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6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G○○(鄉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府訴字第0950006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481地號○○○鄉○○段第110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革新段1763-1地號及大坡段665-1地號)等14筆土地,為配合龍潭○○○區○○○○道路(即礁溪鄉四城地區都市○○○號道路-育龍路)開闢,囿於經費不足,被告未能以土地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75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促進會進行用地協調,並於76年3月18日舉行「四城地區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依當時公告現值7折價補償,並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另以76年7月9日76鄉建字第7574號函略以:「原告等同意先行領取補償金之半數,餘俟繳清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檢附領取補償金半數之收據。」,被告77年2月13日77鄉建字第6705函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俟用地全部取得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請予辦理退稅,嗣道路工程完工,被告陸續以77年3月18日77鄉建字第3015號、77年11月3日77鄉建字第12315號及78年10月18日
78 鄉建字第11937號函請原告等提供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及先行給付補償費1/2之收據等資料,俾以辦理付款,惟原告等均未領取剩餘半數補償金,亦未辦理過戶事宜,嗣宜蘭縣政府以88年3月15日88府財產字第019173號函請被告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被告以88年5月19日88礁鄉建字第6450號函請原告等檢附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產權移轉,原告檢具88年10月
29 日聲明書要求被告辦理徵收,被告88年11月10日88礁鄉建字第15124號函告原告等刻正籌措財源,俟經費無虞後編列預算,再依法辦理徵收及產權移轉,嗣後因訴外人陳讚鴻所有大坡段718-1及718-2地號等2筆土地,已由被告於90間辦理徵收完成,原告等於93年9月27日起陸續要求被告徵收系爭道路,雙方於94年1月27日召開四城3號道路(育龍路)土地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報請中央列入生活圈道路系統辦理用地徵收,94年2月24日再次召開四城3號道路(育龍路)納入生活圈道路協調會,被告另提兩案:⒈擴大都市計畫區市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分配地主土地。⒉請立委協助推動地上發展權模式,供原告等所組育龍路土地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參考,會議結論略以:由自救會研討公所提出三方案何者可行後,以書面通知公所辦理,被告以94年3月7日礁鄉工字第0940002689號函送會議記錄,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4年3 月7 日礁鄉工字第0940002689號函(含會議紀錄)均撤銷。㈡被告應比照同路段陳姓地主土地徵收當年度公告地價加五成模式辦理原告等34人坐落宜蘭縣○○鄉○○段共計14筆道路用地徵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4年3 月7 日礁鄉工字第0940002689號函(含會議紀錄)均撤銷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本件係被告與原告等所組自救會於94年1 月27日召
開四城3 號道路(育龍路)土地協調會議,就系爭道路納入生活圈爭取上級補助辦理用地徵收進行協商,會議結論係由自救會研討被告所提方案後,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會後被告將會議紀錄以94年3 月7 日礁鄉工字第0940002689號函送原告等,核該函及會議紀錄所載之意旨,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同路段陳姓地主土地徵收當年度公告地價加五成模式辦理原告等34人坐落宜蘭縣○○鄉○○段共計14筆道路用地徵收部分:
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4年
3 月7 日礁鄉工字第0940002689號函(含會議紀錄),有本院蓋95年6 月26日收文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96年6 月1 日(本院所蓋收文戳之日期)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比照同路段陳姓地主土地徵收當年度公告地價加五成模式辦理原告等34人坐落宜蘭縣○○鄉○○段共計14筆道路用地徵收云云。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聲明,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見被告96年6 月1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第
106 頁可稽),且非適當,於法未合;且原告所提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於撤銷聲明之後併追加之聲明,即無從合併,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僅以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有關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上開請求,核非有據。再者,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係徵收程序之內部程序行為,人民亦無請求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公法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l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