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5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丑○○
張琬萍 律師原 告 丁○○
己 ○乙○○庚○○戊○○壬○○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寅○○
子○○
參 加 人 卯 ○
午○○未○○申○○○酉○○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
參 加 人 辰○○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5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2、90-5、90-6、90-7號等4筆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應回復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2號土地,係於民國30年自同小段第90號土地分割出,第90-4、90-5、90-6號土地於58年自第90-2號土地分割出,第90-7號土地係於62年自第90-4號土地分割出。88年12月24日林進事等人陳情,主張上開第90-2、90 -5 、90-6、90-7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有誤,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第90、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林仙等2 人各持分10分之2 ,其餘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6 人各持分10分之1 ,與36年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林漢等上述8 人各持分8 分之1不符,認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修正前為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於89 年3月2 日逕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原告嗣於94年8 月16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以臺北145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前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被告認前開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且原告所附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爰以94年8 月26日北縣汐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更正登記前之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理及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土地更正登記影響當事人之權益重大,被告於其職權更正處分作成前,未曾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地政機關調處,而逕為職權更正登記,且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已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按行政機關之處分不論依職權或依人民之請求作成,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又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固尚未公布施行,惟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仍應依法送達受處分之相對人,否則對其不生效力,若謂非經合法送達仍生法律效果,則對受處分之相對人造成不利結果,故行為時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作相同之解釋。被告於
89 年3月2 日依職權進行更正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雖已公布而尚未施行,但就合法送達之處分要件,仍應具備方能發生對外之效力,惟被告之更正登記處分,尚僅止於被告內部之作業,未曾對原告進行送達,欠缺處分生效要件。
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846 號判決:「本條所指登記錯誤
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損害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及行政訴訟性質上所生之當然解釋。」本案被告機關明知對其他共有人的權利有重大侵害,卻仍忽略更正登記確定產權之基本精神,剝奪共有權人之程序前、後之保障機會。依據法治國原則,有權利侵害必有救濟,被告機關不得僅主張法無明文,即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保障權利之機會。
⒋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更正登記之要件包括須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須經登記完竣、須因登記之錯誤或遺漏、須以書面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及須不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可。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指出: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而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本件係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地政機關並不能逕為更正登記,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已經變更登記前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違反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故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有違法並逾越權限。再者,被告於83年間亦有同一案件而無繼續處理之文案,同一案件同樣資料,被告卻為相異之處理。
⒌原告甲○○等人於94年8 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乃
在請求被告「將吾等3 人的土地持分改回原狀」,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請求依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為回復登記,被告原處分之說明恐有誤會,且該原處分係依據無效之89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行政處分而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之訴願主旨,除認為被告所為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有瑕疵外,並再次請求被告為回復土地變更登記前原狀之行政處分,但被告對此亦未為行政處分。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而不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請求鈞院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
