流排是外部的系統匯流排,而非其微處理器(MPU32) 之資料匯流排,而引證1 完全未揭示其微處理器
(MPU 32) 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多少,亦未揭示其接腳總數為多少。
原告自承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案有關「多功能接腳
」之重要技術特徵,又引證1 亦未揭示系爭發明「電耦合接腳總數少於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顯然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②引證2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引證2 係關於一種互連邏輯晶片之方法,其使用一
或多個金屬層作互連,以形成較複雜之電子系統以提供測試功能。引證2 圖4 中之解碼器(Decoder28)可選擇三個功能方塊(21a, 21b, 21c )作測試,依據引證2 之技術,該三個功能方塊(21a,21b, 21c) 應分別連接至各自的接腳,且解碼器(Decoder 28)於測試時之選擇功能只是選擇要測試的功能方塊即可,完全不需考慮未被選取的功能方塊要如何處理,其技術手段與微控制器正常運作時利用多功能接腳減少接腳數目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引證2並未如系爭案有「微處理器」之構件。
引證2圖4未揭示系爭案「多功能接腳」之構件。引證2 圖4 中每個功能方塊均連接六條線(若其為
資料匯流排,則寬度為6 ),而其輸出端有10個接腳,故接腳總數已大於匯流排之寬度(N=6 ),不可能實現或達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原告對於引證2 並未揭示「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匯
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亦不爭執,其有關引證2可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之結論,即非可採。
③綜前所述,引證1 及引證2 不論單獨或合併(實則,
原告用兩個引證案之組合來主張不具新穎性,依法不合)來看,均未能揭示或教示系爭案所請之發明,原告亦無法說明該等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何關聯。
④自原告提出舉發迄今長達7 年以上之期間,原告從未
能提出,事實上也並不存在任何具有至多n 支電耦合接腳封裝之n 位元微控制器之先前技術文獻或產品,足以否定系爭案所提出技術之新穎性,系爭案符合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無疑義。
4.系爭案具備進步性,故並無違反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謂系爭案技術內容僅只「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
功能」,立論錯誤。而原告有關引證1 (原告自承引證
1 並未揭示系爭案有關「多功能接腳」之重要技術特徵)與引證2 (原告自認引證2 並未揭示「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足以否定系爭案進步性之結論,亦非可採。
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非依引證1 及引證2 所得輕易推知
,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前揭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①原告謂引證1 圖4B已揭示「I/O 接腳數等於匯流排寬
度」,但系爭案於發明名稱已清楚表明「I/O 接腳數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 並未達成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尤其,引證1 完全未揭示其微處理器(MPU 32)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多少,亦未揭示其接腳總數為多少,更當然並未如系爭案明確揭示電耦合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之關係。
②引證2 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如前所述,解
碼器(Decoder 28)於測試時之選擇功能只是選擇要測試的功能方塊即可,完全不需考慮未被選取的功能方塊要如何處理,其技術手段與微控制器正常運作時利用多功能接腳減少接腳數目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此外,引證2 並未如系爭案有「微處理器」之構件,亦未如系爭案有「多功能接腳」之構件,更遑論其輸出端有10個接腳,已大於匯流排之寬度(N=6 ),實難謂藉由該引證2 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內容。
③系爭案首次提出藉由多功能接腳使電耦合接腳總數小
於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技術,解決系爭案提出以前業界長期普遍存在「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
N 個接腳連接至控制器」的問題,故此一突出的技術特徵顯然具有進步性。
④原告主張由引證1 結合引證2 可輕易推知系爭案技術
內容,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解釋或舉證。實則,引證
1 與引證2 發明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並無相涉,又渠等並未揭露任何減少接腳總數之方法,或有關解決接腳總數與資料匯流排寬度間既存問題之提示。
⑤被告基於其專業之審查與認定,早已指出:「引證案
1 僅指出微控制器跟其他的栓住器接駁,並未揭露微控制器以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特徵及功效。」、「引證案2 第4 圖多功能接腳是configuration jumper來控制的,而系爭案是搭配控制暫存器和微控制器來控制選擇功能,功能數目未被接腳之數目限制,故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5.系爭案並無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與第4 款規定之情事,亦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⑴原告謂系爭案構成前述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事,其主張並無理由:
①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及第11項
分別明確記載一積體電路(IC)包裝及一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其將電耦合至n 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減少至等於或少於n 。該獨立項第1 項及第11項,已充分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構成。又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之描述已清楚說明如何達成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並於說明書中提供一實施例。②依系爭案說明書第3 頁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及第11項,已明確定義系爭案實施上之必要技術內容。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亦揭示可使任一多功能接腳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因此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以及說明書之記載並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之情事。
③至原告誤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處理少於N 個
輸出/ 入」,其認知已有錯誤,其據而主張系爭案相關記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云云,即非有理。
⑵原告謂系爭案違反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可據以實施
