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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5002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民國(下同)90年第2 次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原告據以向被告申領中醫師執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及開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字第3831027763號)。

㈡原告前於91年7 月間遭人檢舉,以不實文件取得上開檢覈筆

試應考資格,考選部於92年7 月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 天,未滿5 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原告因於考試及格後,經發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於93年5 月11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復以94年2 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

㈢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4年5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

函撤銷原核發之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繳回上開中醫師證書註銷,並以94年

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58號公告(此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6年2 月8 日95年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被告爰以原告之中醫師證書既經撤銷,即不具中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18條之1 規定,以94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372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領中醫師執業、開業執照,並於文到7 日內辦理繳銷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考選部92年7 月2 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決議為依據,然該決議因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欠缺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從而原處分自亦因其前提要件不存在,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㈠依當時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規定:「本部設各種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第25條規定:「本部設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當時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是以考選部得依上開法規設置「考試審議委員會」與「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並分別由考試審議委員會掌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件,二者之事物管轄權限各自獨立,涇渭分明。

㈡然依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得就應考人之「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為審議。亦即,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並無事務權限,此觀考選部於94年1 月25日修正之現行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始增列「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事項」等文字即明。是以在92年7 月2 日考選部作成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時,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既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從而該會議決議自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後段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前提要件自始當然無效,故原處分亦因此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 條與第3 項規定:「...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5 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得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前應試。(第2 項)前項予以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1 次以保留5 年為限。(第3 項)」由前揭法條之文意觀之,此所稱「應於5 年內應試」或「保留5 年為限」之文字,應係指「5 個年度」,絕無可能係指「相當於5 年之日數」,是以考選部自應就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中有關「居住5 年」或「行醫5 年之證明」作相同解釋,而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規定之真意,係指華僑於僑居地居住或行醫達「5 個年度」以上。考選部錯誤解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規定,率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5 條所稱「5 年」係指「相當於5 年之日數」,然此一解釋顯已誤解中醫師檢覈辦法而有瑕疵。是以,原處分之前提,因考選部錯誤解釋、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基礎不存在,應予撤銷:㈠考試院以原告持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依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以93年5 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而該不實文件,係指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予原告之僑居證明書。

㈡惟查,該僑居證明書乃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給原告之合法有

效的證明文件。考選部在未經外交部撤銷或變更該僑居證明書之前,應無直接認定該證明書不實之權限。而考選部竟逕予認定權責機關核發之證明書為不實,致生相續之訟爭。是本件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自應予撤銷。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又同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另依典試法第25條試務作業及考試作業流程:㈠決定舉辦考試。㈡公告舉行考試。㈢組織典試委員會、請派監試人員及成立試務處。㈣報名及審查應考資格。㈤召開典試委員會第1 次會議。而原告於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均將所有真實資料與證明文件全部交予考選部與其他機關實質審查,並經考選部准予筆試。從而縱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所稱之「5 年」有可能被解釋為「相當於5 年之日數」而使原告之考試資格容有疑義,然此一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考選部之典試或試務疏失所致。是以,縱認考選部有撤銷原告錄取資格之權限(惟原告否認),其撤銷權亦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關於撤銷權消滅後,考選部仍執意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自屬違法至明,應予撤銷。

五、原告之信賴應受法律保護,且原告中醫師證書,其權責機關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開業、執業執照,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依考選部91年8 月13日選專字第0910004548號函,於92年4 月25至28日約談偵辦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8 人偽造公文書、行賄外交部,取得國外行醫年資證明書等貪瀆案。經原告檢舉考選部、外交部已涉及貪瀆,蔡耀毅偵辦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15日已明知江獻嘉等8 人及黃永霖等42名密醫及林春傳等30名密醫,涉嫌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非法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已證明考選部、外交部已涉及貪瀆。蔡耀毅卻故意變造偽造證據、偽造公文書,為考選部、外交部貪瀆脫罪,為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人脫罪,蔡耀毅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公文書:

㈠監察院公報77年10月11日第422 次會議記錄討論有關黃永霖

等42名密醫因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100 萬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行醫年資證明,經法院判刑確立,及72年10月7 日調查局偵破林春傳等30名涉嫌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非法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的國外行醫年資文件,經法院判刑確立。㈡依調查局95年3 月20日發文字號電廉貳字第09500124740 號

行文考選部,要求撤銷黃永霖等42名密醫違法考試及格證書因行賄外交部、衛生局、衛生所公務員,而取得違法考試及格證書。

㈢為何蔡耀毅於95年3 月30日電廉七字第09501012540 號函偽

造公文書,欺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調查結果,故意掩護黃永霖等42名行賄公務人員,取得假醫師證書,而不被撤銷假醫師證書,蔡耀毅涉及貪瀆包庇圖利他人。㈣江獻嘉及黃永霖出國不滿5 年,核發國外5 年行醫資格之考

選部及外交部已涉及貪瀆,且當年黃永霖及江獻嘉8 名巴拉圭華僑申請中醫檢覈者一同接受北機組蔡耀毅約談在案。蔡耀毅明知黃永霖及江獻嘉等8 人出國不滿5 年,為何不敢偵辦黃永霖及江獻嘉等8 人,故意變造偽造證據,故意針對原告1人選擇性辦案,蔡耀毅涉及貪瀆包庇圖利他人。

