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864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關於未自78年7 月15日申報加保時起至85年8 月15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原處分㈡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該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00年0 月0 日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5年1 月
1 日補列資格為佃農,案經被告審查,以據該農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記載,原告於85年8 月16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是其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係屬法定出會,已不具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會員資格,故其不符合農會會員加保資格,乃依規定以86年5 月23日保受承字第906011568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自85年8 月16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被告據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申報原告積欠農保保費新臺幣(下同)11,981元(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前1 日止)(積欠期間為79年12月至85年8 月15日止),該筆欠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乃以93年12月22日保受財字第0936083475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㈡)請原告儘速至該農會繳納欠費及滯納金。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94 年8月1 日農監審字第11194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爭議審定階段收到被告答辯書,才知道有原處分㈠。於收到原處分㈡,才知道自己為農保被保險人。
⒉依農民健康保險第6 條規定,農民已參加勞工保險,不得
再重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有內政部78年7 月21日台內社字第723607號函可參;且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並依前條第1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一、國民身分證。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書(包括…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七、其他有關文件。」原告係轉業榮民,從無從事農業工作,無自耕農及佃農資格,因生活極為窮困,於59年2 月1 日情商2 位友人介紹以贊助會員資格入會,得以向農會借貸200 元,後來原告將貸款還清後,就與農會無關了。原告如有佃農資格,即無須請人介紹。且原告67年9 月1 日加入勞保,一直都參與勞工保險,至77年
3 月1 日屆齡於臺東縣立卑南國民中學(下稱卑南國中)退休(有卑南國中證明書附本院卷可證),並領取老年給付;原告非農民,未從事農業工作,不會知法違法。請提出原告親自向基層農會申請時所附文件(含切結書),即可證明爭議審議稱確實入會無誤、檢附名冊可稽云云係屬不實。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須列表通知被保險人本人,才生效力,惟被告及農會於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前後,近20年並無通知原告繳費。農會美其名以雙掛號通知繳費,則何以距今20餘年未繳保費而未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
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另依內政部79年5 月3 日台內社字第796008號函釋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辦理退保。本案農會會員兼具榮民身分者,雖享有免費醫療,惟該條例所定之給付項目,除醫療外,尚包括生育、殘廢及喪葬津貼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請轉知各投保單位加強輔導所屬農民,依規定辦理加保。」行政院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亦同。
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
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佃農會員,臺東地區農會以86年5 月9 日東區農保字第242 號函(附本院卷)檢附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86年4 月30日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略以:「…敖君戶籍已於85年8 月16日由本市遷至臺南市…依規定該員已喪失會員及農保資格,函請貴處惠予註銷其農保資格,並註銷其遷出後之農保欠費記錄。」等語,據此原告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屬法定出會,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以原處分㈠函復農會並副知原告自85年8 月1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註銷其自85年8 月16日遷出後之農保欠費紀錄在案。
⒊原告稱其非農會會員,無自耕農、佃農資格,為借貸故才
請2 人介紹參與贊助會員之名入會,如有佃農資格何須要找2 人介紹;其係老榮民,長期接受輔導會健保補助,無須再參與農保,被告也從未核發給文件,何從繳費;並且無自耕地,也不是佃農,怎可無故強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云云。按農會會員之審查權均在農會理事會,只要其提出蓋有大印之會員名冊申報,被告就會採認,對於農會會員之審查被告不能干預。有關原告農會會員之相關資料,據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94年3 月10日東區農保字第0940000920號函略以:「敖君於59年2 月1 日以佃農身分加入本會正會員,本會於78年7 月15日全面開放農保加保時,依照規定申報敖君加保,並多次掛號通知所有入保農友繳費,平信催繳亦多次,惟時隔近16年,收據已無可考。」等語,並檢附會員名冊至被告,另據該農會以94年5 月12日東區農保字第0940002259號函略以:「…二、本會係臺東市農會及卑南鄉農會於民國64年合併成立迄今,查敖君可能係入會後較無與本會互動,另本會87年6 月8 日由敖君處知悉其住所經常異動(85年8 月16日遷臺南,85年11月22日遷桃園,不知何時又遷蘆竹鄉,86年3 月5 日遷中壢)致忘記入會乙事,另敖君住變又無通知本會辦理出會退保。三、本會已追溯敖君85年5 月16日(應為85年8 月16日之誤)初次住變日為出會退保日,另查農保全面開放加保係78年7 月15日,本會依法自動申報敖君加保並多次信函通知繳費皆無收到保費,本會依法申報敖君欠費至退保日為止。」等語(有該農會檢附原告於59年2 月25日申請參加臺東縣卑南鄉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可稽,並附有介紹人2 人資料),是以,原告確實於59年2 月25日申請參加成為臺東縣卑南鄉農會會員,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列表通知被告(有該農會於78年7 月15日所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依法並無不符,故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事實明確,所稱顯係屬事後說詞,應不足採。原告若對於會員資格有爭議,應向臺東縣政府農業局陳情(依農會法第3 條,臺東地區農會係臺東縣政府管轄),若其查明原告確實自始無資格並作成書函,或農會願意註銷原告會員資格,被告即得據以改核。