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95年6 月19日已修法刪除)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條所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問題,其解釋適用應採嚴格限縮之原則,限於:⑴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時、⑵於登記後合理期間內原登記人員或相關登記人就登記當初之情狀尚有明確記憶可憑、⑶且其有充分證明力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為限。
⒎被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所有權人林漢、林仙等
2 人各持分10分之2 ,其餘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6 人各持分10分之1 ,與土地登記簿內總登記時之持分(8 人各持分8 分之1 )記載確有不符,顯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乙節。①共有財產持分調整變更登記,並非只依5 房均分原則。又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確有土地持分林仙10分之2、林漢10分之2 、林陳幼10分之1 及林樣10分之I 之記載,其記載極為明確清晰,合理的推理應係不可能產生地政人員於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若非有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為事實上土地持分之變動協議,或是其他更具有公信力及和諧之協議,豈有在35年之暫時申報後,立即於1 年不到土地總登記時即為持分各8 分之1 之登記之理。②35年之繳驗憑證,只是1 份由林受祿提出經里長陳清標保證之保證書,並無法證明實體權利關係,嗣後1 年內土地持分之變動亦應不受該繳驗憑證之拘束。③土地總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本件申請土地持分職權變更登記申請人林進事之先祖林漢,林漢對該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應係知之最詳之人,若所有權部分或比率確有錯誤,其係權益被侵害者,豈有不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之規定異議之理,反而以一個最公正之保管人身分保管之,其中必有其當然之理,被告實非能僅以誤繕為理由逕依職權變更登記。再者,五十幾年的靜態權利歸屬,被告機關如何判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顯有大膽臆測。另日據時代之台帳及土地權利關係憑證,僅供參考,無絕對效力,不得據為更正登記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為第122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件土地持分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總登記申報書)可稽,於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前提下(即已移轉他人及設定抵押權者暫緩辦理外),依上開規定即可由土地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被告於89年3月2日逕為辦理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嗣後亦行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機關。
⒉本件第90、90-2號土地之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及持分為林
漢、林仙各持分10分之2 ,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0分之1 ,皆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錯誤(第90-2號土地分割自第90號土地)。又第90、90-2號土地係申報自同1 份申報書之相同持分,轉載至舊登記簿,自不應有兩種不同登記持分(即第90號土地記載林漢、林仙各持分10分之2 ,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0分之1 ;第90-2號土地記載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各持分8 分之1 ),第90-2號土地之持分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原告主張第90-2號土地持分不符之原因,可能是於總登記申報期間,共有人間「進行持分調整」、「協議家產分管」、「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為事實上土地持分之變動協議」或「是其他更具有公信力及和諧之協議」等原因所造成,惟上述原因僅為原告之臆測,並未能提出該等具體「權利範圍發生變動」之原因證明文件,而僅於94年8 月4 日及94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更正回復上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與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不符。
⒊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點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
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點:「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第8 點:「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及第9 點:「在未經換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本件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核與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權利人持分均相符,申報書上所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章戳欄位亦無記明有土地權利變更情形,是以本件依據總登記申報書所載,釐正地籍資料,確屬有據,並無不當。
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略以:「‧‧‧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難認其有既判力。原告請求回復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所持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所為之判斷,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縱其業經判決確定,尚難認其有既判力,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稱:「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規定不合。是以原告所附法院民事判決確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更正登記。
⒌依內政部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
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本件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與登記前相同,並無違反規定。
⒍本件更正登記係於89年辦竣登記,依辦理當時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是以,事先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非逕為更正登記之要件,不影響更正登記之效力,而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是使其知悉之謂,非需徵得其同意。又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始施行,本件之更正登記並無適用該法第102 條,行政機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人繼受之次序:
