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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3 日府訴字第0957787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註銷欠稅,經該分處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61364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原處分未查明原告清算有無不合法之情事,率予認定清算尚未終結,而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9 日以府訴字第09570052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後,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560127800 號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3 日府訴字第09577873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

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

6 、33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

⒋原告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

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 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

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乙節,經查:

⑴依財政部84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及上開函釋後附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是以是否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原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⑵而本件原告雖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函復准予

備查,惟被告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原告91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達新臺幣(下同)292,828,549 元,91年10月間突然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卻僅存294,237 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另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期預收款未轉列本期收入,短(漏)報營業收入計27,264,938元、利息收入計123,287 元,核定漏報所得計2,577,131 元,相關帳冊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又原告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僅以其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未將逃漏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作債權人分配清償債務,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對上開情事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清算合法。職是,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認原告法人人格未消滅而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核屬適法。

⒉有關原告主張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

何,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由法院審酌及判斷乙節,經查:

⑴按上開各公司法條係規範清算之進行程序應遵循之法律

規定,按清算後欠稅之註銷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復查稅捐稽徵法規定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故有關欠稅註銷之規定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及據此所訂頒之解釋令為之,易言之,清算進行程序與清算後欠稅之註銷仍應依各自規範之法令為之。

⑵又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係為解釋稅捐稽徵法有關欠稅註

銷法條之真意及所適用情況,原處分據此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又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以下,並準用部分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94年10月2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暨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4 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 號函、被告所轄內湖分處95年2 月21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56012780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83條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就任為清算人之後,固進行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准予備查。惟查,原告91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達292,828,549 元,91年10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僅存294,237 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經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5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673號函請清算人說明並提示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之相關資料,惟未獲回復;又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期預收款未轉列本期收入,短(漏)報營業收入計27,264,938元、利息收入計123,28

7 元,核定漏報所得計2,577,131 元,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已於94年10月20日及95年1 月9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033866號函及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950205673號函,請清算人就該等筆違章所得流向提出元明,惟亦未獲回復,有帳載不實之情形;又原告清算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僅以其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未將逃漏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作債權人分配清償債務等情事,此經原處分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敘甚明。足證,原告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未盡合法之處。原告迄起訴後,就上開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獲之情事,仍未予說明澄清,堪認本件原告之清算人顯然未將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竣,則被告否准註銷其欠稅,並無不當。

五、原告另主張其清算程序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該院准予備查,自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承認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查,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本件清算終結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既有前述未實質辦理清算事務之情事,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

六、從而,原告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即仍存在,則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