⒋原告稱其一直參加勞保,77年3 月屆齡退休並領取老年給
付,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可參加農保乙節:
⑴原告稱一直參加勞保。經查,原告之勞保係於77年2 月
29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而於78年7 月15日參加農保,故時間上沒有重疊,因農會會員入會並不一定就有加保,可能是農保77年7 月1 日開辦時,農會發現原告仍有勞保資格,所以當時沒有替原告加入農保,俟原告勞保退保後,再申請強制其加入農保。替農民申報加保係農會之職權,將農民審為會員亦為農會理事會之權限,而農會法第12條規定「得加入」,實際上是有強制之意味,既然農會於78年7 月15日已將原告申報加入農保,為農保被保險人,即應給付保費。
⑵又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條件之一為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係92年6 月12日修正,適用於修正後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原告於85年8 月16日起被取消其農保資格後並未再參加農保,應無該法之適用問題。
⒌繳納欠費部分:
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被告贅列「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
於每年5 月及11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30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及第14條第1 項至第2 項(前段)(被告贅列「第3項」)規定:「(第1 項)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30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 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第2 項)加徵前項滯納金30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原告參加農保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保險費,臺東地區農會於79年12月至85年12月間填報原告之欠繳保險費名冊函送被告,共計欠繳農保保費13期合計12,722元,扣除原告85年8 月16日至86年5 月31日止應沖還741 元(詳後述⑵),核計尚欠11,981元及滯納金11,981元。該筆欠繳農保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被告以原處分㈡予以催繳,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⑵原告欠繳之期間係79年12月至85年8 月16日,而沖還部
分係農會(即指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同)就85年6月至同年11月與同年12月至86年5 月這兩期費用有預報欠費(6 月是先預收下半年保費,12月預收隔年上半年保費),因農保採期前繳費,保費係預收,故於85年8月16日農會替原告辦理退保時,即就其預報欠費部分沖退。原告應繳保費為468 元,平均每月負擔78元,每日即2.6 元,再乘以日數,則原告85年6 月至85年8 月16日沖還數額為273 元,85年12月至86年5 月沖還數額為
468 元。⑶原告從78年7 月15日加保,何以自79年12月始開始欠繳
保費乙節:被告會在期前開單給農會,農會若收不到保費才會申報欠費,78年時農會沒有申報原告欠費,理由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是依據農會之申報清冊處理。
⑷健保開辦之前,醫療係附在農保,費率比較高,為6.8%
,後來健保於84年3 月1 日開辦,農保費率就改為2.55% 。
⑸滯納金之計算係從欠繳日至完納前1 日止,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每逾1 日加徵應納費額之0.2%,加徵額度以應納費額之1 倍為限,故應繳差額即為11,981元之2 倍計23,962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爭議審定階段收到被告答辯書,才知道有原處分㈠。於收到原處分㈡,才知道自己為農保被保險人。原告係轉業榮民,從無從事農業工作,無自耕農及佃農資格,因生活極為窮困,於59年2 月1 日情商2 位友人介紹以贊助會員資格入會,得以向農會借貸,後來原告將貸款還清後,就與農會無關。原告67年9 月1 日加入勞保,一直都參與勞工保險,至77年3 月1 日屆齡於卑南國中退休,並領取老年給付。被告及農會於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前後,近20年並無通知原告繳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辦理退保。原告確實於59年2 月25日申請參加成為臺東縣卑南鄉農會會員,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列表通知被告加保,故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事實明確。原告若對於會員資格有爭議,應向臺東縣政府農業局陳情(依農會法第3 條,臺東地區農會係臺東縣政府管轄),若其查明原告確實自始無資格並作成書函,或農會願意註銷原告會員資格,被告即得據以改核。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包括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
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非農會會員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基本條件為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即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資格之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農會會員由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非農會會員由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被保險人之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蓋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被保險人資格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於加保前並未對於被保險人施以體檢。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所屬基層農會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農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職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固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惟農會會員究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係被告之職權,並非農會。