⑴系爭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後下小段90-2地號之分割過
程如下:大正4 年( 民國4 年)12 月3 日保存登記為石碇堡社後庄社後下90番之土地,大正6 年( 民國6 年)5月9 日甲數變更為1.6845甲,折合16338 平方公尺。民國36年7 月1 日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前,上開90番地號,即已分割○○○鎮○○段社后下小段90、90-1、90-2地號,其中90-2地號於民國50年9 月6 日分割出90-3地號,民國58年10月20日又分割出90-4、90-5、90-6地號;90-4地號於民62年1 月20日分割出90-7地號;民國82年12月24日90-7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而自最大母地90地號細分至系爭90-8地號止,歷次分割後之各母、子地號面積之合差數均屬正確。(見參証一土地分割次序及面積表)由地號之母、子關係,及面積和、差一致之關係,可證明90-1、90-2地號源於90地號,90-3至90-8地號源於90-2地號之事實。
⑵日治時代90、90-1、90-2地號之所有權人狀況:大正4
年( 民國4 年)12 月3 日90地號為保存登記時,所有權人共五人:林欽、林崙、林漢、林獅、林仙,各持分1/
5 ,其後①林欽死亡,於昭和2 年( 民國16年)8月2 日傳於林受祿、林金炎,各持分1/10。②林崙死亡,於大正14年( 民國14年)3月16日傳於林淵楟持分仍為1/5 ;林淵楟於昭和10年( 民國14年)12 月17日將持分一半出售詹墩,故詹墩、林淵楟各持分1/10。③林獅死亡於昭和5 年( 民國19年)8月11日傳於林陳幼,持分1/5 ;惟林陳幼於昭和5 年9 月15日出售其持分林攁、林彬各一半,即林攁、林彬各持分1/10;其後林攁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20日出售其全部持分1/10予林乾所有。④林漢1/5 之持分至光復前均未移轉⑤林仙1/5 持分於光復前亦未移轉。綜上可知於昭和12年6 月20日即民國26年6 月20日當時,原90地號之所有權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各持分1/10,林漢、林仙各持分1/5 。
⑶自原90地號分割出之90-2地號,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資
料記載可知最初之所有權人及其人數與原母地號90地號完全相同,而其後90-2地號所有權人之變更除林萬壽部分係買賣外,其餘均因繼承而來:依台北縣共有人名簿,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90或90-2地號之共有人均完全相同,可見90-2地號之所有權人純係因土地分割,而繼續以同一批人共有該土地。故90及90-2地號之持分,本均應與民國26年6 月20日當時之持分狀態相同。光復後90地號即延續民國30年當時之共有狀態,登記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各持分1/10,林漢、林仙各持分1/5 。然90-2地號卻於36年7月1 日出現以共有人人數均分持分,誤登記各為1/8 之情形。光復後民國35年以後上述90-2地號之所有權人除林彬、林乾之持分係因出售發生變動外,其餘皆因繼承而來。即後因①林受祿、②林金炎、③詹墩、④林淵楟相繼死亡,其中:①林受祿傳予林茂己、林庚申、林錠錐、林培佳、林印樟五人。林茂己將其持分1/40移轉予三個兒子,林樹根取得持分2/160 ,林德貴1/160 ,林德隆死亡傳予林光輝持分1/160 。另林庚申死亡傳予丁○○、林文順各持分1/80。林錠錐死亡傳予壬○○持分1/40,林培佳死亡傳予己○持分1/40,林印樟又死亡傳予林振中、戊○○、林漢強三人各持分1/120 。林漢強又死亡傳予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三人各持分1/360。②林金炎死亡傳予乙○○、丙○○各持分1/16。③詹墩死亡傳予詹志焜持分1/8 。④林淵楟死亡傳予林文棋、林湖鍾、庚○○各持分1/24。林文棋又死亡傳予甲○○、辛○○二人各持分1/48。( 以上繼承次序見參証二及參証三)⒉90-2地號於民國36年7 月1 日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上所載
之共有人及其人數並無錯誤,但基於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各共有人持分均等之登記,係出於登記人員之錯誤:
⑴90-2地號乃自90地號分割而來,從地號編定原則及面積
之和、差計算,均屬不爭之事實。而無論根據日據時代之日本民法或光復後之現行民法,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均應與原地號相同。故90-2地號自始即應依原9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登記所有權共有狀態。
⑵民國36年辦理總登記之前,民國35年間政府即辦理「台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以做為總登記之前置作業,而依當時之繳驗作業,持有土地登記證者,應繳交該證件,證件已遺失者,則應出具保證書,並由保證人三人保證其申報之真實。90-2地號部分係以保證書代替原證件,保證書上明載「被保證人」為林仙、林漢;「蓋章」則為「林仙」、「林受祿」( 注意非林漢之印章) ;保證原因:舊登記濟證遺失;保證權利範圍:90-2地號面積1.5881甲,2/10林仙2/10林漢;保證人為鎮長李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見字號523 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保證書)。另林受祿自己所申報之90、90-2地號字號526 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明載林受祿、林金炎、林淵楟、詹墩、林乾、林彬持分各1/10,林仙、林漢持分各持2/10,兩者內容相同。兩份文書均以里長陳清標為保證人或證明人,顯然里長陳清標對於林受祿、林漢、林仙等8 人就90及90-2地號之持分之比例,已查證無訛,否則其焉敢擔任保證人或證明人。
⑶上述林受祿等人就90-2地號所為之共有人及其持分申報
,係於民國35年10月2 日登記完成(見前述526 號申報書辦理經過欄),若民國35年10月2 日以後至民國36年
7 月1 日登載台北縣共有人名簿間,林受祿等共有人有互相移轉90-2地號持分之情形,最少亦會更改申報,但由該期間並無另行申報之情形觀之,林受祿等8 人之持分,應無申報錯誤之情形。
⑷由上述事證可知36年7 月1 日轉登載之台北縣共有人名
簿,「所有權部份或比率」記載林受祿等8 人持分均等各1/8 者,乃出於登記人員之錯誤。
⒊民國77年10月6 日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即出具「土地登記持
分錯誤同意申請更正承諾書」交參加人等人,憑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之持分。
⑴90-2、90-5、90-6、90-7地號之所有權人林漢強、乙○
○、丙○○、詹志焜、林湖鍾、庚○○、甲○○、辛○○、林文棋( 辛○○之父) 等人,於民國77年10月16日會同參加人等人,簽認「土地登記持分錯誤同意申請更正承諾書」( 參証四) 。不僅承諾書內明載「茲○○○鎮○○段,社後下小段90-2、90-5、90-6、90-7,共4筆土地登記持分發生錯誤,各共同持有人同意更正」且表內明列「持分共有人姓名」「錯誤持分」( 即77年10月16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持分) 「正確持分」(即各共同持有人同意更正後之正確持分) ,並經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簽名確認,再交付林漢、林仙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等權利受損害之人。承諾書上未簽名之4 人均為原權利減少受損之一方,然既受領該承諾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則當然已同意承諾書之內容。
⑵至於地政機關於89年3 月1 日依法令將90- 2 、90-5、
90-6及徵收後殘餘之90-7地號更正如「持分更正承諾書」上所載之「正確持分」額,僅將兩造確認之「正確持分」公示化,兩造及第三人均自應受其拘束。