」之程度,依被告於89年1 月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4 頁所明示者,係指「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言。準此,決定一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的揭露程度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時,自應立於「熟悉該項技術者」之立場進行判斷。
②至於所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告刊行之專利審
查基準第1-2-19頁之解釋,則一專利說明書所應具備之揭露程度,並非應窮盡一切細節性之說明或舉證,而是僅需使熟悉此技者於閱讀時,基於其原有之技術知識水準,並發揮其創作能力後,得以瞭解並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可。
③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提供詳盡說明,如以
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應有之知識水準及創作能力觀之,任何技藝人士均可憑藉其既有知識,或依循說明書之說明及該等先前文獻之內容,獲得了解並據以實施,則系爭案說明書之揭露內容更應已符前揭規定。原告並未依據既有之知識或技術,亦未發揮一般創作能力瞭解系爭案說明書揭示內容(包括實施例)所能合理延伸之範圍,即率論斷系爭案未提出具體技術方法,並謂依照系爭案說明書之內容,該技術尚非可得實施,其顯然並非立於「熟悉此技者」之標準所論述進行審查,其主張亦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原告亦未針對系爭說明書之揭示何以不足使技藝人士瞭解並據以實施之科學上理由予以說明,其空泛指摘,並無理由。
④依系爭案的揭示,IC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即得據以實施
該技術內容,以少於或等於n 支接腳讓n 位元的微控制器正常地運作,並按不同積體電路應用之設計及需求,決定合適之多功能接腳數目,減少電耦合至n 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至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就此,非但參加人已在市場上推出相當多實施系爭案技術之產品,且原告亦已利用此一發明生產相關侵害系爭案之產品,從事不法競爭,既然兩造均有實施系爭案技術內容之相關產品公開上市,顯然系爭案確可據以實施。原告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案記載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謂系爭案違反前述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非可採:
①依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專利獨立項應記載之事項包括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②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及第11項
分別明確記載一積體電路(IC)包裝及一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因此,系爭案之獨立項可解構如下:
標的:系爭案係揭露一種積體電路(IC)封裝,其
將電耦合至n 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減少至等於或少於n。
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一IC晶片;
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 位元資料匯流排;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⑶承上,系爭案獨立項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
、技術內容及特點,故符合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格式。
⑷系爭案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技術內容及
特點,其說明書並就系爭案技術提供可供實施之說明,從而,系爭案與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僅記載發明之目的、作用及功能者」或「技術手段係以功能性或作用性形式表達者」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
6.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所肯認:美國為世界上技術水準最先進之國家之一,其於電子領域之技術亦執世界之牛耳,所登記於該國涉電子領域技術之專利實不勝枚舉。系爭案之發明猶獲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准予專利,顯見系爭案確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而原告遍尋各國專利技術乃至於學說論文及業界產品等,亦皆無法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我國政府長期致力加入WTO 等與智慧財產有關之國際組織,並逐步修法以期我國專利制度能與國際潮流相契合,以此觀之,被告及法院於審查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時,自應併同參考其他先進國家所採納之標準。準此,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自應予以肯定。
7.原告於96 年6 月7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以爭執系爭案之有效性,惟其陳述皆非可採:
⑴原告一再空言爭執系爭專利並未解決任何技術上之難題,其爭執並無理由:
①原告一再辯稱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難題並不存在,
則其自應提出「於系爭專利提出前,確實已存在有利用多功能接腳使n 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具有少於或等於n 個接腳之方法」之證據或引證案,惟其於被告審理長達約7 年之期間遲遲未能提出有效之理由與證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僅用違反事實之單純論述企圖否定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困難,並掩飾其未能提出實證之窘境,要非可取。再按,任何技術上之發明,都是為解決一技術難題;發明提出後,該難題即被解決而不復存在。然絕不能因為該難題不再存在了,即得於事後指稱該發明所欲解決的難題並不存在。由此顯見原告論理失當而結論謬誤。
②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
,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故原告謂資料匯流排寬度與接腳數目並無關聯,顯非合理。而參加人使用多功能接腳使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可不影響既有之處理能力(微處理器仍可充分運用內部匯流排寬度作內部快速的處理),並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使接腳數量減到匯流排寬度以下。原告既承認「使用多功能接腳可以減少微處理器的接腳數」,惟又主張「使用多功能接腳雖可以減少微處理器的接腳數,但與『將接腳數量減到匯流排寬度以下』,則毫無關係」,其主張實前後矛盾。
③原告未詳究參加人書狀,率謂參加人有關「微處理器
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之說明無法推導出「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接至微處理器」之論據。惟參加人前述說明主要係用以駁斥原告書狀中諸多違反事實之陳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主張多有邏輯謬誤並非可採。
④有關參加人所說明「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