內政部79年5 月3 日台內社字第796008號函釋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辦理退保。本案農會會員兼具榮民身分者,雖享有免費醫療,惟該條例所定之給付項目,除醫療外,尚包括生育、殘廢及喪葬津貼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請轉知各投保單位加強輔導所屬農民,依規定辦理加保等語。行政院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以:依內政部79年3 月31日台內社字第785229號函規定:「『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依農會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現已修正為第25條)規定,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故農會會員資格縱有爭議,在未經農會理事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出會前,保險人不得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保險人設經查明農會會員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得檢具有關資料,函請投保單位查處並副知其主管機關。」是以,農會會員未經農會理事審查出會前仍會員身分,應繼續加保及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等語。上開二件函釋對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農會會員,未經農會理事未審查出會前,被告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之立法意旨牴觸,自非可採。
六、原告(00年0 月0 日生)前於59年2 月25日申請加入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為農會會員,並溯及自59年2 月1 日入會生效,經臺東縣臺東地區記載為佃農,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會員名冊影本、入會申請書在卷可稽,惟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無法提供如何認定原告為佃農之資料,亦有臺東縣臺東地農會94年3 月10日東區農保字第094000920 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於65年7 月7 日在卑南國中擔任工友至77年3 月1 日退休,其67年9 月1 日加入勞保至77年2 月29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亦有卑南國中證明書、卑南國中工友請領退職費用計算單影本、勞保加退保明細表、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全面開放農保加保時,自動為原告申報加保,原告於78年
7 月15日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惟嗣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以原告自加保後即欠費,及原告之戶籍於85年8 月16日已遷至臺南市,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以86年5 月9 日東區農保字第242 號函送被告請其註銷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㈠核定自85年8 月16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86年5 月9 日東區農保字第242 號函、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94年5 月12日東區農保字第094000259 號函、原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處分㈠附卷可參。茲因原處分㈡向原告追繳積欠79年12月至85年8 月15日止之農保保險費,原告否認其78年7 月15日加入農保時有從事農作。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00年0 月0 日生)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原告於加保時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78年7
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時,原告已滿61歲,姑不論原告是否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其加保時戶籍固設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但原告並無自有耕地,於65年7 月7日在卑南國中擔任工友至77年3 月1 日退休,並於81年2 月10日戶籍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號,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及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加保時有從事農作之任何資料,殊難僅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59年2 月1 日迄78年7 月15日時仍保有原告之農會會員資格,即認原告加保時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何況,原告於65年7 月7 日在卑南國中擔任工友至77年3 月1 日退休,係屬全職工作,該段期間內要無可能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已與農會法第12條農會會員資格有違,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未予查明,仍保有原告之會員資格,於法未合,又逕於78年7 月15日農保全面開辦後自動以原告為農會會員資格辦理加保,而被告亦未查明原告加保時並無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未自加保時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有違誤。㈡再者,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以86年5 月9 日東區農保字第24
2 號函送被告請其註銷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於函內敘明原告自加保後即欠費等語,然卻向被告陳報原告自79年12月起欠繳農保保險費,有上開函及欠繳保險費名冊在卷可按,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對於原告78年7 月15日至79年11月期間如何繳納保險費亦提不出任何資料為證,僅以94年3月10日東區農保字第094000920 號函說明「多次掛號通知所有入保農友繳費(平信催繳亦多次),惟時隔近16年,收據已無可考」等語,是亦難認原告於78年7 月15日加保後即有繳納保險費至79年11月情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㈠未自78年7 月15日申報加保時起至85年
8 月15日亦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原處分㈡通知原告繳納積欠農保保費11,981元,均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㈠關於取消85年8 月16日起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