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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7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

劉志鵬 律師複 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51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4 小段323-1 、332-1 、352-2 、355-1 、358-5 、358-7、358-8 、358-9 、384-2 、333 、356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作為被告所興辦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用地,被告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 號公告徵收取得地上權,並以93年12月13日府地4 字第093260539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嗣被告另以95 年2月9 日府工新字第09500016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關本府辦理『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徵收地上權,本府業已訂於93年12月16日、17日辦理發價,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予台端」等語。惟被告自88年3 月30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被告給付利息所能解決,是系爭函文未依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063,683元【70元X6286 (坪)X68 個月19 天X 1/3(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賠償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以不受理,亦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關於「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部分,並合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10,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

三、關於撤銷訴訟部分:㈠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208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

57 條 第1 項及第27條亦各定有明文。準此,無論在89年

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關於土地徵收制度,立法者均嚴格要求即除有法定事由外,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並發給各項補償費完竣後,不得先行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㈡經查,本件徵收處分係於93年10月7 日作成,經被告於93

年1 1 月10日公告,於93年12月16、17日辦理發價,有該公告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6 頁)可稽;依前所述,需用土地人之被告應在93年12月17日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始得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且該公告亦未見有先行使用之准許,是被告並無提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因此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害時,則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均屬民事責任。就此民事責任之事項,被告在系爭函文內,以「利息」之名義,通知原告「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發放,因其欠缺公法上之原因(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例如,發放徵收補償款之通知,係基於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通知,仍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而已,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倘認本件有涉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事件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參照);訴願機關以原告就此爭議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之權限,且其起訴欠缺合法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其得合併請求之情形,應以所提起者,係合法之行政訴訟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因本院無審判權限,且其起訴欠缺合法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當可認定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賠償云云,即無從合併,而欠缺合併起訴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