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49號原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經理)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50007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陳錦豐(94年8月19日死亡)於94年3月1日並未離職,因承辦人員疏忽誤申報退保,請求撤銷退保申報。案經被告調查,於94年9月16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於94年3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陳錦豐退保,被告已受理,原告函請註銷其退保紀錄,未便同意,如其仍在職,請儘速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至被告辦理加保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9日94保監審字第3750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撤銷94年3月1日原告申報員工陳錦豐退保資格,恢復原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補繳該期間應繳之保險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按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係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原告辦理勞、健保業務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員工陳錦豐於94年3月1日離職,故為其辦理退保手續,惟陳錦豐是日並未離職,仍在職中,此有其94年3月5、6日在職工作紀錄即其親自簽名書寫之派車單、當時全程駕駛載運搭送旅遊團體之證明書、收款繳帳入原告會計帳目,及公司車輛調度表即94年3月5、6日車號00-000出車紀錄可稽,可證陳錦豐94年3月5、6日仍從事駕駛工作,原告在94年3月1日之申報退保係承辦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依據事實,撤銷當時原告之申報退保,回復陳錦豐投保資格,補繳該期間應繳之保險費。
4、原告所屬員工陳錦豐於94年3月1日仍在公司上班工作,並未真正離職,原告承辦勞、健保業務人員是日誤以為陳錦豐離職而申報退保,嗣查得與事實不符,乃於94年9年9日函被告,請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94年(原告誤載為93年)3月1日申報退保紀錄。原告已舉證當時之退保非離職事實,並承認過失,行使法定撤銷權,被告豈有接受非事實之退保作業程序,否准當時之註銷退保,顯有操弄保險效力圖利自己之嫌。上開在職工作紀錄、派車單等皆有陳錦豐親自簽名之筆跡,係94年(原告誤載為93年)3月6日前確仍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被告若有異議,應備理由說明,方符行政程序,惟被告未就工作事實有任何不採信之理由說明,顯已默認提供之工作證明為真實,若被告不承認上開工作證明等,又不備理由說明,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原告請求依法調查94年3月5、6日被保險人陳錦豐究為何家公司所僱用,茲說明如下:
⑴新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通運公司)於95年2月8日更名
為小馬旅運有限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憑,現所稱小馬旅運有限公司,係指原新力通運公司。訴願決定機關未釐清三角業務關係,亦不通知原告說明,其決定與事實不符。本件事實為東區石材高爾夫球隊於94年3月5、6日舉辦員工旅遊,原洽商元鹿遊覽車陳榮週載運事宜,因當日陳榮週所屬車輛已載團出車,在無車可出情形下,故由陳榮週調度協商同業即原告遊覽車車號00-000由陳錦豐駕駛負責全程載運,故調度表及會計帳目團體名稱習慣以車行代表記載為「元鹿」,旅遊證明書署名為東區石材球隊,此與事實並無不符,訴願決定機關所稱顯屬誤解。
⑵派車單上有金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通運公司)名稱,
係因購車遺留空白表單,因此沿用而來。派車單蓋有金典通運公司及原告章,係因之前原告向金典通運公司購買車號00-000遊覽車,此有過戶申請登記書可稽,其規定必需先靠行金典通運公司1年,方能辦理過戶更名,因該車留有多數量空白派車單,並蓋好金典通運公司印,故原告為便宜行事,節省印刷成本沿用迄今。且派車單於94年3月1日以前皆如此使用,並有被保險人陳錦豐死亡前親自書寫之筆跡可稽。
⑶調度表上有新力通運公司名稱,係因營運需求及節省印刷成
本方便使用所致。亦即,調度表上有新力通運公司及原告之名稱,係因新力通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羅慶泉,夫妻倆在花蓮經營租車業同一營業,地址設不同行號,經營同一業務項目,因營運需求及節省印刷成本,調度表印刷成一種格式共同使用,此為調度表上有新力通運公司之原因,而在94年3月1日以前亦係如此使用調度表。
⑷同樣派車單與調度表,何以94年3月1日前被告承認被保險人
陳錦豐受原告僱用,同年月5、6日僅隔3日卻予否定?本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被保險人陳錦豐94年3月5、6日是否確實受原告僱用之事實存疑,然陳錦豐於94年3月1日以前受原告僱用參加勞保,為被告所不爭,而在94年3月1日以前派車單亦有金典通運公司及新力通運公司名稱之調度表,何以同樣表單、格式,同為紀錄工作事實報表,並有陳錦豐親筆簽名之派車單及調度表,於94年3月5、6日時,被告卻不予承認陳錦豐仍在原告處工作之事實,兩相對照顯屬矛盾,無法令原告信服。
⑸實體收款人係原告,派車單、調度表縱有瑕疵,亦不能證明
陳錦豐當時確實非受原告僱用。被告未釐清前,不應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上開會計帳目記錄團體名稱「元鹿」,給付金額新臺幣16,000元付清,該款項確實繳進原告併計入帳目,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就此點均不爭執,實體收款單位係原告,雖派車單、調度表印有不同公司名稱,原因已如前述,縱有瑕疵,亦不能證明陳錦豐當時確實非受原告所僱用,渠等未查明求證,未盡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及就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顯有疏漏。
⑹原告坦承疏失,已與員工陳錦豐之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和解
金額,若當時無受僱事實,何需和解了事。原告自知業務疏失,因陳錦豐於94年8月19日死亡,致使其家屬保險權益受損,於94年9月21日兩造合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及給付支票為憑。若94年3月5、6日當時陳錦豐非受僱於原告,原告何需賠付金錢,可證當時陳錦豐確實受原告僱用。
⑺被告不能以先前訪查紀錄,否定所有實體有利客觀數據證明