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之事實,從未隱含有任何「臨界值」之概念。迺原告逕由「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則其接腳數越多」推導出「微處理器之匯流排寬度大於一臨界值時,其接腳數必大於匯流排寬度。小於該臨界值時,則其接腳數會小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實無可採。
⑤參加人所稱「支援N 位元架構,需要多於n 個接腳連
接至控制器」與「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 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之事實並無矛盾,而前揭陳述並未能推導出原告所述「在微處理器之正常操作中,不需處理等於或大於N 個輸出入」、「在微處理器之正常操作中,並不需要使用多於N 個接腳」等推論。
⑵原告將本件發明之技術特徵強行解釋區分為「技術手段
」及「技術效果」等,謂本件發明之本身為「套套邏輯」,前此抗辯亦無意義。蓋依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要未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區○○○○○段」及「技術效果」之性質。
⑶原告主張提出系爭案之日本對應案之初審審定書,企圖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其主張亦非可採:
①「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
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65號判決已有明文。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88 號判決亦明揭:「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以逾舉發階段始行提出之證據,而又與原舉發證據無直接關連者,即非法院所得審究」。
②原告所引系爭案日本對應案初審審定書所引述之日本
專利公開案特開平0-000000號以及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3-28985 號,未經原告於本件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之舉發程序中提出,故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蓋行政救濟機關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如將原告於被告審定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方才提出之引證案納入行政救濟機關審查之範圍,將犧牲當事人就該引證案之審級利益,並非公平合理。
③況舉發人另提新理由或新證據,尚可另案提出舉發,
以免延宕系爭案之審查,而影響專利權人之權益。如原告所述,原告已於2007年4 月24日檢具上開日本對應案向被告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被舉發案之專利,則前揭日本對應案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有效性,自應由被告於該舉發案中重新審酌,與本件訴訟無關。
④末查,日本特許廳之初步審查意見並非最後之定見,
尚待由專利申請人進一步表示意見供日本特許廳酌參,我國就專利審查亦採取相同之作法。而實務上,經專利申請人向專利權責機關提出說明與解釋後,專利權責機關改變初步審查意見而核准專利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初步審查意見尚不足以代表專利權責機關之最後意見。
⑤實則,參加人從未於該日本對應案審查程序中承認前
述引證案確曾揭露該被舉發專利之技術特徵。參加人係基於其商業考量,重新衡量專利地圖之佈局,決定放棄就該日本對應案之申請,並為節省程序費用而指示其日本專利代理人毋須就該申請案提出任何進一步之補充說明。姑且不論任一專利申請權人有權利自行決定其發明應於何一地域取得專利,其於提出申請案後仍得決定是否繼續追求專利之核准,甚至於獲准專利後,亦得自行評估是否繼續繳付專利年費以維持該專利之有效性俾維護其排他之實施權。就此,原告未悉參加人之商業考量,而任意臆測「參加人係折服該初步審定內容故不為任何答辯」,其推論係與事實並不相符。
⑷原告復提出第三人美國ZiLog 公司於2006年1 月10日向
美國專利商標局(PTO )針對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US5,847,450 號提出舉發所檢具之多件引證案,因該第三人所提出之引證案及相關證據未經原告於本件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之舉發程序中提出,故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6年4 月28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996年5 月24日,被告於87年5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案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復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及「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為前揭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及第4 款所規定。
二、引證1 為1995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2 為1989年9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3 為參加人針對系爭案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及附件,引證4 為歐洲專利局針對系爭案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核發之第2 次審定書。參加人於93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3、5 、8 、9 、10、11、13、15、18及19項更正,經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進一步突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87年12月11日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論究,應先敘明。
三、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除第1、1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第11項為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提供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第三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造成其發明功效之真實方法,所提供之技術方案無法達成其技術功效。如果習知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並不需要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
N 位元寬度之資料,則並無所謂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則「使用多功能接腳」並不能達到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使用少於N 支接腳之目的,因該問題本來就不存在。因此,系爭案並沒有解決任何技術難題。
要達成接腳小於N 之目的,只要把處理之信號寬度設於小於
N 即可達成,與其資料匯流排寬度,毫無關係。至於所稱之「多功能接腳」,不但在引證案及其他習知技藝早已存在,與能否達到使用小於N 支接腳之目的,亦無必然關係等等。