㈤考選部、外交部應負明知而包庇圖利他人,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及第6 條,明知違背法令包庇貪瀆之重大罪責。

㈥衛生局依據考選部、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自行編造偽造證據,作為處分基礎,係為無效行政處分。

七、原告檢舉巴拉圭華僑江獻嘉、黃珀姈、許婷茹、魏國鍾、周文瓊、林坤生、江春省等8 名入出境記錄違法情事,因涉及考選部、外交部貪污索賄情事。另案鈞院95年訴字第1473號判決謂上開情事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異鼓勵原告接受考選部貪污索賄的要求。本案因考選部索賄不成,刻意隱匿案情,以內容造假不實之證據,故意只針對原告1 人選擇性辦案。

八、考選部政風室95年12月1 日選政字第0950008354號函要求提供有關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許婷茹、魏國鐘、江春省、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8 名,考選部及外交部及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變造偽造證據,故意蓋案而不查辦,懇請鈞院行文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證據:

㈠檢舉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許婷茹、魏國鐘以

巴拉圭護照進出中華民國,實際待在國外行醫不足5 年,違法取得行醫年資及僑居證明,涉及偽造公文書。

㈡原告當年不接受黃永霖脅迫向考選部行賄購買醫師證書,而

考選部竟然偽造變造證據函送北機組調查,再以偽造變造證據呈供法院作為裁判基礎。考選部並請出國行醫不滿5 年即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假中醫師黃永霖及江獻嘉出庭作偽證,指證原告如果以中華民國入出境記錄及巴拉圭入出境相互核算,卻不符合國外行醫5 年資格。試問黃永霖、江獻嘉與原告等巴拉圭華僑8 人於92年4 月25至28日一同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依偽造文書約談在案,為何北機組蔡耀毅及檢察官經調查,卻未發現考選部偽造變造調查證據,且經原告抗議黃永霖身為考選部白手套及假中醫師身分,卻允許黃永霖及江獻嘉出庭作偽證,公然違法。

㈢另巴拉圭華僑江獻嘉8 名申請中醫檢覈者,以中華民國入出

境記錄及外國人入出境記錄證明,考選部及外交部及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簽呈公文書,准駁標準卻有4 種標準,已嚴重涉及貪瀆不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醫師法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第8 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又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二、查原告經考試院認定其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吊銷(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撤銷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原告已不具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事人員執業執照之資格,被告爰依醫師法規定,撤銷原告所領開、執業執照。原告雖稱考選部撤銷其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惟該等主張應由其循法律救濟途徑,分別向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獲致確定終局結果後方得論斷。

三、被告之職責為審核申請人要件發給醫師執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人為醫師之積極要件不存在,即應撤銷上述開、執業執照。雖原告認定考選部撤銷其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無效,故被告原處分要件不存在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恢復原告中醫師資格,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並據以向被告申領中醫師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及開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字第3831027763號)。惟嗣原告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請領中醫師證書之考試院頒發之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業經考試院認其係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而於93年5 月11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公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復以94年2 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則原告已喪失請領中醫師證書之資格要件,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4年5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原核發之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繳回上開中醫師證書註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95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743號訴願決定各1 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爰以原告之中醫師證書既經撤銷,即不具中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7 條之2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原處分誤載為第18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領中醫師執業、開業執照,並於文到7 日內辦理繳銷事宜,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以92年7 月2 日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決議為依據,然該決議因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欠缺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本件原處分亦因前提要件不存在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原處分因考選部錯誤解適並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所憑之之事基礎不存在應予撤銷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依據上揭醫師法之規定,撤銷原告所領開業、執業執照。茲以原告之中醫師證書既遭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具該中醫師資格,被告之職責為審核原告發給醫師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為醫師之積極要件既不存在,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開業、執照執照並無不合。至原告雖認考選部撤銷其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考選部錯誤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此應由原告循法律救濟途徑分別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訴訟予以解決,並非本案所得予以審究。況查,原告亦稱其就考試院公告撤銷考試資格及考試證書,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但經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目前上訴中;另原告就行政院衛生署上揭撤銷原告中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憑以撤銷原告開業、執業執照之處分依據即原告中醫師證書遭撤銷之處分既未經回復,被告依此為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上揭撤銷原告中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因前提不存在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處分,本院駁回原告訴訟為無效判決云云,然此係原告就上揭本院判決是否有違誤而循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原告中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既未被認定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即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據以為本件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係依編造偽造證據作為處分基礎為無效行政處分,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為撤銷原告中醫師處分為依據,上揭行政處分雖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然業經訴願駁回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尚難遽認該處分有何違法或無效情事可言,本件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難認有據。況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情形,始得認定為無效,依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7 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須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認定為無效。參諸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上揭撤銷原告中醫師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仍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而未有該行政處分業已撤銷或認定為無效情事,本件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原告認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5 月18日撤銷原告中醫師證書,原告即不具中醫師資格,而以原處分撤銷原領取之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檢舉訴外人有違法情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如何違誤情形、請求行文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證據等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本院96年3 月15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壹、貳狀所載訴之聲明,雖有另陳列檢舉他人及列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審理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參諸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述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知原告就本件所提起為撤銷訴訟,至就上揭增加所載訴之聲明部分,觀其意旨顯係屬不服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或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何違誤之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等事項,顯非另為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故本院仍應以原告原聲明之請求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7-03-29