,應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被告以94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40367620號函及訪查紀錄取消陳錦豐在新力通運公司於94年3月25日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新力通運公司無異議,當時原告自知退保理虧,亦不知從何說起,否認以對。本案陳錦豐94年3月5、6日確實仍受原告僱用,有陳錦豐94年3月5日派車單上親筆簽名及調度表、會計帳目內容紀錄客觀數據可證,當時確實在原告處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不能以先前訪查紀錄、口述及簽名等為由,推翻所有客觀有利證據,請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判斷事實真偽,故原告所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原告誤載為第5條)強制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稱,其員工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錦豐在94年3月1日並未離職,因承辦人員疏忽誤為其申報退保,請求撤銷退保申報。案經被告調查,以原告因陳錦豐等3人於94年3月1日離職,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陳錦豐等3人於該日退保,乃於94年9月16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核定未便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被告94年9月16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為第2次裁決之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暨其辦事細則,
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被告為執行其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法定職權,以保險人地位,就有關保險費之收繳、欠費之處理、保險給付之撥付等事項,具有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自明。是被告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⑵被告開立之94年3月份繳款單為一行政處分,該處分中之「
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載有「陳錦豐94年3月1日退保」,原告復於94年4月27日繳納該3月份保險費,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被告已受理原告所通知陳錦豐離職退保之事項,雖該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惟並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陳錦豐於94年3月1日並未離職,因承辦人員疏忽誤為其申報退保,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撤銷退保申報。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4年9月16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核定未便同意,該處分性質上係屬第2次裁決。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第2次裁決
係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2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故被告94年9月16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為第2次裁決之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無疑義。
4、原告係於94年3月1日申報陳錦豐於是日離職,陳錦豐旋於94年3月25日由新力通運公司(該公司統一編號、住所、代表人與小馬旅運有限公司均相同)申報加保,陳錦豐並於94年4月27日以新力通運公司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傷病給付。因陳錦豐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期間,被告乃派員訪查其投保單位新力通運公司,經其負責人羅慶泉告以:「陳錦豐自93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新力通運公司之關係企業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即原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月薪1萬6千元,工作至94年3月1日離職,未再返回公司工作。惟其離職後,於94年3月7日因癌症住院,本人基於同情心,故於94年3月25日將其掛名投保於新力通運有限公司,實際上其於94年3月2日起迄今並無任職小馬租賃公司或新力通運公司。..該2公司確均為本人所經營..。另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係掛本人妻子甲○○。」,並有其妻甲○○在場見證。據此,被告以94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410367620號函取消陳錦豐之被保險人資格。陳錦豐及其投保單位新力通運公司對此處分均未表示不服。
5、承上所述,迨陳錦豐於94年8月19日死亡後,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稱,被保險人陳錦豐94年3月1日並未離職,因承辦人員疏忽誤為其申報退保,請求撤銷退保申報云云,惟參照上述訪查新力通運公司負責人之訪查紀錄,因原告之負責人甲○○係在場見證人,並經其確認無誤後簽章,而原告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所稱顯與訪查紀錄不符。又陳錦豐及其投保單位新力通運公司對被告94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410367620號函取消陳錦豐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均未表示不服。
且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其提出時間又恰在陳錦豐94年8月19日死亡之後,可知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函被告所稱並非真實。原告雖提出陳錦豐94年3月5日派車單、94年3月5日、6日調度表、會計帳目表及旅遊客戶證明書,惟94年3月5日編號第0000000號派車單行車路線為「花蓮-宜蘭-花蓮」,派車公司載「金典通運公司」、「小馬租車、小馬巴士」(由其住所載花蓮縣○○鄉○里路159之6號而言,應係小馬旅運有限公司);而94年3月5日新力通運公司調度表(加蓋小馬租車、小馬巴士字樣)行程為「東洋飯店-礁溪」,團體名稱「元鹿」;94年3月6日新力通運公司調度表行程為「礁溪-東洋飯店」,團體名稱「元鹿」;又「小馬租車、小馬巴士」會計帳目表亦載「元鹿2天,花-宜」。另旅遊客戶證明書由「東區石材高爾夫球隊」署名,其內容載略以:「..搭乘小馬租賃公司之遊覽車,由駕駛員陳錦豐先生駕駛,全程陪同載送..」等情,則由派車單、調度表而言,此期間陳錦豐究受聘於新力通運公司、金典通運公司、小馬旅運有限公司或原告,實不無疑義。另由旅遊客戶證明書署名及調度表所載團體名稱,亦不相符。又原告如誤以為陳錦豐離職而為其退保,理應由原告致函被告說明(如同原告於94年9月9日致被告之函)或重新為陳錦豐加保,新力通運公司亦毋庸基於同情冒險於94年3月25日為陳錦豐掛名加保。故原告稱因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陳錦豐離職而為其退保云云,尚待斟酌。