⑶原告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 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95年6 月15日庭期亦已承認上開「持分更正承諾書」之真正( 見參証五筆錄影本乙份) ,而89年3 月1日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更正持分,又與「持分更正承諾書」上所載之「正確持分」完全相同,則地政機關逕為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
⒋本件地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上述90-2、90-5、90-6、90-7地
號土地持分,無論適用法律之時間或處分登記之層級,均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 號解釋不同,自無所謂地政機關已為之更正登記違背解釋而為無效之問題:
⑴大法官會議第598 號解釋係於民國94年6 月3 日作成,
而被宣告失效之法律為84年7 月12日修正、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且該失效效力係自解釋公佈屆滿一年時發生,即往後生效,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地政機關係在民國89年3 月1 日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早在第598 號解釋生效前,故就時間上言,不受該解釋之拘束。
⑵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作成更正登記前,多次以公文函報上
級機關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是上開更正登記並非汐止地政事務所未報上級機關即逕行登記,此一事實亦與釋字第59號所指之情節不同。
⑶基上事實及理由,原告引用釋字第598 號指稱地政機關之更正登記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顯非正確有理。
⒌原告主張民國35年2 月10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作成日至民國36年7 月1 日轉載「台北縣共有人名簿」間共有人權利持分有協議變動云云,全屬杜撰之詞:
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 號案,95年11月20
日所提答辯狀( 二) 狀第4 頁亦承認「民國35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確有土地持分林仙10分之2 及林漢10分之2 之記載」( 見參証六書狀影本) ,但對於民國36年7 月1 日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所以改記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均為8 分之1 ,則稱係「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為事實上土地持分之變動協議,或其他更具有公信力及和諧之協議」所致。惟查:①參加人之前手林漢於民國35年2 月6 日即已過世,參加人遲至民國64年7 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見參証三90-7地號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第5 頁) ,故民國35年至36年間根本不可能發生共有人協議,並辦理持分移轉變更之情事。②從民國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林漢持分10分之2 、林仙持分10分之2 、其餘共有人持分各10分之1,變為「共有人名簿」上各共有人持分均為8 分之1 ,其涉及持分變更之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八人,若真有協議變更持分之情事,必留有私約,或在公定移轉文書上遺有證據,然各房迄今卻無一人能提出該私約。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清查結果,亦未發現35年作成「繳驗憑證申報書」後至36年登載「共有人名簿」間,有任何共有人持分變動之資料,故原告上述另有協議之推測,顯無根據。
⑵林漢於民國35年2 月6 日即過世,根本不可能「保管」
90、90-1、90-2地號之所有權狀,「台北縣共有人名簿」竟記載9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林漢,足證該共有人名簿之記載未經核實,確非正確可信。故其後地政機關綜合各種文書及情況,更正如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記載,自屬合理正確。至於原告所謂「林漢」保管權狀卻未即時異議共有持分錯誤云云,真不知其所云何事。
⑶基上情節,原告稱民國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作成後
至36年「台北縣共有人名簿」記載之日,其中共有人權利持分有協議變動云云,全屬無稽之臆測,不足採信。
⒍原告或其前手於77年10月16日簽認90-2、90-5、90-6、90
-7地號「土地登記持分錯誤同意申請書更正承諾書」交付參加人等,憑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更正,以回復原35 年10月2 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完成時之持分,則原告等人早已明知並預期地政機關將依渠等之意思,為更正登記之處分。對於依原告意思發生之行政處分,原告卻於行政處分完成5 年之後,因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可供其作為反悔之藉口,而提出異議及行政訴訟,渠等行為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均係違法之行為,對於違法之主張,豈可容予「溯及既往」之優惠,致破壞與真實權利義務相符之法律秩序。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為第1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2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使地政機關依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以確保登記內容無誤。為執行該法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
134 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且其規範內容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授權意旨。至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參照),自不得適用。
二、本件被告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原母地號為石碇堡社後庄社後下九拾番地,即現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號土地,於大正4 年12月3 日登記為林欽、林崙、林漢、林獅及林仙等5 人共有,每人持分為5 分之1 ,嗣後林欽所有部分移轉與林受祿及林金炎,林崙所有部分移轉與林淵楟及詹墩,林獅所有部分移轉與林彬及林乾,由此登記簿記載得知林漢、林仙2 人持分各為5 分之1 ,而餘林受祿等
6 人持分各為10分之1 。此登記簿上最後異動登記之期為昭和12年,其餘查無分割之登記,因此,日據時期登記簿未查悉分割後之記錄,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持分各為多少,無法從記簿上得知,惟查台帳資料,記載昭和16年分割出第90-1、90-2號土地,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265甲、0.0699甲及1.5881甲,合計為1.6845甲,此面積與日據時期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相符是以,雖依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以「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本件之台帳資料仍不無參考之價值。被告因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林進事等人陳情參照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認系爭土地皆由同所90地號分割增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90地號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漢、林仙各持分5 分之1 ,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及詹墩等6 人各持分10分之
