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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92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德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德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以「一種電線金屬箔縱放麥拉結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乃於94年8 月1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以該修正本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2 款規定,准予修正;本異議案並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以94年10月4 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4209169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8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第00000000P01 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包括:「一種電線金屬箔縱放麥拉結構

,其適用於剝離具有外部被覆的絕緣芯線,該被覆之外部,更具有至少一金屬箔麥拉,使之以外力剝離絕緣芯線的外部被覆後,剝離之絕緣芯線外部被覆,其沿絕緣芯線軸向之長度能夠齊一,包括:⑴至少1 條的接地導線,該接地導線不具有絕緣的外部被覆,係提供接地功能;⑵至少

1 條的絕緣芯線,該絕緣芯線具有絕緣的外部被覆;⑶至少1 條的金屬箔麥拉,該金屬箔麥拉係沿該絕緣芯線的軸,縱放軸包,包覆該絕緣芯線但並不包覆該接地導線,該絕緣芯線與外包覆的金屬箔麥拉間,呈現一縱向內溝;⑷及1 膠著物,該膠著物係提供強力黏定作用於該金屬箔麥拉與該絕緣芯線。」⒉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理由:

本案依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規定審查,又系爭案係於92年5 月13日審定予以專利,故其是否應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使用之90年10月24日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款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原告所提附件2 、5 為西元1962年5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 )係涉及一種具有金屬遮蔽層之線纜,目的在於減小線纜尺寸,傳輸微訊號時可避免外部電壓干擾,附件3 、6 為西元2000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 )係涉及由多根導線組成之排線,用於為機械設備傳輸電流,引證1與2 同屬於電纜技術領域。引證1 說明書及圖示中揭示每根導線包括1 條接地導線22a ,該接地導線不具有絕緣的外部被覆14a ,係提供接地功能;1 對絕緣芯線10a ,該絕緣芯線具有絕緣的外部被覆14a ;1 條金屬箔帶16a ,該金屬箔帶沿所述絕緣芯線軸的平行方向,呈螺旋方式縱放包覆該絕緣芯線但並不包覆該接地導線,該絕緣芯線與外包覆的金屬箔帶間呈現一縱向內溝。訴願決定謂:原處分謂引證1 之螺旋包覆方式與系爭案之縱放軸包,並具有一縱向內溝之構造不同。惟「縱放軸包」係一上位概念,引證1 雖係螺旋方式,但其仍屬縱放軸包之一種具體實施方式,系爭案之上位概念卻已為引證1 所揭示。如上所述,引證1 已揭示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界定之接地導線、絕緣芯線及金屬箔麥拉等特徵部件及該等特徵部件相互間之連接關係,僅餘膠著物之特徵尚未揭示,而引證2 揭示了由膠著物12、13提供強力黏定作用於絕緣芯線上,使相鄰導線不會發生相對移動而纏繞。引證1 、2 皆為系爭案申請日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且均為線纜領域,膠著物可黏結兩線纜,亦可由此聯想到將線纜與其他物件相黏結,此變化應屬易於思及之變化,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2 之技術啟示可輕易想到用膠著物黏接引證1 中金屬箔帶與絕緣芯線,且該結合方式技術上亦不具有難以克服之困難,所具有之功效在於黏結後可防止金屬箔帶與絕緣芯線間相互滑移,且亦可避免切去外部被覆時,金屬箔帶邊緣處張開而導致切口不平之現象,故引證1 、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且可達成同樣之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2 所述者並非事實,引證1 中之金屬箔帶沿著絕

緣芯線軸的平行方向,以螺旋包覆方式包覆該絕緣芯線,其與系爭案中之金屬箔麥拉以縱向軸包方式包覆絕緣芯線,兩者係不相同的結構與形狀,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引證1 上述技術部分並非系爭案中所對應者之下位概念之實施形態,先予敘明。

⒉引證2 之構成中並無可與系爭案或引證1 互相對應之金屬

箔及接地之設置,當然亦無以金屬箔包覆絕緣芯線之構形,其僅是單純地以第1 及第2 粘劑來粘合平行並排之相鄰導線而已,完全未揭示或暗示其用以粘合其他物件之可能實施形態之技術;因為引證2 實質上並無金屬箔之絕緣包覆以及靜電接地之雙重遮蔽機制,故單純地組合技術領域顯然不相同之引證1 與引證2 並無實質上之意義。