6、從而,被告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否准原告註銷退保申請,尚無不合。原告復稱其與被告加退保關係乃屬行政契約,得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所謂行政契約,依我國通說乃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書面合意。而原告(即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乃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所負之義務,並非基於與被告合意之契約行為。退步言,倘認上開行為係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雖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但須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原告既稱係因承辦人員疏忽,即不得濫權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4年9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陳錦豐(94年8月19日死亡)於94年3月1日並未離職,因承辦人員疏忽誤申報退保,請求撤銷退保申報。案經被告調查,於94年9月16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50591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於94年3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陳錦豐退保,被告已受理,原告函請註銷其退保紀錄,未便同意,如其仍在職,請儘速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至被告辦理加保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9日94保監審字第3750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94年3月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陳錦豐退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陳錦豐之勞保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
2、陳錦豐94年3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後,於94年3月25日透過新力通運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嗣陳錦豐於94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時,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陳錦豐實際上並未於新力通運有限公司任職,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3月25日取消陳錦豐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4年5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460249810號函、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94年6月3日94保花辦字第0300號函、新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慶泉於94年5月31日接受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派員訪查之業務訪查紀錄、被告94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41036762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被告查得陳錦豐實際上未於新力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然由此益證陳錦豐於94年3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之事實非虛,否則陳錦豐豈有另以新力通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向被告申報加保之必要?
3、陳錦豐於94年8月19日死亡(見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之後,原告方於94年9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致函被告,稱其承辦人員疏忽致誤於94年3月1日申報陳錦豐離職退保,請求撤銷退保申報云云。然查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及第89條規定參照),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原告既稱係因承辦人員疏忽,依法即不得撤銷其94年3月1日申報陳錦豐離職退保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註銷陳錦豐退保紀錄之請求,洵無不洽。
4、雖原告提出派車單、調度表、旅遊客戶證明書、會計帳目表,暨其與陳錦豐家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支票等,稱陳錦豐確實受其僱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依法不得撤銷其94年3月1日申報陳錦豐離職退保之意思表示,縱原告主張陳錦豐受其僱用屬實,應由原告另行向被告申報陳錦豐加保,否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原告不依同條例之規定為陳錦豐辦理保險手續,除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外,陳錦豐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原告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準此,原告與陳錦豐家屬達成和解乙節,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日申報陳錦豐離職退保之效力。更況,原告所提94年3月5日編號0000000號派車單,行車路線為「花蓮-宜蘭-花蓮」,派車公司為原告、金典通運有限公司、「小馬租車.小馬巴士」(由其業務專用章所載「花蓮縣○○鄉○里路159之6號」,係小馬旅運有限公司);另94年3月5日調度表所載陳錦豐之行程為「東洋飯店-礁溪」,調度公司為新力通運公司、「小馬租車.小馬巴士」,團體名稱為「元鹿」;94年3月6日調度表所載陳錦豐之行程為「礁溪-花蓮」,調度公司為新力通運公司、「小馬租車.小馬巴士」,團體名稱為「元鹿」;而會計帳目表上載「小馬租車.小馬巴士」、「元鹿2天,花-宜」;旅遊客戶證明書則由「東區石材高爾夫球隊」署名,其內容略載:「本公司於94年3月5日至3月6日辦理員工旅遊,花蓮至宜蘭2日遊,搭乘小馬租賃公司之遊覽車,..由駕駛員陳錦豐先生駕駛,全程陪同載送..」等語;綜此以觀,陳錦豐究係受僱於新力通運有限公司、金典通運有限公司、小馬旅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實非無疑,且由旅遊客戶證明書署名及調度表所載團體名稱不相符等情,原告主張陳錦豐係受其僱用乙節,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