1 ,又光復後2 地號持分仍無誤,惟當時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第90、90-2號土地持分依所有人數共8 人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8 分之1 ,顯係記載錯誤,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更正登記。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所載,第90、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漢、林仙等2人各持分10分之2,其餘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6 人各持分10分之1 ,與土地登記簿36年總登記時之持分,林漢等8人各持分8 分之1 記載不符,認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更正登記,然上該規定既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且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則被告適用上該規定作成本件更正登記處分,自有違誤。因此,被告如認本件係登記人員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現改列為第134 條)第1 項之規定,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予以更正。雖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就上該規定另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效,而未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而被告係在該號解釋作成前,作成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惟究不得據之謂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之上該規定,於本件仍應予適用。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其於為系爭處分時,上該規定並未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土地登記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申請,並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即可逕行更正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查,依卷附36年土地總登記登記簿及臺北縣共有人名簿所載(本院卷一第160 頁),系爭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林漢,林漢於當時對於系爭90-2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為
8 分之1 並未爭執,參加人雖主張林漢於35年2 月6 日即過世,不可能「保管」90、90-1、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台北縣共有人名簿」記載9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林漢,足證該共有人名簿之記載未經核實,並非正確可信云云,然查,林漢雖於35年2 月6 日過世,其繼承人於林漢過世時,如認系爭土地之持分有意見,自可隨時提出異議,詎渠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仍未爭執,因此,尚難以共有人名簿記載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林漢,即逕認該共有人名簿所載共有人持分為不實,參加人上該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辦理總登記時並未留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部申報資料,僅有林仙、林漢、林受祿之申報書,而林仙、林漢自行陳報其應有部分各為1/5 (2/10),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憑證,而於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填載「舊登記濟證紛失」,由當時之鎮長李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為保證人,據以陳報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0,惟上該保證人之目的僅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負賠償責任」,此由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保證責任」之內容可稽,尚未能因林仙、林漢自行申報之內容及保證人之保證,即遽認林仙、林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至以林受祿一人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雖於備註欄載明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能以該備註欄之記載為據,即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90-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林漢、林仙各1/5 ,其餘共有人6 人各1/10,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
且縱認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明各共有人當時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等,惟該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於35年間申報權利後,其等應有部分可能因買賣、互易,或另有其他協議而發生變動,從而,35年間申報之應有部分未必即與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當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尚難逕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即認36年7 月1 日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 之登記為顯然錯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登記人員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不符,被告認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修正前為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3 月2 日依職權逕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原告同時訴請回復更正前之原狀,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關於原告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觀之,參加人並未移轉於善意之第3 人,尚有回復之可能,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