⒊就進步性考量而言,系爭案利用其中金屬箔麥拉之特定縱

向軸包方式,並在以一膠著物予以粘定之絕緣芯線與金屬箔麥拉間呈現一縱向內溝,上述之組合結構及形態,使其在剝離被包覆之兩條絕緣芯線時,可形成等長之裸露長度;此一顯著之功效增進並未見之於引證1 或引證2 ,亦非單純地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所可必然產生者,故系爭案第

1 項獨立項具有相對之進步性。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

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電線金屬箔縱放麥拉結構」新型專利案,原告提出異議證據計有:⑴引證1 :西元1962年

5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⑵引證2 :西元2000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⑶引證3 :90年8 月4 日申請、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線纜」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1 及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相對於引證3 不具新穎性,違反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違反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參加人乃於94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與92年6 月21日公告本比較,認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項第2 款規定。因此,系爭案94年8 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准予修正。

三、本異議案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理由略為:

㈠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

,其餘為附屬項)主要係以所包括之至少1 條金屬箔麥拉沿著至少1 條絕緣芯線的軸而縱向軸包之,但不包覆接地導線,絕緣芯線與外包覆的金屬箔麥拉間,呈現一縱向內溝,絕緣芯線與金屬箔麥拉間以一膠著物予以粘定。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已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

㈡又引證1 雖有金屬箔條帶包覆1 對絕緣導線,但其金屬箔與

絕緣導線之間並無粘膠介入其中粘合,且引證1 中之金屬箔條帶係以螺旋捲繞方式包覆1 對絕緣導線,與系爭案之金屬箔麥拉係以縱向軸包方式包覆,並具有一縱向內溝,兩者具有構形上之差異,產生功效亦不同;而引證2 並無金屬箔及接地之設置,其僅是單純以第1 及第2 粘劑粘合平行並排之相鄰導線而已,並非用以粘合其他物件之用者,引證2 並無絕緣包覆以及靜電遮蔽之接地機制,故單純地組合技術領域不相同之引證1 及2 之技術並無實質上之意義,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功效,故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其具有進一步技術內容界定之第2 及3 項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㈢另引證3 並無可與系爭案之金屬箔麥拉對應之構件,且其金

屬屏蔽圈與絕緣導線之間亦無粘膠介入予以粘定;故引證3與系爭案並非相同之新型,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第2 、3 項之新穎性。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原告針對原處分有關引證3 與系爭案並非相同之新型,不能

據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已無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

4 項規定部分,已不爭執,本院自毋庸審究。㈡原告雖主張: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

定之接地導線、絕緣芯線及金屬箔麥拉,以及其間所呈現之內溝特徵,而引證一第3 圖所示為金屬箔係以螺旋捲繞絕緣導線,第1 圖進而揭示金屬箔沿導線軸線方向延伸包覆絕緣導線。引證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膠體置於線纜(兩絕緣芯線)之間以提供粘接之技術方式。故引證一、二之組合已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且可達成同樣之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膠著物係提供強力粘定作用

於金屬箔麥拉與絕緣芯線,惟引證2 根本沒有金屬箔麥拉及接地線之設置(亦即引證2 在技術手段上根本未涉及兼具絕緣包覆以及靜電遮蔽之接地機制),其僅係單純地以第1 及第2 粘劑來粘合平行並排之相鄰導線而已,引證2中之粘劑顯然地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膠著物並非對等或等效之構件。又引證1 中雖有金屬箔條帶包覆1對絕緣導線,以及一未絕緣之接地線接觸於帶之外側,但其金屬箔與絕緣導線之間並無粘膠之介入,而僅是單純以螺旋捲繞方式包覆1對 絕緣導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金屬箔麥拉係以縱向軸包方式包覆,並具有一縱向內溝之構造不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金屬箔麥拉之包覆方式,以及其與絕緣芯線間之粘定形態,使其在剝離該兩條絕緣芯線時,可形成等長之裸露長度,此一訴求之功效及其設計目的,顯然並非組合技術領域不相同之引證1 及2 即可產生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⒉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⒊因此引證1 、2 之組合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堪予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述,要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