四、經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術說明已記載「8 位元架構(亦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 位元寬)為在現今微控制器所使用之代表性架構。此種及其他大小之微控制器,其問題,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減少支援n 位元或更特別是8 位元架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等情。而匯流排係指電腦組件間規範化的交換資料(Data)的方式,即以一種通用的方式為各組件提供資料傳送和控制邏輯。匯流排係按照固定路線,傳輸來回不停運作的位元(bit )。這些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因此,必須同時採用多條線路才能傳送更多資料,而匯流排可同時傳輸的資料數稱為寬度(width ),以位元為單位,匯流排寬度愈大,傳輸效能就愈佳。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 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 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則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 位元架構,多於n 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並非不存在。而系爭案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 位元或更特別是8 位元架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亦非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原告所指習知N 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並不需要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 位元寬度之資料,則並無所謂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即是參加人主張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 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所需解決問題。但此一問題存在卻不能作為習知N 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非無可能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 位元寬度之資料,而有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的難題存在之論據。原告主張系爭案所處理N 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 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並不存在一節,非屬可採。
五、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於第11項界定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另以其餘附屬項(詳如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界定其附屬特徵或細部技術內容,系爭案以該等請求項作為權利主張之範圍。
至於其實施之技術手段於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行起,至第
8 頁第1 行,已說明各構件連結及作用關係、接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任可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並配合圖式之參照,已將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接腳34-38 之數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12之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實施方式加以具體記載。另系爭案創作摘要亦載明系爭案揭示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一N 位元資料匯流排,及多至n 個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IC包裝也包括一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控制暫存器,供接收來自微控制器之啟動及中止信號。一個或多個接腳有一個或多個與其關聯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界定一指定之功能供其對應之接腳。因此,每一有許多對應功能方塊之接腳有許多相等於對應功能方塊數之潛在功能。一既定接腳之特定功能係由來自控制暫存器之啟動信號所選擇,其依來自微控制器之適當命令選擇適當功能方塊。使用具有多功能之接腳,…藉以允許N 位元架構微控制器使用少於或等於n 個接腳等語。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或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及第4 款部分,非屬可採。
六、引證1 為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1 為具有線路基板之電子電路系統單元,依其圖式第4B圖揭示關於一硬碟記憶單元被整合於一電腦系統中作為主記憶單元,該硬碟記憶單元包括一微處理器單元(MPU)32 、一記憶體控制器單元(MCU
)33、緩衝記憶體單元(MEMU)34、I /O 緩衝單元31、及複數I /O 連接器接端35B ,I /O 連接器接端35B 連接至複數半導體晶粒31至34及接端24A 之路徑,該硬碟記憶單元係經由一共同匯流排4 而連接至電腦系統。依引證1 之說明及圖式,其僅指出微控制器跟其他的栓器接駁情形,並未載明微控制器的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微控制器的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 位元,特別是8 位元架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
1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第12至20項為第1 、1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引證2 為1989年9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2 為可快速個人化設計及具特定測試能力之IC封裝,在第4圖 揭示關於一種互連之邏輯功能,其電路可利用解碼器28致能與其相連之栓住器21C 、計數器21B 、及泛用型邏輯功能方塊21A 中之一者,而可選擇多至8 個功能性數位電路方塊中之一者,其使用一或多個金屬層作互連,以形成較複雜之電子系統。引證2 亦未記載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敘述微控制器耦接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 /O 型接腳之總數,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微控制器的N 個輸入/ 輸出(I/O) 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 位元,特別是8 位元架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2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第12至20項為第1 、1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八、原告於舉發理由雖以引證3 及引證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惟世界各國專利法制未盡相同,審查基準亦有差異,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記載之實施方法,已如前述,原告以引證3 、引證4 主張系爭案未說明其如可達成結果,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以據以實施部分,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於審理中所提系爭案日本對應申請案及美國對應案相關之舉發案例,均屬舉發新證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且其案情與本件有所差異,自難援引比附,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第1 款、第2 項、第71條第3 、4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